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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原 告 陳永芳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暨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3 月1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