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原 告 陳恳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鴨寮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蘇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約16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40,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000元/ ㎡×160 ㎡=2,2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1,592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