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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陳達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與訴外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等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簽定合購同意書,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子愛,將收受自黃子愛所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258,688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然因黃子愛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原告買賣價金期款5,00

0萬元並開立與尾款1億6,100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被告委託之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支付之擔保,經原告催告解除契約,而黃子愛亦以原告未依約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他人占有,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及設定抵押權等情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案經法院判決認定雙方解除契約均無理由,原告恐負返還系爭款項予黃子愛之義務等情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因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