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志成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上訴人 葉卓雲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委託上訴人管理公共區域之人為北國麗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蔡卓雲霞並非委託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之意旨,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原審未予察明,判決應有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疏於修繕系爭社區內高雄市○○區○○路○○○ ○○ 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安全防護罩破損,是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防護罩有修繕義務。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2 項之規定,上訴人只就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故,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罩是否有修繕之義務,應先區分係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而定,僅於屬於共用部分,上訴人始負修繕義務。而系爭防護罩乃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且自外觀觀之,性質上亦是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非供上訴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准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綜上,原審判決誠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處,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係針對個案所為認定單一判決先例並非判例,法官於個案審判上自仍應本於自身之法律確信以為裁判,不受其拘束。而系爭防護罩究為專有部分抑或共用部分,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是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損之系爭防護罩是否有修繕義務之事實等結果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