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盧名鋒被 上訴人 楊宗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426 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當事人無上訴利益,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22上字第3579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93號派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中已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無需額外再以補充判決(下稱系爭補充判決)宣告假執行。原承辦法官在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及抗告後,始另為補充判決,有違失之處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假執行裁判,係指對尚未確定的終局判決賦予與確定判
決相同之執行力。其目的在防止敗訴之債務人濫用上訴制度以拖延執行,損及債權人的權益,乃使勝訴之當事人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即得在判決確定前聲請執行而實現權利。又所謂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提供擔保即得為假執行之聲請,對原告而言,較一般假執行宣告更為有利,此乃為便利小額程序之勝訴當事人早日實現權利而設。據此,原審以補充判決之方式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僅為利於上訴人及早實現權利,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何不利之處。上訴人以原審職權宣告假執行有違失之處為由,提起上訴,堪認無上訴利益。㈡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同法第
394 條亦規定明確。經查,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第七點記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卻漏未於主文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規定以判決補充之,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需另以判決補充等語,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充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對上訴人無何不利之處,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安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