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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張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被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657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消費款。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歷史帳單查詢表單記載,伊申辦使用之信用卡由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但伊並未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原審因此命被上訴人提出刷卡帳單以供比對,而被上訴人雖再提出聯邦銀行消費明細乙份供比對,然而該份消費明細顯示之卡號為「000000000000****」,顯然與系爭信用卡不同。原審未察,竟認屬於同張信用卡之消費記錄,顯有判決與卷證資料矛盾之當然違反法令。又被上訴人僅提出電腦紀錄彙整之消費明細資料,而非提出有消費簽名之實體帳單以供查對,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明細資料寄給伊,對於伊有無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爭點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至於消費明細其中1筆保險費用之支出,原審亦僅函詢保險業者有關伊有無投保,而保險業者雖然函復伊有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值傷害保險」,但卻沒有呈送伊所「簽寫」之保險契約書面,也難以證明伊確有投保之情事。況且對於該筆消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函文表示因時隔10年之久,保存期限已過,因此無交易時之錄影資料可提供查明實際進行交易之人,更可說明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原審未依法適用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意旨,上訴理由以判決有違背法令為限。而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即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上訴人固然指摘信用歷史帳單查詢表單所載之卡號與消費明細資料不同,顯有判決與卷證資料矛盾之當然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惟歷史帳單查詢表記載之卡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確為上訴人,且原審亦已查明消費明細資料顯示之債務人姓名、地址資料並無錯誤。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否係為上訴人消費支出此一爭點,非僅以上開文件為證,尚有佐以上訴人業已自承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之陳述,被上訴人復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書證;原審另函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95年1月份消費明細資料顯示之乙筆保費支出是否屬實(見原審卷第56、57頁),該公司之回復亦與消費明細資料相符。是以,原審乃綜合上揭事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消費款之責任,並無任何判決與卷證資料矛盾之情。再者,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