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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翌婷訴訟代理人 張敏蓉被上訴 人 天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21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下列數項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未於判決書內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㈠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向訴外人OOO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另案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為OOO支出因白蟻造成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如白蟻造成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其無需替原屋主OOO分擔賠償,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與原屋主有所勾結;㈡上訴人原只願出價332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以該屋非常搶手等遊說上訴人抬高成交價至340 萬,實則被上訴人已與出賣人談妥仲介費為成交價格340 萬元以上之差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偏袒賣方而損害買方之利益;㈢依經驗法則,屋內有白蟻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被上訴人稱其不知不合常情。上訴人雖曾至系爭房屋觀看,該屋均清理乾淨無白蟻跡象,然上訴人欲看屋時均需等待許久,應為被上訴人清理白蟻之時間,此由交屋時屋內留有專清白蟻之清潔用品及被白蟻蛀蝕之刷子可證,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前屋主OOO自行清除白蟻,足證被上訴人對屋內之白蟻情形均知情且故意隱瞞;㈣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於簽約前將出售標的之詳細屋況說明書交給買方即上訴人過目簽認,於簽約時才將不動產說明書附在約內,簽訂契約亦未給予三天審閱期,致上訴人不明屋況遭受損害,顯為賣方之利益而為。綜上,被上訴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與OOO共謀隱瞞系爭房屋有白蟻之事實,上訴人雖於交屋前發現白蟻,被上訴人又騙上訴人只要幾千元即可處理,致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仲介契約應有理由。上訴人除依原審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及24條外,另於上訴審程序追加預備抵銷之抗辯理由,即被上訴人之仲介行為為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裝修費169,850 元、遲延入住在外租屋費用24,000元、請假減少薪資22,950元、屋價減損105,000 元、合計321,800 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請求金額,是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仲介費。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對於上

訴人應負之居間義務乙節有所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復指摘原審未審酌前述對其有利之事證,且未於原審判決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基此,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關於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㈢、㈣所主張未採納之事證,原審判決已述及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判決書第4 頁第15行以下至第5 頁倒數第11行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交代不採之理由為違背法令云云,難謂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追加抵銷抗辯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而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主張抵銷抗辯,且原法院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抵銷抗辯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追加抵銷抗辯,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貞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給付酬謝金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