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潘國城被上 訴 人 曾睫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如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若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依上訴人上訴書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予以指摘,惟此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而就原審判決書對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及言詞辯論期日年份雖記為「103 年」乙節,然此顯屬誤寫,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理由之宏旨,且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嚴重瑕疵而有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理。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兩造之陳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方為買賣行為之當事人,李剛傑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因此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說明,且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陳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
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