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廷倫被 上訴人 曾堇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 條之28復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
0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他(即上訴人)說過一句話,我(即被上訴人)有錄音,他說在不犯法之下要把人整」(下稱系爭語句),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公開審理程序中所為上開不實之指述,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而原判決單就刑法觀點卻忽略民法法規,因此界定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案件不具不法侵害而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乃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之不許行為,原審法官亦知等情已顯示被上訴人系爭語句具有不必要性及不法性,卻以司法院釋字第209 號解釋、刑法第310 號第3 項真實不罰、刑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等刑法中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相關規範為原審判決理由,惟原審顯係忽略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相同,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㈡原審判決以「系爭語句內涵甚為簡略、抽象,難認對於上訴
人名譽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然民法所謂不法之侵害,非以簡略與否作為判斷有無侵害之標準,原判決不問被上訴人公然故意為系爭語句對上訴人名譽與人格造成的危害性與不法性,卻以語句簡略、抽象、對名譽無明顯且立即危險為由判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有違民法規範所謂故意之不法。
㈢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及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0 民事判決全文,清楚指出民法侵害名譽權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綜合上述原因可知原判決實已違背上揭民法法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有無構成
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事實,及原判決就民事侵權行為認定之標準等結果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之認定乃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言之系爭語句是否構成上開二條文之行為,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尚不得因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符上訴人主觀期待即謂為違法。再者,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皆係針對個案所為認定單一判決先例並非判例,法官於個案審判上自仍應本於自身之法律確信以為裁判,不受其拘束。是原審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洵無違誤,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顯有違誤云云,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