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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謝宗儒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5 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下稱中華商銀)信用卡契約,並信賴精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聚公司)為中華商銀特約廠商,因而以刷中華商銀信用卡之方式,分期支付應給付精聚公司之辦理網路費用,因精聚公司倒閉,伊因而未繼續繳納網路費用,精聚公司係惡性倒閉,中華商銀難辭其咎,不得將責任權歸咎於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官亦認中華商銀必須承擔特約廠商之責任,中華商銀已撤銷伊之聯合徵信紀錄,顯見該銀行亦認應對精聚案負責,不應尚有後續需由伊負擔款項之事宜,伊在精聚公司通知裝機後,即停止繳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網路費用,而改繳納10期費用予精聚公司,符合中華商銀於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協調時,所同意「未上線客戶」之要件,解約後中華商銀理應退回伊已繳之10期款項,中華商銀對伊並無信用卡記帳消費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經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華商銀對伊之債權,原審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網路契約關係,及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係屬2 獨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認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契約糾紛,不得作為不繳納中華商銀信用卡代墊款之抗辯事由,又以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包含中華商銀在內之多家銀行、中華電信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進行協商時,達成之結論為:「如屬未上線客戶者,銀行同意解約,除不再扣款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而上訴人自承中華電信已前往其住處裝設網路設備,並已提供網路服務,與上開「未上線客戶」之協雙結論要件不符,因認無上開協商結論「不扣款」、「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之適用,上訴人仍應依其與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契約,給付所積欠之墊付款,判准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所提出清償債務之所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其推論並無不合,而上訴意旨雖執精聚公司為中華商銀特約廠商,認中華商銀應對精聚公司之違約負責,且認其停止繳付中華電信網路費用,改向精聚公司繳費,即屬上開協商結論所指之「未上線客戶」,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提起之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