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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李細精

李偉臣被上 訴 人 佘有太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自民國101 年11月6 日起,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記載租賃物之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出租人)負責,然依據以往對於本案出租土地均由乙方(承租人即高大駕訓班)負擔地價稅,被上訴人於前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前期契約之期間內更替擔任高大駕訓班所有人,顯見被上訴人應明知以往契約條款稅捐由承租人負擔。由系爭契約條款完全與前期契約相同,雙方公證時未自備契約,可見系爭契約應係續約,被上訴人又給付地價稅至102 年,足徵被上訴人知悉本案契約對於稅捐之約定應與前期相同。被上訴人雖抗辯知悉契約變更,但為往來和氣方支付101 、102 年地價稅,然證人戴玉鳳又表示103年被上訴人方詳盡看公證書得知不必負擔地價稅,是被上訴人所述顯有矛盾。再者,此稅捐負擔之條款對於上訴人不利,上訴人自不可能主動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表示不同意更改地價稅由出租人負責,顯見系爭契約稅捐條款非依當事人之意思受更改,為被上訴人自行指示公證人黃庭和修改前期契約稅捐部分,而有詐欺之情事(現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又參以公證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未曾接聽公證人之電話,公證人並未確認系爭契約關於稅捐部分為出租人之真意所作,難認就此稅捐條款雙方曾重新約定,公證人雖證稱依雙方當事人提出之意思表示而製作成系爭契約,但依現今公證實務,均為已備契約前往公證,並無公證人居中代為製作契約,故公證人所證顯係脫詞(現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偽證),原審依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另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主張中租金給付為按月給付,實際為按年給付;次關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地價稅理由記載為受其他地主索討,其實是被上訴人已無錢給付,向他人借款支應,並以此訛稱應不負擔地價稅,與事實不符。又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重大違反真實之處,顯違反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略指,系爭契約稅捐負擔條款非上訴人真意,被上訴人明知其應負擔稅捐,其所言均屬矇騙、矛盾,原審竟採取證人戴玉鳳、公證人黃庭和之不實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所述屬實,顯有重大認定事實違誤部分,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前開所提出者,無非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認定事實違誤;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而本件公證人黃庭和之行為應涉犯偽證罪嫌,故原審依此認定之事實不當云云,然此亦僅為上訴人自身對於證據價值之評斷及事實認定,且其所提之告訴(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28685 號,以上訴人片面指訴而無相關事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上訴人前開所指,均僅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對於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為上訴理由,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雖另指摘判決內容記載有錯誤之處,與事實不符,惟將其所指部分與原審判決細譯相互對照,僅為敘述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抗辯,與適用法令全然無涉,上訴人以此泛稱違背法令,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