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玉枝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聰明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小字第596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玉枝(下稱李玉枝)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口頭告知終止合會契約,於103 年12月19日辦理退費事宜,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聰明(下稱賴聰明)耍賴不付帳,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審認定兩造間合會契約並未終止,而無從請求返還會款,實屬有誤,又伊固有參與兩次合會,然兩次合會之合會簿、起迄時間、會員、標金均不相同,且第1 次合會已因上訴人得標而終結失效,與第2 次合會並無關係,原審將兩次合會混為一談,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玉枝新臺幣(下同)14,000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賴聰明應再給付李玉枝14,000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賴聰明上訴意旨略以:李玉枝係依民法合會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款,惟原審已認定兩造間合會契約與民法規定之合會不同,應屬無名之投資契約,亦認定李玉枝前次加入另期合會已得標並取得款項,伊無詐欺犯意,當無侵權行為,則李玉枝主張依合會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返還會款均不成立,本應判決駁回李玉枝之訴,詎原審竟認定伊違反李玉枝未主張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而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訴外裁判禁止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李玉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李玉枝上訴部分,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及賴聰明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若干有所爭執,然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其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陳述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賴聰明上訴部分,其主張原審以李玉枝未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其應負賠償責任,有訴外裁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查,李玉枝於原審係主張因受賴聰明詐欺而加入合會,且於繳納款項後,賴聰明隨即倒會,而主張賴聰明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18頁),並非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又「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探求李玉枝之真意,就李玉枝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為評價,並在李玉枝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判決之依據,而非逕行援用賴聰明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核與上述「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並無違背,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訴外裁判之問題,尚難遽認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賴聰明上訴意旨雖有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顯與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各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