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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盧名鋒相 對 人 楊宗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11月7 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426 號給付退款事件之判決有以下的錯誤:㈠主文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誤寫核定,蓋抗告人係102 年10月11日起訴,有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而非103 年3 月6 日,故聲請更正為「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判決理由欄記載「發現系爭木偶與電視上本尊戲偶,有所差異,乃於當晚立即通知『原告』解約退貨、退款」應有誤載,係通知「被告」而非「原告」。㈢判決理由欄記載「(台中)張崇晏(編號)之簡訊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而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均是『原告』與該訴外人之對話」,惟該簡訊內容係「被告」與張崇晏之對話,原告並不認識張崇晏,並非原告與張崇晏之簡訊對談內容,爰請求更正判決,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請命被告賠償3 萬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4頁),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無訛。

是依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即聲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3 月5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據此,原審判決於主文諭知遲延利息自103 年3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而為判決,難認有何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將原審判決主文之遲延利息更正自102 年10月12日起算,自無所據,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判決理由欄有將「被告」誤植為「原告」之錯誤,惟此業經原審自行裁定更正,此有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裁定附表所載「第2 頁第6 行第2 字,『原』更正為『被』」即已更正抗告意旨㈡所指摘之錯誤;裁定附表所載「第6 頁第10行第18字,『原』更正為『被』,即更正抗告意旨㈢所指摘之錯誤」),是亦無再為抗告爭執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茹

裁判案由:給付退款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