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洪震昇相 對 人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鳳小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展示間,向相對人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嵐訂購FORESTER 2.0XT車款汽車1 台,嗣因退訂發生本件交易糾紛,伊乃提起返還新台幣49,000元定金之訴訟,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消費訴訟,本院有管轄權,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三、查本件返還定金事件確屬訂立地發生在高雄市之消費糾紛,有兩造之訂購合約書、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各1 紙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5、26、30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核無不合。原審認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移送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准許,並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