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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上訴人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承攬位於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下稱玉山國中)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木紋沖槽孔吸音板(下稱吸音板)每平方米單價新臺幣(下同)3,200元(未稅),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實作數量為114.84平方米,工程報酬為367,488元,又系爭工程另追加施作吸音發泡板5,000元,合計工程報酬391,112元【計算式:(367,488+5,000)×1.05=391,112,元以下4捨5入】,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嗣經訴外人葉世宗建築師協調,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在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吸音發泡板給付被上訴人301,11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16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41,112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依和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吸音板數量僅有100平方米,雖有追加吸音發泡板,但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吸音板,必須於施作前提供文件予業主審核後方可施工,被上訴人於檢附相關材料送審經業主核定後,竟以混充其他材料施作,又施作時木條裁切尺寸過大,業主驗收時認有缺失,被上訴人又不願意改善,致上訴人因而遭業主減價23,462元,罰款23,462元,被上訴人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46,92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112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承攬位於嘉義玉山國中之

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吸音板每平方米單價3,200元(未稅),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另追加施作吸音發泡板。

㈡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做成協調會議紀錄:木質槽孔吸音板,

依301,112元結清,被上訴人須提送出廠證明,上訴人於收取證明文件時以現金結清。

㈢上述301,112元尚未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60,000元,扣除後,剩餘141,112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吸音發泡板合計報酬391,112元,兩造於103年9月18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1,112元,扣除已付定金16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41,11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以不合於約定品質之吸音板施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重回現場勘查,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意思表示;縱認未能撤銷,被上訴人仍未依和解契約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木質槽孔隔音板出廠證明文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遭業主玉山國中罰款46,852元,再加上管理費、勞工安全保險費等損失共計罰款6萬元,被上訴人係以較低價之吸音板施作,故應減價2/3,本件契約價金應為13至15萬元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給付有無理由?㈢若系爭和解契約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若干?吸音板實作數量及追加吸音發泡板所得請求報酬若干?上訴人主張減少被上訴人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吸音板每平方米未稅單價為3,200元,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另追加施作吸音發泡板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2月12日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系爭工程嗣經玉山國中於103年4月30日初驗,初驗結果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⒍W6牆面-01,雙層木質槽孔吸音板材,與圖說不符。…限103年5月20日改善完成」,此有玉山國中103年4月30日初驗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另依嘉義市政府103年6月18日驗收記錄所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⒎槽孔木質吸音板間距尺寸為20mm(原契約規定為13mm)…限103年7月2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67頁),另經本院函詢玉山國中關於上開函示所指改善情形,業經玉山國中於105年1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一、系爭工程最後於103年7月21日全部驗收完畢,工程款全部發放予上訴人,分4次給付。二、103年4月30日初驗記錄「⒍W6牆面-01,雙層木質槽音板,與圖說不符」之情形,指裝設於活動中心國樂教室牆面不符規劃設計之材質,廠商僅裝設普通之木板而已。而限期於103年5月20日改善完成部分,指103年5月20日前以「雙層木質槽孔吸音板材」裝設。三、103年6月18日驗收記錄,驗收結果中之「⒎槽孔木質吸音板間距尺寸為20mm(原尺寸規定為13mm)」,係指驗收時發現木質板之間距過大,經測量為20mm,發覺外觀與圖說所示13mm不符。已裝設完成教室牆面,廠商無法以合於圖說規格之雙層木質槽孔吸音板材在103年7月2日前改善完成。四、該雙層木質槽孔吸音板材於外觀尺寸與圖說不符合,故可謂材質不符合。承包商(即上訴人)未違約的情況下,可拿到154,972元,本校依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扣款46,852元,工程款已依約給付完畢,於103年9月3日給付第四次工程(尾)款等語,並提出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經費一覽表、玉山國中103年5月26日複驗紀錄、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明細表附卷在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由上開業主玉山國中之說明,足認兩造於103年9月18日作成協調會議紀錄前,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之施工與圖說不符合之處有雙層木質槽音板、槽孔木質吸音板間距尺寸等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的材料證明與實際施工的材質不符合,以不合於約定品質之吸音板施作,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重回現場勘查,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和解契約云云,即難採信。且依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內記載:「1.本工項吸音板之材料間距尺寸,契約為13mm,現場施作為20m m」、「4…,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木質槽孔吸音音板材單價每㎡為1,105元,扣減金額為…23,462元」、「5.罰款金額為1倍=23,462元,共計46,8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已針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吸音板、吸音發泡板所得請求之報酬、因被上訴人施作尺寸及工料不符、上訴人遭業主扣款、及罰款總計46,852元等情,已達成:木質槽孔吸音板,依301,112元整結清,被上訴人須提出出廠證明,上訴人收取證明文件時以現金結清之和解,並做成協調會議紀錄,而簽名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0頁),難認上訴人有何遭詐欺陷於錯誤或有何表示方法錯誤之情,故系爭協議即和解契約之簽立,上訴人並無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供參)。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工程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供參)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木質槽孔隔音板出廠證明文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遭業主玉山國中罰款46,852元,再加上管理費、勞工安全保險費等損失共計罰款6萬元,被上訴人係以較低價之吸音板施作,故應減價2/3,本件契約價金應為13至15萬元等情。惟查,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在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作成協調會議紀錄,木質槽孔吸音板,依301,112元整結清,被上訴人須提送出廠證明,上訴人於收取證明文件時以現金結清,上述301,112元尚未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60,000元,扣除後,剩餘141,1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協調會議紀錄雖僅記載:「木質槽孔吸音板,依301,112元整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其文詞雖甚簡略,然證人即建築師葉世宗則於原審結證稱: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已經全部施作完畢,實際施作項目均已確定,協調過程中有提到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及追加工項部分,當時就被上訴人實作數量有爭執,有提到上訴人遭業主扣款部分,也知道業主扣款金額,協調結果兩造就應該扣款、折沖、退讓部分達成協議,才有協調會議紀錄,業主罰款部分都有提出來討論,當時有「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明細表」,是其事務所處理的,以301,112元結清已將業主扣款部分考量在內,協調時討論數量及價金的問題,沒有討論到材質的問題,工程很多是結果論,實作實算數量出來就採結果論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更能瞭解兩造協調即和解內容之真意;再參酌上訴人早已知情被上訴人施作尺寸及工料不符,而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明細表更記載被上訴人施作吸音板之單價,即計算工程報酬之基礎,上訴人既未保留此部分權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301,112結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至於和解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提送出廠證明,上訴人於收取證明文件時以現金結清」乙節,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振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僅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應扣減,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出廠證明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中),應認上訴人已捨棄此部分出廠證明之請求,準此,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款項,即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欺或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則爭點㈢有關和解契約撤銷後之法律關係之部分,則無再論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