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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0號原 告 許素曼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被 告 鴻翔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業務代表林易昌之代理,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承攬伊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防水房屋搭建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伊已於104 年1 月7 日及1 月12日分別匯款292,000元、308,000 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僅施作工項一、屋頂項目之1.屋頂舊鴿舍拆除;2.整間屋頂地面打除,尚有工項一、屋頂項目:3.整間屋頂兩側砌磚牆、屋頂隔間砌磚牆(浴室、神明廳);

4.屋頂水電配置(浴室水管配置);工項二、四樓項目(下有11項細項)等均未動工,更從此避不見面,於承攬期間4月11日至5 月1 日、5 月3 日至6 月1 日間亦均無施作工程,原告復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設立地址,請求被告恢復動工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郵件。因伊整修房屋之目的係供二女兒結婚自住之用,故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104 年7 月1 日止全部完工,此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期限利益行為,被告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伊已以起訴狀兼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7 項第2 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約後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共計727,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實際上由林易昌負責,但林易昌沒有提出款項,故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易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如之前夫,為實際負責被告業務之人,有權代表被告。

㈡被告經林易昌之代理,於103 年12月間承攬原告坐落高雄市

○○區○○路○○○ 巷○○弄○○○ 號之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85萬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為「契約訂定時,

開工前預付30萬元整;第二階段:泥做施工工程後30萬元整;第三階段:水電木工施作裝潢後總工程款20萬元整;第四階段:業主驗收後需付工程尾款5 萬元整」,原告已於104年1 月7 日及1 月12日分別給付292,000 元、308,000 元(即契約訂定時、第二階段工程款,合計60萬元)至陳彥如之系爭帳戶內。

㈣被告僅施作工項一、屋頂項目之1.屋頂舊鴿舍拆除;2.整間

屋頂地面打除,被告尚有工項一、屋頂項目:3.整間屋頂兩側砌磚牆、屋頂隔間砌磚牆(浴室、神明廳);4.屋頂水電配置(浴室水管配置);工項二、四樓項目(下有11項細項)未動工,更從此避不見面,於承攬期間4 月11日至5 月1日、5 月3 日至6 月1 日間均無施作工程,經原告屢電林易昌,惟電話均遭轉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亦不回應,對於原告所傳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均已讀不回。迄6 月5 日林易昌方來電表示會叫水泥工前來施作,惟嗣後並無水泥工前來施工,此後更音訊全無,原告復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設立地址,請求被告恢復動工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郵件。

㈤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104 年7 月1 日止全部完工,此

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期限利益行為,被告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惟迄今未依約完工。原告已以起訴狀兼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7 項第2 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727,

5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匯款回條影

本、遭郵局退回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照片5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2、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情應可認定。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目的,既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自系爭工程應完工日即104 年7 月

1 日起,原告依照民法第255 條已得解除契約,且原告亦已催告被告履約,但迄原告起訴之104 年8 月21日止,已逾應完工日達52日之久,被告仍無履約,故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被告雖有施作部分工程,但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人可居住,惟觀諸上揭照片,被告僅堆砌部分磚牆,內部堆置施工用具,地上均是泥土,亦無窗戶水電等,顯難期供人居住,不符合契約之目的,對原告亦無利益可言,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照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工程款60萬元亦有理由。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未於本契約第三條履約期限內完工,超過15天內以契約總價之5 %做為延遲罰款,或超過30天內則以契約總價之10%作為延遲罰款,且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4 年7 月1日止全部完工,原告得請求127,500 元之罰款(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因解除契約依法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被告雖以實際負責人林易昌沒有拿錢出來,故無法還款等語為辯,但無給付能力與應否給付係屬二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能完工,主張解除契約以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0萬元以及給付遲延罰款127,500元(合計7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 ││號│(新臺幣)│ │├─┼─────┼───────────┤│⒈│被告已受領│按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 │之第一、二│被告就已受領之第一、二││ │期工程款 │期工程款,分別為292,00││ │600,000元 │0 元、308,000 元,即屬││ │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 │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 │ │條第2 款之規定,應返還││ │ │原告600,000元。 │├─┼─────┼───────────┤│⒉│延遲罰款 │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訂之││ │127,500元 │履約期限即104 年7月1日││ │ │前全部完工,至本件起訴││ │ │狀繕本送達之際,已超過││ │ │30天,是被告尚應給付延││ │ │遲罰款127,500 元【計算││ │ │式:工程總價850,000× ││ │ │15%=127,500 】。 │├─┼─────┼───────────┤│總│727,500元 │ ││計│ │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