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訴訟代理人 蔡森川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之『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2 標(下稱系爭土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工程)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9年5 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系爭輕隔間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原告亦開立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輕隔間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工程保固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262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26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建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以及結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及保固款。縱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開立工程款發票,至遲應於102 年3 月28日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遲至
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將其向榮民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土建工程中之系爭輕隔間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9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含工程保固保證金)1,255,262元。
㈢系爭輕隔間工程如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 個月後,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255,262 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輕隔間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輕隔間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
⒈經查,系爭土建工程業於100 年5 月2 日竣工,配合業主
於100 年12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6 月結算完成等情,業據榮民公司函覆本院,有榮民公司104 年2 月
3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系爭輕隔間工程既係系爭土建工程之一部分,堪認系爭輕隔間工程業已於100 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102 年6 月結算完成。
⒉被告主張系爭輕隔間工程尚未結算完成,無非係以:①榮
民公司之回函所附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除被告公司用印及榮民公司中和施工所主任鄭瑞實之用印外,無榮民公司之機關印信,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無填發日期以及發文字號,足見榮民公司並無同意驗收合格及結算。②榮民公司多次發函表示:請求被告進場,以免影響後續驗收及移交;道路公共設施修復,受到人為抗爭而退場,並未施作,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通知被告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之日期;函知被告:依照其與被告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應俟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另依契約第24條第3 項,需配合業主辦理驗收交屋,而系爭土建工程上述事項尚未成就。③系爭土建工程尚有鄰損訴訟,現正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曾先後二次聯絡原告至工地現場會勘進行缺失改善,亦未獲回應,足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遑論結算等語為辯。惟查:
①上揭榮民公司函文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僅有被
告公司及榮民公司中和施工所主任鄭瑞實之用印外,無榮民公司之機關印信,惟依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鄭瑞實係工程結算驗收之主驗人員以及承辦單位主管,既已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應已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再者,上開榮民公司函文係以榮民公司名義函覆本院,衡情榮民公司並無袒護原告而使尚未驗收或尚未結算之工程謊稱已驗收結算之必要。至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無記載發文字號以及填發日期,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既已記載:第一聯:施工所存、第二聯:會計室連同附件附傳票,代付款憑證、第三聯:工程處存等語,而本院非上開應保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單位,榮民公司於提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本院時,雖未填載發文字號以及日期,亦難因此而認此揭記載有所不實。何況,系爭土建工程共有6 次變更,業經記載於驗收紀錄,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關於契約6 次變更之簽准日期及核准字號均有詳載,其中第6 次為102 年4月2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建工程若無結算完成,上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何能記載上揭契約變更之簽准日期及核准字號,故系爭土建工程業已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以榮民公司多次之發函而主張尚未驗收結算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明文約定:工程保留款於『本合約內容』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榮民公司)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 個月後統一發放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第6 頁),故關於驗收結算之範圍即應以系爭合約之內容為限,與此無關者應不影響系爭輕隔間工程保留款之請求,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所指之榮民公司函文,其中關於道路公共設施修復部分與本件之系爭輕隔間工程顯然無關。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部分,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榮民公司函文,已揭示範圍為:停車管理系統、監視系統、消防系統、避難逃生系統、電視資訊弱電系統、門禁管理系統、電器系統、電梯、緊急供電系統、夜間庭園燈及公設照明、給排水系統等(本院卷第113 頁),亦顯與系爭輕隔間工程無關。又被告所稱榮民公司要求被告進場之函文,該
102 年6 月6 日函文主旨即已詳載:有關『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已於
5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請貴公司(此處指被告)速派員進行工區設施整理及修繕,以免影響後續驗收及移交工作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
依照此揭函文主旨,該『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早於102 年5 月28日已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工程之主給付義務已經完成而使所興建之住宅主體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此時榮民公司發函要求被告進場及驗收,應係涉及後續修繕,乃承攬契約中有關瑕疵修補之責任,雖函文使用驗收等文字,但應係瑕疵修補之驗收,尚非可認系爭輕隔間工程之主給付義務未完工、驗收及結算。至於榮民公司函知被告: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應俟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保證,配合業主辦理驗收交屋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而系爭土建工程上述事項尚未成就等語,雖有榮民公司103 年3 月6 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但此乃被告與榮民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請求之爭議,且關於『待解決事項』、『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均係榮民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所能置喙,亦難以此而認與系爭合約之驗收結算有關。
③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建工程尚有鄰損訴訟,現正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被告曾先後二次聯絡原告至工地現場會勘進行缺失改善,亦未獲回應云云,其中關於鄰損訴訟無據可認與原告有關,縱有關亦係後續有無瑕疵修補及賠償之問題,缺失改善部分亦屬瑕疵修補,均與主給付義務之完成無關。綜上,堪認系爭輕隔間工程業於
100 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於102 年6 月結算完成。㈡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系爭工程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含工程保固保證金)1,255,262 元,系爭輕隔間工程如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個月後,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255,26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既認定系爭輕隔間工程已於102 年6 月結算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255,262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但系爭合約既已約定工程保留款於合約內容經被告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 個月後統一發放,且系爭輕隔間工程係於102 年6 月始結算完成已如前述,縱以102 年6 月1 日為起算日,經3 個月後即
102 年9 月1 日方係原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行使起算點,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3 年8 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 頁),尚未逾2 年之短期時效甚明,故被告時效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輕隔間工程驗收結算完成迄今已超過3 個月,但尚未超過2 年,原告工程保留款請求之條件業已成就,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對被告請求系爭輕隔間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5,26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