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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財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張哲賓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二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簽訂「高雄市第42期及68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億4,884 萬5,

000 元,按實做數量結算,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5日如期竣工,嗣於

102 年6 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7 月8 日結算完畢。惟被告仍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㈠工地灑水費用597 萬8,467 元:該項次計價方式,雖以「式

」編列,惟系爭工程範圍達39公頃,工期長達32個月,被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屢以函文告知原告,每日需灑水3 次以上,原告並受環保局開罰,此乃原告於投標當時無法預估,該項次得標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差距過大,有違誠信原則,應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增加費用。

㈡重劃區內地面雜草清除、掘除之增作費用570 萬7,040 元:

原告雖依施工規範施作雜草掘除,惟重劃區內草之生長迅速,工期甚長,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應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雜草清除及掘除作業,原告重複為雜草清除、掘除之面積為13萬5,881.9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實做數量給付,並依約定單價42元/ ㎡計價,給付增作費用。

㈢「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土方運送裝載費149 萬6,

880 元:本項次屬追加工程,兩造合意以「鬆方」計價,原告預估運送總量約2 萬0,951 立方公尺,然實際運送數量為

2 萬7,237 立方公尺,被告僅給付2 萬1,000 立方公尺運送費用,依據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壹一、30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土方運送暨裝載費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短少運送費用。

㈣鍍鋅鐵絲網柵欄價差97萬2,145 元:依據變更後設計圖說事

項第2 點規定,被告要求所有使用之鋼管、螺栓及附屬品皆須熱浸鍍鋅,惟單價分析表僅編列「鐵絲網」單價為22.13元/ m,顯屬漏項,原告依設計圖說以熱浸鍍鋅鐵絲網施作,該單價為165 元/ m,價差為142.87/ m元,該項次係採實做數量結算,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價差。

㈤HDPE管熱熔接頭費用59萬2,500 元:依據施工規範約定HDPE

管之接管方式,須採「熱熔接」之方式為之,惟單價分析表就熱熔接頭費用未載明,亦屬漏項,該項次採實作實算,熱熔接頭每處施作費用約為1,500 元,系爭工程需以熱熔接方式處理者共計395 處,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㈥HDPE管耐候試驗費用14萬9,688 元:系爭工程各項材料除本

項次外,於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試驗費用,顯屬漏列之費用,原告已支出本項次耐候試驗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綜上,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489 萬6,

7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除項次㈠「工地灑水費用」屬無法具體量化之工作項目,以「式」編列計價外,其餘項次均為實作實算,此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自行提出以1 日灑水3 次方案為空氣污染管理辦法所要求替代方案,並無情事變更情形。而項次㈡「重劃區內地面雜草清除、掘除之增作費用」,係被告於系爭工程估驗完成後,應地主要求,請原告進行雜草清除,非屬清、掘除增作項目。另項次㈢「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土方運送裝載費」,確屬追加工程,經兩造實際測量後以合意數量為收方21,000立方公尺,原告以鬆方計算,造成數量差距。又項次㈣「鍍鋅鐵絲網柵欄價差」,單價分析表雖記載「鐵絲網」,然依該單價分析表所列「鐵絲網柵欄」項目單價為414 元/M,並依變更前後之說明圖說,均要求所有使用之鋼管、螺栓及附屬品皆須熱浸鍍鋅,其表層含鋅量應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依該工項編列之預算及得標金額觀之,並無漏列鍍鋅費用。再項次㈤「HDPE管熱熔接頭費用」,依施工規範已要求HDPE管之接管方式需採「熱溶接」,而單價分析表就此所列費用之工作項目亦為「HDPE管及安裝」,已包含HDPE管安裝所必要之熱熔接頭費用。至於項次㈥「HDPE管耐候試驗費用」,依單價分析表雖未將耐候試驗費列入,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及施工規範,就HDPE管材料費用已包含試驗費用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基礎事實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決標原則為底價範圍

之最低標,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12日開標,原告投標金額為低於底價之2 億4,884 萬5,000 元,為被告預估工程價格約七折,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經被告評估後,認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要求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前提出書面說明。被告於99年2 月22日提出「本工程承攬能力說明書」,經被告審酌後,認需由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方接受決標予原告,原告乃提出差額保證金1,595 萬5,000元,於99年3 月10日由原告得標,決標完成。

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費總計為2

億4,884 萬5,000 元整,詳如標單總價表。」、第2 項「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⒊兩造於99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3日開工,於101 年12月25日如期竣工,102 年6 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7 月8 日結算完畢,結算總價為2 億6,047 萬3,272 元。⒋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文件「決標文件」所附工程詳細表、

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均由被告提供項目及數量,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均以原告底標與被告預算標折比乘以被告所預算各項單價即為上述文件「單價」。

⒌空白標單之單價為廠商投標時所自行輸入。

⒍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單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係由台灣世曦公司王緒堯所設計,吳政翰負責系爭工程監造部分。

⒎系爭工程共計變更追加設計2 次,其中追加編列工地防塵網

(黑紗網),並追加項次㈢「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土方運送裝載;另項次㈣鍍鋅鐵絲網柵欄則係圖說變更,預算不變更。

⒏兩造對於工程契約、工程結算書(包括內含所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項次㈠「工地灑水費用」,不爭執事項:

⒈依投標文件所載,系爭項次係以「式」編列。

⒉「工地灑水費用」係屬於總表的23、24項次及詳細價目表第

31頁、第32頁所載係列入「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項目」中,編列金額分為「57048 (42期)」、「171144元(68期)」。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切實

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規定。」,原告應對工地之環境、負責維護、清潔工地之責,相關費用由原告負責。

⒋兩造於100 年10月6 日就系爭工程進第一次變更設計,就其

中「環境保護工項」重新議定,被告同意就塵土飛揚之狀況,另外給付工地防塵網(黑紗網)212 萬5,040 元,將原本僅編列以工地覆蓋防塵布(塑膠製藍白帆布)42期4,200 元、68期1 萬2,600 元,共1 萬6,800 元之給付,變更設計為黑紗網【原告訴代嗣於本院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此部分,然依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訴代就此已自認(見院㈤卷第164 頁),原告就此自認之撤銷,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訴代之同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併為敘明】。

⒌環保局依據空氣污染管理辦法之規定,於99年5 月7 日召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研商會,要求原告加強採行防制措施,原告於99年5 月24日提出替代措施申請表及承諾書予被告,依原告所提出替代防制措施內容「四」之一,以灑水車每日早、中、午至少需灑水一次。

⒍如認被告所抗辯應以一式調整,其比例增減費用,依據系爭

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計算方式如下:結算總價(包括本院認定項次㈡至㈥,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契約總價(2 億4,884 萬5,000 元)×22萬8,192 元(42期工地灑水費用5萬7,048 元+68期灑水費用17萬1,144 元)=一式計價增補的費用。一式計價增補費用-22萬8,192 元=比例增減的費用。

⒎依原告施工日誌所載,其灑水車總數為1,840 台,其中雨天

台數(16)、半雨半晴台數(17)、假日及國定假日台數54

3 台,為1,264 台。㈢項次㈡「重劃區內地面雜草清除、掘除之增作費用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重劃區內地面雜草清除、掘除」係以「實作實算」計價,

清、掘除之費用單價為42元/ ㎡。依系爭契約所編列第42期之面積為90,746㎡、第68期之面積為297,549 ㎡。結算數量42期為86,879.6㎡、68期為96,459.74 ㎡。

⒉原告就結算部分已向被告完成請款⒊該項次應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231 章其中3.1.3 ⑹關

於清除之規定、3.1.4 ⑴⑵關於掘除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清、掘除作業,係要求分區作業,一次性根本性將基地全面清除及掘除,且清除範圍自地面以下,所有之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均應掘除,並移除處置,挖方段路需基頂面下30公分,始符合清、掘除作業之規定進行清、掘除作業之情事。

⒋系爭工程竣工後,尚未驗收前,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02 年

1 月18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10230168700 號函要求被告辦理進行雜草清除,被告乃發函原告,請原告進行雜草清除,清除面積約16,998㎡。

⒌依據台灣世曦公司105 年2 月4 日高辦字第10500134號函所

示,系爭工程關於清掘除作業並無重複施作,且認清掘除作業係指系爭工程路堤坵塊施工前之原地面清除掘除作業,與原告現所主張割草作業係屬不同工項,所需費用亦不相同。⒍依據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 年10月20日南營字

第1050026304號函覆資料所載,除割草項目得標金額為1.5元/ ㎡。

㈣項次㈢「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土方運送裝載費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項非為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係追加工程,兩造合意變

更設計,經原告與台灣世曦公司收測,雙方測量堆置於育才重劃區土方收方為20,951.6立方公尺。

⒉依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30所載,變更數量為21,000立方公尺,其單價為240 元/ 立方公尺。

⒊被告已依「實方」21,000立方公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

⒋如應以「鬆方」為計價標準,兩造同意依台灣世曦公司105

年2 月4 日高辦字第10500134號函附監工報表,所載「鬆方」數量27,237立方公尺。

⒌兩造對於證人王緒堯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第02321-1 ~6 基地及路幅開挖規範」,均不爭執。

㈤項次㈣「鍍鋅鐵絲網柵欄價差」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屬變更設計項目,系爭項次變更前後之差異,依據兩造所不

爭執之變更設計前、後之圖說,變更之差異係在鐵絲網之規格及工法,變更設計前之成本較高,變更後較低。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31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壹. 一、4 所載,系爭項次之變更前後之數量、單價,均未變更。

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分析表所載,鐵絲網工項係一整個

工項,內含①基礎挖洞、②結構用混凝土,預拌、③鐵絲網柵欄RC柱、④地線及鋼管加工、⑤技工、⑥普通工、⑦40mmGSP ,CNS 輕級、⑧65mmGS P,CNS 輕級、⑨覆銅鋼棒、⑩鐵絲網及⑪工具損耗等,合計為414 元/ m。

⒋系爭項次正確名稱應為「鍍鋅鐵絲網」,單價分析表僅記載「鐵絲網」。

⒌系爭工程「鍍鋅」鐵絲網柵欄長度結算為6,804.4 m。

⒍2009年1 月11日「鍍鋅」鐵線,每公斤24.5元。

⒎系爭工項以每公斤32元編列,原告以每公斤22.13 元得標。

⒏兩造對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6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

10601913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本鑑定報告),認「方格網、直徑3.404mm 、2. 769mm」之「熱浸鍍鋅」鐵絲網柵欄於99年2 、3 月之價格為488 元/ m,另同尺寸之「未熱浸鍍鋅」鐵絲網柵欄於99年2 、3 月之價格為456 元/ m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並認如被告應給付本項次之費用,同意以該鑑定結果為計算基準。

㈥項次㈤「HDPE管熱熔接頭費用」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依本項次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所列費用之工作項目為「HDPE管及安裝」。

⒉HDPE管之「接管」方式,依施工規範第00000-00載明需熱熔

接合,採「熱熔接」之方式為之;施工規範第02531 章污水管施工篇3.6.9 (第2531章第18頁)亦載明「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熱熔接頭:接合機具必須具有夾緊、刨平管端、電熱板等裝置…管內之熔珠須以切除機切除…」,而上述二項目均須有熟練操作之人員進行操作;同章4.1.5 (第2531章第26頁)關於「計量」方式亦載明「管材或管件費用另有除於詳細價目表內另列有項目,採分開計量時,依管徑分類,以支、長度、重量、件或處為計量標準外,均為併入管線或管件安裝、推進施工計畫,不另給價」;同章4.2.6 (第2531章第27頁)關於「計價」方式,接頭裝接包括提供所需零星材料,放樣、裝接、調整等工作,契約單價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材料、機具耗損、能源、用水、排水及一切有關之人工等費用。

⒊如認系爭項次屬漏項,接頭數量為395 處;其中管徑300mm之接管處共計335 處,另管徑400mm 之接管處為60處。

⒋兩造對於本鑑定報告就管徑300mm 以「熱熔接」施作接管,

每處於99年2 、3 月之施作費用為1,150 元,另管徑400mm之施作費用則為1,438 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並認如被告應給付本項次之費用,同意以該鑑定結果為計算基準。

㈦項次㈥「HDPE管耐候試驗費用」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之單價分析表,確實未將污水HDPE管耐候試驗列入。

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2 章污水管線附屬工作4.2.1 「

計價」方式(第02532 章第20頁)規定:「以下之契約單價包括為完成開項工作,所需材料與附帶設備之供給、運送、試驗等費用‧‧‧等費用在內」,02533 章污水管線管材2.

10.5「檢驗⑵管身檢驗」(第02533 章第16頁)規定:「依CNS2459K6198「化學工業及一般用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檢驗法」之規定辦理抽樣及檢驗尺度、偏圓率、拉力試驗、水壓試驗(僅壓力管線適用)、加熱復原試驗、耐候性試驗‧‧‧」、4.1.2 「計量」方式(第02533 章第20頁)規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材料之檢驗費用等」、

4.2.1 「計價」方式(第02533 章第20頁)規定:「按契約以(支)或(m)為單價給付‧‧‧,所有的費用都包含在

m 或支的範圍內。」、4.2.2 「計價」方式(第02533 章第20頁)規定:「付款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試驗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費用等在內」。

⒊依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採用有關項目)第二四、本工程已

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應由承包商(供應商)負擔,各項試驗項目凡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材料試驗科可檢驗者,承包商(供應商)均應依規定繳納試驗費,如屬須委由該科以外單位辦理試驗者,應由承包商向該委辦單位繳納所需費用。依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十、本工程各項材料試驗費已包含在發包總價日,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供應商)負擔之。

⒋兩造於99年9 月7 日第十次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結論,其中就

㈠「依據業主會計室說明:有關本工程各材料試驗項目之數量,請依實作數量結算;另未列出之試驗項目及費用,請承包商檢具核銷辦理」。

⒌如認此項目係屬「漏項」,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耐候試驗費用為14萬9,688 元,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項次㈠工地灑水費究應以「式」抑或「實作實算」計價?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應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項次㈡之施工,是否為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所稱「整路

及道路工程42、68期」、「清除及掘除」之工程項目?如是,該工程項目是否有重複施作?如有,其施作面積為何?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㈢項次㈢土方運送裝載之數量係以「實方」或「鬆方」計算?

被告是否應再給付款項予原告?如是,給付數額為何?㈣項次㈣之單價分析表,關於鐵絲網部分是否已包含熱浸鍍鋅

在內?如否,原告就此項次得請求費用為何?㈤項次㈤之單價分析表所列費用,是否已包括HDPE管安裝所必

要之熱熔接頭費用?如否,原告就該項次請求數額為何?㈥項次㈥「HDPE管耐候試驗」是否係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

即污水管線(HDPE管)之單價本即已蘊含試驗費用在內?

五、本院首先釐清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其

第3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之方式。」,所謂「依契約總價給付」(即一般所稱之總價契約、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供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固定不變,除有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⑶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另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一般所稱之實作實算契約或稱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Contracts ),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定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實作實算契約最主要之目的在提供承包商就各工作項目以細目分析,並將複價加上利管費而估算投標總價,並於契約執行中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單價基礎,據以計算契約總價。除上述常見之二種契約計價方式外,在實務上尚有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或稱「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及成本式報酬契約(Cost-Plus-Fee Contracts ),前者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惟關於工程之計價,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及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後者係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6 第1 項、第2 項關於「契約總價」約定:「本

工程全部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貳億肆仟捌佰捌拾肆萬伍仟元整,詳如標單總價表(第1 項)。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以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第2 項)。

」、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就「工程變更」約定:「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第1 款)新增工作項目者,增加數量之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之。(第2 款)」;復依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40條第1 項「工程按契約總價估算者,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契約規定完成,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⒈工程項目註明實做實算數量結算者,以實做實算數量結算之,並於竣工後依實作實算數量核算並辦理驗收。⒉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得參照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院㈢卷第22

4 頁)。再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乃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施工項目複價(即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之總和。該詳細價目表中對於各項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均逐一詳載,且於「編碼(備註)」記載「單價分析表」之計價代碼,依此可知,任一詳細價目表項目是以「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內容為準據。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即係前述之「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質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 億4,884 萬5,000 元,僅是於決標時依原告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而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於工程完工後,除有關稅金、利潤、工程品管費等以「式」列計外,其餘項目仍須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且工程契約變更部分,須依實作實算方式辦理,雙方並應以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其增減工程之金額,是締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非不得請求變更契約,惟就契約變更後之價金結算,除依雙方書面所為約定及契約所載價金總額結算外,亦應考量實作數量,循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計價,以為衡平。

㈢是以,系爭契約既非總價承攬,而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

結算契約」。被告於工程結算時,除「一式計價」外,應依原告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之總價。系爭契約關於「一式計價」項目,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如「臨時抽排水設施」、「養護期費用」、「漏水試驗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交通維持標誌設施遷移」、「路口電纜線結配線處理費」、「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個人防護具設備費」、「車輛沖洗費(含洗車台及沈澱池)」、「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其他勞工安全及環保保護管理維護費」等(見外放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觀之各該項目,均屬無法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業主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顯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另所謂「應依原告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之總價」即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按照實做實算數量結算」及上開投標須知之約定,系爭契約所稱實作之項目及數量,應非僅限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之數量而已,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各工料之數量,亦應作為結算契約總價之依據,即需以契約中所有工程項目及單價為計算之基準,如此始能貫徹實作實算之契約精神。益見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一式計價外,其餘工程款採實做實算,並非總價承攬至明。

六、本院就系爭項次㈠至㈥之判斷理由如下:㈠項次㈠工地灑水費究應以「式」抑或「實作實算」計價?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應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除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始得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事」(環境或基礎),係指客觀之事實,而不及於當事人之主觀情事,如何判斷何種情事方為法律關係之存在基礎,應就法律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斷定之;所稱「變更」乃指法律關係存在基礎之情事發生變動,此變動係指客觀之事實而言,其得為經濟的或非經濟的,人或物、自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一般或局部,如物價飆漲、貨幣貶值、暴動、經濟危機、地震之發生或政變等;另變動係屬重大,就契約而言,如一方當事人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或僅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該變更,須在客觀上無預見(料)之可能性,當事人於行為時所知或是可得而預見(料)該情事時,則不存在所謂不可預料之情事,如當事人於行為時已明知該不利之情事,而仍以之為法律行為,此純屬當事人之意願,法律必無保護之必要;且變更乃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為絕對事變(如地震、水災、颱風等),如該歸責係於第三人所生狀態(有稱相對事變),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見學者姚志明所著之「工程法律基礎理論與判決研究- 以營建工程為中心」修訂二版,第168 頁至第17 3頁,2014年10月二版1 刷)。

2.依招標書所附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規定。」(院㈢卷第237 頁),依該約定,原告應對工地之環境、負責維護、清潔工地之責,相關費用由原告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並非首次承攬高雄市政府工程,除據原告自承明確外(院㈡卷第146 頁),復據原告所投標時自行出具之「本工程承攬能力說明書」(附於系爭契約,外放)亦記載「本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在高雄市登記營造業開始即從事高雄縣市公共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建設‧‧‧」、「本公司相關之工程經歷:⑴高雄市○○路(建軍路以西至河東路)整體景觀及道路復舊工程(市○○路至中正路地下道部分)。⑵鳳山溪流域整治工程(第四期)(第五期)。⑶九十三年度高雄市五福國際觀光大道工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⑷旗山溪地景步道橋工程。⑸九十二年度四維路園道整體景觀改善工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依原告所述其參與公共工程經驗豐富,理當知悉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舖設鋼板。舖設混凝土。舖設瀝青混凝土。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原告應於施工期間,就車行路徑所採取符合空氣污染管理辦法之施工方式,為舖設鋼板或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等同功能粒料。復依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所載,被告經於總表工作項目之23、24項次以「式」編列為「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68期」,其詳細工作項目依詳細價目表分列「個人防護具設備費」、「車輛沖洗費(含洗車台及沈澱池)」、「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含工地前後50m 範圍)」、「工地覆蓋防塵布」、「其他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管理維護費」(院㈢卷第25頁、第42頁正、反面),足認原告於投標及簽定系爭契約時,明知其於施工期間,需採取符合空氣污染管理辦法之施工項目,該項目屬系爭契約環境保護工項,屬承包商應施作之項目。

⒊再查,該總表就項次「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68期」就

其中「工地灑水費」以「式」編列之因,乃係系爭工程屬土地重劃工程,範圍高達40公頃,業主即被告不知何筆地號土地會徵收完畢再提供予原告施作,故於設計之初,無法得知施作面積及範圍,進無法詳細估算,予以量化,台灣世曦公司乃以日數換算為「式」進行編列;至於金額編列部分,則參考公路總局安全衛生預算編列手冊,以灑水費項目每日最高1,000 元編列,該1,000 元已包含人、物力在內;系爭工程施工日數大約500 個日曆天左右;再審酌高雄市下雨與天晴的比例即1 :3 ,以500 日曆天乘以3/ 4再乘以1,000 元,計算系爭工程之灑水費用約37萬5,000 元,故於編列費用時有依日數分析計算,惟為免以日數來計算,在監造時產生爭議,故以一式計價、責任施工方式做預算編列等節,已據證人王緒堯到庭結證翔實(院㈥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附卷可憑(院㈦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告雖認證人王緒堯所為證言不可採信,然證人王緒堯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碩士,且任職設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達12年,除有相當學歷外,亦具有豐富工程設計經驗,其除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外,並就其證言提供相關資料(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上揭手冊)予以佐證,顯認其所為供證皆有憑據,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進依證人王緒堯前開證言,本項次雖以「式」編列,惟實已考量施工日數、執行灑水之實際狀況及風險變動等評估,並輔以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本項次以「一式」編列,自屬合理。

⒋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3日開工,環保局除依據空氣污染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進行管制外,復於99年5 月7 日召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研商會,就系爭工程車行路徑得以替代方案申請之,原告後於99年5 月24日提出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其申請原因為:「本工程配合用地拆遷時程,規劃為三階段分區施工;施工期程不連貫,部分防制措施申請以替代防制措施施作㈠車行路徑:目前施作第一階段園道道路工程(此園道也是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的主要車行路徑)。因園道為工程施作範圍,車行路徑無法依原有防制措施施工;改以灑水及壓路機滾壓方式抑制塵土飛揚」,並將車行路徑之原防制措施「鋪設鋼板鋪設混凝土鋪設瀝青混凝土鋪設粗級配」,改以「灑水及壓路機滾壓」,即以灑水車配合壓路機滾壓,增加土壤壓實度抑制揚塵,其操作方式以灑水車每日早、中、晚至少須灑水一次,壓路機視路基狀況不定期進行滾壓等情,有原告99年5 月24日高偉公字第99200 號函送被告所檢附之系爭工程營建工程道路認養洗掃資料及空氣污染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附卷可憑(見院㈦第47頁至第48頁),經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將原告上開函文資料送請環保局同意申請後備查。故就車行路徑部分,無法符合上開空氣污染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部分,應依原告所提出之替代方案實施(亦即以移動式灑水車定期加強灑水,每日三次以上)一節,有環保局105 年4 月2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3084900 號函在卷足稽(院㈥卷第38頁至第59頁),是依上開資料顯示,以一日早、中、晚至少灑水三次之方案替代原規定之防制措施,乃原告因施工因素考量所自行所提出;而施工規劃亦由原告自行排程一情,亦據證人吳政翰到庭證述明確(院㈥卷第6 頁),非如原告所稱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屢以函文告知原告,每日需灑水3次以上,原告並受環保局開罰,為原告於投標當時無法預估云云,原告此一主張,與卷附證據相悖,顯無可採。

⒌依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所載,被告於總表工作項目之23、24

項次,編列「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68期」,復於上開項次再於詳細價目表分列「個人防護具設備費」、「車輛沖洗費(含洗車台及沈澱池)」、「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含工地前後50m 範圍)」、「工地覆蓋防塵布」及「其他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管理維護費」,已將空氣污染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防制設施之設置費用編列在內。再有關前開各項目單位及數量,均係以「一式」編列,為原告投標時所知悉(院㈡卷第145 頁),其中單價、複價均為空白(院㈡卷第42頁正、反面),由投標廠商自行填載。依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填寫之標單(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告就「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68期」,各填載726,030 元、640,344 元;就「工地灑水費用(42期、68期)」均填載「240,166 元」;另就「其他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管理維護費」項目,則僅為「72,050元(42期)」、「56,039(68期)」一節,有原告工程標單附卷足稽(院㈣卷第3 頁、第35頁至第36頁)。依該標單所載,所填寫之金額確實非高,然依原告多年參與公共工程之經驗法則,原告於投標時應將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自當予以尊重。再參酌系爭契約所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兩造就「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68期」,嗣變更為382,757 元、634,942 元;就「工地灑水費用」項目金額則改為「57048 (42期)」、「171144元(68期)」;另就「其他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管理維護費」項目,則為「34575 元(42期)」、「103724(68期)」(見系爭契約,外放)。

查該金額之變動,源自原告以被告預估工程價格約七折得標,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係以原告底標與被告預估工程款之標折比即七折乘以被告前所預估各該單價之價格,予以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院㈡卷第141 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再參酌上揭實務及學者見解,情事變更原則乃「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其適用自應慎重,而任何契約之締結,本質上均內含一定程度之將來風險,此為當事人通常所能預見及承受,故僅限於情事變更之程度重大,超過契約當事人通常應承受之風險,即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即,法院應審酌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是否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且依原有給付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綜合判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本應按空氣污染管理辦法之規定,防止車行路徑粉塵逸散,原告身為資本額為6,000 萬元之甲級營造商,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承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院㈡卷第107 至第108 頁),其承包系爭工程前,即有多數承作公共工程,足認其實務經驗豐富,顯見原告為土木工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情理當知悉,而此情事(即施工期間應按空氣污染管理防制辦法之規定,防止車行路徑粉塵逸散),為契約成立前既已存在,並未發生變動,再以每日灑水至少三次之替代方案,乃契約當事人即原告所自行提出,該替代方案將造成費用支出增加,屬原告於提出所知或是可得而預見,原告仍然提出該替代方案之申請,顯認純為基於原告意願,法律自無保護之必要,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況且,原告亦自承若非環保局開罰及實際所支付金額過大,本項次應以「式」計算等語明確(院㈡卷第145 頁),顯見原告係以自身所提出之每日至少三次灑水替代方案,因該方案嗣後造成本項次得標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差距過大,始主張本項次以式編列違反誠信原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進改依實作實算計價云云,原告此一主張,尚嫌無據。

⒍本項次雖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有別

,原告無從依該規定,請求增加灑水車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已明定「‧‧‧有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計列者,應依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項次㈣至㈥所示工程款(詳見後述),該項次㈠項目既以一式計價,應依前開約定予以調整,該項次之計算方式為:結算總價(包括本院認定項次㈡至㈥,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契約總價(2 億4,

884 萬5,000 元)×22萬8,192 元(42期工地灑水費用5 萬7,048 元+68期灑水費用17萬1,144 元)=一式計價增補之費用。一式計價增補費用-22萬8,192 元=比例增減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本項次尚應給付之費用即為1 萬1,432 元【計算方式如下:結算總價(原結算總價2 億6,04

7 萬3,272 元+項次㈣21萬7,741 元+項次㈤47萬1,530 元+項次㈥14萬9,688 元))÷契約總價(2 億4,884 萬5,00

0 元)×22萬8,192 元(42期工地灑水費用5 萬7,048 元+68期灑水費用17萬1,144 元)=23萬9,624 元。23萬9,624元-22萬8,192 元=1 萬1,432 元】,㈡項次㈡之施工,是否為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所稱「整路

及道路工程42、68期」、「清除及掘除」之工程項目?如是,該工程項目是否有重複施作?如有,其施作面積為何?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此項目係採實作數量計價,

清、掘除之費用單價為42元/ ㎡,該項次施工方法,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31 章其中3.1.3 ⑹關於清除之規定、3.

1.4 ⑴⑵關於掘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0233章路基整理章增修,其中第02231 章清除、掘除章施工方3.1 ⑶之規定,該項次之清、掘除作業,係要求分區作業,一次性根本性將基地全面清除及掘除,且清除範圍自地面以下,所有之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均應掘除,並移除處置,挖方段路需基頂面下30公分,始符合清、掘除作業之規定進行清、掘除作業之情事(院㈡卷第37頁至第41頁)。系爭契約所編列第42期之面積為90,746㎡、第62期之面積為297,549 ㎡,後結算數量42期為86,879.6㎡、68期為96,459.74 ㎡,原告已完成此結算數量之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本項次有重複施作,且施作面積為135,881.91㎡,得再請求增作費用,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施作為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前之除草工作,並非清除及掘除,且除草面積約16,998㎡,如應給付,應以單價1.5 元/ ㎡計價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本項次確為「清除及掘除」工項之重複施作,且實際施作數量為135,881.91㎡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102 年1 月23日高地發工字第10230212500

號函、地面雜草清除挖掘照片及自行製作重複施作面積統計表(見院㈠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等為憑。查系爭工程於

101 年12月25日竣工後,尚未驗收前,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02 年1 月18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10230168700 號函發函要求被告進行雜草清除,被告乃於102 年1 月23日以高發地工字第10230212500 號函請原告進行雜草清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酌前開函文所載「主旨:有關本市第68○○○區○○段115 、116 、117 、118 、86、87、88、98、97、96等地號土地因雜草過長,影響市容觀瞻,已列入高雄市三民區101 年市容美化期末考評『待改善及建議事項』,請貴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前除草完竣並於1 月31日前檢附執行前、中、後照片(含電子檔) 回復本處,請查照。說明:依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2 年1 月18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230168700 號函辦理。副本抄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請本於監造權責,督促廠商如期改善回報本處。」,依該函文內容所載,被告函請原告所進行工作為「除草」,並非「清除及掘除」。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項次有無重複施作及施作面積為

何等節,函詢台灣世曦公司,該公司以105 年2 月4 日高辦字第10500134號函稱:「系爭工程關於清掘除作業並無重複施作,且認清掘除作業係指系爭工程路堤坵塊施工前之原地面清除掘除作業,與原告現所主張割草作業係屬不同工項,且所需費用亦不相同」等語在卷(院㈣卷第217 頁)。另依據證人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項次施工方法,應依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231 章其中3.1.3 ⑹關於清除之規定、3.1.4 ⑴⑵關於掘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0233章路基整理章增修,其中第02231 章清除、掘除章施工方3.1 之規定。割草作業與清、掘除的工法不同,清、掘除是要有怪手及重型機具、推土機將地表30公分移除掉。割草可以用割草機或人工、灑農藥等都可以滿足割草的需求。原告所施作「割草作業」非在工項中,所以監工日報表沒有載明。因為割草作業不在合約項目,所以沒有辦法給付,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爭議調解委員會要求將此項次列入履約爭議調解,我們在會中已說明此是「割草項目」,雜草是屬於承包商工地管理維護,被告有發文要求割草,所以要求原告遵照辦理,是在完工驗收前施作,沒有要求原告割草標準及工法,可以以人工等方法施作,無須大型機具,原告確實有機具進去施作,完成面積沒有辦法確認,該次除草作業並未往基底面下挖30公分等語綦詳(見院㈤卷第18頁至第23頁)。原告雖認證人吳政翰所言偏頗被告,應無可採,然證人係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吳政翰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院㈡卷第152 頁),就原告進行除草作業時,為在場見聞,且吳政翰於證述過程中,經原告充分詰問,並未顯示其證詞有何虛偽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因證人吳政翰與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台灣世曦公司有僱傭關係,遽謂證詞必不可採。況依證人吳政翰庭後所補證原告函覆有關被告上揭高發地工字第10230212500 號函資料顯示,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以高偉公路字第102017號函覆「有關高雄市第68期市○○○區○○段115 、116 、117 、118 、86、87、88、97、96等地號土地因雜草過長,影響市容觀瞻部分,已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回復資料暨照片(院㈦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現場施工照片,雖顯示怪手在現場施工,或由人工以除草器具在場施作,然僅就地面雜草予以清除,未見挖方段路達基頂面下30公分,顯然未符合施工規範關於清、掘除作業之規定進行情事,確為「除草」,而非「清除及掘除」,益認吳政翰證述當屬可採,進認原告主張此項次,再以「清除及掘除」之施工方法重複施作,當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項次既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前已完成此結算數

量之請款,雖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有完成除草作業,然並非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所定清除及掘除作業,且該除草作業屬系爭契約原未編列之工項,應屬他項追加工程,原告主張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及掘除增作費用570 萬7,040 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項次㈢土方運送裝載之數量係以「實方」或「鬆方」計算

?被告是否應再給付款項予原告?如是,給付數額為何?⒈系爭工項非為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屬追加工程,經原告與

台灣世曦公司收測,雙方測量堆置於育才重劃區土方「收方」為20,951.6立方公尺。依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30所載,變更數量為21,000立方公尺,其單價為240元/ 立方公尺,被告已依「實方」21,000立方公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土方工程就計量單位,可區分為「自然方」(或稱「實方

」)、「鬆方」及「收方」,其中「自然方」係指原地或借土區未挖掘之體積;「鬆方」係經挖掘及搬運土方之鬆散狀態;另「收方」,則指工地現場未施工前的高程狀態與設計圖面上設計高程之間的差異,用於確認業主所開挖及回填數量是否正確,此依證人王緒堯提出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第02321 章V4 .0 「基地及路幅開挖」施工規範4.1.3 定義(院㈦卷第185 頁反面)及證人吳政翰之證言(院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明。原告主張土方運送裝載數量應以「鬆方」而非「實方」計算,且「鬆方」數量為27,237立方公尺,被告短付149 萬6,880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土方運送應以「鬆方」而非「實方」計價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育才重劃區土石方運送處理統計表」及「土石運送計劃書」(院㈠卷第125 頁、院㈡卷第47頁)等為證。惟被告認該「育才重劃區土石方運送處理統計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所載運送數量27,647立方公尺與實際不符;復主張「土石運送計劃書」亦為原告所製作,然其內容已明確記載:「⒍運送預估總量為20,951立方公尺,每日運送量為1,000 立方公尺,預計20個工作天運送完成。」,原告所提出上開舉證,相互齟齬。再者,原告聲請本院檢送上開「育才重劃區土石方運送處理統計表」,就該統計表所載「日期」、「運送台數」、「運送總方數」、「依鬆實比1.3 計量」、「累計數量」等項目之記載是否正確?如屬正確,何以於工程結算時未予列入?等節,函詢台灣世曦公司。經該公司以105 年2 月4 日高辦字第10500134號函覆略以:「本案土石方係經會同收方測量、計算數量後,經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辦理運載作業,相關施工費用之編列係以『實方』數量計算。因承商每日運送數量,無法實際計算,故監工日報表所載數量係依經驗工式以『初估運載鬆方數量/ 鬆實比1.3 =運載實方數量』換算每日進場數量。基此,函詢附件二(育才重劃區土石方運送處理統計表)承商所製作之『運送台數』、『運送總方數』為推估計算完成數量及進度之參考,然實際工程結算仍應依契約規定以工地收方測量結果為主。」等語明確(院㈣卷第217頁),該函併檢附原告以100 年8 月2 日高偉公字第100095號函送台灣世曦公司之收方資料,記載育才重劃區堆置土方「收方」數量為20,951.6立方公尺(院㈣卷第237 頁至第24

7 頁);原告函送上開收方資料經台灣世曦公司核算後,再於100 年8 月5 日以世曦高辦字第1000012807號函送被告(院㈣卷第236 頁);復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以高市四維地發工字第1000027680號函同意備查該「收方」測量送審資料(院㈣卷第235 頁),依上揭證據顯示,該土方會測,兩造確合意以「收方」進行追加工程。

⒊再查,台灣世曦公司上揭函文資料所提「收方」即為「實方

」,兩造係以「實方」而非「鬆方」進行計價,並合意數量為21,000立方公尺等情,亦據證人吳政翰、王緒堯到庭供證可明(院㈥卷第24頁至第27頁)。雖原告主張台灣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免其監造疏失,其等員工吳政翰、王緒堯所為證言,當屬偏頗不具客觀性云云。惟台灣世曦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然就該項次而言,其僅需完成土方之收測,即屬履行此項次之監造義務,並無偏頗被告之必要,原告此一主張,僅為單方臆測,尚無可取。

⒋據以,本項次既已約定計價數量係「收方」即「實方」計算

,而非以車輛載運之「鬆方」為準,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鬆方」計價,進主張給付短少運送費用,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就項次㈣之單價分析表,關於鐵絲網的部分是否已經包含熱

浸鍍鋅在內?如否,原告就此項次得請求費用為何?⒈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即前開所述總價契約、總價

承攬契約)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

1 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有異,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承前所論,系爭契約既非總價承攬,而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兩造於工程結算時,除「一式計價」外,應依原告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之總價,故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決標有漏項部分,尚應依民法第

49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報酬,則系爭契約關於實作實算部分,如認發生漏項情形,定作人自當給付報酬甚明。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契約文件之約定,該契約文件包括

契約條款、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決標文件【包括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注意事項、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無供給材料者免附》等。說明書(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簡言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工程設計施工圖所列要皆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繼以,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於工程圖說或工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載有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惟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未列入為計價項目,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

⒊「漏項」型態大致可區分如下:⑴圖說或規範上有記載此工

作項目,但價目表並未列此工作項目之單價。⑵圖說或規範上對某工作項目中有記載要使用某種材料,價目表明細中亦有對該工作項目計價之單位,但該使用某種材料之成本,卻未顯示於該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⑶圖說上有標示,但價目明細表上僅以相關項目之單價作為計價基礎(參見「工程法律實務研析」,第154 頁至第155 頁,2008年9 月初版第1 刷)。「漏項」既為「報酬」而非「工作項目」之漏列,合約圖說或規範上均已明載漏項工作,施工承商依約應施作此一工作項目,且既屬契約所訂施工範圍,本於公平、誠信原則,並參酌上揭實務見解,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由業主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復依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40條第1 項規定:「工程按契約總價估算者,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契約規定完成,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⒈工程項目註明實做實算數量結算者,以實做實算數量結算之,並於竣工後依實作實算數量核算並辦理驗收。⒉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得參照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第2 項「工程按實做實算結算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甲方(即被告)之指示完成,並於竣工時修正竣工圖說,按契約單價(無契約單價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協議辦理)及實做實算數量、項目,辦理結算。」(院㈢卷第224 頁)規定自明。

⒋本項次屬變更設計項目,變更前後之差異,於費用不變動,

僅變更鐵絲網之規格及工法,依變更前後設計圖說事項,均明定「使用鋼管、螺栓及附屬品皆需『熱浸鍍鋅』」,其表層含鋅量應符合施工規範(院㈣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依據單價分析表(院㈡卷第49頁)所載,本項次所屬工作項目名稱為「鐵絲網工項」,其工項包含①基礎挖洞、②結構用混凝土,預拌、③鐵絲網柵欄RC柱、④地線及鋼管加工、⑤技工、⑥普通工、⑦40mmGSP ,CNS 輕級、⑧65mmGS

P ,CNS 輕級、⑨覆銅鋼棒、⑩鐵絲網及⑪工具損耗等,其中⑩鐵絲網即係設計圖說所稱需「熱浸鍍鋅」之鐵絲網,然單價分析表卻僅記載「鐵絲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所述,原告須依設計圖說施作「熱浸鍍鋅」之鐵絲網,而非一般鐵絲網,惟單價分析表未將「熱浸鍍鋅」之鐵絲網列入為計價項目,即可認定為「漏項」。

⒌證人王緒堯雖結稱單價分析表固未記載「鍍鋅」鐵絲網,但

設計圖已載明為「鍍鋅」,當初確以每公斤32元編列「鍍鋅」,98年1 月11日「鍍鋅」鐵線是每公斤24.5元,得標是每公斤22.13 元等語(院㈦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然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僅編列「鐵絲網」而非「熱浸鍍鋅」鐵絲網,難認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為文字漏載,而「鐵絲網」與「熱浸鍍鋅」為兩項不同之材料,成本差異亦大,此可依本鑑定報告認「方格網、直徑3.404mm 、2. 769mm」之「熱浸鍍鋅」鐵絲網柵欄於99年2 、3 月之價格為488 元/ m,另同尺寸之「未熱浸鍍鋅」鐵絲網柵欄於99年2 、3 月之價格為456 元/ m之鑑定結果可知,每公尺差距達32元,故本院認如以「鐵絲網」之單價來計付「熱浸鍍鋅」鐵絲網,為名實不符,應屬漏項。

⒍系爭工程「鍍鋅」鐵絲網柵欄長度結算為6,804.4 m,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本項次之費用為21萬7,741 元【計算式:6,804.4 ×32元=21萬7,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實做實算之約定、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價差21萬7,741 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項次㈤之單價分析表就此所列費用,是否已包括HDPE管安

裝所必要之熱熔接頭費用?如否,原告就該項次請求數額為何?⒈依單價分析表所載,本項次所列工作項目名稱為「HDPE管及

安裝」,以m為單價計算,工項內容為①HDPE管,D =300(400 )mm、計價單位為m,數量為1 ②預鑄混凝土,墊塊塊φ300 mm、計價單位為塊、數量為1 ③小工、計價單位為時,數量為0.5 ④零星工料,計價單位為m,數量為1 (院㈠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再HDPE管之「接管」方式,依施工規範第00000-00載明需熱熔接合,採「熱熔接」之方式為之;依施工規範第02531 章污水管施工篇3.6.9 (第2531章第18頁)規定「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熱熔接頭:接合機具必須具有夾緊、刨平管端、電熱板等裝置。接合時,首先夾住管之兩端後,將管端予以刨平,待刨平後校準兩管端,使高低差不超過管厚的十分之一,然後置入電熱板於兩管端中,將管端移動靠近電熱板後,開啟電源加熱管之兩端,加熱時間視環境及氣溫而定,但以設定電熱板之溫度為210°C 為原則,若氣溫低且風速大時,設定溫度可酌予提高至

220 °C 。俟管端產生熔融現象後,取出電熱板,迅速以夾具夾合管之兩端,待熔珠均勻翻出且呈完整之半圓形後,釋放夾具壓力,待其在空氣中自然冷卻至空手可觸摸熔珠部分為止。管內之熔珠需以切除機切除,管外熔珠則不切除予以保留。冷卻過程中管件不可搬動,以免影響接合品質‧‧‧」,「熱熔接」施工須有熟練操作之人員進行操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施工規範所載,HDPE管之「接管」方式,所採取「熱熔接」之方式屬高技術工項至明。

⒉依施工規範第02531 章污水管4.1.5 (第2531章第26頁)關

於「計量」方式固記載「管材或管件費用除於詳細價目表內另列有項目,採分開計量時,依管徑分類,以支、長度、重量、件或處為計量標準外,均為併入管線或管件安裝、推進施工計畫,不另給價」;同章4.2.6 (第2531章第27頁)關於「計價」方式亦記載「接頭裝接包括提供所需零星材料,放樣、裝接、調整等工作,契約單價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材料、機具耗損、能源、用水、排水及一切有關之人工等費用。」,而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十五.8及壹. 十五.9所編列項目名稱確為「HDPE管及安裝」等,亦為證人王緒堯所執憑結證本項次已編列HDPE管之安裝費用等語。然上揭單價分析表僅泛編「小工」,依該記載是否可令投標廠商明確知悉已將HDPE管之安裝費用予以編列,於計算單價時併為列入,誠有疑問。反觀與本項次均以m為計價單位之「鋼筋混凝土管(

C 型),D=300 mm、三級管,未含開挖及回填」、「鋼筋混凝土管(B 型),D=600 mm、三級管,未含開挖及回填」、「PVC 管80mmψt =5.1mm 」,除同編列「小工」外,尚編列有「技工」或「施工費」(見單價分析表第30頁至第31頁、第105 頁);且「鋼筋混凝土管」之接管方式,依施工規範第02531 章污水管施工篇3.6.7 (第2531章第18頁)規定「應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內之規定,於接頭鋼環承插口安裝後,將內外周之間隙以水泥砂漿或軟性材料填充,以保證其防蝕效果‧‧‧」,該施工方式並無特殊技術性,卻編列有「技工」或「施工費」,本項次之施工方式屬高技術工項,為前開施工規範規定自明外;復依本鑑定報告認管徑300m

m 以「熱熔接」施作接管,每處於99年2 、3 月之施作費用為1,150 元,另管徑400mm 之施作費用則為1,438 元之鑑定結果,而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管徑300mm 每公尺單價僅為1,

646 元、管徑400mm 則為3,198 元,足認本項次每處施作費用屬相當顯著之金額,如僅以「小工」單價121 元計付「熱溶接」費用,實屬不當;至於證人王緒堯所稱工程規範管件安裝,不另給價之約定,本院則認為應於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有施工費或技工費後,再換算為以m計價,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⒊「HDPE管及安裝」之「安裝」工作項目,未經編列於標單之

工項,為契約之漏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應依實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依本鑑定報告,管徑300mm之施作費用為1,150 元,另管徑400mm 為1,438 元。再兩造就本項次如屬漏項,接頭數量共計395 處,其中管徑300mm之接管處為335 處、管徑400mm 之接管處為60處一節,亦不爭執。是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本項次之費用為47萬1,53

0 元【計算式:335 處×1,150 元+60處×1,438 元=47萬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實做實算之約定、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費用47萬1,53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項次㈥「HDPE管耐候試驗」是否係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

?即污水管線(HDPE管)之單價本即已蘊含試驗費用在內?⒈依卷附招標書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就「工作項目:材料試驗」

(見院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計價代碼0000000000S ),確實未將污水HDPE管耐候試驗列入計價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施工規範02533 章污水管線管材1.2 「工作範圍」已約定「包括管材及附件之供應及試驗,在工作範圍內承包商應提供一切人工、材料(由業主供給者除外)、製造、檢驗‧‧‧」、2.10.5「檢驗⑵管身檢驗」亦明載「依CNS2459K6198「化學工業及一般用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檢驗法」之規定辦理抽樣及檢驗尺度、偏圓率、拉力試驗、水壓試驗(僅壓力管線適用)、加熱復原試驗、耐候性試驗‧‧‧」(第02533 章第1 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就污水HDPE管耐候「試驗」,確為原告必須施作之工作項目,而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未明列其合理對價。

⒉雖被告辯以:依土木工程補充書第24條:「本工程各項材料

材料試驗均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應由承包商(供應商)負擔‧‧‧」,本項目所屬單價分析表列各項試驗項目,即係依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材料檢(試) 驗作業要點』委託試驗項目,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另於施工規範02532 章污水管線附屬工作4.2.1 節亦載明HDPE管材料費用已包含試驗費用在內云云為辯。另證人王緒堯亦結稱:依據施工規範02533 章污水管線管材4.1.2 「計量」方式已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材料之檢驗費用等」、4.2.1「計價」方式約定「按契約以(支)或(m)為單價給付‧‧‧,所有的費用都包含在m或支的範圍內。」、4.2.2 「計價」方式「付款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試驗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費用等在內」(第02533 章第20頁),非屬漏項等語。然前已論,項次㈤「HDPE管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之編列,並未包括試驗費用,是依該記載是否可令投標廠商明確知悉於計價時需將試驗費併為列入,誠有疑問,復可依被告前於99年7 月6 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所載「查契約規範第02533 章2.10.5旨揭管材依CNS2459K6198規定辦理抽樣及檢驗尺度、偏圓率、拉力試驗‧‧‧等試驗項目,惟查本項目未編列上開試驗項目。」(院㈧卷第124 頁)亦明。再參酌該載於「工作項目:材料試驗」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各該項工料(如鋼筋試驗、混凝土、土壤、工地密度等),依該等工料之施工說明書(如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土方及基礎工程、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載明「有關本工程使用材料需送請檢驗者,應於開工後二個月內送請有關機關檢驗,經合格後始可施工,所需費用概由承包商負責(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2條)」、「本工程各項材料試驗費已包含在發包總價內,所需費用由承包商(供應商)負擔之(土木工程補充說明第24條)」、「本工程使用各項材料試驗費已包含在發包總價內,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供應商)負擔之(院㈢卷第274 頁、第295 頁),或於施工規範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3.3 「檢驗」約定檢驗項目為「土方填築壓實度」,該項目以立方公尺計量,依單價分析表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含水量調整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費用在內(院㈢卷第349 頁),於施工規範2336章路基整理

3.2 「檢驗」約定檢驗項目為「土方填築壓實度」,該項目以立方公尺計量,依單價分析表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含水量調整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費用在內(院㈢卷第350 頁反面),惟仍於上開單價分析表內編列檢(試)驗費用(院㈠卷第242頁至第243 頁)。是以,雖證人王緒堯所稱依施工規範約定,付款單價已包括試驗等語,惟本院認觀諸該單價分析表所編列項目,僅缺漏本項次之試驗費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屬漏列之工作項目,且應允與報酬。

⒊本項次之耐候試驗屬施工規範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未經編列

於標單之工項,即為契約之漏項。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本項次之工作,並因此支出耐候試驗費用為14萬9,688 元等情,已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請款單、付款簽收單及試驗報告附卷足參(院㈤卷第14

7 頁至第152 頁)。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費用14萬9,688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85萬0,39

1 元【計算式:項次㈠1 萬1,432 元+項次㈣21萬7,741 元+項次㈤47萬1,530 元+項次㈥14萬9,68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月30日送達,院㈠卷第256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