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者,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債)。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立「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相對人應依循仲裁程序解決兩造爭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產生爭議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三個月內未達協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仲裁期間由於解釋、爭議或糾紛事項,與契約工作有關之部分得暫停作業外,其他非相關部分之工作應仍依契約繼續進行,不得異議。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兩造上開約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其以「得」字,顯係賦予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亦即當事人得不選擇得提付仲裁,或不提付仲裁,以訴訟程序解決渠等之糾紛,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糾紛,應提付仲裁云云,並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