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被 告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李後政律師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吿逾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吿負擔。
原吿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3,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因兩造間關於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增加服務費爭議,業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民國103年度工仲協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令原告應給付被告18,406,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被告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且持之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957號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遂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以本件請求金額對被告上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卷六第13至16、51頁)。嗣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8、10、11、13至
16、19辦理變更設計所支出之設計費用共計300,603元,且減縮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應予以撤銷,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3,357元,及其中16,602,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60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第一項聲明所載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應予以撤銷(卷十一第407至417、4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興建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後改稱國際學術研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就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7日,與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成立,並概括承受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之權利義務。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疏漏及錯誤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支出追加工程款予聯鋼公司而蒙受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6、8、10至11、13至16、19部分,因被告設計錯誤,導致變更設計,致原吿額外支出各編號所示之追加設計費,原吿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增加服務費爭議,業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令原告應給付被告18,406,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被告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且持之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以本件請求金額16,903,357元,對被告之上開仲裁判斷書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應予以撤銷。又系爭契約之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開宗明義記載原吿係依徵圖須知規定,委託依原吿所定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需求,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且於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原吿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足見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抗辯係屬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提起聲明第1項之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聲明第2項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3,357元,及其中16,602,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60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第一項聲明所載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應予以撤銷。㈢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履行系爭契約有附表一所示之設計錯誤、疏漏,各項抗辯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設計費部分,因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原吿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原吿不得再請求,且附表一編號6、8、10至11、13至16、19部分,被告均無設計錯誤,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原吿本應支付設計監造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欲興建系爭大樓,就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5日公告徵圖須知。
㈡徵圖評定結果由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奪得首獎,原告於96年1
1月13日發函告知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獲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權。
㈢原告與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原吿依徵圖須知規定,委託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依原吿所定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需求,擔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於第3條約定工程概算為1,020,000,000元,工程規模為地下2層、地上12層至15層,包含:①建築設計規劃監造費、②現有第三棟建築物拆除運棄、③基地內各種管線遷移、④基地內樹木移植、⑤地質鑽探、⑥實驗室內管線施作(不含實驗桌櫃)等相關工程費用㈣現有第三棟建築物拆除運棄、基地內各種管線遷移、基地內
樹木移植、地質鑽探屬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原吿以系爭契約委由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由原吿自行發包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㈤系爭工程於98年1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
㈥系爭工程因增設啟川大樓空橋連通道及地下層電扶梯挪移位
置等變更,主管機關於98年5月18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98年7月15日系爭工程上網公告,98年9月8日開標並決標,由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得標承造。
㈦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成立(系爭工程興建進行中),概括承
受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之權利義務(以下縱使係被告承受前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所為,均以被告所為稱之)。
㈧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8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㈨系爭工程分別於102年4月3日、4月8日、4月16日、4月29日驗收,於102年5月20日驗收完成。
㈩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先於102年7月12日以「第二教學研究
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結算書」(下稱二研大樓結算書)結算,結算金額1,138,563,321元(原合約工程款1,105,000,000元,追減工程款5,095,290元,追加工程款38,658,611元)。
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發函原告表示審核後同意上開結算金額。
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另簽立「高雄醫學大學國際學術研究大
樓新建工程另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設計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就該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委由被告設計、監造,報酬為587,000元,原吿已給付報酬完畢。
系爭工程其餘工程款,原告與聯鋼公司於103年4月間以「國
際學術研究大樓相關工程工程結算書」(下稱國際大樓結算書)完成結算,結算金額含稅18,180,000元。
兩造前就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被告於103年3月間聲請仲裁
,經仲裁協會於106年12月25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吿應給付被告18,406,137元,其中6,224,787元自103年3月26日起、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吿負擔40%(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吿供擔保後,就16,613,290元之強制執行,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㈡原吿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設計錯誤或設計疏漏,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吿主張以上一項爭點對被告之債權16,903,357元,對被告
之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為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⒈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因徵圖評定結果由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奪得首
獎而簽訂(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契約名稱明定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且記載原吿係依徵圖須知規定,「委託」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依原吿所定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需求,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吿「委任」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服務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景觀、機電、空調等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事項,擬定之規劃、設計工作進度表、預算執行、工程材料建議表等需送原吿核定,且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依工作計畫及進度辦理,並應依原吿要求提供系爭工程設計上所引用之參考依據,應原吿要求提供設計團隊組織表,依法應委請專業技師設計事宜由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委任後向原告報備,應原吿要求提出各階段設計圖說簡報,指定連絡人與原告連絡人聯繫系爭工程一切事宜,並負責解決工程圖說之疑義,復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原吿「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卷一第19至29頁),足見系爭契約定之標的重在「事務處理」。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出初步設計規劃設計方案、細部設計詳圖、工程預算書等(第4條),且約定初步規劃設計方案圖經原吿同意時,原吿給付酬金總額15%,細部設計詳圖及工程預算書完成時,原吿給付酬金總額20%(第8條),具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特性。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所分具之委任、承攬構成分子,彼此間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吿主張係屬委任契約,被告抗辯係屬承攬契約,均無足採。㈡原吿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設計錯誤或設計疏漏,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表列建物物種類三「其他學
校」之大便器「男子:每75人1個。女子:每15人1個」,係以男子、女子分別檢討數量,並未規定兩者比例;該表說明
一、㈧「本表所列建築物人數計算以男女各占一半計算。但辦公廳、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工廠、倉庫、戲院、演藝場、集會堂、電影院、歌廳、車站及航空站,得依實際男女人數之比例調整之。」係指以總人數換算衛生設備數量時,分別檢討之男、女人數應各占一半,有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73414號函附卷可稽(卷八第331至332頁),堪認原吿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規定,男女大便器比例應為1:5,尚難採認。②被告設計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說明一、㈡「辦
公廳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按居家面積每平方公尺0.2人計算」規定,計算系爭大樓可容納人數為4,750人,再依同條說明一、㈦規定,無法確定男、女使用數,以男、女生各占一半配置廁所大便器,因此設計系爭大樓男、女大便器之最低設置數量為男生32個、女生159個,並配合各樓層需求分配及各樓層均設置男、女大便器,故實際規劃後男生大便器設置79個、女生大便器設置177個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居室面積檢討使用人數表及馬桶數量檢討表可稽(卷三第84頁、卷九第165頁),且為原吿所不爭執(卷十一第189頁),堪認被告之設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規定,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被告此項設計並無錯誤。
③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履約期間,曾向被告提出當時全校學生人
數為7,301人、教職員人數為922人,全校人數共計8,293人,即為系爭大樓使用人數,男女比例各半各為4,147人,依此計算每75名男性1個大便器,每15名女性1個大便器,男子、女子大便器應分別至少設置55個、276個,方符合法令,被告原先設計之女子大便器僅177個,短少99個(卷十一第189頁)。惟原吿前以準備書狀自認因系爭大樓係供原吿往後數十年使用,無法預測日後每年之入學學生及聘任教職員工男女人數及比例,原吿未提供實際男女廁使用人數予被告(卷四第55頁),原吿主張被告應當時之全校人數即為系爭大樓使用人數計算,顯屬無稽。
④原吿因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規定有所誤認,
以100年6月1日高醫董植工函字第100016號函,指示被告就男女馬桶數量比例變更為1:5,並儘速辦理水、電、消防、空調、裝修圖面變更,及預算費用等資料,有此函文可憑(卷三第12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僅得配合辦理,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及過失情事。
⑤綜上,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原設計對於系爭大樓之B2至1樓電扶梯、1樓挑空區、2樓
挑空區、11至12樓防火區劃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79條、第79條之2、第83條規定詳實檢討,不論建築所在樓層或建築形式有挑空設計等狀況,均以單一之第79條規定檢討,過於簡化,未能落實不同樓層與空間情形而分別區劃之目的,後來因為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於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始重新修正檢討一情,有仲裁鑑定報告足稽(卷五第334頁),足認被告原設計就系爭大樓之所有升降機道、電扶梯、樓層肩挑空區(B2F與B1F間、1F與2F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9條之2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係屬設計錯誤。
②然系爭大樓嗣後因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
等因素,而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時,被告已重新修正檢討,原吿之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100年1月27日第68次會議紀錄載有「請事務所盡速辦理防火/防煙區劃的建照變更,以利後續工進及防火門材料送審」之事實,除有仲裁鑑定報告,並有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99年11月11日7083字第99111號函、100年3月11日7083字第1000311號函、前開會議紀錄可稽(卷一第45至54、58至59頁),堪認縱使被告具有上開設計錯誤情事,並未造成承攬廠商有已施作工項而需拆除等造成原吿受損之情事,原吿依法既需支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此等費用即非原吿所受之損害、損失。又系爭大樓嗣後因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本需重新檢討防火防煙區劃,難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純係因被告上開設計錯誤增加之費用,而與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無關。
③綜上,被告雖有上開設計錯誤情事,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
非屬原告之損害、損失,且因系爭大樓嗣後因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本需重新檢討防火防煙區劃,依原吿之舉證,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純係因被告上開設計錯誤增加之費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關於鄰棟距離並無相關規定,惟
該篇第110條第3款、第4款則就相鄰建築外牆及開口設備材料之防火時效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3公尺以上未達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而被告原設計對於系爭大樓於北面相鄰勵學大樓、圖書館及南面相鄰舊二棟部分之防火間隔未作相關法規檢討,建管處會勘系爭工程一樓板時,承辦人口頭提出棟距疑慮,之後被告辦理檢討變更並與主管機關討論修正方案,於100年3月30日提出相關變更圖說,之後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完成修正,被告此部分變更設計,未申請原吿支付服務酬金,被告此項防火間隔設計確有瑕疵,後嗣後防火間隔檢討變更採防火門窗設置及外牆開口砌磚方式調整一情,有原吿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第59至67、110次會議紀錄、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100年3月30日7083字第1000330號函、仲裁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61至79頁),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確實原本門窗部分被告未設計使用防火時效材質,之後是建管機關提到棟距的問題,才變更設計為具防火時效材質的門窗等語(本院卷十第30頁),堪認被告之原設計確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因違反法令規定、設計
錯誤,危害安全,致甲方(指原吿)因而蒙受損失時,乙方(指被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因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可憑(卷一第27頁)。被告此部分之原設計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且因與防火時效有關,自屬危害安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蒙受之損失及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應屬有據。
③原吿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須變更設計支出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費用共計841,950元一情,提出國際大樓結算書詳細價目表(第拾大點「土建工程第三批變更追加(新增單價)」第23至24、49至54項工項)、聯鋼公司第二批變更項目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項次2工項)、聯鋼公司第三批追加工程原合約單價統計表(項次35至38工項)可稽(卷十第231至237頁),堪認上開費用因原吿依法需設置,故需支出,非屬損害,惟屬於被告因違反法令規定,危害安全,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該等費用認為應由被告負擔,既非基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之原吿蒙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而來,被告抗辯非屬原告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不承認國際大樓結算書結算書之工項及工程款乙節,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聯鋼公司有將國際大樓結算書寄送予被告用印,被告因認與總表無不符而用印之事實(卷十一第299頁),被告抗辯,實無足採。
④綜上,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共計841,950元,為有理由。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原吿主張「活動隔屏」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
23款及第86條所定義之室內分隔牆範圍,其材料並未受相關法令之規範限制,故被告B2樓活動隔屏之原設計並無錯誤,惟被告設計後,因誤認原設計不符法令,認應修改為耐燃三級材質始符合法令之事實,有原吿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100年11月3日第107次會議紀錄、仲裁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85至86頁,卷五第335至336頁),被告不爭執「活動隔屏」材料未受相關法令之規範限制、原設計無錯誤一情,辯稱:原吿於100年10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指示變更面材為耐燃三級美耐板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依原吿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100年11月3日第107次會議紀錄記載「經事務所查察後確認本案的活動隔屏表面裝修材料要為耐燃三級方符合法規要求。」,且被告曾於答辯狀自認:原吿於100年10月24日工程協調會要求被告查察確認,經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之備忘錄提出變更為耐燃三級美耐板之事實(卷三第64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吿早於100年10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指示變更,自無足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法令未規定「活動隔屏」需使用耐燃三級材質,被告因誤認
法令規範,而變更設計為使用耐燃三級材質,雖聯鋼公司尚未依原設計施作,惟變更使用耐燃三級材質,經追加減後,需增加支出277,692元之工程款一情,有土建第一批追加減總表可稽(卷一第87頁),足見原吿本不需增加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即合於法令規定,因被告之過失,誤認需使用耐燃三級材質始合於法令規定,自屬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雖此項變更設計,未「未違反法令規定」,且未「危害安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既應依原吿要求提供說明系爭工程設計上所引用之參考依據(卷一第25頁),且被告為建築師事務所,理應正確闡釋法規之適用,故其因誤認法令規範,告知業主即原吿需使用耐燃三級材質,致原吿多支出費用,被告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吿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吿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7,692元,為有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原吿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提出原設計圖(原證15)及變更後
之設計圖(原證16)為證(卷一第88至89頁),被告就其抗辯則提出原執照B1樓平面圖、圖說疑義與澄清紀錄表、第一次變更核定B1樓平面圖為證(卷三第142至144頁),惟被告既自認曾將逃生梯設計於封閉機房內(卷六第95至96頁),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定,避難器具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堪認被告之原設計係屬錯誤。且原吿提出之消防圖與建築發包圖未吻合,消防圖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平面圖之B1樓緊急逃生梯「起始位置」均係設於OA機房外側類似公共走道底端,屬公共空間易於接近處,卻與建築發包圖即原證15不符,此有仲裁鑑定報告可憑(卷武帝335至336頁),因此依被吿提出之前揭證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②原吿主張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致需將已施作之隔間拆除重
作,另行調整隔間,支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共計175,055元之事實,提出聯鋼公司第二批變更項目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項次7工項)、「600人會議室B1F東側走道OA機房調整」工程詳細價目表為證(卷十第241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第14-6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此項設計錯誤,既與避難器具之設置有關,自屬危害安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5⑵①所示蒙受之損失及附表一編號5⑵②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共計175,055元,應屬有據。
③綜上,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及負擔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共計175,055元,為有理由。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原吿於徵圖須知並無記載潔淨室空間及氣體管系統設備需求
乙節,有此徵圖須知可稽(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自堪認定。惟被告曾於系爭工程98年9月8日開標前提出「拾貳層插座設備平面配置圖」、「十二層風管平面圖㈠」、「十二層風管平面圖㈡」(出圖日期均為98年6月26日),「潔淨等級區㈠平面圖」、「潔淨等級區㈡平面圖」、「潔淨等級區㈢平面圖」出圖日期均為98年7月30日),於系爭工程開標後提出「細胞實驗培養室室內裝裝修與器具設備表」(出圖日期98年9月10日),有該等圖說可稽(卷四第81至84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10-1、14-10-2),參以原吿曾以準備書狀陳稱:12樓潔淨室設計需求,是經過與被告派任的建築師代表張志成與周鴻榮等討論,包含各空間所需的壓力差、電力需求、裝修需求,被告亦已繪製出相關之圖面等語(卷四第61頁),堪認被告抗辯:本項係原吿於設計階段後期,基於營運需要始提出潔淨室之設置需求,因應日後潔淨室設置所需之土建、隔間、水電等一般設備,管道預留開口,均依原吿所提需求配合繪圖施作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吿於98年1月13日之審查意見,於編號109項雖曾表示「12樓轉譯醫學中心等有潔淨度要求之實驗室或區域,是否有回風柱的設置?依目前圖面中似乎並沒有如此設計,如何能達到潔淨度要求?建築隔間也無相關的設置,有潔淨度需求的空間如何驗證?有無編列預算?」之意見,有此審查意見表可稽(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9),惟依原吿之舉證,並無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5日上網公告招標領圖前,即就潔淨室專屬設備之規格、數量及裝設位置等即明確提供予被告之相關函文或會議紀錄可證,原吿並曾於98年9月18日(開標後)以高醫總字第0980005242號函向被告表示12樓潔淨室裝修材尚未審查通過,請於公告招標期間內再儘速提出補充說明修正,之後原吿並曾於100年8月5日以高醫董植工函字第100021號函,向被告及聯鋼公司表示「12樓毒理室、藥理研究室、positive
pressure、virl cultureroom等空間個設置二支1/2氣體配管至氣體儲藏室」等項目需被告配合修改、提供相關機電、裝修、空調、消防等工程圖面及規範,有此等函文可憑(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14,卷六第159頁),足見縱使被告於設計潔淨室之圖說時,有未整合圖說之瑕疵,且於編列工程項目時,漏未編列潔淨室項目,依原吿之舉證,仍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既已約明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
且危害安全,方有該項之適用,依文義解釋,顯然不包含設計疏漏之情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對於約定服務範圍之工作,有權要求乙方辦理增減或變更,並應按乙方(指被吿)所完成階段支付服務酬金予乙方。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酬金,及辦理期限則由雙方另行協議。」、第2項約定:「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後,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並立即提出變更設計所需費用及辦理期限,於甲方同意後進行辦理。」、第3項約定:「因乙方設計不符本契約第四條甲方原審定工程計劃需求條件,不符相關法令規定,而應辦理設計修正之各項變更,屬不另付費用之變更設計,應由乙方負責在雙方協議之期限內辦理完成。」(卷一第26頁),原吿於被告履約中,既已支付本項之服務酬金即附表一編號6⑵③之追加設計費,顯見原吿認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應支付服務酬金之範疇,而非屬該條第3項不另付費用之範疇。從而,原吿所指之疏漏,既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又原吿依其需求,本需支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查被告原設計圖A9-N為系爭大樓所有廁所詳圖,其平面圖、
剖面圖有表示類似「配管箱矮牆」以便吊掛小便斗,惟剖面詳圖外牆部分卻是實牆畫法,與廁所平面外牆部分繪明鋁帷幕之詳圖不一致,未能忠實呈現廁所設備之背牆型式之真實態樣,惟其A9-N每張詳圖「材料說明」中有註明許多材料細項,如搗擺、人造石、台面、5TH/mm整容明鏡等等圖例,惟未有註明配管箱之項目或圖例,建築、水電預算書亦無編列配管箱項目,亦無配管箱之大樣圖,係於100年9月14日始以備忘錄提出廁所矮牆骨架圖一情,此備忘錄、仲裁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06至110頁,卷五第345至346頁),堪認被告非設計錯誤,係有設計,惟未詳細標示及提出大樣圖,應屬設計疏漏。被告雖辯稱施工大樣圖須由承商聯鋼公司會致送監造單位核定,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提出設計詳圖、大樣圖及建材說明,並編列工程預算書(卷一第20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顯然不包含設計疏漏之情
況,業已詳述如上,原吿所指之此項設計瑕疵既屬設計疏漏,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縱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然若未有此疏漏,原吿仍需支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原電梯詳圖雖繪製有鋼構架樣式,惟僅有環樑標註型鋼規格,其餘鋼柱規格、基座規格並其固定方式均缺漏,經聯鋼公司於100年3月17日提出諮詢表詢問,被告始表示立柱建議之尺寸、立柱與樓板建議之固定方式圖說、立柱與環樑採焊接之剛性接頭,聯鋼公司於100年6月7日又就相關柱底板螺栓施做方式進行諮詢,被告則回覆請承商依據1F之平面圖繪製電梯柱與結構樑、柱、板、牆之相對關係,以利檢討調整柱底板接合施作方式一情,有廠商諮詢表及被告回覆內容及提供之圖說、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12至12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提出設計詳圖、大樣圖及建材說明,以及包含機電設備之構想、材料、尺寸、規格說明之工程說明書,足見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設計有所疏漏,而非設計錯誤,原告前亦主張此項係設計疏漏(卷一第9至10頁),原告就此嗣後主張係設計錯誤,自無足採。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顯然不包含設計疏漏之情況,業已詳述如上,原吿所指之此項設計瑕疵既屬設計疏漏,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縱認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然若未有此疏漏,原吿仍需支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原設計圖說平面圖未確切繪製其個別位置、大小尺寸,剖面圖於小比例尺圖說A4-03有示意圖,無大樣詳圖,惟依A2-16屋頂平面圖及粉刷表,已含裝修粉刷,聯鋼公司於101年2月1日以諮詢表詢問「有關屋突一層數座排氣管管道原細設圖說並無任何裝修材質,故本所建議是否在原結構體追加複合式防水材塗佈+1:3水粉刷施作,請事務所確認此方案是否可行。」,被告回覆「同意施作防水+1:3水泥粉光。
」、「同意此追加。」一情,有被證20、21、廠商諮詢表及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27至128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提出設計詳圖、大樣圖及建材說明,足見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設計有所疏漏,原告亦主張此項係設計疏漏。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顯然不包含設計疏漏之情況,業已詳述如上,原吿所指之此項設計瑕疵既屬設計疏漏,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雖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然縱未有此疏漏,原吿仍需支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原設計之A6-70大樣圖03,其與樓板搭接處接縫有設計2hrs防火層間塞+阻煙膠,但縫隙部分卻疏漏未處理踢角蓋板收邊,對照系爭工程北向玻璃帷幕窗CW02與樓板搭接處類似部分,其大樣圖A4-24大樣圖16,設計有1.5t不銹鋼烤漆折型蓋板,顯示南北向帷幕窗有詳實規劃考量踢腳部分,而疏漏了西向及主大廳這兩橖帷幕窗層間縫作法,經於101年1月19日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第118次會議,決定「CW03、CW03a於B1F~B2F帷幕牆與樓板交接處須增做2.0t厚烤漆鋼板踢腳蓋板及層間塞,其高度、顏色與其他樓層版面上方橫料切齊,寬度15cm(上述事項原設計未規劃到)。」一情,有此會議紀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31至132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提出設計詳圖、大樣圖及建材說明,足見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設計有所疏漏,原告亦主張此項係設計疏漏。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顯然不包含設計疏漏之情況,業已詳述如上,原吿所指之此項設計瑕疵既屬設計疏漏,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雖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然縱未有此疏漏,原吿仍需支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於原設計之A7-10詳圖2已有標註「高程配合現場調整順平」,而系爭工程與舊有濟世大樓共有兩處打通連接,除本項目位置尚有地下一層大會議室東側走道連通其地下一層,新建建物要連通既有建物某一層某處又要齊平本屬不易,因為本身的每樓層高度之使用需求必須先被滿足,且係優先事項,況系爭工程要連通者其實有三處,一處並位於地下層,包括地面層與周邊建築物及基地地面的連接關係亦需一併考量,而營造工法亦會有些許誤差,被告原設計大樣詳圖A7-10詳圖2及伸縮縫圖說A11-02其詳圖01、09、13,作法已有考量,A7-10詳圖2並有上開標註,聯鋼公司雖於100年11月27日提出諮詢,詢問「依據原設計圖說A7-10,濟世連通道與本大樓應平面相接,但依據目前室內裝修完成面,濟世大樓戶外露臺完成面比本大樓高約10cm,該連通道相接應如何施作?請釋疑。」,被告回覆「採用方案二.方式建議陽台完成面應比二研地坪低。」一情,有廠商諮詢表及前揭詳圖、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35至13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然此項原告純以聯鋼公司施作後產生高約10cm之落差,未提出此落差非因聯鋼公司實際施作所造成之相關佐證,即反推被告原設計即有落差且未於圖面標明,係被告設計錯誤,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上開落差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所致,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或具有過失,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此項空調機房被告原設計空間為W:2950mm、L:4300mm、H:
3550mm,依據被告設計之空調箱效能,遍詢空調箱製作廠商,設備尺寸僅能縮小到W:1988mm、L:3538mm、H:1923mm,相關配屬設備,風管350mm+保溫版50mm=400mm,牆面隔音板雙邊各50mm,地面浮動地板250mm,冰水控制閥組約300mm,設備控制盤250mm,如果空間不改變,設備加上附屬設備後,佔用空間尺寸W:2388mm、L:3888mm、H:2623mm,剩餘空間人員進出困難,維修作業無法執行,經聯鋼公司於100年1月28日提出諮詢表,詢問「B2F空調箱機房空間不足事宜。」,被告回覆「有關B2403及B2404兩間空調隔間,更改隔間設計圖-空調維修隔音門位置修改(如附件8),及空調主機尺寸修改(詳附件1~5)。隔間變更所衍伸之相關費用,詳預算表。呈請業主同意變更隔間圖(附件8),並與承商議價。」一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及審查意見表可稽(卷四第91至106頁,卷六第10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設計具有錯誤,且因與空調之維修空間是否足夠有關,自屬危害安全。被告就其抗辯,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未提出有小於原告主張尺寸W:1988mm、L:3538
mm、H:1923mm之空調箱可資採購之證據,自無足採。②原吿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須支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
,提出國際大樓結算書詳細價目表(項次55、56)為證(卷一第144頁),堪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設計錯誤,危害安全,致原告蒙受之損失,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不承認國際大樓結算書之工項及工程款乙節,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聯鋼公司有將國際大樓結算書寄送予被告用印,被告因認與總表無不符而用印之事實(卷十一第299頁),被告抗辯,實無足採。
③綜上,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由被告負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59,252元,為有理由。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最初提案之競圖報告書曾說明「因應圖書館及濟世大樓之高程差,設置階段式平台,及無障礙坡道」,惟發包後原設計中庭高程為GL+45~+50,鄰房地坪之相對高程則未見標示(詳A2-4地面層平面圖),中庭地面與鄰房地坪之銜接處亦無詳細施工圖,原發包圖4/A4-11外牆剖面圖說,1F板直接坡降60cm至GL正負0接壤地面畫法,其坡降距離、斜率未標明,連接介面未予設計處理,經聯鋼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提出諮詢,原告回覆意見「依1/9與營繕組賴組長會勘後之意見處理。」,被告回覆「依會勘指示說明施作,兩端做斜坡。」,於101年1月13日聯鋼公司又提出諮詢,詢問「依營繕組賴組長意見彙整並繪製圖說(如附件L-40所示),請事務所評估此方案是否可行。」,被告回覆「1.同意所提供詳圖施作。2.與舊二棟連接以階梯加斜坡道處理。詳備忘錄C-W-工地-03-72圖說(因植栽已植定,斜坡內移20cm)[參詳101.1.20更換圖]」一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廠商諮詢表、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45至14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足見係因被告設計疏漏,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提出標示清楚之設計詳圖、大樣圖,原告始指示依營繕組賴組長會勘後之意見處理。是以,本項係設計疏漏並非設計錯誤,原告前亦主張此項係設計疏漏(卷一第11至12頁),原告嗣後主張係設計錯誤,不足採信。又原吿於被告履約中,既已支付本項之服務酬金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追加設計費,顯見原吿認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應支付服務酬金之範疇,而非屬該條第3項不另付費用之範疇。從而,原吿所指之疏漏,既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縱認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然原吿依其需求,本需支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為無理由。⒕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此項係4樓SRC水平樑與2號樓梯北側垂直RC牆剪力牆,依圖說於X7軸相遇交接,此狀況若為RC水平樑與RC剪力牆交接,對於各自鋼筋施作,些許調整保持鋼筋連續性並無困難,但對於此處之SRC,其橫向鋼樑與剪力牆之垂直鋼筋有所衝突時,將無法避免部分垂直鋼筋產生斷點於鋼樑處,且原發包圖樣並無相關大樣圖可按照施工,經聯鋼公司於99年11月6日提出諮詢,被告回覆「剪力牆垂直筋為#5,應不會與鋼樑衝突;邊構材主筋與鋼樑衝突部份,建議採續接器固定於鋼樑翼版上,並於邊構材範圍內施作PL12加勁版(詳附圖一所示)。」,經聯鋼公司再於99年12月1日諮詢,被告回覆「PL12加勁版經檢討後可同意放寬間距為20mmE.S」,雖被告回覆應不會與鋼樑衝突,似乎指鋼筋可事先調整挪移避開鋼樑,惟本件剪力牆兩端配置有邊構材,邊構材即是剪力牆兩端的加強柱,而柱配筋與等同牆配筋僅單向,雙向柱配筋無法避開鋼樑衝突,此外邊構材配筋於4F均為#8,相較筋牆僅#5,鋼筋直徑加大數量加密之情況,無法迴避鋼樑衝突一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廠商諮詢表、續接器固定附圖、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49至15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足認被告未於聯鋼公司施作前提出相關大樣圖解決上開衝突問題,係屬設計疏漏。本項並非設計錯誤,原告主張係設計錯誤,不足採信。又原吿於被告履約中,既已支付本項之服務酬金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追加設計費,顯見原吿認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應支付服務酬金之範疇,而非屬該條第3項不另付費用之範疇。從而,原吿所指之疏漏,既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縱認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然原吿為施作此一工項本需支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⒖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原告所指之污水幹管位置沿史懷哲大道東側接近系爭工程基地西側範圍,系爭工程動工前,兩造與聯鋼公司於98年10月15日曾共同會勘基地,共同確認工區範圍與施工標的,因系爭工程開標前於98年8月21日召開之廠商釋疑說明會議第25點「現有工區中仍有部分污水管在使用中,標單已有編列遷移預算在內,未來承商需配合遷移。」會勘時發現需遷移之三處地下化糞池,聯鋼公司均已遷移,聯鋼公司動工後,才發現會勘時未發現之原告所指之污水幹管,原告雖主張有提供全區雨污水分流設備平面配置圖予被告,圖上顯示有H43-H31人孔,其間應有污水主幹管,然配置圖縱有此等顯示內容,依經驗推論應為直線連接,則不會影響系爭工程工區,實無法預測實際之污水幹管係以弧形彎曲侵入系爭工程工區一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廠商釋疑會議紀錄、配置圖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卷三第208至209頁,卷十一第397頁),足見原告對於上開配置圖之情形應較被告瞭解,其於會勘時亦未能發現,提醒被告注意,難認被告未事先發現有此污水幹管係屬設計錯誤,且無可歸責事由,亦無過失。又原吿於被告履約中,既已支付本項之服務酬金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追加設計費,顯見原吿認為此項追加設計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應支付服務酬金之範疇,而非屬該條第3項不另付費用之範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⒗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100年12月29日第115次會議紀錄為證(卷一第157至158頁),惟此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僅有「CW03與電扶梯旁4支柱上方RC表面處理方式(地下室區域):露明部分以仿清水模方式處理。其餘部分樑位以1:3水泥粉刷+水泥漆施作。」,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設計錯誤。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有設計瑕疵,惟亦認定此項目被告有以材料裝修粉刷表處理,然不夠細緻,不相映其設計職責,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亦難認被告設計有何錯誤,僅可認屬設計疏漏。再者,系爭大樓嗣後因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而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業已認定如前述(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抗辯係因電扶梯位移,致原B2樓至1樓挑空區原面材為清水混凝土之柱子,於美學上無法整體一致,非屬無據。從而,此項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有何設計錯誤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或過失之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⒘附表一編號17部分:
系爭大樓1樓樓地板相對於基地四周地面高程提高+50~+60cm,表示地下一樓上方其四周外圍牆樑部分,若無其他處理方式將露出地面,此部分裝修材料若依立面圖A4及大樣圖A6-46為一級清水混凝土,若標示為清水混凝土或仿清水混凝土,或可視為一般表面裝修材料施作,而一級清水混凝土是從構築開始就必須遵行一定規範,讓結構與外觀一體成型,如模板及其組立、採用自填充混凝土scc等,同一露樑上方水平面材質圖說不明,經聯鋼公司於101年1月2日提出諮詢,詢問「有關第二教學研究大樓外牆側GL+60~GL+0cm處清水混凝土柱與牆以清水混凝土施作;小口磚牆與柱則以原磁磚施做,然部分地樑(雲行線部分)由原細設圖說得知並無裝修材,是否依圖說施做,或另有它案,故請事務所評估此方案是否可行。」,被告回覆「外牆四面0~+60cm處,同花台抿石子分割,另提供收邊圖說。」,被告並以101年1月18日備忘錄提出補充圖一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廠商諮詢單、立面圖A4及大樣圖A6-46、備忘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64至172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足見系爭大樓1樓外牆基腳與地面交接處被告原設計為一級清水混凝土,並非設計疏漏。原告既未舉證聯鋼公司係依被告原設計之一級清水混凝土施作,被告抗辯係因聯鋼公司施工錯誤,以致於需以上開回覆之抿石子收邊,即非無據。從而,此項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有何設計疏漏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或過失之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⒙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此項同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因被告最初提案之競圖報告書曾說明「因應圖書館及濟世大樓之高程差,設置階段式平台,及無障礙坡道」,惟發包後原設計中庭高程為GL+45~+50,鄰房地坪之相對高程則未見標示(詳A2-4地面層平面圖),中庭地面與鄰房地坪之銜接處亦無詳細施工圖,原發包圖4/A4-11外牆剖面圖說,1F板直接坡降60cm至GL正負0接壤地面畫法,其坡降距離、斜率未標明,連接介面未予設計處理,經聯鋼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提出諮詢,原告回覆意見「依1/9與營繕組賴組長會勘後之意見處理。」,被告回覆「依會勘指示說明施作,兩端做斜坡。」,於101年1月13日聯鋼公司又提出諮詢,詢問「依營繕組賴組長意見彙整並繪製圖說(如附件L-40所示),請事務所評估此方案是否可行。
」,被告回覆「1.同意所提供詳圖施作。2.與舊二棟連接以階梯加斜坡道處理。詳備忘錄C-W-工地-03-72圖說(因植栽已植定,斜坡內移20cm)[參詳101.1.20更換圖]」,因後來決定以階梯加斜坡道處理,其上鋪設之材料亦需追加處理一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廠商諮詢表、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45至14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0至21、23頁),足見此項係因被告設計疏漏,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提出標示清楚之設計詳圖、大樣圖,原告始指示依營繕組賴組長會勘後之意見處理,並進而需處理以階梯加斜坡道處理,其上鋪設之材料問題。是以,本項亦屬設計疏漏並非設計錯誤,原告前亦主張此項係設計疏漏(卷一第13至14頁),原告嗣後主張係設計錯誤,不足採信。從而,原吿所指之疏漏,既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縱認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然原吿為施作此一工項本需支付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⒚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被告原設計之A6-22、A6-23門大樣詳圖共有兩款,A6-22標示為木質防火門詳圖,A6-23標示為環保木質門詳圖,詳圖上所繪鍍鋅鋼製門框剖面示意圖,其門框寬度標註100,應為10公分,而系爭工程輕隔間牆標準厚度依圖說為11.6公分,因此無法如詳圖上所繪門框含覆牆緣方式施做,然上開門框剖面圖有註明示意圖,A6-22大樣詳圖右上角施工說明第5點亦載明「所有尺寸需依現場實際丈量為準」,另依A6-01、A6-02、A6-03門表圖上標註為木質防火門者有編號FD05、FD06、FD11、FD18、FD19等,標註為鋼框木門者有編號D01、D03~D06、D06a、D07、D09、D10等應為上述之環保木質門,其門表圖上門框材料均註記「2mmTH鍍鋅鋼板烤漆,框寬配合牆寬」,因此聯鋼公司送審本項相關門製作圖時,已調整其寬度為140即14公分,獲得同意後施工一情,有此等圖說、文件送審單、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187至188頁,卷六第305至31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附件A14-31-1至A14-31-5),足見被告無設計錯誤,亦無可歸責事由或具有過失,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為無理由。⒛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353,949元(即附表
一編號3至5、12所示金額)。惟原吿以此債權對被告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為抵銷,抵銷結果,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353,9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下述)。原吿請求被告應給付16,903,357元,及其中16,602,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60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吿主張以上一項爭點對被告之債權16,903,357元,對被告
之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為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353,949元,業已認定如前述,且於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103年3月26日前,原吿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權,故原吿既得於103年3月26日前請求被告給付1,353,949元,並以前述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對被告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於抵銷數額範圍內,溯及最初得為抵銷,即於原吿得請求之103年3月26日前,於1,353,949元範圍內即歸於消滅。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亦有實益並屬正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經原吿行使抵銷之結果,被告僅得於17,052,188元,其中4,870,838元自103年3月26日起、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吿負擔40%之範圍內向原吿請求。從而,原吿主張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於逾17,052,188元,其中4,870,838元自103年3月26日起、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吿負擔40%之範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其餘原吿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903,357元,及其中16,602,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60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吿逾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原吿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表一:
編號 原告之主張及理由 1 主張:男女大便器比例不符法令,設計錯誤,致原告支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22,608元。 理由: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規定,如學校之建築物屬男女同時使用類型,人數之計算係以男女各占一半計算,男女之大便器比例為1:5,惟被告設計之比例為1:2,設計錯誤,牴觸法令。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曾向被告提出當時全校學生人數為7,301人、教職員人數為922人,全校人數共計8,293人,即為系爭大樓使用人數,男女比例各半各為4,147人,依此計算每75名男性1個大便器,每15名女性1個大便器,男子、女子大便器應分別至少設置55個、276個,方符合法令,被告原先設計之女子大便器僅177個,短少99個。 ⑵請求金額: ①因男女大便器數量依法規變更而增加給付之工程款1,833,638元: 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發現時系爭大樓已開始施工,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多次於工作小組會議要求被告應儘速提出修正方案及變更(原證3),承攬廠商聯鋼公司亦曾發函請求就變更部分儘速提出圖面,影免影響工進(原證4),然被告遲至100年9月15日始提出變更相關圖說(原證5),此時系爭大樓已施工至12樓頂板灌漿完成,在施作外牆清水模混凝土修補(原證108),廁所之原有小便斗及大便器位置以預埋在牆內,因需新增符合法規數量之大便器,致原有給水管及排水管均須打除重新施作,而變更增加給付聯鋼公司之工程款計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程估驗及計價表(第十二期)」(下稱系爭估驗計價表)中之: A.「水電、空調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二「給排水設備工程」1,541,328元、項次三「弱電管線設備工程」75,636元,共計1,616,964元,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品管費(含材料檢驗費)0.1%、營造綜合保險費0.25%、運雜費及空氣污染防治費0.35%、管理費及利潤7%、稅捐5%(下稱勞安費等),共計1,833,638元。 B.1,616,964元中屬新設費用部分共222,540元【項次二「給排水設備工程」中之項次39「蹲式馬桶(含二段式手押沖水凡而)」31組115,041元、項次40「坐式馬桶(含二段式手押沖水凡而)」9組35,118元、項次42「殘障坐式馬桶(含配件及扶手)」1組5,035元,為新增馬桶費用,以及項次45「殘障用感應式單盆洗手台」1組7,741元、項次49「拖布盆」8組33,816元、項次72「大型衛生紙架」41組25,789元】,其餘1,394,424元皆為因被告設計錯誤,導致已施作之管路須打鑿修正支出之額外費用,此費用再加計勞安費等為1,582,277元【計算式:{1,394,424+〔1,394,424×(0.3%+0.1%+0.25%+0.35%+7%)〕}×(1+5%)=1,582,277,小點點以下4捨5入,下同】,故1,582,277元之打除重新施作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設計錯誤之損失,且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 ②追加支出廁所隔間及追減小便斗隔板搗擺後增加工程款288,970元: 因被告設計錯誤,除需增加支出上開費用,尚須重新設計增加大便器數量、減少小便斗數量,導致男女廁所隔間增加、小便斗隔板搗擺追減,即需支出第三批追加工程款原合約單價統計表中第57項「廁所強化樹脂板組合式隔間」工程款288,522元,並追減第58項「小便斗隔板搗擺」33,698元(原證75),即增加之工程款為254,824元,加計勞安費等,金額為288,970元【計算式:{254,824+〔254,824×(0.3%+0.1%+0.25%+0.35%+7%)〕}×(1+5%)=288,970】,亦為原告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失。 ③總計2,122,608元(計算式:1,833,638+288,970=2,122,608)。 2 主張:防火防煙區劃不符法令及須增設消防管道空間,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32,397元。 理由: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9條之2規定,系爭大樓之所有升降機道、電扶梯、樓層肩挑空區(B2F與B1F間、1F與2F間),均未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物之樓地板形成區隔分隔,被告原設計具有設計錯誤之瑕疵。經原告於99年8月向被告要求儘速辦理變更,於100年3月21日始收到被告提出之相關圖說 ⑵請求金額: ①防火烤漆門材料費用23,403元: 因此項設計錯誤,導致原告嗣後需追加支出原證77土建主體合約追加項目壹(二)16之「FD15-70*180防火鋼板烤漆門F60A」20,638元(卷十第229頁),加計勞安費等,金額為23,403元【計算式:20,638+{20,638×(0.3%+0.1%+0.25%+0.35%+7%)×(1+5%)=23,403】。 ②防火區劃變更設計調整費用8,994元: 因此項設計錯誤,導致原告需額外支出防火區劃變更調整一式之費用8,994元(原證76,卷十第227頁)。 ③總計32,397元(計算式:23,403+8,994=32,397)。 3 主張:系爭大樓門窗被告應設計使用防火時效材質卻未設計使用防火時效材質,設 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841,950元。 理由: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基地內兩棟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防火間隔在3公尺以尚未達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牆上開口均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因此,棟距達6公尺以上者,才不需考慮防火時效問題。而系爭大樓隔鄰尚有其他大樓,設計上需與鄰棟建物保持6公尺以上棟距,被告設計時漏未考量,設計錯誤,導致與鄰棟大樓棟距未達3公尺需具備1小時防火時效,或有3公尺以尚未達6公尺需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情形(原證68),被告設計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因而增加之防火材料費用,即屬因被告設計錯誤造成原告之損失。關於與鄰棟建物距離是否足夠之疑慮,經原告於99年11月間要求被告檢視相關圖面及提出修正方案,被告遲至100年3月30日始提出相關變更圖說 ⑵請求金額: ①外牆變更調整費用578,752元: 因被告原設計漏未考量棟距,導致棟距不足,外牆需辦理變更設計調整,需增加變更調整費用578,752元(原證79、109:第二批詳細價目表〈預算〉之各項目,原總價為776,494元,經議價後為578,752元),屬原告蒙受之損失及增加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防火材料及裝設費用148,895元: 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需額外支出防火背襯版之材料費用合計61,428元(原證78第23、24項),以及衍生之拆除費用13,925元、雙面封版45,663元、輕隔間拆除5,286元、施工架搭架工資7,060元、帷幕玻璃第二次拆裝工資7,060元、搬運清理費8,473元,合計87,467元(原證78第49至54項),均屬原告蒙受之損失。 ③B2F至2F單面封板83,202元: 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致系爭大樓7、8號電梯處之玻璃外牆過於靠近二棟舊大樓,必須加做單面封版防火材料,方能通過驗收,需支出原證80之單面封版合計83,202元,而蒙受損失。 ④總計810,849元(計算式:578,752+148,895+83,202=810,849)。 4 主張:B2F活動隔屏耐燃材料不符法令,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277,692元。 理由: ⑴系爭大樓之B2F活動隔屏表面裝修材料,原設計規劃本符合消防法規要求無須變更設計,施工中被告誤認法令規範,認為原設計不符法令,應修改為耐燃三級材質(原證13),原告信賴被告專業,依被告建議修改隔屏材質為耐燃三級材質,增加本不需支出之額外材料費,自屬因被告設計錯誤所生損失。 ⑵請求金額: 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額外支出原證81土建第一批追加減總表項次E-01「B2F/3F活動隔屏面材變更為耐燃三級美耐板」費用277,692元。 5 主張:B2F之600人會議廳逃生梯出口設置違反逃生動線,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175,055元。 理由: ⑴依消防法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條規定,避難器具(包含避難梯)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被告竟將系爭大樓B2F之600人會議廳東側走道逃生梯出口,規劃於封閉機房內(原證15),違反逃生動線,因而需將已施作之隔間拆除重作,另行調整隔間,造成原告受有下列費用之損害。 ⑵請求金額: ①打除費用及運棄費用71,215元: 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致原有B1F東側走道FD08 RC隔間需打除,此部分虛擲之材料或人工成本37,800元,而打除後尚須運棄,清運費用25,000元,共計62,800元,加計勞安費等為71,215元【計算式:{62,800+〔62,800×(0.3%+0.1%+0.25%+0.35%+7%)〕}×(1+5%)=71,215】。 ②調整費用103,840元: 此部分費用見原證82工程估驗及計價表(第十六期)詳細價目表第參大點第二十三項結構裝修工程第二批追加減 之項次7「600人會議廳B1F東側走道OA機房隔間調整」費用103,840元。 6 主張:12F清潔室及潔淨室因設計疏漏,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7,235,537元及追加設計費142,300元。 理由: ⑴被告設計之採購招標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均明確記載承商須裝設清潔室裝修及潔淨室裝修等工項,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函文並稱12F潔淨實驗室隔間牆內相關設施已含於隔間牆(原證18),惟被告於設計潔淨室之圖說時,有未整合圖說之瑕疵,且於編列工程項目時,竟漏未編列潔淨室項目,係設計疏漏,後經追加變更之工程款,自屬原告所生之損害及損失。 ⑵請求金額: ①潔淨室設備工程款3,385,380元: 因被告此項設計瑕疵及圖面規劃未整合,致追加原證83詳細價目表叄「潔淨室設 備工程」工程款3,385,380元。 ②潔淨室氣體管系統變更工程款3,850,157元: 潔淨室氣體管系統需使用特殊管路系統,原告因被告漏未設計,而追加此部分費 用。 ③追加設計費142,300元: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為18,180,000元(原證100第2頁詳細價目總表),除以追加工程之設計費金額587,000元(原證100第3項系爭補充契約),比例為0.0323。而此部分遭追加之工程款有兩部分,其一為上開潔淨室設備工程款3,385,380元,依此換算前開追加工程項目之追加設計費為109,348元【計算式:3,385,380×0.0323=109,348】。另一部分包含於原證100第2頁項次10「土建工程第三批變更追加(新增單價)」之項次34「氣體出口」費用215,460元、項次41「牆面AC無菌板材料」費用402,420元、項次42「牆面AC無菌板施工」費用281,770元(原證105),依此換算之追加設計費為32,952元【計算式:(215,460+402,420+281,770)×1.08×1.05×0.0323=32,952】。總計追加設計費為142,300元。 7 主張:帷幕牆側之男廁小便斗因設計錯誤,需增設矮牆,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1,070,083元。 理由: ⑴被告原規劃系爭大樓之4樓至9樓男廁小便斗位置採玻璃帷幕材質,無法掛置小便斗,亦無法配管,於100年9月14日被告始以備忘錄追加廁所矮牆,以吊掛小便斗及隱藏配管,倘被告設計之初,即有考量而採用玻璃帷幕以外材質,原告即無需支付施作矮牆費用,自屬係被告設計錯誤所增加之費用,屬原告蒙受之損失。 ⑵請求金額: 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致需支出原證85鋼聯公司工程報價單第二批變更項目追加減工程項次6「4F~9F男女廁增設矮牆骨架預算」1,070,083元(議價後金額)。 8 主張:7號及8號電梯五金未設計,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365,006元及追加設計費14,273元。 理由: ⑴被告僅於平面圖標示7號及8號電梯環樑尺寸,但無立柱尺寸,無立柱與樓板以及玻璃之爪具固定方式,亦未於價目表編列相關費用,而遭承包商提出質疑,故所增加之支出,自屬原告因被告設計錯誤蒙受之損失。 ⑵請求金額: ①被告漏未設計7號及8號玻璃帷幕電梯立柱及爪具固定方式,導致原告需支出原證86詳細價目表肆、㈠至㈦所示各項立柱、化學錨栓、固定爪具等費用工程款合計365,006元。 ②此部分遭追加之工程款有兩部分,一部分為上開追加工程款365,006元,依本附表編號6所示之比例0.0323計算追加設計費為11,790元【計算式:365,006×0.0323=11,790】。另一部分追加工程款則包含於原證100第2頁項次10「土建工程第三批變更追加(新增單價)」之項次52「施工架搭架工資」費用7,060元、項次53「帷幕玻璃二次拆裝工資」費用7,060元、項次54「搬運及處理費」費用8,473元、項次55「新增RC敲除棄運及RC部分重新施作」費用45,190元(原證105),依此換算之追加設計費為2,483元【計算式:(7,060+7,060+8,473+45,190)×1.08×1.05×0.0323=2,483】。總計追加設計費為14,273元。 9 主張:管道間頂蓋未設計,設計疏漏,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234,120元。 理由: ⑴被告於設計時就屋突一層數座排氣管,均疏漏未設計相關頂蓋與防水裝修,係設計疏漏,經承攬商聯鋼公司提出質疑,致需辦理追加施工防水及水泥粉光,而遭聯鋼公司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請求金額: 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疏漏,須支出原證87第三批追加工程原合約單價統計表項次45「鋼筋」81,311元、項次46「模板」48,783元、項次47「混凝土」42,944元、項次48「1:3水泥粉刷」33,417元,合計206,455元,加計勞安費等為234,120元加計【計算式:206,455+{206,455×(0.3%+0.1%+0.25%+0.35%+7%)×(1+5%)=234,120】。 10 主張:未設計B2F至2F外牆玻璃帷幕踢腳,設計疏漏,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521,413元及追加設計費12,666元。 理由: ⑴被告於設計時漏未編列設計B2F至2F外牆玻璃踢腳,於101年1月19日第118次工作小組會議確定CW03、CW03a於B1F~B2F帷幕牆與樓板交接處須增做2.0t厚烤漆鋼板踢腳蓋板及層間塞,須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 ⑵請求金額: ①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疏漏,遭承商追加原證88詳細價目表項目9「CW03 2F踢腳板(含打膠)」117,800元、項目10「電扶梯旁樑上1F,B1F踢腳板」114,000元、項目11「CW08,CW09 3F踢腳板(含打膠)」228,000元,合計459,800元,加計勞安費等為521,413元【計算式:459,800+{459,800×(0.3%+0.1%+0.25%+0.35%+7%)×(1+5%)=521,413】。 ②遭承商追加原證88詳細價目表項目9「CW032F踢腳板(含打膠)」117,800元、項目11「CW08,CW093F踢腳板(含打膠)」228,000元,依此換算之追加設計費為12,666元【計算式:(117,800+228,000)×1.08×1.05×0.0323=12,666】。 11 主張:未考量與濟世大樓4樓連通道相接之落差,設計錯誤,致原告須支出追加工程款13,613元及追加設計費440元。 理由: ⑴被告原設計圖說,系爭大樓與隔壁濟世大樓4樓以通道相連接,然被告竟設計錯誤,設計有落差且未於圖面標明,承商施工時提出質疑,至須追加施作墩座植筋組模灌漿工程款,倘被告設計之初有考量此問題,設計出無落差之兩棟大樓連接處,或於圖面連接處標明兩棟大樓有落差並繪製相關圖說,承商自可按圖施作而無須變更設計或追加此部分工程款,自屬因被告設計瑕疵致原告生之損害及損失。 ⑵請求金額: ①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致承商為補平落差,追加施作原證89詳細價目表項次38「4F濟世連通道舊棟側施做墩座植筋組模灌漿」費用12,004元,加計勞安費等為13,613元【計算式:12,004+{12,004×(0.3%+0.1%+0.25%+0.35%+7%)×(1+5%)=13,613】。 ②上開追加工程款為13,613元,依此計算追加設計費為440元【計算式:13,613×0.0323=440】。 12 主張:B2F之600人會議廳空調機房空間不足及6號、7號樓梯頂部高度不足,設計錯誤,致原告須追加工程款59,252元。 理由: ⑴被告於設計B2F之600人會議廳南側二間空調機房之空間不足,承商施工時始發現並且需打除原有RC結構物並重新施作收邊費用,此項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設計錯誤而蒙受之損失。 ⑵請求金額: 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需支出詳細價目表第55項「新增RC敲除運棄及RC部分重新施作」45,190元、第56項「門泥作收邊」7,060元,合計52,250元,加計勞安費等為59,252元【計算式:52,250+{52,250×(0.3%+0.1%+0.25%+0.35%+7%)×(1+5%)=59,252】。 13 主張:1F周邊與舊棟連接工程圖面未設計,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593,868元及追加設計費19,182元。 理由: ⑴本項目被告最初提案之競圖報告書規劃有說明因應圖書館及濟世大樓高程差,須設置階段式平台及無障礙坡道,竟於設計時漏未繪製相關圖說,經承商施工時提出質疑,致使原告遭承商請求追加階梯加斜坡道銜接工程款,自屬原告因被告設計錯誤而蒙受之損失。 ⑵請求金額: ①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需支出原證91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F舊棟連接工程」之「㈠舊圖書館」、「㈡勵學大樓」、「㈢濟世大樓周邊」、「㈣南向坡道」工程款,再加計勞安費等,共計593,868元。 ②上開追加工程款為593,868元,依此計算追加設計費為19,182元【計算式:593,868×0.0323=19,182】。 14 主張:2號梯4F結構追加,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344,379元及追加設計費11,123元。 理由: ⑴被告原設計4F之剪力牆垂直主筋與鋼樑位置牴觸,致無法施作,係被告設計錯誤,經聯鋼公司提出諮詢,追加衝突處之續接器固定於鋼樑翼版,並於邊構材範圍內施作PL12加勁版,如被告設計之初即有發現並設計無衝突之橫向鋼樑與垂直鋼筋,原告即不需支出此部分工程款,自屬原告因被告設計錯誤而蒙受之損失。 ⑵請求金額: ①原告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需出原證92項詳細價目表項目貳「2號梯4F結構追加」中全部工項即續接器材料費(#8~10)、H700X300鋼樑加勁板剛板材料及焊接施工費用、續接器焊接費用、現場續接器焊接非破壞性測試、現場鋼板焊接非破壞性測試,再加計勞安費等,共計344,379元。 ②上開追加工程款為344,379元,依此計算追加設計費為11,123元【計算式:344,379×0.0323=11,123】。 15 主張:汙水幹管遷移,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304,971元及追加設計費9,851元。 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設計監造範圍包含「基地內各種管線遷移」之前期工程,被告於此標案,未詳盡設計監造之職責,致地下管線未完全遷移,導致聯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有地下管線未遷移,需增加遷移費用,係被告設計錯誤,致原吿增加費用並蒙受損失。 ⑵請求金額: ①因被告設計錯誤,致遭聯鋼公司追加原證93詳細價目表玖「污水管線遷移追加工程」304,971元。 ②上開追加工程款為304,971元,依此計算追加設計費為9,851元【計算式:304,971×0.0323=9,851】。 16 主張:B2F至2F部分牆柱變更,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768,267元及追加設計費21,294元。 理由: ⑴被告原先設計之B2F、B1F及1F之柱、樑、牆面表面材料均不相同,但挑高挑空區之4支柱係自B2F貫通至1F,被告就該部分牆面設計未統一規劃設計,設計錯誤,造成聯鋼公司就挑高挑空區之4支柱應以何種材料施作產生疑慮(蓋不可能同一支柱子採用三種材料施作),經聯鋼公司提出質疑,始由被告告知須作整體性調整,全部以清水模處理,且經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以備忘錄方式提送第三批變更追加減預算檢討列入工程款。 ⑵請求金額: ①仿清水模混凝土修飾及塔架拆除費用659,268元: 因被告立柱材料設計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全部改採清水模處理,導致原吿遭追加原證94詳細價目表項次26、28之「仿清水水凝土修飾(含防護劑)」費用539,000元(計算式:271,500+267,500),此費用自屬原告之損失。又設置清水模須另支出原證94詳細價目表項次27「施工架搭拆」費用42,365元,倘被告未設計錯誤,原吿無需再行支付此部分費用,屬無益費用,屬原告之損失。以上費用合計581,365元,加計勞安費等為659,268元【計算式:581,365+{581,365×(0.3%+0.1%+0.25%+0.35%+7%)×(1+5%)=659,268】。 ②仿清水模材質108,999元: 因被告上開設計錯誤,遭聯鋼公司追加原證95第三批追加工程原合約單價統計表項次19至29支工程款合計96,119元,加計勞安費等為108,999元【計算式:96,119+{96,119×(0.3%+0.1%+0.25%+0.35%+7%)×(1+5%)=108,999】。 ③上開仿清水模混凝土修飾及塔架拆除費用659,268元,依此計算追加設計費為21,294元【計算式:659,268×0.0323=21,294】。 17 主張:1F周邊抿石子追加,設計疏漏,致原告須追加工程款158,002元。 理由: ⑴系爭工程之大樓外牆四面GL+0~GL+60cm處未設計或標明材料及收邊圖說,亦無編列相關預算,經聯鋼公司於101年1月2日諮詢表提出「雲行線部分原設計圖說得知並無裝修材料」等質疑後,被告方回覆確認「外牆立面+0~+60cm處,同花台抿石子分割,另提供收邊圖說」,致原吿遭聯鋼公司追加此部分之新增外牆抿石子工程款,此費用自屬因被告設計疏漏,造成原吿損害及因而蒙受損失。 ⑵請求金額: ①原有RC面整修運棄費用20,017元: 當時外牆RC牆面已完成,須打鑿原有RC牆面始能鋪設抿石子,致使原吿支出原證96詳細價目表項次57「RC面整修運棄」費用17,652元,加計勞安費等為20,017元【計算式:17,652+{17,652×(0.3%+0.1%+0.25%+0.35%+7%)×(1+5%)=20,017】。 ②新增抿石子工程款137,985元: 因被告上開設計疏漏,致使原吿遭聯鋼公司追加原證97第三批追加工程款原合約單價統計表項次49「新增外牆抿石子(GL+0~GL+60cm)」費用107,640元、項次50「1F消防排煙管到新增抿石子工程」費用14,040元,合計121,680元,加計勞安費等為137,985元【計算式:121,680+{121,680×(0.3%+0.1%+0.25%+0.35%+7%)×(1+5%)=137,985】。 18 主張:1F中庭與圖書館周邊交界之階梯石材未設計,設計錯誤,致原告須追加工程款32,057元。 理由: ⑴被告於設計時未考量原設計之系爭大樓1F南側與舊二棟間之連接處有約45至60公分之高低落差,被告之原設計係以斜坡方式處理,然造成坡度太陡,不符建築法令規定,且部分連接工程圖未設計,經聯鋼公司施作時提出質疑,被告方回覆「以階梯加斜坡道處理」,可見被告確實設計錯誤,致原吿遭受增加費用之損失。 ⑵請求金額: 因被告上開設計錯誤,致使原吿遭追加原證98第三批追加工程款原合約單價統計表項次40「中庭通向舊圖書館階梯」費用28,269元,加計勞安費等為32,057元【計算式:28,269+{28,269×(0.3%+0.1%+0.25%+0.35%+7%)×(1+5%)=32,057】,倘被告未設計錯誤,原吿本無需支付此費用,此費用自屬無益費用,而屬原吿因被告設計錯誤蒙受之損害及損失。 19 主張:加大隔間牆木門框,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追加工程款1,523,699元及追加設計費69,474元。 理由: ⑴被告原設計圖面「木質防火門詳圖」之木門門框厚度僅有10cm(原證43第一張圖面),但內隔間牆厚度卻僅有11.6cm,無法進行安裝,經聯鋼公司提出質疑,被告始將門框從10cm加大至14cm(原證43第二張圖面),嗣後並在工程結算書用印節。 ⑵請求金額: ①因被告上開設計錯誤,導致原吿遭聯鋼公司追加原證99詳細價目表項次17至30之門框加大費用工程款合計1,343,650元,加計勞安費等為1,523,699元【計算式:1,343,650+{1,343,650×(0.3%+0.1%+0.25%+0.35%+7%)×(1+5%)=1,523,699】,屬原吿因被告設計錯誤而增加之費用及蒙受損害及損失。 ②遭聯鋼公司追加原證100詳細價目表項次5「木門追加工程」費用2,150,904元,依此換算之追加設計費為69,474元【計算式:2,150,904×0.0323=69,474】。附表二:
編號 被告之抗辯 1 ⑴系爭大樓之設計案,被告依建築法第97條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規定規劃設計,圖說設置之大便器數量經原吿審核同意,並於98年1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建造執照,設計大便器之數量符合法規規定之最低設置數量,被告設計無錯誤。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規定,對於男、女大便器之設置無1:5之規定,原吿誤解法令,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可證。原吿當時只提供全校學生男、女生總人數7,301人(男生3,072人、女生4,229人),加上教職員總數922人,並未提供系爭大樓確實使用之男、女生人數,被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說明一之㈡「辦公廳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按居家面積每平方公尺0.2人計算」規定,計算系爭大樓可容納人數為4,750人,再依同條說明一之㈦規定,無法確定男、女使用數,以男、女生各佔一半配置廁所大便器,因此設計系爭大樓男、女大便器之最低設置數量為男生32個、女生159個【計算式:男生4750÷2÷75=31.7,女生4750÷2÷15=158.3,取32:159】,並配合各樓層需求分配及各樓層均設置男、女大便器,故實際規劃後男生大便器設置79個、女生大便器設置177個,符合上開規定最低設置比例32:159。 ⑶原吿為求於醫學院校評鑑得高分,堅持於施工途中(當時已施工至7樓),變更大便器數量,經被告多次說明,原吿仍堅持變更,致變更後被告需將廁所配置重新分配規劃、隔間,每層樓防火區劃均需重新計算區劃,機電配管需將已完成、未完成之樓層在修正配管圖,土建部分需繪圖調整增加人力工作,機電部分亦需修正圖說,土建與電機修正後尚需再行簽證辦理建管機關第三次變更。 2 ⑴被告之原設計規劃之防火防煙區劃,經建築師公會協審及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取得建築執照。之所以重新檢討防火區劃,係因原吿原就系爭大樓11樓及12樓用途尚未完全確認,原訂為「轉譯醫學中心」,各室均具自動滅火設備,取得建築執照後,原吿始明確告知需求,被告依用途變更區劃設計,將中央區為一大區劃,保留部分非居室空間,並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重新區劃檢討,實為依原吿需求而變更,非被告有何設計疏失。其後原吿將該區域之防火鐵卷門改為防火門,又將連接B2至1樓之電扶梯,由X8至X10柱心線間、Y4柱心線左側位置,移至Y4柱心線右側,因而影響B2至1樓、1樓挑區、2樓挑空區之防火區劃面積,致須重新檢討。原吿以99年8月26日函文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被告分別以99年9月6日、99年11月11日、100年3月11日之函文致原吿,詳細說明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法令檢討及規劃,期間並持續與原告討論,並無疏漏。 ⑵上開變更設計,均於施工前重新檢討送審,無重複施工情事,原吿並無損害。 3 ⑴同一地號之兩棟建築物間距並無所謂鄰棟距離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規定,僅係同一建築基地內兩棟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及其外牆開口之用材,應設有防火時效之材料,並非原吿主張之棟距是否足夠問題。又相關法令均未規定建築物間之棟距應距離多少,且被告原配置、設計等,均經原吿核定同意,被告原設計並無錯誤,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口頭提出棟距疑慮,亦非被告設計有何瑕疵。 ⑵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提出整合檢討修正相關圖說,於110年3月30日經原吿確認交聯鋼公司變更為防火材,當時系爭大樓外牆尚未施作(結構體尚在6樓、7樓施工中),原吿無何損害可言。再者,依原吿主張,無論裝設1小時以上或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門窗,本即屬原吿依法規應裝置之費用支出,自非屬原告之損害。 ⑶二研大樓結算書結算完成後,經過11個月,原吿與聯鋼公司又以國際大樓結算書結算之工程款,被告不承認該結算書結算之工項及工程款。 4 仲裁鑑定報告書第37頁已認定「活動隔屏」之材料未受相關法令規範限制,被告對於原B2樓活動隔屏之設計並無瑕疵,此由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明。此項變更乃因原吿於100年10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指示變更面材為耐燃三極美耐板,原吿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5 原設計並無錯誤,無違反逃生動線,此觀之原執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8年6月26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80009496號函及原執照B1樓平面圖即明。原吿提出之原證15是機電承商尚未整合之圖說,系爭工程於98年9月7日始發包。預留X2/Y14座標逃生梯,係應原吿要求日後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行再次施作,以便連通濟世大樓地下室營繕組,使原吿可以加強後勤支援使用,故要求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逃生口位置變更,與消防議題無關連。且被告除於設置於機房內之逃生避難梯外,已於會議廳左、右側走道處各設置逃生避難梯,可由B2至B1樓,再由B1至1樓,已符合法令規定,設置於機房內之逃生避難梯,僅屬多設置之逃生梯,仍符合法令,原吿無損害。 6 ⑴原吿於公開招標競圖時,公告之原競圖須知並無「潔淨室」空間需求,甚至至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室案圖說,經原吿於97年12月5日定案簡報審核通過之內容,乃至於98年1月22日核定之執照圖說及預算,均無潔淨室空間之項目。亦無「潔淨室」及Air Shower之設計需求。事實上,本項係原吿於設計階段後期,基於營運需要使提出潔淨室之設置需求,惟因超出原吿預算,設備部分無法於系爭工程共同發包,但因應日後潔淨室設置所需之土建、隔間、水電等一般設備,管道預留開口,均依原吿所提需求配合繪圖施作。 ⑵主體工程發包前,12樓潔淨室依原吿提供之需求完成設計,含土建潔淨室隔間(clean room牆面、天花抗菌板之等級)、機電空調等壓差配置(含氣體管工程hepa出風口)、施工規範等,皆設計完整圖說及標單預算,並依據原吿100年8月5日董植工函字第100021號函,指示氣體管變更增設至氣體管儲藏試管路。又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之函文以詳細說明聯鋼公司係總價承包,原吿100年10月20日高醫董植工函字第100032號函致被告及聯鋼公司說明聯鋼公司係總價承包,附屬工程皆屬系爭工程執行範圍,何以事後原吿自行語聯鋼公司進行第二次結算並給付工程款,卻推託係被告設計疏失請求被告賠償。 ⑶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兩造及聯鋼公司5次驗收,缺失改正,於102年7月12日以二研大樓結算書結算,原吿卻就有關潔淨室設備與其他雜項工程,逾103年4月23日以另案工程形式,並將系爭大樓建物名稱改為「國際學術研究大樓」,自行與聯鋼公司議價後施作,完成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結算,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給付告設計費用,足證被告無設計疏漏可言,否則原吿焉有可能另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契約並給付設計費用。況且,此部分並無拆除重作情事,所施作而原吿支付之費用,均係原吿本應支付者,原吿不得謂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7 ⑴被告原設計4至9樓東西側各設置一處男女廁所,其背面(北向)之Y8-Y9軸線及Y15-Y16軸線各一處,背面皆為RC牆,並非原吿主張之玻璃帷幕牆無法掛小便斗,此觀之4至9樓各層平面及A9-16-3剖面圖皆有詳細材料自明(被告依原吿於契約指定之和成、電光UT系統設計),且原設計施工圖說以繪製系統矮牆體,即可吊掛小便斗,無設計瑕疵。 ⑵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備忘錄所附之圖文說明,係因聯鋼公司諮詢圖說不清楚,被告再補骨架規格草圖說明而已。且依原吿與聯鋼公司間之契約施工規範第1330章「資料送審」第1.1.2條規定「資料送審包括業主允許於施工前補足之設備資料、操作使用說明、製造商說明吉安裝須知等文件(不限於)下列項目:…⑶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s)。⑷細部施工圖(Working Drawings),施工大樣圖…」,聯鋼公司依約應就其施作繪製施工製造圖、施工詳圖送審核定後施作,並非被告有所疏漏。又依原吿與聯鋼公司間之契約施工規範第1330章「資料送審」第4.2條「計價」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章工作可列入價目表,以[一式][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本章項目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以包括於契約總價內。」,足見本項預算已編列於員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中,原吿自行將聯鋼公司諮詢單回覆,當作變更,自願追加預算於廠商,與被告無關。況依原吿與聯鋼公司間之契約第6條規定,聯鋼公司總價承包是含工程慣例收邊工作,原吿所提有關備忘錄第三次變更追加,尚在討論階段,最後完工結算時並未核定追加,此項原吿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係原吿於完工驗收並以二研大樓結算書結算後,再與聯鋼公司補定契約結算,未知會被告,與被告無關,原吿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依法令,此項目原吿需設置,原吿無損害可言。 ⑶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說明被告於設計平面圖、剖面圖皆已繪製配管箱體,足認被告設計無瑕疵。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及「但無此部分之詳細大樣詳圖,亦無相關圖說有註記其為UT(整體廁所)…」云云,係誤解UT字義,UT非指整體廁所,是小便斗排污系統集中配置管路之統稱為之UT系統,建築圖說亦不會顯示UT字樣,與UT字樣無關。此項原設計已繪製配管箱體,施工大樣圖應由承商聯鋼公司繪製送監造單位審定,施工大樣圖之器具吊掛方式、骨架配置方式,與承商所選配衛生器具品牌有關,因此承商需繪製固定方式、安裝方式細部大樣施工圖送監造單位審定,審定後轉呈業主即原吿核可方可施作。 8 ⑴因1樓防火區劃變更,7、8號電梯應為1小時防火時效電梯外牆,惟原吿因認為防火玻璃造價較高,決定改用1小時防火板隔間外牆,審核通過。而原吿與聯鋼公司之契約上開施工規範第1330章「資料送審」第1.1.2條規定,以及施工規範第14210章「電梯」第1.2條「工作範圍」規定「1.2.1升降機之設計、製造、廠商檢驗、安裝、現場測試、安全檢驗及保固等。…」、第1.4條規定「相關章節1.4.1第01330章-資料送審」。準此,環樑立柱本屬專業廠商計算繪製,由該帷幕及電梯廠商整合製作施工詳圖,施工廠商依約應就包含7、8號電梯在內之所有電梯施作繪製施工製造圖、施工詳圖送審核定後施作,自非被告設計疏漏。 ⑵依原吿與聯鋼公司契約施工規範第14210章「電梯」第4節「計量與計價」第4.1條規定「計量依契約以[台]計量。」、第4.2條「計價」中第4.2.1條規定「單價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安全檢驗、保固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依此,原吿本項請求之費用,依原吿與聯鋼公司契約已包含於合約價款中,原吿係原吿於完工驗收並以二研大樓結算書結算後,再與聯鋼公司補定契約結算,未知會被告,與被告無關,原吿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無須賠償。 9 ⑴管道間屋頂突出物排氣墩工程,契約圖說A2-16屋頂平面圖已標註管道間設計排氣墩,表面裝修粉刷已含於契約項目內,即契約詳細價目表㈡外牆粉室工程6.屋頂女兒牆1:3水泥粉光,大剖面已有繪製剖面圖,且為工程慣例,無設計疏漏。 ⑵原吿提出之原證24係施工諮詢釋疑單,釋疑施作方式,墩座外牆與屋頂女兒牆欄杆相連,屬相同之裝修材,被告於釋疑單回覆同意此追加,並非同意追加費用,僅係就聯鋼公司「…建議是否在原結構體『追加』複合式防水材塗佈+1:3水粉刷『施作』」之諮詢內容,同意此追加「施作方式」之建議,非同意追加費用,且聯鋼公司於釋疑單並未提出追加費用之請求,原吿事後自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追加費用予聯鋼公司,與被告無關。 10 ⑴被告本即有設計帷幕牆踢腳圖說,無設計疏漏,此觀諸施工圖說A6-11「窗表㈧」、A6-12「窗表㈨」及A4-25「外強大樣圖五」等圖說即明,原設計為不銹鋼踢腳蓋板,原吿於投標前說明會變更為鋁金屬板踢腳,且於投標前各廠商說明會圖說疑義澄清紀錄表,亦已說明全部帷幕牆內側須依A4-24施工圖說施作隔熱及鋁背板踢腳,該補充說明已包含全部帷幕牆工程之室內踢腳,投標廠商及原吿早知此項目已包含在帷幕總價內。 ⑵外牆玻璃帷幕踢腳蓋板及層間塞等相目,原本即包含於原工程價款中,原吿事後自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追加費用予聯鋼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且此項目本需設置,原吿無損失。 11 廠商標前會議被告已於廠商質疑書第17項說明高程依現場調整,而系爭大樓與濟世大樓間高差,係屬現況調整,足見原吿設計時已有考量。原吿提出之廠商諮詢表,實係為施工釋疑,解釋兩樓間之銜接原則,經共同會勘做止水墩收邊,聯鋼公司自應依其與原告之契約施工規範第1330章「資料送審」第1.1.2條規定,就本項繪製施工收邊圖送審卻任何定後施作,聯鋼公司係總價承攬,已包含製作上開圖說及施作費用,被告無設計錯誤或疏漏,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此項乃因聯鋼公司施工時有所誤差,原吿卻倒果為因,主張被告設計錯誤,且此工項本應施作,原吿無損失。 12 ⑴空調工程聯鋼公司與原告議約時,已協商變更空調系統,故與原設計空調機體、系統系統、尺寸大小不同,原吿既已同意變更空調系統,並增設主機多部,及非被告設計錯誤。又被告之原設計機體已考量設備及維修大小尺寸,原尺寸仍可維修,係因施工廠商建議維修空間加大,原吿提出諮詢表詢問,被告回覆建議變更開口位置使維修可在較寬之走道進行,至於機房空間大小未改變,原吿當時亦同意機房門位置變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費用。 ⑵聯鋼公司既與原告自行協議變更空調系統,聯鋼公司於備料施工前,應依其與原告之契約施工規範第1330章「資料送審」第1.1.2條規定,就繪製施工製造圖、施工詳圖送審核定後,整合符合契約圖說設計工空間之空調廠牌,始為正辦。原吿一概以聯鋼公司提出之諮詢表問題作為設計之正確答案基準,主張空間不足係被告設計錯誤,倒果為因,原吿事後自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追加費用予聯鋼公司,與被告無關。 13 被告原設計為整面斜坡寬約34M,直接由外部進入中庭,原吿堅持變更為階梯,此由原證32廠商諮詢表之諮詢內容記載施工廠商係依原吿營繕組賴組長意見彙整並會製圖說即足以證明,因此導致與周遭舊棟連結須另增設西側入口弧形行動不便坡道、與圖書館銜接行動不便坡道、南側與舊二棟銜接部分簡易斜坡變更為行動不便斜坡,故衍生增加斜坡道工程,原吿本應支付此追加工程費用,原吿無損失,被告亦無設計錯誤。 14 ⑴被告此項結構設計係複委託結構技師設計,結構設計圖本即有鋼構與鋼筋銜接,銜接方式圖說之基本圖,依聯鋼公司與原告之契約施工規範第1330章「資料送審」第1.1.2條規定,應由聯鋼公司繪製施工詳細製造圖送審核定後,方可施作。實則,聯鋼公司提送釋疑單經結構技師回覆說明,鋼筋與鋼樑搭接工法,依契約圖說已規範兩者不同材料之搭接基本原則,且所有製造施工費皆含於工程範圍內,被告設計並無錯誤或疏漏。又原結構設計技師聯邦工程顧問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補充說明函載明「1.剪力牆垂直主筋為#5,垂直向#5主筋與鋼樑位置並無抵觸。2.…承包商所提之廠商諮詢表,因承包商並未規劃採用事先調整主筋置的方法,故設計單位提醒回覆承包商可採用業界常用之鋼筋與鋼構搭接(或續接)方式替代。此回覆事項並非結構設計變更,亦無設計疏漏。3.依結構圖說『鋼構一般注意事項』,承包商於施工前應繪製製造吉安裝施工詳圖送審,承包商若因施工製造之問題,必須變更細部設計時,須將變更部分之詳圖…送監造單位審查,方得變更,但不得因此要求任何加價。」可知,被告或結構技師就施工廠商諮詢表之回覆,並非結構變更,亦無任何設計錯誤或瑕疵。 ⑵原吿提出之原證34第3頁99年11月6日「廠商諮詢表提送單」右下方「是否同意追 加減」欄,已勾選「無加減」,可知本項無追加費用,原吿事後自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追加費用予聯鋼公司,與被告無關。 15 ⑴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仲裁鑑定報告書(下稱仲裁鑑定報告)第41頁,已認定「…校區範圍廣大,整體校園之建築物、各項工程、設備、管路、景觀等等經過多年累積建設,甲造(即原吿)理應最為熟悉且應儘量提供正確資料予乙造(即被告)」,前述外管線遷移聯合承攬工程似乎也是經由甲造提供原有相關圖說予乙造,乙造才能據以辦理完成,而延續這些前期工程之本案全區雨污水分流設備平面配置圖,圖上既設H43~H31人孔間之污水主幹管路或依據先前資料,或以經驗推測應為直線連接,卻與現狀弧形彎曲的情況不符,這種情況實難預料,並且似乎任由各方實地勘查亦無可得知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原吿應提供工程計劃需求條件資料,本項位於系爭工程基地之污水幹管屬隱蔽物,為原吿早已知悉,且僅有原吿持有相關資料,詎原吿未依約提供予被告,反主張被告設計錯誤或疏漏,顯無理由。 ⑵98年8月21日廠商釋疑說明會議紀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第25點已載明「現有工區中仍有部分污水管在使用中,標單已有編列遷移預算在內,未來承商需配合遷移。」,足見有關污水幹管遷移項目早含於承商之承攬契約,即含於聯鋼公司完工總價內,原吿主張支出之追加工程款,乃係原吿重複付款,事後自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追加費用予聯鋼公司,與被告無關,非可歸責於被告。 16 此項同編號2「防火防煙區劃」爭議,係因原吿指示變更位於挑空區域4支柱間電扶梯之位置,將連接B2樓至1樓之電扶梯位置移至Y4柱心線右側,致原B2樓至1樓挑空區原面材為清水混凝土之柱子,於美學上無法整體一致,經兩造及聯鋼公司共同會勘,將挑空區4支柱樑露明部分,1樓以上調整為清水混凝土,B2樓柱則需以仿清水模方式處理,經追加減預算檢討,原1樓面材為天然大理石,單價較高,調整後係追減而非追加,何以原吿再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聯鋼公司,實非被告設計疏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此項目本需設置,原吿無損失。 17 此項原立面圖已有設計,外牆各向立面皆有註明外牆材料,或裝修表皆載明東西南北向用材,每項會註明一處,非每樓層每個部分都要註記。外牆各向立面皆有註明外牆材料延伸至地面層,皆設計有不同裝修面材:清水混凝土麵、有貼磁磚、有金屬包板等不同材料,非原吿主張之無設計、無編列。系爭大樓1樓外牆GL+60cm(基腳)與地面交界處,原設計部分為清水混凝土,聯鋼公司施工錯誤為一般混凝土,經聯鋼公司提出釋疑,並經三方共同會勘後釋疑回覆同意聯鋼公司施工收邊調整為1:3水泥粉刷抿石子,符合施工慣例,被告設計無疏漏,本項調整後會有增減價差,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吿事後自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追加費用予聯鋼公司,與被告無關,非可歸責於被告。 18 系爭大樓室外廣場與舊圖書館室外地坪高差約45至50公分,原設計以斜坡及欄杆隔斷不予通行,必要時可移動盆栽裝飾,工程會議中原吿指示增加階梯連通,依原吿指示階梯加斜坡道,屬原吿變更設計,而中庭與舊圖書館周邊交界之階梯石材有設計,中庭地坪裝修表貼天然石材階梯為地面之延伸,一般圖說不會再另標註,原吿事後自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追加費用予聯鋼公司,與被告無關,且此項目原吿仍需設置,原吿無損失。 19 被告原設計「烤漆鋼板防火門」之設計大樣詳圖門框寬度係隔間牆厚度調整,然原設計圖面「木質防火門詳圖」之門框厚度為10公分,設計無誤,兩者皆可施作,木質防火鋼質門框10公分,隔間牆厚11.6公分,靠一邊安裝邊縫1.6公分使用矽酸鈣板小條收邊,但仍可用金屬封邊條施作,被告設計無疏誤。依據聯鋼公司「防火門及木門工程施工圖」送審圖,門框寬度部分依送審資料審核,門皆依隔間牆厚度調整,並經兩造核定,聯鋼公司即應照送審核定涂施作,且依原吿提出之資料,聯鋼公司均無任何原吿主張之質疑,回覆單所有門框皆小於15公分以L型框施作,為提及門框加厚問題,僅詢問門框型式,且聯鋼公司於「回覆說明」皆以「遵照辦理」回覆,並未要求增加費用,係原吿事後自行以國際大樓結算書追加費用予聯鋼公司,與被告無關,且此項目原吿仍需設置,原吿無損失。附表三17,052,188元,其中4,870,838元自103年3月26日起、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吿負擔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