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陳瑋育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被 告 晶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美雲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繳鑑定費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應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惟被告僅繳交新台幣(下同)5,000 元,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 年7 月26日通知補繳鑑定費115,000 元部分,迄105 年8 月31日仍未補繳,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4日雄院隆民悅104 建135 字第1051023183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5 年7 月26日(105 )省結技(十)雄字第93
9 號、105 年8 月31日(105 )省結技(十)雄字第1029號函文可稽。因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