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輔 佐 人 呂慶陽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王雪娟律師
參 加 人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盧國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玉豐律師吳炳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在高雄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
5 層、地上2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
103 年7 月20日因施作系爭建案之連續壁(下稱系爭工程)疏未充分為防護鄰接建物之措施,使毗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5 、7 、9 、11、13、15、
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0、
41、42、43、44、45、46號等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嚴重傾斜沉陷或牆壁龜裂(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8 月27日認定系爭房屋須立即搬遷拆除,或暫時停止使用,不得繼續居住,致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須遷出系爭房地另覓居所,並拆除重建系爭房屋(除門牌
41、43、45號房屋外,以下合稱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而受有如附表五所示損害共新台幣(下同)42,787,255元(見附表五R 欄位總計)。又被告盧國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興總公司為系爭土地利用人,彼等因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使鄰地之地基動搖,致鄰地上之系爭房屋受損,而有違反民法第794 條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且迄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盧國烽、興總公司依民法第794 條、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4條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就附表五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盧國烽開掘土地、興總公司興築系爭建案均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原因,其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盧國烽為興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工程加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此外,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分別在100 萬元範圍內,自附表一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受讓其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賠償債權,合計2,50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1,000,000 ×25=25,000,000 ),並以本院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1618號假扣押裁定送達被告,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該通知分別於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㈤第9 、14至18頁)。為此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294 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4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以上針對興總公司求償)、民法第794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以上針對盧國烽求償),暨民法第185 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以上針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經審理認為被告就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所為致生同一損害,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命被告就前開損害各負全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73 頁背面至374 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其中2,3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25)自104 年5 月29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卷㈤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3至15頁)。
二、被告則以:興總公司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惟該公司已於
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案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
2 年10月25日辦畢工地移交手續,興總公司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已非系爭建案之實際施作者。又系爭工程有關連續壁壁體,係由訴外人歐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城公司)施作;有關地質改良及鄰房托基作業,則由參加人(原名陸陽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另由原告負責施工期間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管理等事務,興總公司既已將系爭建案全權委由專業廠商施工,即無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可言,興總公司對原告、參加人及歐城公司亦無監督、管理權限,系爭鄰損事件非可歸責於興總公司,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興總公司就原告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再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第三人權利,除定作人之指示有故意或過失外,仍應由承攬人自負其責,而無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無過失責任,而有輕重失衡、違反歸責法理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盧國烽就系爭工程有何指示上之故意、過失,自應優先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權利義務。如經審理認為興總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則原告乃實質管理、監督、指揮連續壁施工,並實施連續壁補強工作之人,卻疏未提醒歐城公司積極清理連續壁各單元接頭漏漿、包泥,亦未妥為補強連續壁,係有過失,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讓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經與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混同而消滅,自無剩餘債權可資行使(見本院卷㈦第163 至165 頁、卷㈤第6 頁)。倘經審理認為混同後,仍有餘額可資求償,且興總公司應與原告、參加人及歐城公司等承商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歐城公司、參加人之求償權,因自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援為時效抗辯,至多僅就自己應分擔額負賠償責任。此外,興總公司已就系爭鄰損事件支出地質改良費8,964,357 元,並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如附表二A 、B 、C 、D 欄所示金錢,興總公司在前開賠償範圍內,即依法承受系爭鄰損事件債權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在本件執為抵銷(見本院卷㈧第123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 、200 、219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主張:參加人並非系爭建案原始團隊之一員,乃應興總公司需求,階段性參與系爭工程如附表三所示作業。又系爭鄰損事件非肇因於參加人辦理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期間灌漿不慎所致,而是肇因於系爭建案所在工地地質不佳,興總公司卻不思及早預防,直到連續壁陸續坍孔、滲漏水,且已開挖基坑之高風險情形下,猶選擇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方法進行補強,自應由興總公司承擔作業風險,不得將肇事責任推由參加人負擔。如經審理認為參加人施作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係有不當,且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共同原因之一,則參加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恐須負擔賠償責任,而有不利益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盧國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興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建案,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
及起造人,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
578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㈢興總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就系爭建案與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泰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泰陞公司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26日止,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嗣於10
3 年1 月27日變更由原告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惟兩造就泰陞公司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1 月26日止,究僅係名義人或係實際執行承造職務之人,仍有爭執)。
㈣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於101 年11月6 日通過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審查,泰陞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工程施工計畫諮詢小組(下稱諮詢小組)申請施工計畫書諮詢,經工務局於102 年8 月15日同意備查。
㈤興總公司針對系爭建案連續壁施工,分別與附表四所示承商
簽訂表列承攬契約,其中於102 年8 月20日與歐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暨小包合約明細(下稱連續壁施工契約、小包合約)。
㈥原告向興總公司承攬系爭建案,雙方於102 年12月31日簽立
書面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49,378,261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㈦參加人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作業之實際施工廠商。
㈧系爭建案在施作連續壁期間,曾於下列日期崩坍:
⒈102 年11月14日位在自強三路187 巷一側之連續壁第3 單元坍孔(下稱第一次坍孔)。
⒉103 年6 月7 日位在自強三路一側之連續壁第19單元坍孔(
下稱第二次坍孔),自強三路因路基土壤流入系爭建案基地內而下陷(下稱系爭路坍事件)。
㈨工務局於103 年6 月7 日勒令系爭建案全面停工,於104 年
3 月30日准許系爭建案復工。㈩參加人於103 年7 月2 日承攬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以執
行系爭建案部分復工計畫,自斯時起至103 年7 月20日止,已完成31處連續壁單元端版CCP 止水樁。
參加人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進行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中,因連續壁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包泥破裂,而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惟兩造及參加人就前開端版接頭包泥破裂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
系爭房屋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已全部拆除完畢。
原告在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已按系爭房屋門牌逐一發給10
0 萬元,共支出2,500 萬元。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乃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單位,
其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㈨第189 頁)。
系爭工程施作地質改良、鄰房托基及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止水
樁,與CCP 工法(即Chemical Churning Pile Method 之簡稱)、低壓滲透灌漿工法(簡稱LW工法)之關聯如下(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⒈高壓CCP 成形樁:泛指混合水泥、水、水玻璃等硬化材料,
利用機具以高壓(約為000-000kg/ c㎡)噴射方式,攪拌土壤與材料,使其凝固成堅實柱狀(成型之直徑即高壓直接影響範圍),視設計之目的及需求,可分為:
⑴CCP 止水樁:以防止接縫漏水為施作目的,施作位置係在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接頭旁。
⑵CCP 托基樁:以加強支撐、托基為施作目的,以鄰房托基樁為例,其施作位置係在鄰房下方。
⒉LW工法:泛指以低壓(5kg/ c㎡以下)將1 :1 水泥比水灌
入地下,呈擴散狀態,使土壤中之孔隙填滿、固結,增加土壤密度,硬化地質。
附表二所示提存款,乃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
爭議調處辦法(下稱鄰損爭議調處辦法)第4 條規定,就未能達成協議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按:本件提存人為起造人興總公司)依其委託鑑定機構鑑定鄰房拆除重建費用(參見附表二<鑑估費用>欄)加2 成後之金額,以附表二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名義(除附表二編號19、20、22外)辦理提存,性質上非屬清償提存。
系爭房屋中門牌41、43、45號房屋(以下合稱門牌41號等3間房屋)經鑑定非屬危樓。
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
難,應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並予折舊(見本院卷㈩第156 頁)。
系爭房屋除門牌31、33、35號房屋係磚造外,其餘均為加強
磚造房屋,按96年高雄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所列「
2 層樓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5,000 元,「2 層樓加磚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4,000元,經依96年、103年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調整後,估算前者造價為每平方公尺5,667 元,後者造價為每平方公尺15,869元(見本院卷第
359 至358 頁,卷第79頁)。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中,門牌13、27、29及42號房屋所有權人
(以下合稱史○祥等6 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受損害,經下列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⒈門牌13號房屋所有權人史○祥、史○釧向被告求償部分,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06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㈩第16頁)。
⒉門牌27號房屋所有權人梁○香向兩造求償部分,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㈩第21頁)。
⒊門牌29號房屋所有權人徐○雄、徐○雄向被告求償部分,經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橋頭簡易庭)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雄簡字第68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㈩第58頁)。
⒋門牌42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浣向被告求償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㈩第12頁)。
五、本件爭點為:(甲) 興總公司、原告、參加人、歐城公司及泰陞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乙)盧國烽就系爭鄰損事件應否負過失責任?其與系爭建案定作人、承商間應否連帶負責?(丙)系爭鄰損事件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損害若干?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若干?(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均有效?原告行使受讓與債權金額若干?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甲) 興總公司、原告、參加人、歐城公司及泰陞公司就系爭鄰
損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定。該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發損害;所謂「指示有過失」則指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而言。又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數侵權行為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各該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鄰損事件應可歸責於興總公司及其發包之廠商
泰陞公司、歐城公司,並稱:興總公司委託泰陞公司提出系爭建案之連續壁施工計畫,且自行發包系爭工程由歐城公司施作連續壁,事前卻疏未充分為防護鄰接建物之措施,即逕予開工,俟第二次坍孔後,為求復工,竟未考量在連續壁基坑已經開挖之情形下,緊鄰連續壁壁體進行各單元端版CCP止水樁作業,無異提高連續壁弱面破損之危險,仍貿然指示參加人實施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致生系爭鄰損事件。原告既未獲交付、告知施工計畫內容,亦非實際施工者,歐城公司及參加人在施工中則直接受興總公司指揮、監督,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自無過失等語。參加人雖不否認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施工期間,惟主張:系爭鄰損事件乃肇因於歐城公司施作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接頭品質不良,致生包泥弱面,而興總公司明知在連續壁基坑已開挖的情形下進行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乃招致包泥弱面破損之高風險行為,卻仍指示參加人為之,興總公司亦有過失。興總公司則辯稱:興總公司委由專業團隊設計、規劃系爭建案,並呈送施工計畫經工務局審核通過後,即委由含原告在內之專業廠商施工、管理,興總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定作及執行均無過失。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3 項第3 目約定,原告於發現系爭工程須做補強改善,或鄰房加固保護措施時,負有向興總公司提議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依同條第6 項第5 目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協調、統合、監督管理之責;同條第19項復約定,原告於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之虞時,負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之義務,詎原告疏未為之,已有過失。而參加人受原告委託施作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受原告指揮、監督,其未即時發現訴外人(即參加人之員工)蔡鴻銘操作CCP 機具不當,使連續壁第
3 、4 單元端版接頭既存包泥弱面因不堪施工振動而破裂,致生系爭鄰損事件,原告及參加人俱有過失等語。
㈢系爭鄰損事件業經原告及興總公司合意由中華民國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組成鑑定小組(下稱鑑定小組),並由財團法人地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指派謝旭昇博士擔任鑑定小組顧問,協助鑑定成因。經查:
⒈鑑定小組認為:由灌漿曲線紀錄可知,歐城公司於102 年11
月14日凌晨完成之連續壁第4 單元(下稱第4 單元)混凝土澆置作業,因漏漿而多灌混凝土12.5立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59 頁背面),佐以施工日報表記載:102 年11月14日上午歐城公司就與第4 單元相鄰之連續壁第3 單元(下稱第3 單元)展開抓掘作業,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生單元槽溝崩坍,迄102 年12月22日始重新施作完成第3 單元連續壁(見鑑定報告書第235 、273 頁),及歐城公司於10
2 年11月14日槽溝崩坍時,雖立即回填槽溝,惟因第3 單元旁之道路已有寬約1 公尺、長約6 公尺之區域遭淘空,俟自來水公司接管後,即刻回填土壤約100 立方公尺等情,足見歐城公司並無機會於102 年11月14日立即清除滲漏到第3 、
4 單元接頭間之混凝土。而參加人於102 年11月17日著手進行第3 單元槽溝兩側CCP 灌漿作業(參見附表三編號1 ),其灌漿漿液也可能附著於第4 單元端版,導致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清洗更加困難,待102 年12月22日第3 單元重新施作完成後,因距102 年11月14日第4 單元漏漿已經過40日,滲漏之混凝土已完全固化,實務上甚難將第3 、4 單元接頭完全清除乾淨等一切情狀,應可推認第3 、4 單元接頭混凝土可能存在相當數量包夾泥土(即包泥)之弱面,該弱面即為後續開挖漏水漏砂之可能路徑,且上開缺陷可能受各種施工擾動而擴大,尚不能排除參加人在進行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之洗孔階段,因蝕穿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之包泥弱面,使連續壁接頭破洞,導致漏水、漏砂,俟洗孔完畢進行拔管,再使連續壁破洞進一步擴大,終致系爭房屋沈陷、傾斜之可能性(見鑑定報告書第30至31頁)。從而作成鑑定結論,謂:本件主因係歐城公司施作連續壁第3 、4 單元接頭處理不佳,施工品質不良,加以後續補強工法(按: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未考慮已開挖現況及工法影響,導致第3、4 單元接頭破裂,187 巷巷道及系爭房屋因而沈陷、傾斜,有卷附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
⒉本院審酌:
⑴上開鑑定結論係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小組成員,參酌謝旭
昇博士之專家意見後作成,而鑑定小組成員已涵蓋國內與大地工程、地質、建築結構有關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位,再無其他機關或更高層級單位可資替代,其參考價值極高,暨鑑定小組依施工日誌、施工期間之檢測報告、地質鑽探報告、兩造與承攬人、次承攬人間之契約及設計施工圖說、雙方提出之歷來施工會議紀錄、聯絡單、現場施工人員及監造人員之陳述等資料互為佐據,詳述其推論理由,核其推論過程並無邏輯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情事,亦未獨厚定作人或承攬人任何一方,鑑定小組復無刻意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其鑑定結論應屬公平、正當。
⑵又依連續壁超音波、灌漿紀錄及完整性試驗報告顯示,組成
系爭建案連續壁周界的47個單元中,有14個單元(含第2 、
4 、19單元在內)超音波及灌漿記錄異常,研判可能有坍孔混凝土補入坍孔內,致生包泥弱面,而有滲漏之事實,經鑑定小組查驗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134 、508 、509 頁,本院卷㈨第39頁編號15、16照片註解),鑑定小組有關第3 、
4 單元端版接頭有包泥既存弱面存在之判斷結果核與前開紀錄相符,應為真實可採。佐以專家證人(即諮詢小組成員之一)沈茂松教授證稱:「依第2 單元灌漿紀錄顯示,所使用之灌漿量較預定數量多了約20立方公尺,代表系爭工程施工時,巷道下方坍了20立方公尺的土壤」、「依同單元超音波檢測紀錄表顯示,該單元之孔壁垂直度超音波呈鋸齒型,代表該處因土壤坍孔致超音波回波速度變慢,可能為包泥地盤」、「依灌漿曲線紀錄表顯示,連續壁有好幾個單元都有發生漏漿、包泥的情形」、「由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工程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接頭都呈現漏水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㈨第37、182 、26頁),益徵系爭工程因歐城公司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失敗,且未能徹底清理漏漿後固化之混凝土,致各單元端版接頭水密性欠佳,堪認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係有過失。
⑶其次,鑑定小組關於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弱面,因受附表
三編號4 所示作業影響而破損之判斷結果,與專家證人沈茂松教授證稱:「據呂慶陽(即原告輔佐人)告知事發時是作到地下17米,在地下13米半以上的端版被水衝破。我的理解就是當時是灌漿到地下17米,而回漿的壓力回到地下13米半衝破連續壁端版。我認為鑽孔的水刀壓力(高壓)及回漿壓力(高壓)都是造成連續壁端版破損的原因…」、「這是我和建管處人員到場查勘所得的結論…」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㈨第182 、179 、181 頁),而沈茂松教授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之第一時間初勘現場,發現參加人之員工有架設CC
P 機具不當情事,亦據其證稱:「…事發當晚我到現場,看見…CCP 灌漿機是站在連續壁上方施作止水樁」、「緊貼著連續壁施作」、「由事後結果可知,將機器架設在翼版外施作者,並沒有發生打破連續壁的情形,但未架設在翼版外施作者,卻發生打破連續壁的結果」、「不能排除是因為沒有翼版,所以在施作地下17公尺CCP 樁時,太靠近連續壁,以至於CCP 鑽孔的水刀往下衝的回流壓力(即高壓成型樁回漿的壓力,400 kg/c㎡) 衝破連續壁端版接縫處」、「…由現場已經施作10幾支高壓CC P樁都沒問題…只有這支發生問題,可能就是施作位置太靠近連續壁」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㈨第25、26、179 頁,第50頁背面),佐以現場照片顯示,事發時工地內有數台CC P機具同時施工,除蔡鴻銘操作之機具係架設在連續壁外導溝牆上,其餘則架設在連續壁外導溝牆翼板上(見本院卷㈨第50頁背面編號27照片),足認參加人之員工架設、操作CCP 機具不當,與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既存包泥弱面破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於鑑定小組作成鑑定結論,稱:「…於基地(按:指連續
壁基坑)已開挖之情形下,在有缺陷之連續壁接頭進行止水灌漿作業,該作業之各階段均有可能導致連續壁缺陷、破損,故本件究因洗孔或灌漿造成第3 、4 單元接頭破損,已非事發之關鍵因素」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1頁),觀其前後文義係在說明參加人實施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之各個階段,均有可能招致第3 、4 單元連續壁端版接頭既存弱面破損之結果,故無再予分辨該弱面究係在洗孔或灌漿階段破損之實益,而非據此排除參加人之原因力。參加人援引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主張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與其無涉云云,尚難憑採信。
⑸從而,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良,致生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
包泥弱面,及參加人在施工中蝕穿既存弱面,均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原因,歐城公司與參加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⒊參加人雖主張: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因有包泥之既存弱面
存在,稍有外力施工擾動(不限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均可能招致連續壁破損,可見參加人施工與連續壁破損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興總公司明知在連續壁基坑已開挖之情形下,實施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招致連續壁破損之風險極高,卻仍指示參加人為之,即應由興總公司自行承擔施工風險云云。惟:
⑴參加人乃經營綜合營造業、鑽孔工程業之專業廠商,有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而在連續壁基坑開挖後,採用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法,以提高連續壁水密性,應考量連續壁可能因施工擾動而破損之風險,視高壓CCP止水樁成形後之直徑範圍大小,慎選施作位置,有專家證人沈茂松教授證稱:「…(系爭路坍事件發生後)由於連續壁已經開挖出土,因此高壓成形樁不能貼著連續壁作,至少要距離連續壁30至50公分(淨間距)…在該間距中灌入低壓(5kg/ c㎡) 1:1 水泥比水(即LW工法),以彌補因包泥破裂處及未施作單元止水樁部分的破損」、「因為高壓CCP 止水樁影響所及只有在成形樁的範圍內」、「成形樁的直徑就是影響的範圍,必須避開,才不會影響連續壁」等語足佐(見本院卷㈨第23、24、25、176 、182 頁及「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一書第654 頁17-11 圖說),可見連續壁基坑開挖後,始展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非不能透過使「設立CCP 止水樁之位置」距「連續壁」至少30至50公分淨間距之方法,防免施工擾動對連續壁壁體造成損害。參加人本於其專業就前揭應注意事項及防免方法當無不知之理,是依債之本旨,參加人即負有盡力防免施工擾動所致損害之義務,否則即為加害給付,而不受施工風險高低,及興總公司是否知悉施工風險所影響。
⑵又參加人容任其員工將CCP 機具直接架設在連續壁壁體上方
,使CCP 機具施工所生振動直達壁體,業據證人沈茂松教授證述如前,佐以證人蔡鴻銘證稱:「…為施作連續壁接縫止水樁(按:指CCP 止水樁),要先鑽孔…之後要灌漿,在完成鑽孔後、要灌漿時發生束管,…我趕快把管子拔起來,…管子拔到一半時,鄰房的人跑來告訴我,…房子好像下陷,我就停止拔管,到工地地下室(按:指連續壁基坑內)察看,…看到第3 、4 單元接頭有一處裂隙在漏水,水量很大,漏水位置距鑽孔位置約20到3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 頁),可見連續壁破損位置適在前揭應回避卻未回避之淨間距範圍內,要難謂參加人施工無過失。另據參加人自承:其於102 年11月17日即因連續壁第3 單元坍孔(按:即第一次坍孔),受歐城公司委託在該單元兩側進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CCP 灌漿作業(見本院卷㈦第116 頁),上情亦經102 年12月11日建國週會會議議程第二大點「廠商進場」欄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469 頁)佐以證人蔡鴻銘證稱:伊受參加人雇用,從事與地質改良有關鑽機、水泥灌漿等工作達20餘年,且在一開始施作連續壁時,即參與地基作業,並經參加人指派擔任工地領班(見本院卷㈤第148 、154頁)等語,益徵蔡鴻銘乃實際參與第一次坍孔修補作業之人,當無不知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曾因漏漿、坍孔,可能存在包泥弱面之理。參加人事後推稱不知有弱面存在,無從防免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此外,被告雖就蔡鴻銘於事發當日有無妥善控制灌漿壓力、速度,拔管是否操作不當,迭有爭執(見本院卷㈥第5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但不影響參加人有過失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⑶被告復辯稱:參加人非不能透過外顯於地面之導溝翼版位置
,推知連續壁壁體位置,卻於架設CCP 機具時疏未防避,應加重其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審酌:歐城公司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有專家證人沈茂松教授證稱:「對照我被交付的資料(按:指本院卷㈨第46頁圖說9 、10)可知,復工計畫書所載連續壁單元編號,與實際破損之連續壁單元編號並不相符」、「由該資料(按:指系爭工程導溝鋪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㈨第51頁背面)可知連續壁外牆導溝必須施作25公分寬的翼版,但由編號26、27照片顯示,事實上沒有施作外導溝翼版,以至於在施作CCP 時(機具)是直接坐在連續壁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㈨第24、26頁),應認真實。而參加人在歐城公司未按圖施作的情形下,徒憑地上物外觀,實難精確判斷翼版位置,則據專家證人沈茂松教授證稱:「從施工圖說可知,翼版頂面與地面齊平」、「因為翼版被埋在地底下,從上方施作止水樁時,無法得知其下方是否有翼版」、「(我)到達現場時,由於地層已經下陷,因此從地表已經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進行(翼版)放樣」、「假如是在白天,或許透過測量、比對圖面的方式可以知道連續壁位置,…然而事發時是夜間,又必須搭設工作架,因此也很難從導溝內壁或露出地表的地上物,來判斷連續壁位置」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㈨第26、179 、178 頁),可見歐城公司未按圖施工,乃導致參加人不能正確判斷架設CCP 機具適當位置原因之一等一切情事,認參加人之過失情節應較歐城公司為輕。
⒋此外,被告辯稱:原告乃系爭建案承造人,其委由參加人施
作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疏未善盡管理、監督職責,亦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之,並主張: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乃興總公司自行發包之工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僅負協調義務,興總公司應自負管理、監督責任,不能諉由原告負責等語。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施工期間原告應
指派營建相關工程科系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原告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原告應辦理事項(見鑑定報告書第105 頁)。同條第3 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施工安全由原告負全責,且原告應具檢核設計之技術能力。報價施工前,原告應確實對施工法、舊有建築物、地質狀況、鄰房狀況、地上地下物等詳細勘查瞭解,且施工不得損壞已完成工程(見鑑定報告書第107 頁)。同條第6 項第3 款及第5.1 至5.3 款則約定,本工程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撐工程由興總公司發包,原告對前述工項之管理費用,已包含在本工程總價中,而原告就前述工項負責管理之範圍,包括①交貨進度、施工界面、安全衛生等事宜,負有協調、統合、監督管理之責;②施工計畫審核;③各階段品管督導作業(見鑑定報告書第109 頁)。佐以現行建設公司發包、管理工地無論採用何種模式辦理,其就受託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應負管理、監督責任範圍,或執行職務注意義務高低,均以契約明定,授予其指揮指揮管理權責,使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得據此獨立執行職務,施工承商則應服膺於管理者之指揮,尚與施工承商與建設公司或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有無締結承攬契約無涉,亦有卷附鑑定小組意見、專家諮詢意見可資參照(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本院卷㈧第56、58頁)。準此,原告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在工地內所實施之各項作業、施工方法,及該工法可能產生之影響均有詳為瞭解、監督,以確保鄰房或工作物安全之義務,且前開約定並未明文將興總公司發包之工程排除在原告管理、監督範圍外,應堪認定。至於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6 項第2 款後段約定,倘興總公司自行發包之廠商(按:如附表四所示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侵害原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或造成損害者,興總公司應由給付該廠商之工程款中,逕自撥付原告或第三人充作賠償,不足者,則由興總公司補足之(見鑑定報告書第109 頁)等語,觀其文義無非使原告在興總公司自行發包之廠商有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致其受損害的情形下,得透過前開約定,就該廠商對興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優先取償,並由興總公司就原告不足受償部分補充之,以確保原告之損害得獲充份填補,而非透過前開約定減輕原告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履行之督導、管理義務,原告主張其僅就自己發包之工項負管理、監督責任,顯與前揭契約文義不合,為不足採。
⑵再查,原告係以綜合營造業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公司資
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2 款及同條第6 項第5.1 至
5.3 款約定,原告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之人應具備檢核、查驗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之能力,可見原告係有能力查驗、審核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之專業廠商。而興總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同時,即一併交付連同連續壁工程契約在內之文件、圖說予原告,經訴外人即原告、興總公司派駐現場之代表邱忠昌、陳富強共同簽署無訛,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點交項目一覽表」為憑(下稱點交一覽表,見外放契約書第53頁),原告復自斯時起接管工地,逐日填載工作日報表(見鑑定報告書第215 頁),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至106 年5 月19日止)安排主管、安衛、機電、繪圖、行政及規劃執行人員共9 人,辦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有102 年12月18日建國週會會議紀錄第六大點「各階段人員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㈩第139 頁),佐以歐城公司在連續壁施工期間,均按施工進度提送「地下室連續壁單元查驗紀錄表」(內含連續壁工程單元施工自主檢查表、超音波檢測成果判讀處理說明、混凝土澆置紀錄表、穩定液試驗紀錄表、混凝土氯離子檢測紀錄表、施工照片、單元施工圖等)等表單供原告查驗,亦有經原告派駐現場之謝宗立技師用印之各該查驗文件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36 至212 頁),堪認原告就歐城公司之施工內容均有所悉,且非不能透過審閱混凝土澆置紀錄,得知連續壁各單元接頭有因灌漿作業失敗(漏漿),致生包泥弱面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惟原告卻未即時針對上情進行品管督導,要難謂無過失。
⑶又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在原告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期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營造業法第3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3 款、第19條前段約定:「乙方(按:
指原告)如認為:設計工程須做補強改善、工法改進等加強措施(含連續壁工程)、施工補強或鄰房加固保護時,應向甲方(按:指興總公司)提出,若經甲方同意者,得辦理變更設計;補強工程如經建管單位要求,且甲方同意者,得變理變更設計,所需費用及工期須經甲乙雙方協商議定」、「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07 、113 頁),可知原告本於系爭建案承造人地位,其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進行中,倘發現有招致連續壁坍損或危及鄰地地基之虞,即負有即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義務。查:
①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乃因系爭路坍事件發生後,系爭建
案遭工務局勒令全面停工,嗣為辦理復工,由原告輔佐人呂慶陽依103 年6 月30日工務會議結論,採用沈茂松教授之建議,在連續壁每個公母單元端版接縫處施作3 支CCP止水樁共45處,作為復工前補強措施之一部,提出103 年
7 月16日復工計畫,由原告與興總公司聯名提送工務局審查通過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停復工管控表、103 年
7 月16日復工計畫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515 、516 、51
9 、527 頁),可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性質上係屬應建管單位要求所為之補強工程,經原告按其技術能力,審查並瞭解施工方法、對鄰房及已完成工作物之影響後提出,經興總公司同意施作,依前引規定,原告就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作業施工期間,對系爭房屋及已完成之連續壁所生影響,亦負管理、監督之責。至於辦理前開作業所需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3 款後段約定,則由雙方議定,惟不影響原告應負管理、監督責任之判斷結果。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係由參加人向興總
公司請款,該作業乃依興總公司指示施工,非在原告管理、監督範圍內云云,並提出參加人製作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㈦第122 頁背面),但由該報價單係將原告及興總公司併列業主,且由原告輔佐人呂慶陽、興總公司之工地經理陳富強,於103 年7 月2 日俱在其上簽名同意施工(見本院卷㈦第122 頁背面)乙情,僅能推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係在徵得原告及興總公司同意下開始施工,要難謂有何排除原告前揭承造人責任或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管理責任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明知歐城公司施作連續壁品質不良,卻疏未提醒參加人在施工期間,應儘量防免、降低施工機具振動對連續壁既存包泥弱面所生影響,容任參加人率爾將CCP 機具直接架設在連續壁壁體上方施工,係有管理、監督上之過失。
⑷原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施工方法,業經遵照沈茂松教
授於103 年6 月28日會議中所提建議,以「在開挖面上面用低壓,開挖面下用高壓,000-000kg/ c㎡,深度32米至34米,離連續壁20至30公分」之方法為之,要無違誤,遑論原告有何監督管理上之過失云云,並提出手稿1 份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630 頁)。惟沈茂松教授否認曾為上開建議,並證稱:「我告訴他(按:指原告與會工程師)以此方式施作是在冒險,蓋高低壓控制不好,就會打破連續壁端版接縫,如果要這樣做,一定要落實鄰房托基與解壓井之施作,一旦發生滲漏,才能及時從解壓井抽水舒壓,鄰房才不會坍塌,…但原告員工並沒有接受我的建議,仍按照他們原來的想法施作止水樁,而且該止水樁與連續壁之間未相隔55至75公分間距(含30至50公分淨間距,及高壓CCP 成型樁之直徑約45公分,合計75公分),而是緊貼著連續壁施作(見本院卷㈨第25頁)等語明確,可見原告針對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係試圖透過控制開挖面上、下施工壓力之方式,而非經由落實安全間距之方法,管理施工風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管理、監督參加人之員工遵行操作CCP 機具之高、低壓力基準,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綜上,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良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主因,
參加人容任其員工逕將CCP 機具架設在連續壁壁體上施工,致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之包泥弱面因施工振動而破損,則為肇事近因,而前述施工缺失均發生在原告擔任系爭建案工地承造人期間,原告卻疏未落實管理、監督職責,致不能及時改善缺失,歐城公司、參加人及原告俱有過失,且其過失乃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㈣次查,系爭鄰損事件非不能透過事前妥為地質改良、鄰房托
基等預防措施,俾免系爭房屋地基受連續壁弱面崩坍所影響,並控制損害範圍,業據專家證人沈茂松教授證稱:「系爭工地所在基地的地質很糟,全都是由鬆沙(即N 值小於2 至
4 ,土壤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與爛泥巴所組成,…由於軟弱土遭擾動時,其影響深度會達到軟弱土壤深度的4 至4.
5 倍,因此需要在工地鄰房基礎下方,施作緊密排列的高壓
CCP 成型樁當作托基樁,將泥土封在基地內,不讓它流失…」、「…房屋所在基地超出容許沈陷值,及房屋兩支相鄰基柱差異沈陷扭角超逾容許值時,才會發生隔間牆開裂與結構體開裂破損、傾倒的情形,倘工地在開挖過程中監測發現有此種情形,再補作托基樁亦無不可…」、「如有確實完成托基樁,則托基樁對鄰房地基可發生保護功能」、「…如果有確實施作解壓井,一旦發現連續壁包泥滲漏,即可自解壓井抽水解除水壓,在此情形下,因鄰房已經托基保護,應該就不會發生抽水沈陷致損害鄰房的結果」、「…透過判讀連續壁灌漿紀錄表的灌漿曲線,就可知悉哪幾個單元可能有包泥弱面產生,在該單元外側就要設置解壓井」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㈨第21、22、23、176 頁,及外放「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一書第251 、252 頁圖號5-8 、5-9 )。而興總公司於開工前,即委託訴外人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通大地公司)針對系爭建案基地辦理地質鑽探、土壤試驗,有卷附基地地層剖面圖、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成果表可憑(見本院卷㈨第33頁,鑑定報告書第447 至448 頁),系爭建案原承造人泰陞公司亦採用諮詢小組關於「該地區地質不佳,往年有大樓施工鄰損停工案例,請注意」、「連續壁施工前鄰房高壓CCP 樁斜5 °緊密排列GL-36m保護」、「基地東北角另設水位觀測井,內放抽水井不抽水,若連續壁有滲漏,則基地外抽水,可避免基地外崩塌(鄰房在連續壁施工前,先行CCP 托基緊密排列做保護」等建議,作成102 年8 月第一次變更施工計畫書修正說明(下稱102年8 月變更後施工計畫),於102 年8 月15日送工務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㈥第194 、131 、132 、134 、138 、
139 、186 頁),可見興總公司就系爭建案因基地地質軟弱,而有在開工前妥為地質改良,並辦理鄰房保護措施之必要,知之甚明,且非不能及時辦妥前揭防護措施。惟:
⒈本院遍閱102 年8 月26日歐城公司提送興總公司審查之地下
室連續壁施工計畫書(下稱連續壁施工計畫)全文及相關施工圖說、示意圖,未見任何與地質改良有關之說明(見本院卷㈥第96至129 頁),可見歐城公司並未將地質改良納入連續壁工程施工計畫中,而歐城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非經興總公司審查同意,不能開始施工,此觀諸連續壁施工契約第9 條約定:歐城公司在簽約後,須繪製詳細施工大樣圖及提供所需材料之樣品規格暨相關文件,送請興總公司簽認後始能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77頁),及該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 條明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承包商應依設計圖及工地主任之要求,根據現場狀況於施工前30天提送施工計畫書,供甲方(按:指興總公司)及結構技師審查,協助確認後施作」等語至明(見鑑定報告書第82頁),堪認興總公司雖明知開工前有先為地質改良之必要,卻同意歐城公司毋待完成地質改良作業,逕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而有指示及定作上之過失。
⒉又系爭建案在連續壁基坑開挖前,並未針對基地南側巷道(
即系爭房屋所在187 巷)辦妥地質改良及鄰房托基等防護措施,亦未在基坑外設置解壓井等情,業經專家證人沈茂松教授偕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現場勘察明確,有沈茂松教授證稱:「…當時經檢視發現,鄰房並未施作托基保護,也沒有施作解壓井」、「在現場經檢視巷道塌陷的破口發現,並沒有施作鄰房托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㈨第23、176 頁)。佐以
102 年12月11日建國週會會議議程第六大點第13項記載:「
102.12.11 興總強烈建議鄰房蘇黎士大樓不施作托基補強,其餘6 米巷鄰房(按:指系爭房屋)則由建國自行評估」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75 頁),及興總公司與歐城公司簽立小包合約,約定:「鄰房保護地改樁改用槽鋼,責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5 頁),可知興總公司在指示開工前,並未依102 年8 月變更後施工計畫發包施作鄰房托基樁。
嗣於系爭工程發生第一次坍孔後,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再次建議興總公司辦理鄰房托基補強作業,並由當時仍掛名系爭建案承造人之泰陞公司據此提送鄰房保護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有泰陞公司
102 年11月28日函覆CCP 鄰房保護工程施工計畫書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615 、616 至627 頁),惟興總公司卻僅就其中地質改良部分,指示原告發包由參加人辦理(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作業),仍未施作鄰房托基,業據參加人自承:其於102 年12月5 日僅受託辦理地質改良工作(見本院卷㈦第
116 頁)等語無訛,並有卷附地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474 、615 、616 頁,本院卷㈦第118 頁),益徵興總公司明知系爭建案確有辦理鄰房托基之必要,卻未為之,非無定作上過失。此外,由停復工管控表記載,系爭工程自103 年6 月7 日系爭路坍事件發生時起至同年7月14止,僅完成設置青年路一側之解壓井,其餘解壓井(按:含187 巷道一側之解壓井)則尚待路基圍束完成再行施作(見本院卷㈥第132 頁諮詢會議紀錄、鑑定報告書第516 頁)等語,可知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外側因無解壓井可及時抽水、排解水壓,致大量地下水經由該接頭既存之包泥弱面灌入系爭房屋基地,使其地基砂土盡遭淘空流失,系爭房屋進而沈陷、傾斜,興總公司亦有定作上過失,且前開定作上過失亦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⒊興總公司雖辯稱:其採用歐城公司之建議,改以槽鋼斜撐工
法取代鄰房托基樁,並未怠於施作鄰房保護措施云云,並提出小包合約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85頁)。然而,歐城公司建議之槽鋼斜撐工法不能有效防免鄰房地基沈陷,有專家證人沈茂松教授證稱:「本件工地連續壁開挖探度達36米,土壤短期主動破壞面達45°,因此基坑旁36米的範圍內會整個下沈,作斜撐也沒用」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㈨第28頁),更何況歐城公司事實上並未辦理槽鋼斜撐措施,亦經興總公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可見系爭房屋地基沈陷之結果無關選用工法之優劣,而是承商怠於實施鄰房托基作業所致,興總公司前開辯解為不可採。至於興總公司辯稱:以槽鋼支撐鄰房因須將槽鋼打入鄰房地基下方,故須徵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方能施作,無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擔心施工震動造成房屋龜裂,或擔心影響風水,多不同意施作,非可歸責於興總公司(見本院卷㈩第101 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此外,興總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辦理鄰房安全觀測作業,且系爭工程發包時,基地南側巷道(按:指187 巷)之沈陷值均在安全值範圍內云云,固據提出安全觀測報告說明及圖表為憑(見本院卷㈩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惟前開報告之觀測期間係自
102 年10月下旬起至103 年1 月止,尚乏103 年6 月至7 月之觀測數值,無從推認系爭工程自103 年2 月起至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止,均在持續觀測鄰房基地沈陷情形中,更遑論系爭鄰損事件乃參加人辦理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因施工振動招致連續壁既存弱面破損所致,係屬單一突發事件,非能透過持續觀測之消極方法防免之,益徵興總公司僅憑辦理安全觀測作業,尚不足以提供鄰房適當完足之安全保護。
⒋興總公司另辯稱:其已耗費鉅資4,756,901 元(達連續壁總
工程款19% ),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專業廠商管理,原告卻未及時向興總公司提出補強、改善鄰接建物防護措施之建議,自非可歸責於興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75 頁正反面),並提出103 年4 月原告第1 期估驗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至280 頁)。但查:
⑴系爭建案在開工前宜先辦理地質改良,於連續壁基坑開挖前
宜先辦理鄰房托基、設置數量充足之解壓井等情,不僅事前經諮詢小組提出書面建議,且經泰陞公司採用作成102 年8月變更後施工計畫、鄰房CCP 保護工程施工計畫,偕興總公司聯名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在案,為興總公司所明知,已如前述,何需待原告向興總公司提出補強及改善建議,興總公司事後既拒不實施前揭施工計畫內容,即應由興總公司就其最終決策負責,非得以其另委任原告管理系爭建案為由,卸免責任。
⑵又依系爭承攬契約基礎工程價目表「項次A201」、「項次A2
02」項下記載,興總公司針對系爭工程管理,係計給「連續壁工資及扶壁工程管理費(甲方發包、乙方管理)」764,40
8 元、「連續壁材料管理費」997,439 元,合計1,761,847元(見契約書第71頁、鑑定報告書第132 頁),約佔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連續壁工程契約總價24,139,776元之7.3%(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中工程管理費764,408 元更僅佔連續壁工程契約總價之3.17% ,要無興總公司所稱耗費鉅資管理情事。至於興總公司將第1 期估驗單「項次D104」項下之人事費用2,856,504 元均充作管理費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80 頁),核與前述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派駐辦理管理事宜之人員共9 人(見本院卷㈩第139 頁102 年12月18日建國週會會議紀錄)之事實不符,佐以系爭建案第
1 期估驗單「付款比例表」記載,當期請款項目除與歐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之管理費外,尚包括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項次A203、204 、205 及增項「連續壁鋪面切割費用」等工作在內(見本院卷第279 頁),自不能遽謂當期人事費用均專為管理系爭工程支出,附此敘明。
㈤再查,在緊鄰連續壁端版外側施作止水樁,也是可以有效防
免系爭鄰損事件發生的方法之一,有專家證人沈茂松教授證稱:「工地的保險措施是解壓井、托基樁,因此必須先完成解壓井和托基樁後,再來第二道防線在連續壁端版作止水樁」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㈨第176 頁),諮詢小組在施工計畫審查階段,亦建議興總公司在各單元連續壁接頭外側施作止水樁,以強化連續壁,俾免連續壁因滲漏鏽蝕而坍方,有工務局102 年8 月2 日函附諮詢會議紀錄第二案第43點記載:
「…⑷單元止水樁做好,基地下不太有水」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㈥第131 頁),且經泰陞公司採為102 年8 月變更後施工計畫之一部,已如前述。惟:
⒈興總公司並未依102 年8 月變更後施工計畫發包施作單元接
頭止水樁,而是改採歐城公司之建議,以OL工法取代接頭止水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塼,並有興總公司與歐城公司簽立之小包合約記載「接頭CCP 止水樁改用OL工法取代」至明(見本院卷㈤第186 頁)。又所謂OL工法係「地下連續壁OL型接縫工法」之簡稱,意指在連續壁母單元端版上焊接一對角鋼,該角鋼除作為接頭清洗工具之導軌外,亦可截斷地下水沿端版入滲之路徑,以確保連續壁單元接頭之水密性,有卷附專利公報足佐(見本院卷㈦第234 頁),準此,OL工法能否發揮成效,端視承商能否利用設置於母單元端版之角鋼徹底清除各單元端版接頭淤泥而定。惟系爭工程因歐城公司屢次灌漿失敗、坍孔,難以徹底清除各單元端版接頭淤泥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歐城公司未能落實OL工法,自難以發揮止水成效。惟在緊鄰連續壁單元端版接頭外側施作CCP 止水樁,以補強連續壁壁體之水密性,並阻攔流砂灌破連續壁之成災範圍,乃業界慣用最為經濟、有效的工法之一,而在砂土與沈泥地盤,連續壁單元接縫最好施加2 支以上止水樁,縱有接縫漏水,連續壁體亦不至於遭受基地外局部流砂破壞,可為消極保護等情,亦經本院諮詢專家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53頁,外放「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一書第59、26至27頁),而系爭建案發生第一次坍孔後,原告曾於102 年12月5 日依諮詢小組建議,向興總公司提議在各該單元端版接頭外側施作止水樁,遭興總公司否決在案,有102 年12月5 日地質改良工程會議手稿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628 頁),益徵興總公司在第一次坍孔發生後,已知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卻仍拒絕採行諮詢小組建議之工法,在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接頭外側施作CCP 止水樁,猶使歐城公司沿用原工法繼續施工,難免過於自信,而有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
⒉興總公司雖辯稱:其欠缺營建大地工程技術之專業能力,難
以對系爭工程相關之各種施工計畫為實質審查,不能僅憑其採用歐城公司建議之工法所生偶然結果,遽謂其有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云云。然而:
⑴興總公司固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
暨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營造業除外)為業,非營造專業廠商,有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8頁),惟興總公司派駐系爭建案現場之陳富強經理,乃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畢業,自78年起從事相關工程事業,有25年以上工務經驗,其與訴外人即興總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石曜彰,均領有工地主任證照;訴外人即興總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陳盈光則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照,有卷附各該證照為憑(見本院卷㈥第92至94頁),足見興總公司派駐系爭建案工地之人員,均具備工程專業智識,對系爭工程相關之各種施工計畫及承商現場施工情形,係有判斷能力。
⑵又依施工說明書第1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中視需要由興總公
司召開協調會議,研討原告與關聯承包商之施工界面及配合工作權責,經興總公司裁定後,原告須遵照辦理(見契約書第38頁),及連續壁施工契約附件「約定條款」第1 條第1項明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歐城公司應依設計圖及工地主任之要求,根據現場狀況,於施工前30天提送施工計畫書,供興總公司及結構技師審查,協助確認後施作(見鑑定報告書第82頁)等語,可知興總公司雖將系爭建案委託專業廠商施工,惟其就如何施工及施工內容、範圍均仍握有最後決定權,非經興總公司同意,原告或歐城公司均不得逕自施工。參諸現行建設公司發包模式或委由單一營造公司承造,或透過具備管理能力之營造工司管理各分包工程(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及兩造均不爭執興總公司在原告接任系爭建案承造人之前,已就附表四所示工項先行發包,並開挖連續壁,暨系爭建案相關工程連絡單、傳送單、會議紀錄、施工日報表及審核意見等表單,均由承商交付陳富強、石曜彰及陳盈光等興總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審閱後,簽名存查(見鑑定報告書第479 、537 、542 、548 、553 、557 、561 至56
3 、574 至613 、628 頁)等一切情事,堪認系爭建案係採行由興總公司與原告分工、分層授權,惟興總公司仍握有最終決策權之模式管理之,亦即,興總公司並未將自己之管理決策權隨同系爭建案工地一併移交原告。興總公司臨訟陳稱其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案工地移交原告後,即未再參與系爭建案管理事宜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㈥原告另主張泰陞公司身為系爭建案之原始承造人,其就系爭
鄰損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03 年11月7 日函覆工務局,謂:「經鑑定小組針對本次事故之責任判斷,…各關係人之責任比例依序為興總公司、泰陞公司、歐城公司:80%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67頁)。查:
⒈泰陞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向興總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結構體
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合約,約定以泰陞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且其承攬範圍包含地質改良工程及連續壁工程在內,有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66、72頁),而泰陞公司本於承造人地位就系爭建案所提施工計畫、變更後訛椏計畫,經採納諮詢小組全部建議,作成102 年8 月變更後施工計畫,提送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工務局102 年8 月2 日函附諮詢會議紀錄、102 年8月15日函文,及102 年8 月版第一次變更施工計畫書修正說明足佐(見本院卷㈥第130 至131 、136 、138 至139 、18
6 、188 至191 、192 頁),自難認泰陞公司提送施工計畫有何缺失。又泰陞公司在第一次坍孔後,業採納主管機關及諮詢小組意見,提送鄰房保護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泰陞公司102 年11月28日函附CCP 鄰房保護工程施工計畫書為憑(下稱鄰房保護計畫,見鑑定報告書第
615 、616 至627 頁),堪認泰陞公司已善盡承造人責任,要無過失。至於102 年8 月變更後施工計畫有關開工前地質改良、鄰房托基作業、連續壁各單元接頭外側加作CCP 止水樁、增設解壓井等工項,及鄰房保護施工計畫有關鄰房托基樁部分未獲執行,均可歸責於興總公司之決策結果,已如前述,亦難謂泰陞公司有何過失。
⒉再者,興總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系爭建案施工計畫經工務
局審查通過後,就系爭建案之結構、機電、裝修及該公司已發包之基礎工程(不含玄關門、公設裝修、景觀工程及廚具設備)重行發包招標,由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得標,有決標通知書為憑(見契約書第52頁),興總公司嗣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案所在工地移交原告管理之事實,則有原告派駐工地代表邱忠昌與興總公司派駐工地代表陳富強,共同簽署之點交項目表為憑(見契約書第53頁),原告復自102年10月25日起逐日填具工作日報表,而有履行管理、監督系爭工地事務之外觀,亦有工作日報表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
215 頁),可見泰陞公司自102 年10月25日起,即因原告實際接手管理系爭建案,已無實質管理系爭建案之權能,自難對泰陞公司苛以真實承造人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辦畢承造人名義變更之時起,始負系爭建案管理、監督職責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而第一次坍孔發生在原告管理、監督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斯時係經原告指派謝宗立擔任工地主任,有103 年7 月20日工作日報表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35 頁),泰陞公司雖在系爭建案辦妥變更原告為承造人名義以前,於102 年11月28日逕以自己名義協同興總公司向主管機關提送鄰房保護計畫,以利系爭建案儘早復工,惟泰陞公司就該計畫應如何實施既無決定權,亦無執行權,即無從苛責之。
⒊此外,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鄰損事件責任歸屬之判斷,僅載述
:系爭工程由歐城公司施工,應由歐城公司負主要責任,而歐城公司受興總公司直接管理,興總公司須與歐城公司連帶負責;系爭工程後續補強與接頭處理,係由參加人執行,應由參加人負次要責任,而參加人經興總公司同意施作,並受原告管理,興總公司與原告亦應連帶負責(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 至27頁)等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泰陞公司有何具體過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1月7 日函文更未說明其判斷泰陞公司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於鑑定小組另以107 年5 月3 日函文補充鑑定結論,謂:「泰陞公司與興總公司、歐城公司同負主要責任,…乃基於泰陞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應負建築法、營造業法規定之法定責任」、「泰陞公司與興總公司簽約後,…依相關規定提送施工計畫,並於第一次坍孔後,提送改善計畫,自應負承造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其判斷基礎核與前述泰陞公司不具施工最後決策權,及泰陞公司自102 年10月25日起即無工地實質管理權能之事實不合,顯有違誤,亦不足採。
㈦綜上,歐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妥為清除連續壁單元端版接
頭漏漿,致生包泥弱面,嗣參加人於進行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期間,架設CCP 機具位置不當,致第3 、4 單元端版接頭之包泥弱面因施工振動而破損,進而漏水、漏砂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流失之結果,乃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主力近因(直接原因);而原告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且就系爭工程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卻疏未為之,不能事前防免系爭鄰損事件發生,亦為肇事共同原因之一(間接原因)。又興總公司在系爭建案完成地質改良之前,即同意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於發生第一次坍孔後,未及時施作鄰房托基樁、增設解壓井,復未在各單元端版接頭外側施作CC P止水樁等保護措施,避免基坑外坍方危及鄰房,則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次因(間接原因)。泰陞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則無過失可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興總公司、參加人及歐城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乃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考量: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佳、未按圖施工,其過失情節較參加人為重,而原告及興總公司均有派員駐場管理、監督系爭建案施工,針對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參加人設置CCP 機具不當等招致系爭建案結構體安全、鄰房公共安全之作為,卻不能及時防止,其過失情節雖較歐城公司、參加人為輕,惟興總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最終決策者,其於施工期間未落實102 年8 月變更後施工計畫、鄰房保護計畫,致事發時不能將損害控制在系爭建案基地內,甚而波及鄰房,其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其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按歐城公司40% 、參加人30% 、興總公司20% 、原告10%定之。
(乙) 盧國烽就系爭鄰損事件應否負過失責任?其與系爭建案定
作人、承商間應否連帶負責?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亦有明定。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謹按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此屬土地所有人固有之權能,本可毋庸限制。然因開掘土地或建築一切工作物,致鄰地之基地搖動,或至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其損害之情事,則不得不謀救濟之方法,以資保護。故本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所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也」等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準此,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土地所有人)如主張其行為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盧國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鄰損事件
之發生係肇因於興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建案期間,連續壁施工品質不良、未及時實施鄰房保護計畫,復疏於事前防範所致,已如前述,是以盧國峰同意興總公司開掘系爭土地,在其上興築系爭建案,已使鄰地上之系爭房屋地基動搖,並導致系爭房屋傾倒、毀損之損害結果,應堪認定。依前引規定,盧國烽因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前揭歐城公司、參加人、興總公司及原告之過失乃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盧國烽與前開系爭建案定作人、承商乃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盧國烽固辯稱:其欠缺大地工程專業,亦非系爭工程定作人
,其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對各該施工廠商並無任何指揮、監督、管理行為,其就系爭鄰損事件自無過失可言(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按土地所有人為開掘、利用土地,而將土地交由他人(定作人)開掘或承攬建築設計,不過就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使他人代為之,倘該他人履行義務有過失,土地所有人仍不得因他人代為土地開掘或建築行為,而得免其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查:
⑴盧國烽係高雄工專土木科畢業,於事發時擔任興總公司法定
代理人,且係泰陞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校友捐款芳名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76號違背建築術案件103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㈥第89、81頁),足認盧國烽為具備相當工程智識,且對外代表興總公司,係有能力防免系爭鄰損事件之人。
⑵又系爭建案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5 層、地上26層之店
舖住宅大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因開掘土地範圍深廣,施工振動影響所及足以動搖損壞鄰房地基,應有認識,泰陞公司亦在102 年8 月變更後施工計畫第肆章中詳載,開挖之主要影響區係在距開挖區1 倍擋土壁深度範圍內;次要影響區則距開挖區1 倍到2 倍擋土壁深度範圍內(見本院卷㈥第188 頁),盧國烽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盧國烽明知上情,卻怠於注意興總公司及該公司發包之承商(含原告在內),就系爭工程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作業之施工、管理、監督俱有過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盧國烽即不得因委由興總公司及該公司發包之承商(含原告在內)代為開掘、建築系爭土地,而得免其義務。
⒊原告另主張:盧國烽因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對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發生原因與歐城公司、參加人及興總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各異,盧國烽與前開公司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文義揭示至明,亦即數人所為數個侵權行為,無論其類型為何,只要其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肇致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盧國烽因違反民法第794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雖與本院審認歐城公司、參加人、原告及興總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類型有別,但不影響彼等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判斷結果,依前引規定,盧國烽與歐城公司、參加人、原告及興總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主張興總公司因具備系爭土地利用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94 條規定,興總公司亦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等情,本院審酌興總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尚不因其行為究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而有異,況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致受損害之項目、金額,亦不因侵權行為類型究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而有別,原告另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興總公司求償,既不能更受有利判決,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盧國烽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認就系爭鄰損事
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未據盧國峰舉證推翻,是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盧國烽就系爭鄰損事件應與歐城公司、參加人、興總公司及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判命盧國烽與興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其不能執此獲更有利判決,亦無審究必要。
(丙) 系爭鄰損事件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損害若干?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若干?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金錢,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重現被害權益之完整狀態,準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乃事發時之應有狀態,是就系爭房屋因系爭鄰損事件致須修繕或重建者,所使用之新品材料、零件費用即應按屋齡予以折舊,始合乎各該房屋之應有狀態,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在前開損失未獲填補前,倘該房屋係供所有權人與其家庭成員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則為滿足其生活需求,應認有另行租賃適當居所(即適足住房權)之必要,其因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失,亦在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鄰損事件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如附表五所示損害,合計42,787,255元(見附表五R 欄總計數額)。
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附表五E 、I 、J 、L1及
N 欄所示損害,並辯稱:系爭房屋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經興總公司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8 月2 日止,陸續以金錢賠償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如附表二C 欄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房屋毀損所受損害已經十足填補,再無因不能使用房屋暨基地之損失可言。附表五其他欄位臚列之費用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屬合理、必要。經查:
⒈史○祥等6人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前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原告獲史正祥等6人讓與債權之時點雖在各該判決確定以前,惟史正祥等6人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只有一個,其所受損害除於判決確定後新發生或仍持續發生者外,均於各該判決確定時已告特定,本院就下列損害項目及其數額,即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判斷:
⑴門牌13號房屋所有權人史○祥、史○釧部分:
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認定,事發時13號房屋
現值僅397,353元(見本院卷㈩第19頁),而史○祥、史○釧以其因房屋毀損,須額外支出租金賃屋居住,自105年2月20日起算20個月(即至106年10月止),受有按每月租金16,256元計算之損失(見本院卷㈩第16頁背面)為由,向興總公司及盧國烽求償,惟因不能證明該房屋基地遭興總公司不法占用,亦未舉證證明「不能重建房屋」與興總公司完成系爭建案所在區域之公共排水、污水、電力、電話、瓦斯及自來水等管線重置作業間之關聯性,遭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在案(見本院卷㈩第19頁正反面)。
②從而,門牌13號房屋因以金錢代回復原狀,其損害額應
依事發時之現值397,353 元為斷(見附表七F 欄編號5)。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達820,291 元(見附表五M1欄編號5 ),其中逾397,353 元部分既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既判力遮斷,即不得再事主張。惟其餘附表五所示項目之損失,因未據史○祥、史○釧起訴求償,自不在前開判決審究之列,本件就此部分之判斷即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⑵門牌27號房屋所有權人梁○香部分:
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認定,梁○香得求償27
號房屋重建費為164,480元,且其自104年3月23日領取提存款之時起,即不得再請求租金損害,是除其已獲興總公司賠償如附表二A、B欄所示損害8,000元、84,000元外,僅得再請求自103年8月20日起算至104年3月23日止,按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共176,667元(見本院卷㈩第25、26頁)。梁○香復因系爭鄰損事件影響,對於居住安全心生恐懼,終日心神不寧,經診斷罹患身心疾病,而受有精神上損失15萬元(見本院卷㈩第28頁,惟梁○香就此部分僅求償10萬元)。此外,梁○香為遷出房屋所需搬遷費用,業經興總公司支付12,000元、原告支付27,191元(見附表五G欄編號12、本院卷第183、242至252、246頁發票、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再無其他自行支出之搬遷費。至於梁○香針對房屋內之動產在遷出傾倒房屋過程中受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均遭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㈩第27頁背面)。是以興總公司辯稱實際支出27號房屋搬遷費21,000元(見附表二D欄編號12),及原告主張梁○香無法使用房屋、土地之損失超逾前揭租金損害範圍者(見附表五N、O欄編號12),均為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事主張。
②從而,梁○香因系爭鄰損事件所受損害,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認定為:相當於房屋重建費之損失為164,480元(見附表七F欄編號12)、租金損失為268,667元(見附表七A、B、H欄編號12,即8,000+84,000+176,667=268,667)、搬遷費損失為39,191元(見附表七C欄編號12,即12,000+27,191=39,191)、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見附表七J欄編號12),應堪認定。
惟附表五I、P欄所列損失則未據梁○香起訴求償,不在前開判決審究之列,本件就此部分之判斷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
⑶門牌29號房屋所有權人徐○雄、徐○雄部分:
①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88號判決認定,徐○雄、
徐○雄請求被告返還105年3、4月因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及依雙方所訂重建協議請求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之時止,共10個月之租金補償25萬元,均為無理由,並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㈩第58至59頁)。
②查附表五所列損害項目均未據徐○雄、徐○雄起訴求償
,自不為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8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就此部分之判斷自不受該判決結果拘束。
⑷門牌42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浣部分:
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認定,陳○浣請求被告除
提存金額外,再給付房屋重建費323,677元(見本院卷㈩第1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並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②查附表五所列損害項目均未據陳○浣起訴求償,不在本
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審究之列,本件自不受該判決結果拘束,均附此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致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依該條項規定,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舉證證明度之降低),使法院得基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適當之損害額。準此,兩造就系爭鄰損事件致生系爭房屋傾斜、坍塌之結果,危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居家安全等情,均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受損害,惟兩造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致受損害範圍、金額各有主張,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對己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院復審酌,系爭鄰損事件事發突然,影響範圍甚廣,尚難期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在第一時間完整蒐證,遑論原告因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債權讓與,被告因屬對立方,均非得在第一時間取得證據之人,其在在證據蒐集及調查上顯較原權利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困難,揆諸前引立法意旨及說明,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得以實現,倘兩造其中一造之舉證達「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優勢,且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法則,爰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損害額如下:
⑴附表五「7/20住宿費」欄、「住宿補償費」欄(即附表二A、B 欄)所示損害:
原告主張:除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9號、105 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承認門牌13號、27號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此項損失,及門牌21號房屋所有權人立有領款收據外(見附表五A1、B1欄編號5 、12、9 ),其餘均未據興總公司舉證,應認無此損失。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傾倒,致居家安全堪慮,而有遷出系爭房屋另覓適當居所之必要,當然受有如附表二A 、B 欄所示損害。查:
①系爭鄰損事件危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居家安全,業經興
總公司協助住戶遷出、另覓臨時居所之事實,有證人即里長郭國民證稱:103 年7 月20日當天下午因系爭房屋持續傾斜中,現場大家都很緊張,為臨時避難,民生用品都沒有帶出來,伊當下要求興總公司必須提供飯店讓里民(按:指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人)休息,也必須幫里民採購民生用品,當天晚上興總公司就在里民活動中心發錢,伊印象所及是每1 戶發3,000 元住宿費,每1 人發2,000 元民生用品採購費,…事發翌日里民向伊反應興總公司當天發的錢不夠,伊遂向興總公司建議,先發1 個月租金9 萬元給受災戶,倘受災戶之家庭成員逾5 人,每超過1 人就增加
3 萬元(見本院卷㈩第150 、152 頁)等語為憑,堪認系爭房屋居住者之適足住房權確有受損情事,且為安置自己及同住之家庭成員,自事發時起1 個月(含事發當日)確有額外支出住宿費之必要。但查,事發時門牌11號、29號、35號、39號、40號、41號、42號、46號房屋均經出租供他人使用(下稱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參見附表二編號4、13、17、18、19、23、24、25),亦據證人郭國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50 至151 頁),可見門牌11號等8間房屋非供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家庭成員居住使用,彼等即無適足住房權受損情事,自無此損失可言。至於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承租人居住權受損,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之列,蓋原告主張其受債權讓與之權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及於承租人,而興總公司辯稱:其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受損害,按已賠償數額,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內部分攤求償權,並為抵銷抗辯等情,亦無涉於承租人之固有權利受損,附此敘明。
②又興總公司於事發當日為安置(含購置臨時需用民生用品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家庭成員,按每1 戶3,000 元及每人2,000 元之標準,發給如附表二A 欄所示住宿費等情,業據興總公司陳明在卷,核其所述與證人郭國民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支出證明單、領據為憑(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②所載卷證出處),應認實在。再參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家庭成員(除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外)或因投宿親友,而未實際支出住宿費用;或因臨時投宿之旅店收費高低不一而有價差,惟前開利益均不得由加害人(即肇致系爭鄰損事件者)享有,加害人仍應賠償之,不受被害人有無提出旅宿業發票或發票金額高低所影響,及系爭房屋位在同一行政區內,其生活環境、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情形等生活條件均一,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滿適足住房權價值相當,且與該戶受影響人數多寡呈正相關(受影響人數越多,損害額越高),佐以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飯店、旅舍視其房型大小、新舊、設備等級不同,每人每日住房收費為880 元至4,268 元不等,有卷附住房收據、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5、82、95、89至90、99至101 頁),對照興總公司發給每人住宿費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係屬中價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外)因系爭鄰損事件,致適足住房權受損,須額外支出臨時投宿費用,而受有如附表七A欄所示損害,並就兩造下列攻防方法敘明本院判斷結果:
a)興總公司雖逕在附表二B 欄認列附表七編號3 所示9 號
房屋所有權人陳○繼之住宿費損失為99,000元,惟觀諸興總公司與陳○繼所定協議內容,其僅就發生於系爭鄰損事件後之103年8月2日至8月19日適足住房權損害額,約定以填補54,000元為已足,惟103年7月21日之適足住房權受損金額則不在上開約定之列,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頁),揆諸前引說明,就事發當日適足住房權之損害,仍應按每1戶3,000元及每人2,000元之標準,以1戶1人認列損失5,000元為適當(參見本院卷㈢第15頁住房條記載入住者為1人)。
b)針對興總公司依附表二編號16、20、22所示房屋所有權
人提出之旅宿業發票金額十足付款(即附表二A 欄編號16所載41,628元中之23,628元、編號20所載35268 元中之15,268元、編號22所載26,660元中之10,660元,見本院卷㈢第82、95、99頁發票),其中超逾附表七A 欄本院核定之損害額者,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為不足採。
c)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七編號5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史○釧
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僅自興總公司受領附表二A、B欄住宿費共90,000元(見本院卷㈨第66頁),是於扣除附表二B欄所示費用後,應認事發當日史宜釧僅領得3,000元住宿費,並依該實領數額認定損失云云。惟興總公司清償數額高低,僅影響該公司因清償可受法定債權讓與數額多寡(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認定,尚不影響該權利人損害額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③再據興總公司陳報:該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系爭鄰
損事件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因臨時安置及採購日常生活用品,所受相當於額外支出生活費之損失(即附表二B 欄所示損害),業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並依協議金額給付賠償完畢乙節,固經興總公司提出各該協議文書、字據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②所載卷證出處),本院審酌除門牌11號等8間房屋因出租供他人使用,要難謂其所有權人受有適足住房權之損害,及下列興總公司舉證未盡充足,難以認列損失者外,其餘應認實在:
a)未經鑑定為危樓之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即附表二編號
19、20、22)除事發當日因房屋安全狀況不明,為維居家安全,而有臨時安置之必要外,上開房屋事後既經鑑定認其受損情形未達危樓程度,仍可供居住使用,即難謂受有附表二B 欄編號19、20、22所示相當於住宿費之損失。
b)查門牌25號、37號、43號、45號房屋所有權人(以下合
稱門牌25號等4 間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1、16、20、22)經與興總公司達成協議,願由興總公司逕以給付拆除重建賠償金之方式,填補其因房屋毀損所受損害,不另請求如附表二B 欄所示損失,有卷附103 年7 月29日、
10 3年7 月24日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83、96至97、102 至103 頁),足認門牌25號等4 間房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損害已與興總公司達成和解,自應依協議後之法律關係定雙方權利義務,尚難謂其仍有附表二B 欄所示損失可言。
c)此外,興總公司於附表二B 欄編號3 載稱:其與門牌9
號房屋所有權人陳○繼議定附表二B欄所示期間,相當於住宿費之損害為99,000元,核與協議書記載雙方議定金額為54,000元不符(見本院卷㈢第14頁),應依54,000元認定其損害額。興總公司另辯稱:其已交付事發後1個月之住宿費45,000元予陳○奮(即陳○繼之胞弟)收領乙節,固有陳從奮傳真之收據、手寫憑條以證興總公司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㈨第115頁,卷㈢第15頁),惟僅憑前開證據文書尚無從推認其上所載費用與陳○繼本人之關聯性,要難認列為陳○繼所受損害。
從而,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及門牌25號等4 間房屋外)就事發後1 個月內,其與家庭成員因臨時投宿、購置日常生活用品所受額外支出生活費用之損失,爰按其與興總公司協議之損害額認列如附表七B欄所示。
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均未經興總公司簽章用印,不
能認已有效成立云云。本院審酌,興總公司自承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造,並與立約之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且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收據、回函為憑(見本院卷㈨第69至90、113 頁),應屬實在,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之,應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⑵附表五「精神慰撫金」欄所示損害:
①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梁靜香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948號判決認定其受有精神上損失15萬元外(見本院卷㈩第21頁),其餘所有權人均未舉證證明因系爭鄰損事件致受精神上痛苦,達情節重大,而有人格法益受損情形,要難認其有精神上損失可言,爰認定此項損害額如附表七J欄所示。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分別經興總公司冠以「損害慰問金
協議書」、「損害賠償金協議書」之抬頭,應認其中標明「損害慰問金」者(按:指附表二C 欄所示金額),性質上係在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云云。惟興總公司否認之,並辯稱:附表二C 欄所示賠償金係為重建系爭房屋而為給付等語。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系爭協議書中雖有冠以「損害慰問金」者,惟觀諸其內文記載「…房屋經…鑑定為危樓,甲方(按:指興總公司)願拆除重建…,甲方願給付…損害慰問金…元」等語,可知該賠償款項旨在填補重建房屋之損失,無涉人格法益損害之填補(見本院卷㈢第6 頁,其餘「損害慰問金協議書」格式及內文均同),此由興總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另簽立「切結協議書」,載明所謂「精神補貼」係以拆屋重建為給付條件(見本院卷㈢第93頁),暨興總公司在本院審理中迭稱:該公司係以附表二C 欄所示款項賠付系爭房屋重建之損失,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領各該賠償款之日作為損害受填補(回復原狀)之時點等情,亦徵諸至明。原告徒憑擷取系爭協議書之片段文字,遽謂附表二C 欄所示賠償金係在填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人格法益損失,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違有,要非可採。
⑶附表五「房租損失或營業損失」欄(即附表二D 欄編號18、
19、25 )所示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事發時未有房租或營業損失可言。被告則辯稱:附表二D 欄編號18所示房屋承租人林家儀因須遷出40號房屋,不能在上址繼續經營肉燥飯生意,受有營業損失;附表二D 欄編號19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則將41號房屋分租予學生,因房屋傾倒致居住安全有虞,不能繼續供承租人居住而喪失租金收入;附表二D 欄編號25所示房屋承租人葉宗博因須遷出42號房屋,不能在上址繼續經營拉麵店,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查:
①興總公司已賠付附表二編號18、25所示承租人營業損失之
事實,固有賠償金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8 、116頁),惟前開損害既屬承租人之損失,自不能認作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②又門牌41號房屋所有權人孫○華將房屋隔成套房,分租予
學生居住之事實,經證人郭國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㈩第151頁),該房屋雖事後未經鑑定為危樓,然而該房屋既因系爭鄰損事件而龜裂、傾斜,則在完成修繕以前,仍難謂為無瑕疵之租賃物,無從繼續出租獲利,被告辯稱孫○華因喪失預期可得之租金收入,致受損害,應屬可採。而孫○華業於103年7月28日就前開損害數額與興總公司達成協議如附表二D欄編號19所示,有切結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3頁),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之,應認實在,爰認列此項損害額如附表七G欄編號19所示。
⑷附表五「搬遷費」欄(含附表五E 、F 欄及附表二D 欄編號
2 、12)所示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重建、修繕系爭房屋,而有遷出系爭房屋之必要,致受如附表五所示搬遷費之損失。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協助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家庭成員遷出房屋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經原告及興總公司協助搬遷後,再無附表五E 欄所示「自行處理搬遷事務」之損失可言,而附表五F 欄編號12所示損失應按附表二D 欄編號12認列21,000元云云。查:
①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因經出租供他人使用,依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應可推認遷出房屋之物係屬承租人所有,此由被告於附表二D 欄編號25記載,門牌42號房屋之搬遷費4,000 元係向承租人給付自明。原告復未舉證係專為遷出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所有權人之物,而支出附表五G 欄編號4 、13、16、18、19、20、21、25所示搬遷費,自難將前開費用認作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無論有無被認列為危樓,均因系爭鄰
損事件龜裂、傾斜,須予修復或重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家庭成員即有遷出系爭房屋,俾展開修復或重建作業之必要,是除出租之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外,應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搬遷費之損失。又興總公司為附表五F 欄編號2 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已支出搬遷費52,000元之事實,有興總公司承辦人陳盈光提送批核之簽呈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應認實在。而原告因協助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搬遷,已支付如附表五G 欄所示搬遷費乙節,則經原告敘明:體力工按每日費率1,238 元計算(按:加班前4 小時按每小時206 元計酬;自加班第5 小時起按每小時258 元計酬,不足1 元者以
1 元計)、技術工按每日費率2,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說明欄)等情,並提出點工單、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4 至253 頁、卷第217 頁統計總表),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亦屬真實。此外,附表五F 欄編號12所示損失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審認如附表五F 、G 欄所示共39,191元(即12,000+27,191=39,191),本件就此損害額之認定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另為判斷。是爰依前開費用加總後之結果,認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11號等8 間房屋外)所受搬遷費損失如附表七C 欄所示。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有自己額外支出搬遷費之
損失,固引用興總公司與門牌為21號、25號、31號、37號、40號、41號、43號、44號、45號房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門牌21號等9 間房屋)簽立之重建協議書以為佐據(以下合稱系爭重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68、74、81、
88、95、102 、110 、116 頁)。然而,系爭重建協議書既為原告與門牌21號等9 間房屋所有權人就其間私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訂定,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其約定內容自不及於締約以外之人,再觀諸系爭重建協議書第5 條第1 、2項約定文義,旨在免除興總公司對門牌21號等9 間房屋所有權人超逾10萬元之搬遷費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62、
69、75、82、89、96、103 、111 、117 頁),性質上自不生使興總公司自認債務之法效果,遑論據此推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經原告、興總公司為其支出如附表五F 、G欄所示10萬元以內之搬遷費外,另有自行支出搬遷費10萬元之必要(即附表五E 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⑸附表五「拆除費」欄所示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因須拆除重建,致其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如附表五I 欄所示相當於拆除費之損失。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均已拆除完畢之事實,惟以附表五I 欄所示費用未據原告舉證為由,執為抗辯。經查:
①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因非危樓,毋庸拆除外,
其餘房屋均須拆除重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受有相當於拆除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為拆除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於
103 年8 月、9 月、10月間共支出費用1,703,098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18 頁統計總表、卷第181 背面至18
3 頁明細表),有點工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184 至265 頁),其中點工部分,係按體力工每日1,238 元計算(加班前4 小時按每小時206 元計酬;自加班第5 小時起按每小時258 元計酬,不足1 元者以1 元計)、技術工每日2,500 元計算,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上情復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應認實在。
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拆除事宜
係在同一期間內同時進行,是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所受相當於拆除費之損失,宜就原告已支出之拆除費總額按拆除房屋棟數(共22棟)平均攤算之,亦即按每棟房屋拆除費77,413元認列如附表七E 欄所示(即1,703,098 ÷22 =77,413.5 ,按考量點工費就不足1 元部分已按1 元計價,是就攤算費用之結果不足1 元者,不宜再採四捨五入方式為之,俾免重覆計價)。
⑹附表五「動產損失」欄所示損害:
原告主張:門牌21號等9 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致其置於屋內之動產受損,而受有如附表五J 欄編號9 、11、
14、17、19、20、22、23、24所示損害,並引用系爭重建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68、74、81、88、95、102 、
110 、116 頁)。被告則否認之。觀諸系爭重建協議書第5條第1 、2 項約定文義,旨在免除興總公司對門牌21號等9間房屋所有權人超逾30萬元之動產損失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62、69、75、82、89、96、103 、111 、117 頁),應認興總公司與門牌21號等9 間房屋所有權人就其受有動產損失30萬元已有合意,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前開約定相符,應屬可採,爰認列門牌21號等9 間房屋所有權人所受動產損失如附表七D欄編號9、11、14、16、18、19、20、21、22所示。
⑺附表五「建物損失」欄(即附表二C欄)所示損害: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因毀損經鑑定為危樓,不能繼續居住使用,而有重建之必要,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重建因有重大困難,應逕以金錢賠償,並按如附表五K1、L1欄所示計算方法,核定應賠償金額。被告則辯稱:本件宜按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原物造價,並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定折舊比例,始為適當。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旨在回復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間房屋外)之應有狀態,附表五L1欄位所示費用自不在其列,不得採為計價基礎。經查:
①民法第215 條所謂金錢賠償,係在處理債務人遇有不能回
復原狀,或原狀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不得不使其得以金錢賠償損害,藉資救濟,此據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至明,而該條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可參。較諸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所稱金錢賠償,係以「受損之權利或物得以回復原狀」為適用前提,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加害人之回復原狀作為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及實際需求,為使被害人更獲周密保障,故使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情,可知民法第215 條規定係以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為適用前提,使債務人(加害人)得以金錢替代物之原狀(物之換價),是該條賠償金額多寡自應以物之「應有狀態」價額定之,而與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所稱金錢賠償具「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性質有別,合先敘明。
②又兩造就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因受限於
現行建築相關法規、建築材料之取得,而難以回復事發前原為加強磚造或磚造房屋之應有狀態,其原狀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使加害人得以金錢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之損害,並按各該房屋屋齡予以折舊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㈩第156 、164 頁背面至167 頁),參諸倘實際執行各該房屋重建事宜,所須必要費用如附表二「鑑估費用」所示,有興總公司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為憑(下稱系爭重建報告,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及外放重建報告書附件五),較諸附表六所載事發時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屋齡、折舊後之數額(或殘價),可知倘以重建方式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執行費用(含材料費、工資及相關簽證費用、規費)約為各該房屋殘價或折舊後價額4 倍至18倍不等,而有需費過鉅情事,揆諸前引民法第215 條規定及說明,認本件關於「房屋重建」損失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允加害人以金錢代原物賠償。至於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五L1欄所示設計、監造、簽證及規費等採為金錢賠償之計算基礎云云,因附表五L1欄所示費用性質上乃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所稱以金錢代履行之一部費用,而非民法第215 條所稱以金錢代原物賠償之一部價額,自不得採計之。
③原告另主張應按興總公司委託訴外人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禾益公司)辦理建物現況測量,依投影線測繪所得範圍,推算應予回復原狀之房屋面積(參見本院卷第
214 頁表列「禾益實測面積」欄所載,下稱投影面積)云云。惟禾益公司於事發後雖曾受託辦理系爭房屋基地現況測量作業,惟該公司僅測繪苓洲段第561 等地號臨6 米道路之房屋牆心,暨前開地號臨6 米道路之2 樓北側投影線,尚乏南側投影線之測量數據可供計算投影面積,經禾益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函覆本院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禾益公司測量所得數據仍有缺漏,不能反映真實,自不宜採為計算基礎。
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均經辦
理保存登記,各該房屋之原有面積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外放重建報告書附件四),惟其中門牌21號、25號、31號、37號、40號、44號房屋因事發時已有增建,經各該房屋所有權人與興總公司議定房屋增建後之總面積如附表六編號9 、11、14、16、18、21所示,有重建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68、74、81、88、110 頁),應屬可採。又房屋建材因所在環境變化,而自然耗損衰敗,其建材之耐用程度受所處環境之氣候、污染源等外來因素影響而有不同,較諸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屬全國統計之均數,系爭房屋既均位在高雄市,且均起造或增建、改建於91年7 月1 日以前,則其耐用年限、折舊率自應以高雄市政府頒布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㈡顯示之統計數據,較為真實可採(見本院卷㈩第86頁背面),暨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之建材、造價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等一切情事,依附表六所載計算公式,計算各該房屋之折舊後數額如附表六所示(按折舊後數額低於殘價者,均按殘價計算),爰認系爭鄰損事件加害人應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如附表七F 欄所示金錢,以代回復原狀。
⑻附表五「無法使用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損失」欄所示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致房屋基地沈陷,而難以使用系爭房屋暨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如附表五N 欄所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房屋因不能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且經興總公司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10
3 年8 月2 日止,陸續以附表二C 欄所示金錢,代原物賠償予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則彼等因系爭房屋暨基地所生損害,於受領金錢之日即獲填補,要無等待地質改良重建期間,額外支出相當於系爭房屋暨基地租金之損害可言。查:
①門牌27號房屋所有權人於事發後,受有「因無法使用房屋
及基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76,667 元,業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自應按前開確定判決結果認列損害額如附表七H 欄編號12所示。
②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雖非危樓,仍待修復,惟興總公司業
與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所有權人就房屋待修所生之損害,議定損害額如附表二C 欄編號19、20、22所示,並經興總公司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清償完畢,有各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1至92、96至97、
102 至103 頁),自應依協議後之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準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所有權人即不得再請求房屋待修期間之其他損失。
③興總公司辯稱: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重建損
失,已合意依附表二C 欄所載金錢賠償之,並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②),而系爭協議書中以「損害慰問金協議書」為名者,旨在賠償因系爭房屋經鑑定為危樓,拆除重建之損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系爭房屋(不含門牌27號房屋及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中除附表二C 欄編號5 、11所載金額不足清償附表七F 欄編號5 、11所示門牌13號、25號房屋之賠償金,及附表二C 欄編號17、18、23、24、25所載金錢係向承租人給付,非向門牌39號、40號、46號、35號、42號房屋所有權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以下合稱門牌13號等
7 間房屋),其餘房屋所有權人均因受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其損害已獲填補,再無「等待地質改良期間因無法使用房屋及基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
④再者,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1 個月因臨時投宿及購買日常
生活用品,而額外支出生活費用之損失,業經認列如附表七A 、B 欄所示,而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地質改良作業,已在104 年8 月31日完成,有該項作業請款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4頁),是以系爭房屋及基地因等待地質改良完成,而不能居住使用期間,應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
8 月止(共12個月),應堪認定。而門牌13號等7 間房屋中:
a)興總公司針對門牌25號、40號房屋所有權人,因不能使
用房屋及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業與各該所有權人協議按每月租金25,000元定之,有重建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8、88頁),應屬可採,據此計算門牌25號、40號房屋所有權人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各為30萬元(即25,000×12=300,000)。原告主張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b)又門牌35號、39號、42號、46號房屋均經各該所有權人
出租而為使用收益,是就前開房屋及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限制,復參酌門牌35號、39號房屋為2 樓透天厝,門牌42、46號房屋則為3 樓透天厝,核與門牌25號房屋係2 樓透天厝、門牌40號房屋為3 樓透天厝,其房屋格局並無不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禾益公司107 年3 月31日函覆現況套繪圖為憑(見重建報告書附件四、本院卷第116 頁),及門牌25號、40號房屋及基地經興總公司與各該房屋所有權人議定,按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損失,應與該房屋所在區域之租屋市場行情相當等一切情事,認就門牌35號、39號、42號、46號房屋及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宜按每月租金25,000元定之,並據此計算其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各為30萬元(即25,000×12=300,000)。至於興總公司辯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向承租人實際收取之租金低於每月25,000元乙節,則屬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且經興總公司與各該房屋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協議定其損害額,已如前述,核其性質與本項損害不同,對本項損害判斷結果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c)末查門牌13號房屋係供房屋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即屬都市地區房屋,就該房屋所有權人所受租金之計算即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爰參酌門牌13號房屋之折舊後價額為397,353 元(見附表六編號5 ),及其基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103 年
4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見重建報告書附件四土地登記謄本),暨門牌13號房屋所在區域鄰近漢神百貨商圈,生活便利、商業繁榮、交通發達,認宜按年息8%計算租金等一切情事,核計門牌13號房屋所有權人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因不能使用該房屋及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252,588 元(即{[46,000×60] +397,353} ×8%=252,588,相當於每月租金損失21,049元)。
⑼附表五「地質改良費」欄所示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基地砂土,因系爭鄰損事件遭掏空流失,而無從支撐系爭房屋,非待地質改良完成,不能回復系爭房屋原適宜使用之圓滿狀態,應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附表五P 欄所示地質改良費之損害(按:原告於附表五P欄編號22誤載計算結果為409,901 元,應更正為368,317 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基地砂土遭掏空流失,亦有必要完成地質改良作業等事實,惟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砂土流失肇致損害之對象應為基地所有權人,而非房屋所有權人,自不能認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失。查:
①房屋基地之砂土固為支撐房屋結構之土地重要成分之一,
衡酌物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未充足基地遭掏空流失之砂土,完成地質改良,使地盤趨於穩定,即無從將其上房屋回復至足供安全使用之狀態,然而,系爭房屋基地砂土遭掏空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收益之損失,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其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僅因基地地質改良回復為穩固狀態,而受有反射利益,是為回復系爭房屋基地之通常使用狀態,須額外支出土地改良費用之損失,性質上應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項損害亦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範圍之列,無非將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因個別物權衍生之權利混為一談,為不可採(按: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適與基地所有權人同一,參見重建報告書附件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②再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立同意書人係房屋所有權
人,並代表該建物之實際居住人同意,並承認將其對系爭鄰損事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0
0 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頁)等語,已明示債權讓與之權源乃本於房屋所有權衍生之權利,不及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權利,是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縱同為一人所有,惟本於處分權行使之結果,亦僅就房屋所有權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生債權讓與效力,要難謂因基地所有權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一併生讓與效果,原告自無從代基地所有權人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債權。
㈢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受損害額如附表
七「小計」欄所示,合計損害額為11,108,949元。是依前述歐城公司、參加人、興總公司及原告之過失比例依序為歐城公司40% 、參加人30% 、興總公司20% 、原告10% ,定其內部應分擔之總額各為:歐城公司4,443,580 元、參加人3,332,685 元、興總公司2,221,790 元,及原告1,110,89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丁)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均有效?原告行使受讓與債權金額
若干?是否因混同而消滅?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8 月13日、103 年8 月22日獲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讓與系爭鄰損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各100 萬元,合計2,500 萬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乃附表二編號2-1 至2-5 所示7 號房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受讓該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受損害,均經興總公司自103 年
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陸續清償完畢,其於103 年8月13日、103 年8 月22日再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亦屬無據。縱經審理認為仍有部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債權未獲十足清償,則原告既為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原告所受債權讓與數額在其應分擔之賠償額範圍內者,亦因混同而消滅,再無可資行使之債權存在。
㈡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
⒈原告與洪○發、黃洪○嬌、洪○娥、劉洪○英(以下合稱洪
○發等4人)針對系爭鄰損事件致門牌7號房屋所受損害,於103年8月14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由洪○發等4人讓與其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0萬元予原告乙節,固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委任狀足佐(見本院卷㈠30頁,卷㈡第71頁)。惟:
⑴門牌7號房屋及基地係由洪○發等4人及林洪○金(於97年
8月7日死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洪○發等4人在林洪○金死亡前,並未偕林洪○金辦理遺產分割,而林洪○金之繼承人即林○珠、林○隆、林○珠及林○珠(以下合稱林○珠等4人)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就其因繼承而取得門牌7號房屋及基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持分,亦未辦理分割繼承,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林○珠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建報告書附件四、本院卷㈣第26頁正反面),足見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門牌7號房屋及基地仍由洪○發等4人及林○珠等4人保持公同共有,準此,門牌7號房屋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權源既為公同共有物,性質上亦屬洪○發等4人及林○珠等4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原告主張洪○發等4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可分,性質上非公同共有債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⑵又洪○發等4人於105年間為提領興總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
提存之重建款(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見附表二編號2),向林○珠等4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將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分配提存款事件,判准分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㈨第155頁),堪認洪○發等4人及林○珠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鄰損事件損害賠償債權直至105年5月始行分割而為可分之債,亦即洪○發等4人於103年8月14日讓與系爭鄰損事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時,因該債權性質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而應徵得林○珠等4人同意,不得僅憑洪○發等4人任意處分讓與原告,否則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
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洪○
發等4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徵得林○珠等4人同意或事後追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3年8月14日與洪○發等4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屬當然、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洪○發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猶據此求償該債權中之100萬元,為無理由。
⒉此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堅稱:其因系爭鄰損事件給付
洪○發等4人100萬元,旨在向其價購債權,非在履行系爭鄰損事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部分賠償義務(見本院卷374頁)等語明確,足見原告非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給付洪○發等4人100萬元,該給付行為自不生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移轉效果,附此敘明。
㈢次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7 號房屋外)因系爭鄰損
事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僅其中附表七編號19所示房屋所有權人之權數額達100 萬元以上,而有100 萬元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外,其餘房屋所有權人之債權額均未達100 萬元(參見附表七「小計」欄),原告自無從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亦即,原告因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所獲債權讓與金額除附表七編號19之受讓額為100 萬元外,其餘受讓金額均以附表七「小計」欄所示數額為限,逾此範圍者,因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自不生效力。
㈣再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因系
爭鄰損事件受有如附表七編號F 所示損害,業經興總公司自
103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分別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41號等3 間房屋外)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興總公司賠償如附表二C 欄所示金錢(除附表二C 欄編號17、18、23、24、25外),經各該房屋所有權人領訖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足佐(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②,按其中附表二C 欄編號17、18、23、24、25所示賠償金係向承租人給付,非向各該房屋所有權人給付,對各該房屋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經核對興總公司賠付金額與附表七F 欄所示損害額,可知附表七編號5 、11、17、18、23、24、25所示房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附表七編號5 等
7 間房屋所有權人)就此項損害依序尚不足受償247,353 元、1,266 元、28,199元、50,859元、41,655元、11,744元、79,259元,合計460,335 元,其餘則經全部清償,亦即,在附表一所示債權讓與日期以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針對以金錢賠償房屋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部分,僅附表七編號5 等7間房屋所有權人仍有未獲受償之債權460,335 元可資讓與,其餘則無可供讓與之債權存在,自從無成為債權讓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主張就此項目受讓債權逾460,355 元部分,因無債權存在,為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係在受讓與債權範圍內,針對附表五
E 、J 、M1(即附表五K1+L1 欄之總和)、N 、P 所示項目行使求償權(見本院卷第376 頁、卷㈣第39頁及附表五S欄),徵諸本院前揭判斷結果,其中原告自門牌7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附表五編號2 )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因屬無效,故無從取得附表七編號2 所示損害項目之債權,均應剔除;附表五E 欄所載損害額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有該損害存在,而全數不予認列;附表五I 欄所示損害非歸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應剔除;附表五M1欄之損害額經本院審認如附表七F 欄所示,且僅其中未獲興總公司清償之460,
335 元生債權讓與效力,其餘項目之損害額則經本院審認如附表七D 、H 欄所示等一切情事,足認原告於本件所行使之受讓與債權總額為5,389,590 元(即460,335+2,700,000+2,229,255=5,389,590)。
㈥末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其就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應分擔之賠償額為1,110,895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門牌7 號房屋外)既將其因鄰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在100 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而該損害賠償債務又應由原告與歐城公司、參加人、興總公司及盧國烽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前開債權與債務均同歸於原告一人,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其債之關係在1,110,895 元範圍內即因混同而消滅,是以原告於本件得行使之受讓與債權額僅4,278,695元(即5,389,590-1,110,895=4,278,695 ),應堪認定。
(戊)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㈠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而,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倘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
6 條第2 項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亦即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歐城公司、參加人、興總公司、原告及盧國烽為肇致系爭鄰
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鄰損事件所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原告自事發之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向歐城公司、參加人求償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103 年7 月20日事發之日起算2 年,系爭鄰損事件債權人對歐城公司、參加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105 年7 月20日屆滿,原告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讓對歐城公司、參加人之系爭鄰損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加人並於107 年5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以言詞及書狀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明確(見本院卷第376 頁背面、第381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歐城公司、參加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應分擔部分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就前開歐城公司、參加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賠償責任。原告猶主張被告應就全部損害額負清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⒉從而,原告於混同後在本件得行使之受讓與債權額4,278,69
5 元中,經扣除爭點丁㈤所示「原告行使受讓與債權總額」中屬歐城公司之應分擔額2,155,836 元、參加人之應分擔額1,616,877 元後,被告僅就餘額505,982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4,278,695-[ 5,389,590×40%] -[ 5,389,590 ×30%]=505,9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砂土因系爭鄰損事件遭掏空流失,而有辦
理地質改良作業,以回復土地原貌之必要,應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相當於地質改良費之損失,已如前述,又上開地質改良作業經興總公司委由宏築大地公司施作完成,需費8,964,357 元,有該公司開立之10
4 年8 月2 日、104 年8 月31日發票為憑(6,183,085+2,781,272=8,964,357 ,見本院卷㈤第34頁),應認實在。原告先援引上開發票認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額外支出地質改良費用之損失,嗣又否認上開發票所載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有關,其前後主張互有扞格,為不可採。至於原告否認興總公司已如數支付地質改良費云云,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⒉又兩造均為系爭鄰損事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原告就系爭
鄰損事件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亦應與興總公司連帶賠償之,且因興總公司清償地質改良作業費用完畢,而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第1 、2 項規定,興總公司自得在其清償範圍內,即在8,964,357 元範圍內,承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含原告)之債權。惟就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而言,興總公司針對前揭相當於地質改良費之損害,既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負20% 即1,792,871 元之賠償債務(計算式:8,964,
357 ×20%=1,792,871 ),是經混同後,興總公司在本件對原告執為抵銷之債權數額為7,171,486 元(即8,964,357-1,792,871=7,171,486 ),應堪認定。至於興總公司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2 項所承受之債權額中,亦涵蓋歐城公司及參加人應分擔額共6,275,050 元部分(即[ 8,964,357 ×40%] + [ 8,964,357 ×30%] =6,275,050 ),因未據原告援為時效抗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時效利益,附此敘明。
⒊興總公司在本件審理中,於105 年12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程
序,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㈤第6頁),並以107 年3 月29日陳報狀敘明,其執為抵銷之債權內容,包含相當於地質改良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內(見本院卷第2 頁),揆諸前引說明,興總公司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生使雙方債務歸於消滅之效力,是以原告在本件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債權1,616,877 元經與興總公司依民法第281 條第1 、2 項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171,486 元互為抵銷後,已經全部消滅,興總公司自無庸對原告再為任何給付,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盧國烽在前開抵銷範圍內,亦同免其賠償責任(至於興總公司對盧國烽之內部求償問題,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至於興總公司因清償附表二A 、B 、C 、D 欄所示費用,可獲法定債權移轉數額之多寡(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因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因債權讓與得執為求償之系爭鄰損事件損害賠償債權,經混同、時效抗辯及抵銷後,已全部消滅,被告對原告無庸再為任何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2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4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以上針對興總公司求償)、民法第794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以上針對盧國烽求償),暨民法第185 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以上針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其中2,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 萬元自104 年5 月29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鄰損事件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個別就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編 號 │債權讓與人│債權讓與時點│ 受損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債權讓與金額│├────┼─────┼──────┼──────────┼────┼──────┤│ 1 │樂○○女 │103年8月13日│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5 號 │ │ │├─┬──┼─────┼──────┼──────────┼────┼──────┤│ 2│2-1 │洪○發 │ │ │ │ ││ ├──┼─────┤ │ │ │ ││ │2-2 │黃洪○嬌 │103年8月14日│高雄市○○區○○○路│與林洪○│ ││ ├──┼─────┤ │187 巷7 號 │金公同共│ 100萬 ││ │2-3 │洪○娥 │ │ │有1分之1│ ││ ├──┼─────┤ │ │ │ ││ │2-4 │劉洪○英 │ │ │ │ │├─┴──┼─────┼──────┼──────────┼────┼──────┤│ 3 │陳○繼 │103年8月13日│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9 號 │ │ │├────┼─────┼──────┼──────────┼────┼──────┤│ 4 │張○誌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11號 │ │ │├─┬──┼─────┼──────┼──────────┼────┼──────┤│ 5│5-1 │史○祥 │ 同上 │高雄市○○區○○○路│每人應有│ 100萬 ││ ├──┼─────┤ │187 巷13號 │部分1/2 │ ││ │5-2 │史○釧 │ │ │ │ │├─┼──┼─────┼──────┼──────────┼────┼──────┤│ 6│6-1 │陳○鑫 │ 同上 │高雄市○○區○○○路│每人應有│ 100萬 ││ ├──┼─────┤ │187 巷15號 │部分1/2 │ ││ │6-2 │王○祥 │ │ │ │ │├─┴──┼─────┼──────┼──────────┼────┼──────┤│ 7 │顏○局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17號 │ │ │├────┼─────┼──────┼──────────┼────┼──────┤│ 8 │張陳○娥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19號 │ │ │├────┼─────┼──────┼──────────┼────┼──────┤│ 9 │宋○華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21號 │ │ │├────┼─────┼──────┼──────────┼────┼──────┤│10 │顏郁○琴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23號 │ │ │├────┼─────┼──────┼──────────┼────┼──────┤│11 │彭○欣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25號 │ │ │├────┼─────┼──────┼──────────┼────┼──────┤│12 │梁○香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27號 │ │ │├─┬──┼─────┼──────┼──────────┼────┼──────┤│13│13-1│徐○雄 │ 同上 │高雄市○○區○○○路│每人應有│ 100萬 ││ ├──┼─────┤ │187 巷29號 │部分1/2 │ ││ │13-2│徐○雄 │ │ │ │ │├─┴──┼─────┼──────┼──────────┼────┼──────┤│14 │陳○鷰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31號 │ │ │├─┬──┼─────┼──────┼──────────┼────┼──────┤│15│15-1│王○德 │ 同上 │ │ │ ││ ├──┼─────┤ │ │ │ ││ │15-2│王○琍 │ │高雄市○○區○○○路│每人應有│ 100萬 ││ ├──┼─────┤ │187 巷33號 │部分5/15│ ││ │15-3│王○琇 │ │ │ │ │├─┴──┼─────┼──────┼──────────┼────┼──────┤│16 │陳○麟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37號 │ │ │├────┼─────┼──────┼──────────┼────┼──────┤│17 │黃○玲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39號 │ │ │├────┼─────┼──────┼──────────┼────┼──────┤│18 │蔡○年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40號 │ │ │├────┼─────┼──────┼──────────┼────┼──────┤│19 │孫○華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41號 │ │ │├─┬──┼─────┼──────┼──────────┼────┼──────┤│20│20-1│李○義 │ │ │ │ ││ ├──┼─────┤ │ │ │ ││ │20-2│李○樹 │ 同上 │高雄市○○區○○○路│每人應有│ 100萬 ││ ├──┼─────┤ │187 巷43號 │部分1/3 │ ││ │20-3│李○振 │ │ │ │ │├─┴──┼─────┼──────┼──────────┼────┼──────┤│21 │張陳○如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44號 │ │ │├─┬──┼─────┼──────┼──────────┼────┼──────┤│22│22-1│李○安 │ 同上 │高雄市○○區○○○路│每人應有│ 100萬 ││ ├──┼─────┤ │187 巷45號 │部分1/2 │ ││ │22-2│李○和 │ │ │ │ │├─┴──┼─────┼──────┼──────────┼────┼──────┤│23 │毛○根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46號 │ │ │├────┼─────┼──────┼──────────┼────┼──────┤│24 │陳○州 │103年8月22日│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35號 │ │ │├────┼─────┼──────┼──────────┼────┼──────┤│25 │陳○浣 │ 同上 │高雄市○○區○○○路│ 全部 │ 100萬 ││ │ │ │187 巷42號 │ │ │├────┴─────┴──────┴──────────┴────┼──────┤│ 合計 │ 2,500萬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編 號 │所有權人 │受損房屋門牌號碼│按鑑定重建費用1.2 倍辦理│ 103.7.20 │ 住宿補 │ 慰問金 │ 其 他 │ 小 計 │ 證據及出處 ││ │ │ │提存之金額 │住宿費(A) │ 償費(B) │ (C) │ (D) │ │ ││ │ │ ├────────────┼─────┼─────┼─────┼─────┤ │ ││ │ │ │提存字號及受取權人姓名 │ 領取人 │ 領取人 │ 領取人 │ 領取人 │ │ ││ │ │ │ <鑑估費用> │(代理人)│(代理人)│(代理人)│(代理人)│ │ │├────┼─────┼────────┼────────────┼─────┼─────┼─────┼─────┼──────┼───────┤│ 1 │樂○○女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77,642 │ 5,000 │ 87,000 │ 150,000 │ 0 │ 2,119,642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5 號 ├────────────┼─────┼─────┼─────┼─────┤ │ 卷㈢第3 頁)││ │ │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86 號│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何若瑜)│(何若瑜)│(何若瑜)│ │ │ 協議書、委託││ │ │ │<鑑估費用1,564,702 > │ │ │ │ │ │ 書(本院卷㈢││ │ │ │ │ │ │ │ │ │ 第4至7頁) │├─┬──┼─────┼────────┼────────────┼─────┼─────┼─────┼─────┼──────┼───────┤│ 2│2-1 │洪○發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7,000 │ 87,000 │ 150,000 │ 52,000 │ 2,103,658 │①提存書(本院││ │ │ │三路187 巷7 號 │ │ │ │ │ 神主牌 │ │ 卷㈢第8頁) ││ │ │ │ │ │ │ │ │ 搬遷費 │ │②支出證明單、││ ├──┼─────┤ ├────────────┼─────┼─────┼─────┼─────┤ │ 協議書、搬遷││ │2-2 │黃洪○嬌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0號 │洪○發、洪│洪○發 │洪○發 │陳○光 │ │ 費領據(本院││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娥(本院│ │ │ │ │ 卷㈢第9 至12││ │2-3 │洪○娥 │ │<鑑估費用1,506,382 > │卷㈨第137 │ │ │ │ │ 頁) ││ ├──┼─────┤ │註: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頁) │ │ │ │ │③被告稱本院卷││ │2-4 │劉洪○英 │ │7 號分配提存款事件判決,│ │ │ │ │ │ ㈨第12頁領據││ ├──┼─────┤ │上開提存款應分配予洪○發│ │ │ │ │ │ ,係由興總公││ │2-5 │林洪○金之│ │、黃洪○嬌、洪○娥、劉洪│ │ │ │ │ │ 司員工陳盈光││ │ │繼承人林○│ │○英每人各361,531.6元, │ │ │ │ │ │ 簽署領款後,││ │ │珠、林○隆│ │分配予林○珠、林○隆、林│ │ │ │ │ │ 轉交洪○發(││ │ │、林○珠、│ │○珠、林○珠每人各90,382│ │ │ │ │ │ 見本院卷㈩第││ │ │林○珠 │ │.9元確定在案。 │ │ │ │ │ │ 159頁)。 ││ │ │ │ │ │ │ │ │ │ │ │├─┴──┼─────┼────────┼────────────┼─────┼─────┼─────┼─────┼──────┼───────┤│ 3 │陳○繼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0 │ 99,000 │ 150,000 │ 0 │ 2,056,658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9 號 ├────────────┼─────┼─────┼─────┼─────┤ │ 卷㈢第13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7號 │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協議書、領據││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 │ │ │ │ (本院卷㈢第1││ │ │ │<鑑估費用1,506,382 > │ │ │ │ │ │ 4至16頁) │├────┼─────┼────────┼────────────┼─────┼─────┼─────┼─────┼──────┼───────┤│ 4 │張○誌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5,000 │ 87,000 │ 150,000 │ 0 │ 2,049,658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11號 ├────────────┼─────┼─────┼─────┼─────┤ │ 卷㈢第17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號 │ 承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人 │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趙○國 │ 趙○國 │ 趙○國 │ │ │ 協議書、收據││ │ │ │<鑑估費用1,506,382 > │ │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 │ │ │ 18至20頁、卷││ │ │ │ │ │ │ │ │ │ ㈨第64頁) │├─┬──┼─────┼────────┼────────────┼─────┼─────┼─────┼─────┼──────┼───────┤│ 5│5-1 │史○祥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5,000 │ 87,000 │ 150,000 │ 0 │ 2,049,658 │①提存書(本院││ ├──┼─────┤三路187 巷13號 ├────────────┼─────┼─────┼─────┼─────┤ │ 卷㈢第22頁)││ │5-2 │史○釧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9號 │ 史○釧 │ 史○釧 │ 史○釧 │ │ │②支出證明單、││ │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每│ │ │ │ │ │ 協議書、本院││ │ │ │ │人應有部分各1/2 ) │ │ │ │ │ │ 105 年度訴字││ │ │ │ │<鑑估費用1,506,382 > │ │ │ │ │ │ 第1749號判決││ │ │ │ │ │ │ │ │ │ │ (本院卷㈢第2││ │ │ │ │ │ │ │ │ │ │ 3 至25頁、卷││ │ │ │ │ │ │ │ │ │ │ ㈨第65頁) │├─┼──┼─────┼────────┼────────────┼─────┼─────┼─────┼─────┼──────┼───────┤│ 6│6-1 │陳○鑫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5,000 │ 87,000 │ 150,000 │ 0 │ 2,049,658 │①提存書(本院││ ├──┼─────┤三路187 巷15號 ├────────────┼─────┼─────┼─────┼─────┤ │ 卷㈢第26頁)││ │6-2 │王○祥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0號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每│ │ │ │ │ │ 協議書、收據││ │ │ │ │人應有部分各1/2) │ │ │ │ │ │ (本院卷㈢第2││ │ │ │ │<鑑估費用1,506,382 > │ │ │ │ │ │ 7 至29頁、卷││ │ │ │ │ │ │ │ │ │ │ ㈨第69頁) │├─┴──┼─────┼────────┼────────────┼─────┼─────┼─────┼─────┼──────┼───────┤│ 7 │顏○局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7,000 │ 87,000 │ 150,000 │ 0 │ 2,051,658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17號 ├────────────┼─────┼─────┼─────┼─────┤ │ 卷㈢第30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1號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 │ │ │ │ 協議書(本院││ │ │ │<鑑估費用1,506,382 > │ │ │ │ │ │ 卷㈢第31至33││ │ │ │ │ │ │ │ │ │ 頁) │├────┼─────┼────────┼────────────┼─────┼─────┼─────┼─────┼──────┼───────┤│ 8 │張陳○娥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15,000 │ 87,000 │ 180,000 │ 0 │ 2,089,658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19號 ├────────────┼─────┼─────┼─────┼─────┤ │ 卷㈢第34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2號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張○堂)│(張○堂)│(張○堂)│ │ │ 協議書、委託││ │ │ │<鑑估費用1,506,382 > │ │ │ │ │ │ 書(本院卷㈢││ │ │ │ │ │ │ │ │ │ 第35至39頁)│├────┼─────┼────────┼────────────┼─────┼─────┼─────┼─────┼──────┼───────┤│ 9 │宋○華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12,000 │ 75,000 │ 150,000 │ 0 │ 2,044,658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21號 ├────────────┼─────┼─────┼─────┼─────┤ │ 卷㈢第40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3號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林○雯)│(林○雯)│(林○雯)│ │ │ 協議書、委託││ │ │ │<鑑估費用1,506,382 > │ │ │ │ │ │ 書、收據(本││ │ │ │ │ │ │ │ │ │ 院卷㈢第41至││ │ │ │ │ │ │ │ │ │ 44頁、卷㈨第││ │ │ │ │ │ │ │ │ │ 70頁) │├────┼─────┼────────┼────────────┼─────┼─────┼─────┼─────┼──────┼───────┤│10 │顏郁○琴之│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07,658 │ 4,000 │ 3,000 │ 150,000 │ 0 │ 1,964,658 │①提存書(本院││ │繼承人顏○│三路187 巷23號 ├────────────┼─────┼─────┼─────┼─────┤ │ 卷㈢第45頁)││ │豪、顏○霖│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4號 │顏○豪、顏│ 顏○勇 │顏郁○琴(│ │ │②支出證明單、││ │、顏○霖、│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霖、顏○│ │顏○勇) │ │ │ 協議書、委託││ │顏○勇 │ │<鑑估費用1,506,382 > │霖、顏○勇│ │ │ │ │ 書、收據(本││ │ │ │註:各該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及顏○娟(│ │ │ │ │ 院卷㈢第46至││ │ │ │為,顏○豪應有部分1/4、 │顏○勇代理│ │ │ │ │ 49頁、卷㈨第││ │ │ │顏○霖應有部分1/8、顏○ │) │ │ │ │ │ 71頁) ││ │ │ │霖應有部分1/8、顏○勇應 │ │ │ │ │ │ ││ │ │ │有部分1/2。 │ │ │ │ │ │ │├────┼─────┼────────┼────────────┼─────┼─────┼─────┼─────┼──────┼───────┤│11 │彭○欣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54,466 │ 14,000 │ 0 │ 180,000 │ 0 │ 2,048,466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25號 ├────────────┼─────┼─────┼─────┼─────┤ │ 卷㈢第50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5號 │同所有權人│ │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 │(其中3 萬│ │ │ 協議書、收據││ │ │ │<鑑估費用1,545,388 > │ │ │元由彭○欣│ │ │ (本院卷㈢第5││ │ │ │ │ │ │之母蔡○雯│ │ │ 1 至53頁、卷││ │ │ │ │ │ │代為領取)│ │ │ ㈨第72頁) │├────┼─────┼────────┼────────────┼─────┼─────┼─────┼─────┼──────┼───────┤│12 │梁○香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2,370,702 │ 8,000 │ 84,000 │ 150,000 │ 21,000 │ 2,633,702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27號 │ │ │ │ │ 搬遷費 │ │ 卷㈢第54頁)││ │ │ ├────────────┼─────┼─────┼─────┼─────┤ │②支出證明單、││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6號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家屬廖○鰲│ │ 協議書、領據││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 │ │ │ │ 、本院105 年││ │ │ │<鑑估費用1,975,585 > │ │ │ │ │ │ 度訴字第1948││ │ │ │ │ │ │ │ │ │ 號判決(本院││ │ │ │ │ │ │ │ │ │ 卷㈢第55至61││ │ │ │ │ │ │ │ │ │ 頁、卷㈨第73││ │ │ │ │ │ │ │ │ │ 頁) │├─┬──┼─────┼────────┼────────────┼─────┼─────┼─────┼─────┼──────┼───────┤│13│13-1│徐○雄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2,309,125 │ 8,000 │ 75,000 │ 150,000 │ 0 │ 2,542,125 │①提存書(本院││ ├──┼─────┤三路187 巷29號 ├────────────┼─────┼─────┼─────┼─────┤ │ 卷㈢第62頁)││ │13-2│徐○雄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7號 │ 承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人 │ │ │②支出證明單、││ │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每│葉○廷(原│葉○廷 │葉○廷 │ │ │ 協議書、本院││ │ │ │ │人應有部分1/2) │名葉○福)│ │ │ │ │ 104 年度訴字││ │ │ │ │<鑑估費用1,924,271 > │ │ │ │ │ │ 第775 號判決││ │ │ │ │ │ │ │ │ │ │ (本院卷㈢第6││ │ │ │ │ │ │ │ │ │ │ 3 至65頁、卷││ │ │ │ │ │ │ │ │ │ │ ㈨第80頁) │├─┴──┼─────┼────────┼────────────┼─────┼─────┼─────┼─────┼──────┼───────┤│14 │陳○鷰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2,343,890 │ 7,000 │ 87,000 │ 150,000 │ 0 │ 2,587,890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31號 ├────────────┼─────┼─────┼─────┼─────┤ │ 卷㈢第66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8號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陳○清)│(陳○清)│(陳○清)│ │ │ 協議書、委託││ │ │ │<鑑估費用1,953,242 > │ │ │ │ │ │ 書、收據(本││ │ │ │ │ │ │ │ │ │ 院卷㈢第67至││ │ │ │ │ │ │ │ │ │ 70頁、卷㈨第││ │ │ │ │ │ │ │ │ │ 82頁) │├─┬──┼─────┼────────┼────────────┼─────┼─────┼─────┼─────┼──────┼───────┤│15│15-1│王○德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2,343,890 │ 15,000 │ 90,000 │ 180,000 │ 0 │ 2,628,890 │①提存書(本院││ ├──┼─────┤三路187 巷33號 ├────────────┼─────┼─────┼─────┼─────┤ │ 卷㈢第71頁)││ │15-2│王蘇○琍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9號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王○德)│(其中15萬│ │ │ 協議書、領據││ │15-3│王○琇 │ │<鑑估費用1,953,242 > │ │ │元由王○德│ │ │ 、收據(本院││ │ │ │ │註:各該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代領;其餘│ │ │ 卷㈢第72至75││ │ │ │ │均為1/3 。 │ │ │3萬元由王 │ │ │ 頁、卷㈨第83││ │ │ │ │ │ │ │○雄代領)│ │ │ 頁) │├─┴──┼─────┼────────┼────────────┼─────┼─────┼─────┼─────┼──────┼───────┤│16 │陳○麟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2,353,888 │ 41,628 │ 0 │ 210,000 │ 0 │ 2,605,516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37號 ├────────────┼─────┼─────┼─────┼─────┤ │ 卷㈢第80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0號 │同所有權人│ │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 │ │ │ │ 發票、協議書││ │ │ │<鑑估費用1,961,573 > │ │ │ │ │ │ 、收據(本院││ │ │ │ │ │ │ │ │ │ 卷㈢第81至83││ │ │ │ │ │ │ │ │ │ 頁、卷㈨第84││ │ │ │ │ │ │ │ │ │ 頁) │├────┼─────┼────────┼────────────┼─────┼─────┼─────┼─────┼──────┼───────┤│17 │黃○玲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2,270,750 │ 2,000 │ 0 │ 150,000 │ 0 │ 2,422,750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39號 ├────────────┼─────┼─────┼─────┼─────┤ │ 卷㈢第84頁)││ │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承租人 │ │ 承租人 │ │ │②支出證明單、││ │ │ │存字第324 號 │張○慶 │ │張○慶 │ │ │ 協議書(本院││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 │ │ │ │ 卷㈢第85至86││ │ │ │<鑑估費用1,892,292 > │ │ │ │ │ │ 頁) │├────┼─────┼────────┼────────────┼─────┼─────┼─────┼─────┼──────┼───────┤│18 │蔡○年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2,678,580 │ 11,000 │ 87,000 │ 150,000 │ 925,000 │ 3,851,580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40號 │ │ │ │ │ 營業損失 │ │ 卷㈢第104頁)││ │ │ ├────────────┼─────┼─────┼─────┼─────┤ │②支出證明單、││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1號 │ 承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人 │ │ 、協議書、收││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林○儀 │林○儀 │林○儀 │林○儀 │ │ 據(本院卷㈢││ │ │ │<鑑估費用2,232,150 > │ │ │ │ │ │ 第105 至108 ││ │ │ │ │ │ │ │ │ │ 頁、卷㈨第88││ │ │ │ │ │ │ │ │ │ 頁) │├────┼─────┼────────┼────────────┼─────┼─────┼─────┼─────┼──────┼───────┤│19 │孫○華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0 │ 37,850 │ 0 │ 210,000 │ 890,000 │ 1,137,850 │①支出證明單、││ │ │三路187 巷41號 │ (經鑑定非屬危樓) │ │ │ │ 房租損失 │ │ 發票、協議書││ │ │ │ ├─────┼─────┼─────┼─────┤ │ 、收據(本院││ │ │ │ │同所有權人│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卷㈢第88至93││ │ │ │ │ │ │ │ │ │ 頁、卷㈨第85││ │ │ │ │ │ │ │ │ │ 頁) │├─┬──┼─────┼────────┼────────────┼─────┼─────┼─────┼─────┼──────┼───────┤│20│20-1│李○義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0 │ 35,268 │ 0 │ 210,000 │ 0 │ 245,268 │①支出證明單、││ ├──┼─────┤三路187 巷43號 │ (經鑑定非屬危樓) ├─────┼─────┼─────┼─────┤ │ 發票、協議書││ │20-2│李○樹 │ │ │同所有權人│ │同所有權人│ │ │ 、收據(本院││ ├──┼─────┤ │ │ │ │(李○義)│ │ │ 卷㈢第94至97││ │20-3│李○振 │ │ │ │ │ │ │ │ 頁、卷㈨第86││ │ │ │ │ │ │ │ │ │ │ 頁) │├─┴──┼─────┼────────┼────────────┼─────┼─────┼─────┼─────┼──────┼───────┤│21 │張陳○如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899,000 │ 15,000 │ 87,000 │ 180,000 │ 0 │ 2,181,000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44號 ├────────────┼─────┼─────┼─────┼─────┤ │ 卷㈢第117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3號 │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同所有權人│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 │ │ │ │ 協議書、收據││ │ │ │<鑑估費用1,582,500 > │ │ │ │ │ │ (本院卷㈢第1││ │ │ │ │ │ │ │ │ │ 18至121 頁、││ │ │ │ │ │ │ │ │ │ 卷㈨第89頁)│├─┬──┼─────┼────────┼────────────┼─────┼─────┼─────┼─────┼──────┼───────┤│22│22-1│李○安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0 │ 26,660 │ 0 │ 210,000 │ 0 │ 236,660 │①支出證明單、││ ├──┼─────┤三路187 巷45號 │ (經鑑定非屬危樓) ├─────┼─────┼─────┼─────┤ │ 發票、消費帳││ │22-2│李○和 │ │ │同所有權人│ │同所有權人│ │ │ 單、協議書、││ │ │ │ │ │ │ │(李○安)│ │ │ 收據(本院卷││ │ │ │ │ │ │ │ │ │ │ ㈢第98至103 ││ │ │ │ │ │ │ │ │ │ │ 頁、卷㈨第87││ │ │ │ │ │ │ │ │ │ │ 頁) │├─┴──┼─────┼────────┼────────────┼─────┼─────┼─────┼─────┼──────┼───────┤│23 │毛○根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3,291,838 │ 9,000 │ 78,000 │ 150,000 │ 0 │ 3,528,838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46號 ├────────────┼─────┼─────┼─────┼─────┤ │ 卷㈢第122頁)││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4號 │ 承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人 │ │ │②支出證明單、││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葉○妏 │葉○妏 │葉○妏 │ │ │ 協議書、收據││ │ │ │<鑑估費用2,743,198 > │ │ │ │ │ │ (本院卷㈢第1││ │ │ │ │ │ │ │ │ │ 23 至125頁、││ │ │ │ │ │ │ │ │ │ 卷㈨第90頁)│├────┼─────┼────────┼────────────┼─────┼─────┼─────┼─────┼──────┼───────┤│24 │陳○州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2,343,890 │ 13,000 │ 450,000 │ 150,000 │ 0 │ 2,956,890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35號 ├────────────┼─────┼─────┼─────┼─────┤ │ 卷㈢第76頁)││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承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人 │ │ │②支出證明單、││ │ │ │存字第1443號 │周○霈 │周○霈 │周○霈 │ │ │ 協議書(本院││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 │ │ │ │ │ 卷㈢第77至79││ │ │ │<鑑估費用1,953,242 > │ │ │ │ │ │ 頁) │├────┼─────┼────────┼────────────┼─────┼─────┼─────┼─────┼──────┼───────┤│25 │陳○浣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1,759,943 │ 15,000 │ 87,000 │ 180,000 │ 188,000 │ 2,229,943 │①提存書(本院││ │ │三路187 巷42號 │ │ │ │ │(其中4,00│ │ 卷㈢第109頁)││ │ │ │ │ │ │ │0 元為搬遷│ │②支出證明單、││ │ │ │ │ │ │ │費,其餘為│ │ 協議書(本院││ │ │ │ │ │ │ │營業損失)│ │ ㈢第110至116││ │ │ ├────────────┼─────┼─────┼─────┼─────┤ │ 頁) ││ │ │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2號 │ 承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人 │ │ ││ │ │ │受取權人:同所有權人 │葉○博 │葉○博 │葉○博(其│葉○博(其│ │ ││ │ │ │<鑑估費用1,466,619 > │ │ │中3萬元係 │中4,000元 │ │ ││ │ │ │ │ │ │由張○月代│搬遷費係由│ │ ││ │ │ │ │ │ │領) │張○月領取│ │ ││ │ │ │ │ │ │ │) │ │ │├────┴─────┴────────┼────────────┼─────┴─────┴─────┼─────┼──────┼───────┤│ 合 計 │ 45,966,526 │ 8,450,406 │ │ 54,416,932 │ │└───────────────────┴────────────┴─────────────────┴─────┴──────┴───────┘
註1 :「103.7.20住宿費」欄所載費用,係指興總公司在事發
當日為辦理疏散,按每戶3,000 元,及每戶實際居住人數,每人再補貼2,000 元作為發放標準(例如:一戶1人即發放5,000 元)。如有提出住宿旅館發票者,則依發票金額發放(見本院卷㈨第135 頁)。
註2 :「住宿補償費」欄所載費用,係指興總公司就系爭房屋
經鑑定為危樓者(即除附表二編號19、20、22以外),按戶數補貼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共30日,首日計入)之住宿費(見本院卷㈨第135 頁)。
如有提出住宿旅館發票者,則依發票金額發放。
註3 :各欄位所示「領取人」係指實際收款人,如委託他人代為領取者,則註記代理人姓名。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 業主 │ 付款人 │ 工作內容 │├──┼───────┼────┼────┼──────────────────────┤│ 1 │102年11月17日 │歐城公司│歐城公司│⒈因102 年11月14日連續壁第3 單元坍孔(即第一││ │ │ │ │ 次坍孔),歐城公司委請參加人在連續壁第3 單││ │ │ │ │ 元兩側進行CCP 灌漿作業。 ││ │ │ │ │⒉上開作業於102 年11月17日進場施工,於102 年││ │ │ │ │ 12月6 日完成。 │├──┼───────┼────┼────┼──────────────────────┤│ 2 │102 年12月5 日│ 原告 │ 原告 │⒈原告、參加人及歐城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會議││ │ │ │ │ 中,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加強鄰房保護計畫有關地││ │ │ │ │ 質改良工作,會議結論如下: ││ │ │ │ │ ⑴施作鄰房托基31公尺、6 米巷道外31公尺,及││ │ │ │ │ 6 米巷道內13公尺之地質改良,費用由原告支││ │ │ │ │ 付。 ││ │ │ │ │ ⑵興總公司及建國公司倘嗣未簽訂合約,費用轉││ │ │ │ │ 由興總公司支付。 ││ │ │ │ │⒉參加人於102 年12月15日提出施工計畫書,並於││ │ │ │ │ 同年12月底完工。 ││ │ │ │ │⒊參加人與建國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補簽工程承││ │ │ │ │ 攬契約(見本院卷㈦第118頁)。 │├──┼───────┼────┼────┼──────────────────────┤│ 3 │103 年2 月9 日│歐城公司│歐城公司│⒈因102 年12月10日連續壁第19單元坍孔,原告、││ │ │ │ │ 參加人、興總公司及歐城公司於同日舉行地質改││ │ │ │ │ 良工程會議,會議結論為:由歐城公司委請參加││ │ │ │ │ 人辦理連續壁補強工作。 ││ │ │ │ │⒉上開作業於103 年2 月9 日進場施工,於103 年││ │ │ │ │ 4 月14日完成。 │├──┼───────┼────┼────┼──────────────────────┤│ 4 │103 年7 月2 日│興總公司│興總公司│⒈因103 年6 月7 日連續壁第19單元發生自強三路││ │ │ │ │ 路面坍陷事故(即系爭路坍事件),為執行系爭││ │ │ │ │ 工程復工計畫,參加人於103 年7 月1 日向興總││ │ │ │ │ 公司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㈦第122 頁),經訴││ │ │ │ │ 外人即興總公司陳富強經理簽名,同意參加人施││ │ │ │ │ 作連續壁接頭灌漿、外圍圍束灌漿作業。 ││ │ │ │ │⒉參加人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系││ │ │ │ │ 爭工程全面停工之日止,已完成31處CCP 接頭。││ │ │ │ │⒊上開工作計價,係採實作實付,參加人業於103 ││ │ │ │ │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興總公司給付工程款││ │ │ │ │ (見本院卷㈦第123 頁)。 │├──┼───────┼────┼────┼──────────────────────┤│ 5 │103 年7 月20日│興總公司│興總公司│⒈因103 年7 月20日連續壁第3 單元發生系爭事件││ │ │ │ │ ,興總公司委託參加人進行緊急搶修作業,經參││ │ │ │ │ 加人施作「第3 單元緊急止水灌漿」,及「6 米││ │ │ │ │ 巷回填灌漿」作業完畢。 ││ │ │ │ │⒉參加人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興總公││ │ │ │ │ 司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㈦第123頁)。 │└──┴───────┴────┴────┴──────────────────────┘附表四┌──┬───────────┬───────────────┬────────────┐│編號│ 承攬廠商名稱 │ 承攬工作內容 │ 備 註 │├──┼───────────┼───────────────┼────────────┤│ 1 │歐城公司 │⑴與施作連續壁相關之工項 │①於102 年8 月20日簽立連││ │ │⑵與鄰房維護、止水相關之工項 │ 續壁施工契、小包合約(││ │ │ ①鄰房保護地改樁改用槽鋼(採│ 見鑑定報告書第75、85至││ │ │ 責任施工)。 │ 88頁)。 ││ │ │ ②接頭CCP 止水樁改用OL工法(│②合約總價為24,139,776元││ │ │ 採責任施工)。 │ (含稅,見鑑定報告書第││ │ │ ③施工前就工地南側6 米巷及西│ 12頁)。 ││ │ │ 側寢具店進行地質改良。 │ │├──┼───────────┼───────────────┼────────────┤│ 2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材料 │合約總價14,042,887元(含││ │ │ │稅,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3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上 │合約總價3,784,971 元(含││ │ │ │稅,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4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混凝土材料 │合約總價11,326,454元(含││ │ │ │稅,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5 │國產實業建設有限公司 │同上 │合約總價11,326,454元,見││ │ │ │鑑定報告書第12頁) │├──┼───────────┼───────────────┼────────────┤│ 6 │安穩工程有限公司 │水平支撐工程 │①於102 年10月11日簽約(││ │ │ │ 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 │ │②合約總價14,962,500元(││ │ │ │ 含稅,見鑑定報告書第12││ │ │ │ 頁)。 │├──┼───────────┼───────────────┼────────────┤│ 7 │允穩工程有限公司 │安全觀測工程 │①於102 年10月31日簽約(││ │ │ │ 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 │ │②合約總價786,500 元(含││ │ │ │ 稅,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 │ │ )。 │├──┼───────────┼───────────────┼────────────┤│ 8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鋼筋續接器工程 │合約總價3,544,342 元(含││ │ │ │稅,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友強工程有限公司 │土方工程 │①於102 年10月4 日簽約(││ │ │ │ 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 │ │ │②合約總價14,811,452元(││ │ │ │ 含稅,見鑑定報告書第13││ │ │ │ 頁)。 │├──┴───────────┴───────────────┴────────────┤│ 上列編號1 至5 、8 (即連續壁施工費用及材料費)合計68,164,88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