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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原 告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陳金檳陳東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伍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樺興機電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陸佰萬元、壹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伍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縣政府前於民國97年3 月間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之各項招標採購案,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簽約承包其中之建築工程,該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10,582,880 元,原訂工期715 日曆天,並已於97年11月11日依約開工;而原告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則分別於98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2 日簽約承包其中之空調(工程總價金6,790 萬元,原訂工期為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75日曆天內完工)及水電工程(工程總價金15,746萬元,原訂工期為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75日曆天內完工),又各契約均以總額結算一式計價。嗣因高雄縣市合併,兩造即於100 年2 月18日辦理契約主體變更,由被告承受各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除派員督導外,並委由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惟因縣市合併後,使用單位文化局就原工程之規劃存有諸多意見,故就建築工程曾辦理多次變更設計,原告興亞公司為等候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並配合其他廠商辦理各項平行標案以致要徑工程無法施作,期間曾辦理兩次停工( 252 、135 日曆天) 及一次展延工期( 75日曆天) ,總計增加462 日曆天方始竣工。又原告樺興公司所承攬之空調、水電工程,其原訂工期均為790 日曆天,但因受建築工程延後完工462 日曆天之影響,且為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程序,空調部分曾辦理兩次停工( 68、22日曆天) ,水電部分亦曾辦理兩次停工( 75、53日曆天) ,致二工程較預定完工日分別遲延552 日曆天、590 日曆天竣工,而各於102 年5 月21日、6 月14日方進行驗收完畢。而此諸停工及展延工期事由,均係為等候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確定變更設計圖說,或為配合被告之其他承攬廠商施作,因而影響要徑所致,此屬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之事由自均為可歸責於被告或其使用人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建築工程延宕462 日已逾原訂工期之64.61%,空調、水電部分之延宕亦各已逾工期之

69.87%、74.68%,此均非原告等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且因被告一再修正、變更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此已影響原告預先排定之包括施工次序、工地動線,以及人、機器、物料採購、進場、存取等施工計劃及其效率,並造成原告於停工、展延期間,因應工地運作而依約及工程相關法規規定仍應支出之駐場人事(如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等即隨之增加,惟被告就契約總價所含之利潤及相關管理等費用係以一式計價之一定比例編列,並未就時間因素所造成間接成本之增加而有所不同,而被告雖就變更設計部分已給付工程及相關管理費用,但前開費用並未包含原告因工程時程遲延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失,僅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場因停工及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及損失,原告興亞公司已計損失59,981,188元、原告樺興公司則為24,746,716元(空調工程7,984,503 元、水電工程16,762,213元) ,如不進行調整以合理分配工期延長之風險,對原告均顯失公平,而系爭工程合約之各項目費用既均係以一式計價方式,則原告就所增加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僅依比例法請求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所失利益而不按實際損失計算即屬合理,如此,以各項管理費、作業費、利潤、營業稅等為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就建築工程部分應再給付原告興亞公司33,105,494元,就空調及水電工程部分應再給付原告樺興公司各2,853,788 元、7,073,511 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前揭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司法實務判決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年時效,此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各以驗收日期之101 年11月1 日、102 年5月21日、102 年6 月14日計算至起訴時之103 年10月29日止,即均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0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第23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興亞公司、樺興公司各33,105,494元、9,927,2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從空地興建一座完整之「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建築,其內包含建築、空調、水電部分及裝修工程等在內,依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前段規定,含原告在內之各廠商原均負有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顯見原告自有預見並同意於工程施作期間有須停工之必要,以便配合此等工程相互進行施作,且契約第6 條亦明確約定伊有變更設計之權,而辦理變更設計有預見工程數量之增多而須展延工期,此亦應為原告於簽訂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而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攬承攬廠商施作,於辦理招標公告時,即已將投標須知、工程契約條文等內容全部公開,且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並未表示過有不當、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應信守其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並已約定工程暫停執行之補償及原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且第6 條第6 款亦有約定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況承攬人為完成約定之工作所可能耗費之成本與時間,本屬承攬人應負擔之契約風險,故承攬人因完成工作之時間超出約定之期限以致增加工作天數,或在約定之期限內以較耗費成本之方式完成工作,原亦均不得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報酬,則此諸因廠商相互配合或配合變更設計所導致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既均為原告所得預見且為同意,且系爭契約亦已對此有相當之約定,此自不符合民法第

227 條之2 所定之要件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契約第

9 條第1 項第5 款已定施工期間所有工程之相關人員、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之支出均應由原告負擔,其自無權再請求工程契約所未約定之款項,又伊既係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或停工,此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停工不計工期係對原告有利,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本件原告申請停工或展延工期,均係依約而為,此並非係於原告可得施作之情形下,由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且原告之停工係在履行其相互配合之義務,此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縱認原告得依該條項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然原告既已捨棄該權利而不為行使,並繼續依約履行,顯見原告亦已認定契約情事並無變更,其亦未受損害,其繼續履約有利可圖,則兩造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自仍屬適法有效之契約而應信守,原告自無權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補償其增加之必要費用。再者,本件建築工程原定工期係715 天,然至100年3 月6 日之預定進度應為93.16%,惟實際進度僅88.1265%而已落後5.0335 %,而原告興亞公司已使用工期690 天,依合約其於斯時僅餘25天,若未展延其工期,其勢必逾期完工,故伊乃順應原告興亞公司之請求而同意展延其工程75日曆天以免其違約受罰,其藉此再向伊請求該期間之費用顯違誠信,且原告興亞公司於此期間亦確有進場施作並未停工,又其於伊同意自100 年3 月7 日至100 年11月4 日停工之252天期間亦同有進場施作,而原告樺興公司於原告興亞公司之停工或展延期間內並未停工,足證原告主張其不能施作而停工顯與事實不符,且如停工將達較長時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品管人員登錄為解職,待復工時再重新設置及登錄,如此,原告即無須派員於工地,自無支出管理費之必要,況原告於停工期間因施工場所已交由其他廠商負責施工管理,且建築工程之圖書館棟及行政管理棟之管理維護於100 年11月16日之後已由後續裝修工程承包商負責,而全部工程亦早於101 年3 月10日起即分區分段點交使用單位使用,並由該單位派駐人員管理整體園區營運,原告自無需再支出管理維護費用而有受損害之情事。另伊雖就建築工程部分辦理4 次變更設計,惟伊均已依變更設計內容增加價金,並依契約增加價金之比例調整費用,且亦已依約給付各項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予原告興亞公司,而承攬工程原非一定能獲得利潤,原告請求賠償其利潤依法亦為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該等損害,然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 日(建築工程)及102 年6 月14日分別完成驗收,原告遲至103 年10月29日始行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時效而已消滅,顯見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縣政府於97年3 月間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之各項工程招標採購案,原告興亞公司於97年11月5 日簽約承包其中之建築工程(工程總價金810,582,880 元,原訂工期715 日曆天,並於97年11月11日開工),原告樺興公司分別於98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2 日簽約承包其中之空調(工程總價金6,790 萬元,原訂工期為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75日曆天內完工)及水電工程(工程總價金15,746萬元,原訂工期為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75日曆天內完工),各約均為總額結算一式計價,並均定有應與其他承包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嗣因縣市合併,兩造於100 年2月18日辦理契約主體變更,由被告承受各原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興亞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建築工程,因被告配合文化局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並配合其他廠商施作而停工各252 日、

135 日,並辦理展延工期75日,合計增加462 日曆天,而該工程於101 年3 月3 日施作完成,並於同月10○○○區○段點交予使用單位使用,後於同年11月1 日始行驗收完畢。原告樺興公司所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二次各68、22日曆天,並於101 年12月20日申報竣工,後於102 年5 月21日驗收完畢;又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亦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二次各75、53日曆天,於102 年6 月14日驗收完畢。以上各之停工及延展均經被告同意。

㈢、原告於系爭3 工程所登錄之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於辦理停工及展延期間均未解除登錄。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227 條之2 規定請求系爭停工、展延工期間所增加或損失之費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興亞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建築工程,因被告配合文化

局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並配合其他廠商施作而停工各252日、135 日,並辦理展延工期75日,合計增加462 日曆天,又原告樺興公司所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二次各68、22日曆天,又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亦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二次各75、53日曆天,以上各之停工及延展均經被告同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以辦理展延工期75日係因原告興亞公司於斯時業已落後工進故同意其展延工期以免其違約受罰,且其於該期間亦有進場施作云云,惟查:

①原告興亞公司之所以辦理上開展延工期75日,起於被告

為配合使用單位文化局之使用需求,經會勘後確認工程已施做項目需拆除或修改調整部分,且又為配合文化局需求進行空間調整(演藝廳二、三樓包廂女兒牆高度及第一層觀眾席寬度,及大廳與室內地坪高程提高),及因原設計已不符消防法規,故再於100 年12月1 日辦理會勘,並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研議再提送變更設計,原告興亞公司乃因配合建照變更及空間調整方案需拆除及修改項目而申請展延工期64天,後於同年月12日申請復工後,再因平行包商界面工程影響,致演藝大廳未完全拆架地坪無法施作及室內門扇亦無法備料安裝施作,故再請求辦理展延工期75天,後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召開會議討論後,監造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建議被告展延80天,而被告則僅同意75天等節,有各該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卷一76、78頁,卷四287 至291 頁),是原告興亞公司於該期間既確係因被告所應負責之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參卷二345 )及平行包商界面工程影響以致無法施作,縱原告興亞公司於斯時確有被告所謂工進落後之情事,惟該餘他工進既與此之變更事故無關,被告於此段期間依約既本須予之展延,且負責監造單位亦同此建議,而被告亦未具理由准之展延工期75日,此自已為其衡量諸情後所同意,其自不得於事後再執其已拋棄之業主可請求遲延之權利而更行主張者,況被告亦已自陳各之停工或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語(卷二第

343 頁),其所辯此係為免原告興亞公司違約受罰始為云云自無可採。

②上開75天展延工期之期間為100.12.13 至101.3.15,而

原告興亞公司與被告曾於100 年10月7 日、12月8 日二度召開會議就變更設計應施工之項目進行確認、核對,後原告興亞公司於此期間僅於101 年2 月27、3 月1 日、3 月2 日、3 月3 日間施作屬該變更設計項目之「透明玻璃門」、「AD8a STC雙開防火隔音逃生門、AD8b

STC 雙開防火隔音逃生門、AD32鋁框蜂巢美耐板門、烤漆板防火門」、「AD 2 STC雙開隔音門、AD2a STC雙開隔音門、AD8 STC 雙開防火隔音門、AD18a 鍍鋅烤漆防火門、AD21鍍鋅烤漆防火門、A105鋼琴室AD26門開方向調整、AB23哺乳室隔間取消、A105鋼琴室AD26門開方向調整、1F-2FRC 隔間牆打通」、「AD8b STC雙開防火隔音逃生門、AD 18 鍍鋅烤漆防火門、AD21a 鍍鋅烤漆防火檢修門、D218衣帽間拆除工程、D218更衣室拆除工程、D218更衣室、衣帽間裝修面修補工程、D315辦公室拆除工程」等工程,其餘日數中有41日則皆各係施作其他屬非要徑之明架礦纖天花板或空調座椅、排水淺溝、排水暗溝格柵、停車位熱拌標線、舖霧面戶英磚、沖孔企口鋁板天花、地下室地坪粉光+ 環氧樹脂、防火自動捲門、景觀工程金屬欄杆、暗架單層防霉矽酸鈣板天花、陰井格柵蓋板、陰井化妝蓋板等項(工進項目最多者為

101 年2 月29日,有烤漆鋼板防火門、車道緣石、洗手台台面、機械整體粉光等26項),餘則均無任何施作,亦經本院以各會堪紀錄所附列表附件(卷四271 至286頁)核對監造日報表(卷四126 頁以下)無訛,是原告興亞公司於此75天展延工期間既僅能於4 天中施作屬該變更設計原因之項目,除此外之71天的41天所為之者即均為其他屬非要徑之項目工作,而觀其各天中有施作者除數日係有較多工項者外,餘都僅為一或到二項簡單而無涉於整體建築工程之雜項工作,以該75天本為原告興亞公司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及配合其他包商施工而為被告依約應給予之停工展延期間,其利用此停工期間施作其他非要徑之部分簡易工作本與之無涉,況原告亦已自陳如欲扣除日數,除上開4 天外,於第二次停工重疊之12天亦可為之(見卷五第7 頁後筆錄),如此,以被告並未附理由即僅於申請之139 天給予75天,再扣除其中可施作及有重疊之16天,此即應已相當,被告以原告興亞公司有進場施作而主張其不得計入此停工期間自無理由。

③原告樺興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分係於98年1 月21日、

2 月8 日開工,並於建築工程100 年3 月7 日至11月14日第一次停工前即已經監造單位排定室內裝修各層水電、消防、空調配管;全區水電消防配管;排水及管線埋設;膜構照明燈具裝;各層水電、消防、空調安裝等工項,並已按時進場施作,後為配合使用單位之需求,且因監造單位就原契約計算之室內工程架數量不足而存有設計疏失,被告曾再於100 年1 月7 日、2 月16日召開二次變更設計會議,而原告興亞公司因等候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且為配合平行標案導致建築工程要徑無法施作,故於100 年3 月25日申請從3 月3 日起辦理停工而經被告同意,原告樺興公司之空調、水電工程則因建築工程停工影響施工要徑,且因空間調整變更設計需調整預定進度網圖等情,此有各標工程整體進度表、會議紀錄(卷五第25頁以下)及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函文(卷一第17、77頁及卷二第325 、328 、327 頁)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樺興公司既係於建築工程開始施作後即已依約隨之入場開始施作,而空調、水電工程本即須附隨於建築工程而展開,並於其確定後始得為之,以建築工程之設計變更自然會影響空調、水電嗣後之佈局與施作,則原告興亞公司之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自亦為原告樺興公司所不能施作要徑工項之期間,此並不因原告樺興公司縱有於該期間內施作部分非要徑工項而有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則該增加之462 日曆天即應計入原告樺興公司之停工期間。

綜上,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乃均係因為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而為停工或展延工期而均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興亞公司之停工及展延工期計46

2 日曆天於扣除可施作及重疊之16天後,其工期計應增加

446 日曆天,而原告樺興公司之空調、水電工程即應各增加552(462+68+22)、590(462+75+53)日曆天。

⑶次查,原告興亞公司於其停工及展延期間,計算其公司營

業費用分攤數與工區所配置相關人員之費用及支出(守衛保全費;安衛及品管人員之薪資與勞健保、伙食費;工地人員宿舍租金、文具費用、出差旅費、廢棄物清理費、工地電話費、修繕費、臨時水電費、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手續費、油資等)應有18,368,880元(卷三第23頁之費用明細表總金額59,981,188元減利潤41,612,308元),而原告樺興公司之空調工程於其停工期間,計算其公司營業費用分攤數與工區所配置相關人員(安衛及品管人員)之費用(薪資與勞健保、伙食費)及支出(工程保險費、影印機計張費、桶裝水)應有3,730,692 元(卷三第26頁之費用明細表總金額7,984,503 元減利潤4,253,811 元),水電工程部分則有5,861,136 元(卷三第27頁之費用明細表總金額16,762,213元減利潤10,901,077

元 ),此據原告提出財務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發放明細、票據簽收回執聯、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告表、車票、電信轉帳代繳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承兌保證手續費收入傳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19至319 頁),而被告固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認原告於停工期間無須派員於工地,且工地亦已交由其他廠商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原告並無需再支出管理維護費用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條約定,及營造業法第30條、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工地應設置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原告興亞公司依此乃應派任工地主任1 名、勞安人員1名、品管人員3 名,原告樺興公司之水電工程部分則應派任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各1 名、品管人員2 名,空調部分應派任工地主任、勞安及品管人員各1 名,而原告並均已據此檢送人員之相關資料、證書經監造單位審查而送被告備查,且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管理系統為各人員之登錄,又原告於上開停工及展延期間並均未解除人員之登錄,此有工地人員資料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系統網頁、人員申報彙整表等件附卷可憑(卷三第28頁以下),又系爭建築工程之停工期間,被告仍舉行11次勞安會議,17次工務界面會議、41次工地進度會議,而原告興亞、樺興公司之工程人員均代表公司出席相關會議,亦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三第81頁以下),是原告自施工起既已依約或規定派任各該人員至系爭工地並為公共工程之登錄,且其於上開停工及展延期間亦均未解除人員之登錄而無法外用,並皆持續地出席被告所舉行之各項會議,則其等於各該期間既確持續派有各類人員在工地負責各項工作無疑,且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如此,其他廠商是否接手工作,或使用單位是否已派駐人員管理整體園區之營運即與此無涉,故原告主張其於各該期間仍須支出前揭人員、工地辦公行政等之各項費用自屬有據。

②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曾於96年9 月17日函釋廠商於停工期

間得向機關申請將品管人員登錄為解職,待復工時再重新設置及登錄,惟該函釋僅係就品管人員為釋示而未及於其他人員,且該函釋亦僅稱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辦理人員之解職而非「應」為,況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各類函釋原即甚多,此是否為原告所已知並非無疑,且被告亦復未告知或要求原告「應」依此辦理,如原告果真如此申請,被告是否會同意其為之亦在未定之天,加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及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需要若干時間本難以預計,且被告於各該期間復舉行如上所述近70次之眾多會議而要求原告參加,原告於衡量各情後仍維持人員在於工地執行職務,此自不得指其非為必要,亦難謂其有違約或違於誠信之舉,被告自不得執該函釋即認原告並無派駐人員之必要而無需支出各該管理維護費用,所辯並無足採。

綜上,原告於上開停工及展延期間確仍持續派有各類人員在工地負責各項工作,且此派駐亦非不必要且無違約或有違於誠信,則其於各該期間所須支出之各項人員及工地辦公行政等費用,自均應認屬必要費用至明。

⑷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因為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

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而停工或展延工期,此均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興亞公司因此增加446 日曆天之工期,原告樺興公司之空調、水電工程應各增加552 、59

0 日曆天之工期。又原告於上開停工及展延期間確仍均持續派有各類人員在工地負責各項工作,且此派駐亦非不必要且無違約或有違於誠信,其等即因此支出各項人員及工地辦公行政等諸必要費用均如上述,是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各該工程既因業主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為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而在無可歸責之情形下為停工或展延工期,以系爭建築、空調、水電工程各增加之446 、552 、590日曆天均已逾一年或一年半以上,且與原訂工期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715 、790 、790 日曆天(空調、水電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日曆天內完工,715+75=790 )相較計算,其等之履約期間即已各延長原工期之62.38%、69.8 7% 、74.68%,而原告於此增加之工期,依其自行提出及計算之所增加的人事與行政費用,於扣除其自行調整計算之利潤金額後,如上述原告興亞公司共有18,368,880元、原告樺興公司之空調與水電工程共各有3,730,692 元、5,861,136 元,以人員派駐之各項人事成本於其員額已確定之情形下本即已固定而可為詳細之計算,而其他隨之而來之工地及公司所需為之各項行政管理等支出亦非不可想像,以此觀之原告所提出明細表之科目及計算,其所列計增加之上開費用額縱有多計,亦應非屬難譜,則以之核對契約所附一式計價之計價表(卷一第139 、147 )及原告所提之追加管理費計算表(卷一第22以下)結果,各該項目所增加之金額即非少數,而系爭停工或展延工期既都係因於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為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以致,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乃為4 或3 次之變更(建築及水電部分各4 次,空調部分3 次),且其增加之日數亦已逾原訂工期之六、七成,衡諸常情,此應非承包商之原告於投標前進行估算時所得預料,而此工期長時間之延長,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知將導致業者成本支出急遽增加及積壓之資金運用而造成財務損失,且原告亦確已有前述為數頗多之必要費用等之支出,而此核之一般工程實務有關「包商管理費」之內容原含人員薪資、印花稅、差旅費、車資、郵資、油資、文具費、影印費及必要行政雜支等亦屬相符,故如仍依兩造以正常工期預估所簽訂之契約而為付款,此對增加成本支出之原告已顯失公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成立後,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聲請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依法自屬有據。

⑸至被告雖以前詞辯以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前段固定以:「與本契約工

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 即被告) 委託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 即原告) 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其他意外事故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之語,惟此僅係課以原告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及其歸責賠償責任而未及於其他,於此並無法得出可預見其他廠商會有遲延而致延誤工期之情事,且廠商如有可歸責之事由以致延誤工期,業主之被告本得依約課以該廠商違約之處罰及賠償,況各該承包廠商於相互間即均屬業主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使用人,某一平行廠商因可歸責之遲延事由而致其他關連之廠商無法接續施作者,其無法交付工地之履約過失,即應由業主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同一之責任,其如何再將某違約廠商所致生且應由之負同一責任之不利益,藉此無關之約款而諉由不可歸責之廠商承受者,被告所辯此係當時所得預料云云自無足採。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固約定以:「本契約依事實之需要

,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之語,惟此雖賦予被告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並不代表系爭工程即確會有變更設計之舉,更不可能謂變更設計係屬業界之常態而應為承包商所得而知,或更指廠商須預測會有多少次之設計變更而可於投標時預為估算該期間因此可能發生之成本以定其總價者,亦即此僅係課以原告於將來在有變更設計需要時即負配合修正之義務而不得拒絕指示而已,且並係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所生之遲延責任,況依此約定如何能推出被告將變更設計幾次、需花若干時間,而投標廠商於多少之範圍內自為承受始得謂為公平者,否則其何須於其下再為應如何調整價金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契約有變更設計之約定即謂原告就展延工期係可得預見而無失衡之情形者。又該條項之調整價金僅係就變更設計之本身而為加減計算,此並不及於系爭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所須而不得施作之時間所應行花費之間接成本,亦即系爭請求並不在該條項所定應調整價金之範圍之內,此於長期間而言,對原告自屬不公,法院自應為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③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款固有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之約定,惟依物價指數調整者係僅於遇物價有波動而依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已超過

2.5%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於此外即無適用之餘地,且此與因工期延長而致廠商間接成本增加之情形本即不同,被告自不謂有此約定即無不公平之情事而無須予衡平者,所辯亦無足採。

④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固有約以:「因非可歸責乙

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語,惟被告迄仍主張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增加因停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與其認系爭契約已有此之約款而得調整原告之權益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已有齟齬,且上開約款亦僅規定業主「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應」補償,故其效果如何即須繫於業主是否願意,且縱為補償亦僅限於「必要費用」而未及於其他損失,此與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調整之範圍亦有出入,可否等同視之已非無疑;又該約款雖定有如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之情形,廠商得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惟終止或解除是否係有利於廠商,此本難以預計,尤以各暫停執行均係短暫之時為甚,要以此予廠商須自行判斷全部工程期間會有多少次暫停、全部共會停止多久而衡量其繼續施作究係有利不利之「權利」,恐即已失之公允,況如暫停執行均係可歸責於業主之時更甚,如以此謂契約已予廠商衡量調整之權即無不公平情事,更屬本末倒置,所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亦著有判例。

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乃均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配合

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而為停工或展延工期,此均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興亞公司因此停工及展延工期計46

2 日曆天,於扣除可施作及重疊之16天後,其工期計應增加446 日曆天,原告樺興公司之空調、水電工程應各增加

552 、590 日曆天之工期,又原告於上開停工及展延期間確仍均持續派有各類人員在工地負責各項工作,其因此應已支出各項人事及工地辦公行政等諸多必要費用而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已如上述,而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即如系爭工程而言,其各工程合約之價目總表即亦均係分工作項目而各定以單一價格,如建築部分分12項(土木建築工程771,983,789 元、工區假設工程、基地整地與開挖、全區結構體、地下室本體、A 棟演藝廳本體、B 棟視覺藝術棟本體、CD棟圖書館藝術教育館本體、周邊景觀綠化工程、九.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壹. 一~壹. 八項* 0.5%》3,610,76

0 元、十.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 一~壹. 八項* 0.3%》2,166,456 元、十一.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壹. 一~壹. 八項*0 .6%》4,332,912 元、十二. 廠商管理費、利潤《壹. 一~壹. 八項*5.5% 》含材料試檢驗費39,721,585元;及營業稅《壹. 一~壹. 十二項*5.0% 》38,599,185 元)(見卷一第57頁);空調部分分6 項(空調設備工程、廠商利潤《含材料試驗費》3,038,860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82,330 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364,66

2 元、工程綜合保險費303,885 元、營業稅3,233,333 元)(見卷一第147 頁);水電部分亦分6 項(水電設備工程、廠商利潤《含材料試驗費》7,047,114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22,825 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845,650 元、工程綜合保險費704,708 元、營業稅7,498,095 元)(見卷一第24頁),故在系爭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而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兩造於招標及投標時亦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為之,故在無法明確釐清或難以證明之項目上,即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而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況依原告所呈報之單據並如上所計算者亦已高於其依比例法計算而得之數額,則原告既已證明其於展延工期期間已支出各項人事及行政管理上之間接成本,且衡諸常情其亦顯須有此各項相關之支出,故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以一式計價之各項金額為比例計算原告因此須增加支出中之難以明確釐清之項目費用應屬妥適。至原告請求併以一式計價之方式增加廠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部分,因工程延長期間所應隨之加保者,其保險費係已經支出而為可確定計算,此部分既無難以釐清之情,自無依比例計算其增加費用之必要;而廠商就承包某一工程可得之利潤,於其得標之時原即應已固定不變,故縱其工期有延滯之情形,此亦僅將造成其無法按原定時間取得工程款,以致因此無法先予利用而喪失該期間所可能取得之機會利得即一般之利息收入,此本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得加倍計付,否則如工期延長期間甚長,其利潤數額若逕依比例而予增加者,此恐可能產生可得利潤多於原契約總價之情形,且依情事變更而調整工期延長所致之雙方權益失衡者,亦僅係因一方有因期間之增加而致增加其人事等成本負擔所造成之不公,以利潤係因工程成本之支出而獲得,其本身並無須支出任何「成本」之可言,自無再為調整其本身原有數額之餘地。依此,原告可得請求增加之金額,爰審核計算如下:

①建築工程部分: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被告就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雖已依變更設計價金之0.5%給付保險費4,469 元、85,200元、21,146元、18,586元予原告興亞公司,惟此部分僅係依原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因變更設計而使其應保險金額增加之保費支出而已,於原告請求之因系爭展延停工以致使工程「保險期間」加長所應加保而增加之保險費即不包括在內,而原告興亞公司就保險期間延長之保費部分已繳交保險費100,

000 元、155,000 元、200,000 元共455,000 元,此業據其提出營造工程綜合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在卷(卷二第

121 以下,另參卷三第23頁明細表),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廠商利潤:

系爭建築工程就此項原即係與廠商管理費乙項合併一式編列39,721,585元,而依如上原約價目總表所示,此係以一至八項之總價乘以5.5%而來,而原告興亞公司就利潤部分乃參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卷一第140 頁)所示「房屋建築營建」之淨利率為8%而請求此部分以上開5.5%中之佔3%計算,核其比例應無違於同業標準,且此佔比亦將對被告有利(本院就此項係以遲延利息為計而並不准以依比例計增,較之佔比較少之管理費係依比例增加即屬有利於被告),其請求之計算方式應屬有據。而此項之編列如上述乃含有材料試驗費,而原告興亞公司就此乃計支出1,036,767 元(卷一第141 頁、卷三第332 頁以下),此屬成本者自應於淨利之利潤項下為扣除,如此,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遲延之446 天結果,其利潤因延期收入而損失之利息應為1,260,381 元(39,721,585÷5.5%×3%=21,666,319,21,666,319-1,036,767=20,629,552,20,629,552×5%×446/365 =1,260,381 ),此部分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廠商管理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係與利潤乙項合併一式編列,且係總價乘以5.5%而來,原告興亞公司就其中之利潤以該5.5%中之佔3%計算係屬合理已如上述,故此之管理費部分即為其中之2.5%,則以上開算式,此廠商管理費即應為18,055,266元(39,721,585-21,66 6,319=18,055,266),再以延長工期446 天與原定工期715 天為比例計算,此即應調整增加11,262,446元(18,055,266*446/715=11,262,446)。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2,166,456 元,以延長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計算,此即應調整增加1,351,384 元(2,166,456*446/715 =1,351,384 )。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4,332,912 元,如上計算結果,此即應調整增加2,702,767 元(4,332,912*446/

715 =2,702,767 )。營業稅:

系爭工程已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為38,599,185元(如上為十二項*5.0% ),顯見營業稅在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而營造公司向政府機關承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營造公司致延長工期,經向政府機關請求補償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營業稅即係屬必要費用,而原告興亞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其目的乃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依法自應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依上計算結果,各該增加之金額共17,031,978元(455,000+1,260,381+11,262,446+1,351,384+2,702,7 67 =17,031,978),以5%計算結果即為851,599元。

綜上,原告興亞公司就系爭建築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7,883,577元。

②空調工程部分: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已給付保險費17,459元予原告樺興公司,但因所追加之保費尚不足支付保險期間展延之費用,原告樺興公司就不足額部分已再加繳保險費2,000元,此業據其提出營造工程綜合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在卷(卷二第121 頁以下,另參卷三第26頁明細表),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廠商利潤:

系爭空調工程就此項僅一式編列含材料試驗費3,038,86

0 元而無區分廠商管理費及廠商利潤,惟如上述原合約中其他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僅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工程綜合管理費等,然衡諸工程常情,廠商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除前揭契約明訂之費用外,亦有包含但不限於人員薪資、辦公設備、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等等支出,再對照建築工程之上開價金編列方式,及一般工程合約或有僅編列包商管理費乙項而未列利潤,原契約所列廠商利潤應含有廠商管理費在內甚明。又上開編列並未如系爭建築工程之標以總價乘以5.5%而來,惟參之被告所提變更設計之工程議價單所示其係以5%計列(卷一第190 頁),原編列比例應係以此為之,又以原告興亞公司於上開管理費係列計2.5%計算,則原告樺興公司同此主張各以2.5%計算管理費及利潤自屬有據。另本件空調工程並無材料試驗費之支出而無扣除額,此已為原告樺興公司所陳明,如此,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遲延之552 天結果,其利潤因延期收入而損失之利息應為114,894 元(3,038,860 ÷2 =1,519,430 ,1,519,430 ×5%×552/365 =114,894 ),此部分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廠商管理費

系爭工程就廠商管理費部分應以上開所列利潤項比例5%佔2.5%計算已如上述,則依上之算式,此廠商管理費即應為另半之1,519,430 元(3,038,860 ÷2 =1,519,43

0 ),再以延長工期552 天與原定工期790 天為比例計算,此即應調整增加1,061,678 元(1,519,430*552/79

0 =1,061,678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182,330 元,以延長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計算,此即應調整增加127,400 元(182,330*552/790 =127,400 )。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364,662 元,如上計算結果,此即應調整增加254,802 元(364,662*552/790 ==254,802)。

營業稅:

系爭工程已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為3,233,333 元,而原告樺興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其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而依法應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亦如前述,則依上計算結果,各該增加之金額共1,560,774 元(2,000+114,894+1,061,678+127,400+254,802 =1,560,774 ),以5%計算結果即為78,039元。

綜上,原告樺興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638,813元。

③水電工程部分: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已給付原告樺興公司之保險費已足支付展延、停工期間之保費,此為原告樺興公司所自陳(見準備二狀,卷三第18頁),故此部分即無調整增加之必要。

廠商利潤:

系爭水電工程就此項僅一式編列含材料試驗費7,047,11

4 元而無區分廠商管理費及廠商利潤,惟同上述此項應含有廠商管理費在內,而上開編列同上亦未列以百分比,然參之被告所提變更設計之工程議價單所示其係以5%計列(卷一第202 頁),原編列比例應係以此為之,又原告樺興公司於上開空調工程之管理費已以2.5%計算,則其於系爭水電工程之算法自亦應同此,即其管理費及利潤均各以2.5%計算。另本件水電工程亦無材料試驗費之支出而無扣除額,此已為原告樺興公司所陳明,如此,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遲延之590 天結果,其利潤因延期收入而損失之利息應為284,781 元(7,047,114 ÷

2 =3,523,557 ,3,523,557 ×5%×590/365 =284,78

1 )此部分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廠商管理費

系爭工程就廠商管理費部分應以上開所列利潤項比例5%佔2.5%計算已如上述,則依上之算式,此廠商管理費即應為另半之3,523,557 元(7,047,114 ÷2 =3,523,55

7 ),再以延長工期590 天與原定工期790 天為比例計算,此即應調整增加2,631,517 元(3,523,557*590/

790 =2,631,517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422,825 元,以延長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計算,此即應調整增加315,781 元(42

2 ,825*590/790=315,781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845,650 元,如上計算結果,此即應調整增加631,561 元(845,650*590/790 =631,561 )。

營業稅:

系爭工程已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為7,498,095 元,而原告樺興公司因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依法應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亦如前述,則依上計算結果,各該增加之金額共3,863,640 元(284,781+2,631,517+315,781+631,561 =3,863,640 ),以5%計算結果即為193,182元。

綜上,原告樺興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056,822元。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 日(建築工程)及102年6 月14日分別完成驗收,原告遲至103 年10月29日始行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

1 年時效而已消滅云云,惟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依上開說明,此形成之訴既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該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故本件自無時效消滅可言,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因為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而停工或展延工期,此均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成本等支出,應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而經調整計算結果,原告興亞公司就系爭建築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7,883,577元,原告樺興公司就系爭空調、水電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638,813 元、4,056,822 元(共5,695,

635 元),且此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如上各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理,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