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梁志偉律師黃致穎律師林石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楊閎宇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承攬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後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為被告)發包之「高雄縣特殊學校二期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並於92年4 月29日申報竣工,後由縣府使用至今,新建工程之監造人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收悉原告申報竣工函文後,立即針對工程本身進行現場勘驗及逐項核對,並確認施工項目業已施工完成,以便縣府進行驗收。嗣縣府於收受監造單位92年5 月3 日立建字第92-07 號函、92年6月16日立建字第92-08 號函後,本應依法辦理驗收,卻延遲至96年初始辦理初驗程序。甚者,縣府不僅就自身使用行為所生之損壞,以「有瑕疵存在」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人力加以修復,更主張此種修復行為,係基於兩造間新建工程契約而生,在縣府已支付工程款之前提下,原告不得再依新建工程契約主張契約上請求權。縣府以所謂「已有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再次提供材料進行修復,且其所指定之範圍,更包含與新建工程契約「無關」之一期工程,已逾新建工程契約範圍。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且非新建工程契約範圍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支出費用受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834 元(原起訴請求本金為7,990,031 元,嗣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如上數額,見卷㈣頁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4 月29日報請新建工程完工勘驗,經監造單位現場查核結果發現仍有缺失,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完成,縣府尚無從辦理驗收;再者,原告於92年4 月29日報請完工後,故意不將結案相關資料送交縣府審查彙整,遲至97年6 月17日始完成補正,則縣府於96年4 月11日開始進行初驗,並於97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合格,即不可歸責於縣府,縣府並無拖延遲至96年初始辦理初驗程序之事實。又縣府並無原告主張就自身使用行為所生之損壞,以「有瑕疵存在」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人力加以修復之行為,且縣府僅係代為辦理發包簽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之行為,實際上係由「高雄縣立特殊學校」占有使用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物,加以原告施工如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縣府通知原告修繕本係依約行使定作人之權利,並未違反約定,縣府既未於契約外另要求原告施作,亦未受領契約外之工項材料等物,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認縣府有如原告主張要求原告提供材料進行修復工程,亦係在完成高雄縣特殊學校之新建工程,原告如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金額,亦屬在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因系爭新建工程係於97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原告迄至103 年12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0年2 月8 日承攬縣府發包之新建工程,監造為方
克立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於92年4 月29日申報竣工,嗣由高雄縣立特殊學校(現為高雄市立仁武特殊教育學校,下稱特殊學校)占有使用迄今。
⒉新建工程於96年4 月11日開始實施初驗,於97年8 月5 日
辦理正式驗收,同年10月27日實施複驗,嗣於同年11月24日完工驗收。
⒊縣府於97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給付工程款尾款予原告收受完畢。
⒋工程瑕疵發現期間自92年4 月30日起算至97年4 月29日止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
⒌原告應自97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28日止,依約負3年保固責任。
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即原證6 、57所示費用、單據之施作期間均在上開瑕疵發現及保固期間內。
⒎如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屬於承攬報酬之性質,則該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⒏依方克立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17(第191 至197 頁)之內
容,2 期工程於90年12月17日起先行使用部分為:編號1校園大門、編號2 警衛室、編號4 戶外地坪、編號5 景觀植栽、編號6 行政教學大樓走廊、編號3 (安裝金屬欄杆)之校園圍牆,並未因先行使用而有遭破壞之情事。
⒐新建工程契約以工程投標單(原證38)為附件。
⒑依105 年1 月30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所述(見卷㈢頁74
),特殊學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教育局協尋後,並無「縣府准予高雄縣立特殊教育學校先行使用新校區」之公文。
⒒縣府都是依據新建工程契約驗收給付估驗款,有原證53之工程部份驗收報告表等為證(見卷㈤頁6 至413 )。
㈡爭點: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⒉被告有無就自身使用行為所生之損壞,以「有瑕疵存在」
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人力加以修復?如有,原告是否已修復完成?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金額應為若干?⒊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再次提供材料進行修復,且其所指定之
範圍包含與新建工程契約「無關」之1 期工程?如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前後兩訴除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判決外,如求為相反之判決或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查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等民事判決,抗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經過(下稱前案)及歷審法院判決,可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在前案範圍內有所請求,並經歷審法院審理判決,原告更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惟被告係於前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訴求為命原告返還未扣除逾期罰款、瑕疵罰款及保固保證金之工程尾款之判決,而原告則於前案依新建工程契約,反訴求為命被告給付第11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工程尾款,賠償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所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判決,核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816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其已完成且非新建工程契約範圍費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大相逕庭,殊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更行起訴之列。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就新建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包含本件
請求之金額),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於95年12月1 日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該調解履行完畢,並無違背該調解之內容。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0(應為380 之誤)條第1 項、第41
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同意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同,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和解(應為調解之誤)內容,再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顯無理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5年3 月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退還:⒈工程款12,744,833元及遲延利息(自工程交付使用翌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2,355,282 元,工程保留款8,186,549 元及遲延利息1,512,898 元;⒉履約保證金1,795,000 元及遲延利息331,721 元;⒊變更設計工程款3,933,866 元及遲延利息1,114,172 元;⒋因奉指示協助1 期承商訴外人日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冠公司)施作A 區4 樓結構工程工程款(含稅金)393,750 元及遲延利息99,076元;⒌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勞工安全及衛生維護費330,785 元及遲延利息61,130元;⒍因工期展延及變更設計增加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330,785 元及遲延利息61,130元,嗣兩造於95年12月1 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展延工期243.5 天,逾期天數30.5天,原告之逾期罰款為878,744 元;變更設計工程款同意為2,570,35
7 元(即百慕達草部分771,550 元、景觀地形整修部分1,066,846 元、地坪鋪連鎖磚部分731,961 元),原告同意捨棄其餘變更設計工程款;與上開有關工程款之勞工安全及衛生維護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利潤、稅捐及品管工程師費等,按新建工程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給付;原告同意不再請求因本次展延工期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費用;原告同意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利息及其他請求;本件調解成立後,雙方當事人依上述調解內容辦理估驗計價及課罰逾期罰款,並依計價結果,按照新建工程契約約定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解除契約保證責任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工程會96年1 月4 日函送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乙件在卷可稽(見外放監造單位鑑定報告書影卷頁125 至129 ),足認除協助1 期承商日冠公司工程款外,原告係依新建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變更設計工程款、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勞工安全及衛生維護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等及遲延利息,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進行調解,核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816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其已完成且非新建工程契約範圍費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迥異,殊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85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等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㈢被告有無就自身使用行為所生之損壞,以「有瑕疵存在」要
求原告提供材料、人力加以修復?如有,原告是否已修復完成?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金額應為若干?⒈特殊學校為臺灣省政府於85年8 月22日核准成立,並籌設
「省立高雄特殊教育學校籌備處」,有該校網站學校沿革網頁附卷足憑(見卷㈡頁246 背面);而新建工程係由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代辦發包施作,有特殊學校104 年6月17日回復書乙紙附卷足憑(見卷㈡頁109 ),亦經證人即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承辦新建工程之蕭見益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7 號)證述明確(見原證5 之101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頁16),顯見特殊學校與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為不同之行政組織體。是以,特殊學校於92年4 月29日原告申報竣工後,占有使用校區至今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頁90背面),即非被告或縣府自身使用新建工程所在之校區,益徵被告或縣府並無可能因自身使用新建工程之行為致損壞,復無更以「有瑕疵存在」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人力加以修復之可言。⒉原告主張: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施作特殊學校工程之新建工
程契約,原告額外施作利益,不僅特殊學校可以獲得,被告也享有不當得利,特殊學校不可能未經被告允許,即得先占使用,且於占用新建工程後,即實施門禁管制,如無被告通知要求原告進場,並無工程施作可能,故特殊學校係被告之使用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係於90年2月8 日承攬縣府發包之新建工程,並簽訂新建工程契約(見外放監造單位鑑定報告書影卷頁21),嗣於92年4 月29日具函申報完工(見原證1 之原告公司同日函,卷㈠頁5),而特殊學校則於90年10月29日遷回新校區上課,同年12月17日舉行新校區啟用典禮,有前揭該校網站學校沿革網頁及高雄縣政府90年12月21日九十府工建字第9000215560號函等為證(見卷㈡頁246 背面、外放監造單位鑑定報告書影卷頁131 ),足見特殊學校早於原告申報完工前即已進駐校區使用。再參諸證人即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承辦新建工程之蕭見益於另案(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證稱:使用的是學校,使用的狀況我不清楚,但有一些已經先行使用;那時,學校就自己搬進來了。我們對學校沒有制約力,學校的上級長官是教育局,我們也沒有反對的依據,我們也沒權利阻止,那時候有一段時間是一邊施作,一邊使用等語甚明(見原證9 之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請求保固金事件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1頁,卷㈡頁102 正、背面),可認特殊學校係自行遷入新建工程所在之校區使用,被告無法阻止或反對。且被告與特殊學校為不同之行政組織體,已如前述,洵難謂特殊學校係以被告之使用人而占有使用新建工程所在之校區,至為明灼。另原告主張特殊學校不可能未經被告允許,即得先占使用等情,為被告否認,然原告亦自承:沒有被告指示特殊學校先占使用之舉證等語(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卷㈢頁19背面),足徵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指示或同意特殊學校先行占用新建工程所在之校區,亦未證明其受被告指示或要求施作或改善特殊學校所指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⒊原告復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民事判決、原證
37之特殊學校94年2 月2 日函,主張:特殊學校發函給原告施工,縣府建築工程課亦為該函正本收受者,可知特殊學校係事實上輔助被告履行特殊教育事務之人,且被告亦得對特殊學校加以監督及指揮,堪認特殊學校為被告之使用人云云。「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固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姑不論該見解尚未採為判例,原告對其此部分主張,僅舉原證37之特殊學校94年2 月2 日函而已,惟新建工程係由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代辦發包施作,已如前述,特殊學校亦函稱:「校方若發現工程缺失或瑕疵需修復或改善時,原則上應通知代辦工程政府機關(當時為縣府)承辦人轉知廠商處理,惟查無相關資料佐證是否有校方自行聯繫承包廠商處理之情形。」(見該校104 年
6 月17日回復書,卷㈡頁109 )且細繹原證37之特殊學校94年2 月2 日函內容(見卷㈡頁220 ),為特殊學校(總務處,見其發函文號即知)就伸縮縫及行政大樓西側化糞池改善等事,函覆原告再依施工圖施工,正本發送縣府建築工程課及特殊學校,並副知原告等情,核與前揭該校回復書所述情節相符,殊難遽謂特殊學校即係事實上輔助被告履行特殊教育事務之人,且被告亦得對使用人特殊學校加以監督及指揮等情至明。此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特殊學校為事實上輔助被告(或縣府)履行新建工程契約債務之人,故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⒋準此以言,被告與特殊學校分屬不同行政組織體,被告僅
代辦特殊學校之校區新建工程,特殊學校則係實際使用新建工程所在校區,被告(或縣府)並無原告所指就自身使用行為致損壞新建工程之情,遑論更以「有瑕疵存在」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人力加以修復等情事。故縱認原告於92年4 月29日具函申報完工後,以迄兩造完成新建工程驗收前,已修復完成如其主張新建工程所在校區之使用者所致損壞之「瑕疵」,亦不能逕依不當得利或添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瑕疵」修復費用。
⒌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新建工程後,被告遲未辦理正式驗
收,先行交付特殊學校使用中,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並要求原告修繕,顯非新建工程契約承攬範圍所及,且新建工程契約第19條已特別約定,工作有瑕疵之範圍限縮於新建工程驗收合格後保固期內所發現之瑕疵,如驗收合格前所發現之瑕疵,無從依該條約定辦理,被告不得要求其重複施作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特殊學校與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為不同之行政組
織體,縣府工務局僅代辦特殊學校之校區新建工程,特殊學校則係實際使用新建工程所在校區,業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特殊學校係經縣府(獲被告)同意或指示使用新建工程所在校區,即不能率而主張其完成新建工程後,被告遲未辦理正式驗收,先行交付特殊學校使用云云。
⑵監造單位於92年5 、6 月間函報縣府:原告施工項目大
抵完成,縣府即於同年7 月2 日函知原告應會同監造單位將工程結算明細表、查驗紀錄、相關材料出廠證明等資料送縣府審核辦理初驗,並指派技士前往初驗,俟初驗合格後再行派員辦理正式驗收等情(見被證2 ,卷㈡頁21),核與新建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即原告)應填具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甲方(即縣府)工程司(或監工人員)認證並經初驗合格,始為正式驗收……」(見被證1 ,卷㈡頁18背面);暨新建工程契約附件「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新建工程契約第8 條參照,下稱投標須知)第48點第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主辦工程單位審核。主辦工程單位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暨第49點第1 、2 、4 項規定:「甲、驗收程序:
㈠驗收前準備:竣工時工程範圍內環境,廠商應徹底清理後,並會同主辦工程單位工地監造人員就本合約有關規定詳加查對及實地詳加丈量,並標記,發現不符處,廠商應即予改善至合格後,再向主辦工程單位提出竣工報告,同時主辦工程單位工務所或監造人員應儘速將竣工圖表、驗收單(附決算表)、施工照片、施工品質評估表及查驗、檢驗各項記錄、竣工實測成果表等資料陳報主辦工程單位辦理初驗。㈡初驗:主辦工程單位最遲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派員初驗,初驗合格後再報主辦工程單位辦理複驗……乙、驗收方法:……㈡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結構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與拆驗其厚度或性能並查核施工中之查驗及評估等紀錄後製作複驗記錄。丁、驗收處理:……㈡驗收(含初驗)時如再發現有與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不符之缺失,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果,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否則廠商應在主辦工程單位指定期間內予以補正完成,倘有逾期,則依照本契約工期逾期處理。」(見外放監造單位鑑定報告書影卷頁34至35)相符,足徵原告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即應依約徹底清理工程範圍內環境,填具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縣府工程司或監工人員認證,監造單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其他資料,送請主辦新建工程之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審核,會同原告、監造單位人員就新建工程契約有關規定詳加查對及實地詳加丈量,並標記,發現不符處,原告應即予改善至合格後,再向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提出竣工報告,以儘速依據上開驗收方法辦理初驗,如再發現有與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不符之缺失,除合於減價收受之要件外,原告應在主辦新建工程之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指定期間內予以補正完成,倘有逾期,則依照新建工程契約工期逾期處理。
⑶被告雖執以被證3 至18之書證(兩造往來函文,見卷㈡
22至38),抗辯:原告申報完工後,不將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彙整,延至97年6 月17日始補正,致無法辦理驗收等語,惟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遲至96年4 月11日始進行初驗,並至97年10月27日正式完成驗收,並非僅因原告未將結案相關資料送給縣府審查彙整所致,尚因日冠公司無預警倒閉而影響新建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工程費及追加工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縣府未依新建工程契約規定內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8點及第49點規定辦理驗收結案程序、縣府要求原告概括接受所有損失及逾期罰款等責任、無障礙設施法令變更、原告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影響等情,業據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在案(見卷㈡頁57),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⑷再者,新建工程契約第19條係規定保固期限,即新建工
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保固3 年,在保固期內,新建工程如有一部或全部走動、裂痕、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限期內無價修復,如不照辦,甲方(即縣府)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依民法第493 條辦理(見卷㈡頁19),核與原告申報完工後,經主辦新建工程之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會同原告、監造單位人員就新建工程契約有關規定詳加查對及實地詳加丈量、標記,如有發現與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其他資料不符處,原告應即予改善至合格之情形迥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⒍另原告主張:無障礙設施於申報竣工時,已合乎法令規定
標準,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至96年間無障礙設施法令變更,已無法通過勘驗程序,被告遂要求原告為新建工程契約以外之重複修繕,以為驗收,被告自應負償還原告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新建工程之無障礙設施部分,因依90年之標準所為設計,雖與96年間標準修正之規定不同,但經由原告與縣府協調解決通過改善,複驗結果符合規定,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且已支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查原告主張無障礙設施之不鏽鋼扶手,原設計圖為直徑2"(即5.08公分),但規定為2.8 至4 公分;視聽教室木舞台高度部分,因應新規定,配合殘障坡道轉向降低,以避免坡度過大,均由縣府要求原告依新規定進行改善等語(見104 年8 月7 日陳述意見狀第2 至3頁,卷㈡頁189 背面至190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9頁,卷㈣頁50),顯見原告係依被告(縣府)要求而改善無障礙設施之不鏽鋼扶手及木舞台高度,核與前揭新建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49點第1 項第1 款「驗收前準備」規定相符,殊與原告主張重複施作已完成部分之情形大相逕庭,此部分原告施作改善所支出費用,應係新建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性質,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利得,亦非添附法律關係之償還價額,至為明灼。
㈣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再次提供材料進行修復,且其所指定之範
圍包含與新建工程契約「無關」之1 期工程?如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金額應為若干?⒈監造單位對於本院將原告提出原證6 、40之施作1 、2 期
契約外支出費用之單據、表格函請比對說明(見卷㈢頁13
4 ),復函稱:原告於92年4 月29日起至96年4 月11日,為完成之「準備驗收之缺失改善」非常緩慢,難以填寫監工日報表,消防檢查及無障礙檢查須通過,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啟動驗收歷程,彙整結算相關資料,準備結案,經監造單位及縣府屢屢催促原告備齊資料,爭議協調不斷,算至檢查通過,消檢部分耗時3 年多,無障礙設施則耗時近4 年,也歷經工程會之調解。原告代為施作1 期工程項目,是指經「縣府91年3 月4 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1 期廠商日冠公司施作之「A 區部分結構體」,其餘係由1 期連帶保證廠商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負責完成;1 期水電由高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自行負責水電及消防改善,不需原告代施作等情至為明確(見監造單位105 年2 月15日函,卷㈢頁77;監造單位10
5 年5 月20日函,卷㈢頁185 至255 ),洵堪認定。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接續修繕1 期廠商瑕疵之契約義務,
因1 、2 期工程有介面整合問題,其施作新建工程時,有施作超出契約範圍之1 期工程廠商未做好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非新建工程契約範圍之費用,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因支出費用所受損害云云,並舉原證11之原告公司94年2 月25日函為證,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公司94年
2 月25日函,係原告於是日派員至特殊學校會勘伸縮縫施工後漏水情形,發現產生嚴重漏水現象之伸縮縫工程為1期承商施作範圍,如特殊學校希望原告出面配合協助解決漏水現象,原告基於長期良好合作關係及誠信原則,當全力配合協助處理,讓學子能有安全無虞之良好學習環境(見卷㈡頁104 ),足徵1 期工程範圍之伸縮縫工程嚴重漏水現象之修復或改善,為特殊學校要求或指示原告施作,尚與縣府或被告無涉。縱認原告嗣後依特殊學校之要求或指示,完成伸縮縫工程嚴重漏水現場之修復或改善,亦非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施作之費用,或依添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價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⒊原告又舉原證37之特殊學校94年2 月2 日函,主張:原告
修繕伸縮縫前,特殊學校曾函知其再依施工圖施工伸縮縫及行政大樓西側化糞池改善,縣府建築工程課既為該函之正本收受者,可認被告容認且知悉特殊學校要求原告施作之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新建工程係由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代辦發包施作,特殊學校並非事實上輔助被告履行特殊教育事務之人,被告亦非得對使用人特殊學校加以監督及指揮,兩者為不同之行政組織體等情,已如前述。而特殊學校94年2 月2 日函之內容(見卷㈡頁220 ),係特殊學校就伸縮縫及行政大樓西側化糞池改善等事,函覆原告再依施工圖施工,正本發送縣府建築工程課及特殊學校,並副知原告而已,如別無足資肯認被告指示或要求原告施作此工程之積極事證,要難僅憑特殊學校片面發函告知主辦新建工程之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遽謂被告須負返還原告施作費用之義務,或償還原告添附價額之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⒋原告再以原證39之縣府91年7 月2 日函送「特殊學校1 、
2 期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1 期工程承商日冠公司倒閉後,原告確有接續施作部分1 期工程之事實,被告自應返還其施作1 期工程部分之費用云云,為被告否認。
查該會議紀錄結論第4 點記載:原告代替日冠公司施作A區部分之工程款39萬元,由晉欣公司於第1 次計價後支付原告,若未依約給付,同意縣府由1 期工程之尾款中扣除等情(見卷㈢頁10),可見原告因代替1 期工程承商日冠公司施作A 區部分工程,經被告出面協調,由1 期工程承商日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晉欣公司支付估驗計價工程款予原告,如未依約支付,再同意由縣府自1 期工程尾款中扣除,洵難遽認係被告要求或指示原告代替1 期工程之承商日冠公司施作部分1 期工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⒌原告復舉原證19之縣府94年2 月24日函,主張:被告於該
函表示,特殊學校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中消防設備已完成多時,可見被告於原告完成消防設備,包含1 、2 期施作,卻沒有進行後續初驗、驗收,而在92年4 月29日竣工後,就消防設備維修、施作均屬重複施作云云,為被告否認。查縣府94年2 月24日函係因特殊學校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消防設備1 、2 期均已完成多時,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等全校消防警報系統,應由監造單位主導協調、改善,並儘速完成消防安全檢查,以免影響使用執照申請時效,特函復監造單位同年月14日函(見卷㈡頁150 ),顯見縣府該函係促請監造單位主導協調、改善已完成多時之特殊學校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消防設備1 、2 期安全檢查,並無法逕認原告於申報竣工後,仍續為施作1 、2 期之消防設備維修之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提出原證18之監造單位94年2 月18日函、原證44之原
告公司94年1 月11日函,主張:斯時適逢原告所承作1 、
2 期工程部分之介面需銜接並辦妥消防檢修及測試,遂函請縣府建築工程課協助辦理。而當時原告已施作1 期工程之部分,為求後續完成竣工後之驗收手續始發此函,足認原告於新建工程竣工前,確有參與施作1 期工程部分之事實,至系爭工程竣工後,所為之重複施作範圍亦包含1 期工程部分在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94年5 月13日函請縣府「要求一期廠商儘速完成
受信總機之檢修、測試工作」(見卷㈡頁259 ),縣府以94年5 月19日函覆稱:「本工程於94年5 月4 日本府會同建築師及一期水電工程承攬廠商高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勘查消防設備損害情形,建築師預定5 月底提出報告及修復預算書送府憑辦。」(見被證27,卷㈢頁176)原告再以94年6 月10日函覆稱:「有關屬一期工程範圍之消防受信總機檢測事宜,請貴府如函文說明儘速責成建築師如期提出預算書及報告呈送貴府憑辦,本公司仍謹尊貴府……指示,於收到貴府有關一期受信總機檢測完成之通知後,全力配合後續相關消防安全之整體測試」(見卷㈡頁260 ),顯見1 期水電工程承商為高漢公司,要難逕認原告有何代施工1 期水電工程之情事。
⑵原告於94年9 月5 日函請縣府「督促一期承商儘速完成
此消防受信總機測試,以利二期工程後續消防設備整體測試消防檢查及使照之順利取得」(見卷㈡頁261 ),縣府以94年9 月12日函覆稱:「……一期工程水電承包商近期將進場檢修,請貴公司配合就貴公司承攬範圍進行檢修,以利早日通過消檢」(見被證28,卷㈢頁177),益徵原告僅施作2 期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之新建工程,未及1 期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甚明。
⑶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此觀諸發函文號即明)94年
1 月27日函監造單位「有關二期工程配合一期水電工程消防檢查」:「……特殊學校一期水電消防設備,業已驗收完成,唯多時未用,部分設備損害,廠商現郵寄師就受信總機全面系統測試、檢修中,俟完成後當全面配合申請消檢」、「現二期工程既已完工,仍請貴事務所就二期工程消防及全校系統之應有設備、數量、規範先行完成初驗程序,以免影響屆時消防檢查時效」,並副知原告、高漢公司及縣府工務局(見被證29,卷㈢頁17
8 ),堪認1 、2 期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分交2 個不同承包商施作,並無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1 期水電工程部分之事。
⑷至於原證18之監造單位94年2 月18日函係查復縣府:水
電部分有關2 期工程消防及全校系統應有設備、數量、規範,先行完成初驗程序之事,目前廠商正進行缺失改善中,待改善後再進行初驗(見卷㈡頁156 );而原證44之原告公司94年1 月11日函,則係查報縣府:有關2期之新建工程消防協助辦理事項,原告代表先後於94年
1 月4 日、8 日、11日到場,欲依93年12月30日消檢協調會決議配合1 期水電承商高漢公司完成消防受信總機檢修及測試施作,但高漢公司並未進場檢修及測試,為求早日取得消檢執照,原告請縣府儘速督促一期水電承商高漢公司進場檢修及測試,以利消檢後續事宜(見卷㈢頁141 ),核無原告主張其承作1 、2 期工程部分之介面,需銜接並辦妥消防檢修及測試,以求後續完成竣工後之驗收手續等事,亦無原告主張其於新建工程竣工前,確有參與施作1 期工程部分之事實,至系爭工程竣工後,所為之重複施作範圍亦包含1 期工程部分在內等情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⒎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要求再次提供材料進行修復
與新建工程契約「無關」之1 期工程乙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特殊學校與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分屬不同行政組織體,縣府工務局(建築工程課)僅代辦特殊學校之校區新建工程,特殊學校則係實際使用新建工程所在校區,被告(或縣府)並無原告主張就自身使用行為致損壞新建工程之情,亦無更以「有瑕疵存在」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人力加以修復等情事。又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受被告要求或指示再次提供材料進行修復與新建工程契約「無關」之1 期工程或重複施作2 期之新建工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
816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或添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或價額7,480,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