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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鶴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而由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美濃鎮美濃溪東和橋及自強橋改建工程」,依約定本工程於100年3月10日開工,原訂工期240個工作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2日。嗣系爭工程因管線單位及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後經被告核定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且伊均無任何逾期之違約。而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101年4月3日延長工期至101年12月25日計267天,此已致伊增加施作費用甚鉅,而此因人為因素所導致之展延,係屬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並為伊於訂約當時所難以預料,且亦不可歸責於伊,惟此已造成伊於系爭工程所預備之專屬人力及物力無法調配,又因工地安全考量而須有部分人員及機具留守,此即仍須繼續支付薪資及規費等費用,且施工所之租金及其他必要開銷亦隨工期之展延而增加,是伊因系爭工程之展延所負擔之品管組織費用、勞衛及環保等管理費之額外成本,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最後之契約金額以比例計算而為給付,此經計算結果其金額應為4,630,518元。再者,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至竣工日已超過1年,依約伊自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依被告計算之金額為246,262,伊同意以此為計,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4,26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於100年3月10日申報開工,然因管線未完成遷移而自開工當天即停工至同年6月6日止,原告於此根本未受有所謂延長工期增加管理費支出之損害。而6月7日實際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故須扣除期例假等休息日,且因雨天無法施工之不計工期47日,此依約之完工日原應為101年7月24日,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3日起開始即以日曆天計算所增加展延工期日數期間之管理費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因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30日,另因開挖面坍方需增設擋土牆設施而辦理變更設計停工57天,原告均已因此變更設計而增加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等費用,且展延之工期亦經兩造議定完成,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而原告於此變更設計期間再因雨天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13日,又於施工期間經勞動檢查因發現未依法設置防護設施而遭命令停工改善共停工9天,此之停工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自不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況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於展延工期期間有何管理費增加支出之情形,且各次變更設計亦均有增加工程款,其自不得空泛以所謂依日數之比例計算契約原一式計價之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約定,係限於工期長於1年之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工期僅為240天,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顯與系爭契約不符,且系爭工程共經歷3次變更設計,其新增工程項目既非原約內容,原告自不得逕將該等嗣後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直接工程費亦列入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基礎,且亦應分別以其議價之當月份指數為計算依據,經比較指數結果,該等3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即均因增減率未超過2.5%而不得請求調整,而原契約項目縱得請求調整款者亦應僅為246,262元,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而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美濃鎮美濃溪東和橋及自強橋改建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41,963,000元(一式計價,項目、金額如卷173頁契約總表所示),履約期限為自被告以書面通知之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應於240個工作天(不計星期、例假日等)竣工,並定有依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且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約由原告「保固3年(契約另載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由業務單位於招標時載明)」,保固保證金為結算金額2%。後系爭工程核定於100年3月10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2日,嗣因管線及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核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而工程金額經增減後總計增加5,603,129元,被告之驗收證明書並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及違約。

㈡、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即因管線未完成遷移而於同日停工至100年6月6日;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因雨天而不計工期者計47天;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9日因進行自強橋A1橋台拆除而恐造成民宅龜裂倒塌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計停工57天;嗣因配合河川局興建美濃溪護岸工程需增設護岸銜接橋台而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計延長工期30天,此間自101年7月27日起至9月25日止再因雨天不計工期13天。另原告因未依法規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而經市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命令自100年8月22日起停工改善至9月3日止。

㈢、系爭工程於開標月份99年11月30日之當月物價總指數為96.68,後於100年5月30日、101年2月3日、101年7月9日又分別進行變更設計議價,各該月之當月物價總指數分為10

0.68、101.1、100.09,又竣工日101年12月25日之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00.09。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求系爭停工、展延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被告有管線未完成遷移及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使契約原定工期延展以致該期間已增加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各項成本支出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因而請求增加給付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工程之期間是否已為展延而增加其日數,併此增加之日數與給付間是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等節,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就履約期限乃約定以應於開工後240個工作天內

竣工,而其工作天則不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元旦、228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放假日數)或其他休息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日),且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因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得申請不計工期或延工期,此為系爭契約第八條所明訂,而系爭工程已核定於100年3月10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2日,嗣因管線及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核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又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即因管線未完成遷移而於同日停工至100年6月6日;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因雨天而不計工期者計47天;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9日因進行自強橋A1橋台拆除而恐造成民宅龜裂倒塌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計停工57天;嗣因配合河川局興建美濃溪護岸工程需增設護岸銜接橋台而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計延長工期30天,此間自101年7月27日起至9月25日止再因雨天不計工期13天。另原告因未依法規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而經市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命令自100年8月22日起停工改善至9月3日止等節,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工程期限既係以工作天為計,其是否延展及其日數多寡,自應須以工作天為準而不得以非約定之日曆天為計,則其計算即可以期間之全部日曆天數於扣除不計之工作天、雨天後,再與全工程已訂工作天即270天(原為240個工作天,加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延長工期30天)加減後即可得之,此計算如下:

①自100年3月10日開工起至101年12月25日竣工止,其全

部日曆天共計657天(101年2月有29天);②依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非工

作日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6日止計有29天(3月6天、4月11天、5月9天、6月6日止3天),100年6月7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6月7日起6天、7月10天、8月8天、9月9天、10月11天、11月8天、12月9天、101年1月14天、2月9天、3月8天、4月10天、5月9天、6月9天、7月9天、8月8天、9月10天、10月9天、11月8天、12月25日止8天)計有172天,前後即計為201天。

③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因雨天而不計工期

者計47天,自101年7月27日起至9月25日止因雨天而不計工期共13天已如上述,又兩造就上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得申請不計工期者,其契約內雖無具體標準之規範,且依卷附被告原已准許原告因雨免計工期之函件所示各日期(卷第90頁以下,暨215、216頁表件所示)經核對如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高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逐日氣象資料(卷第195頁以下)結果,其停工各日之雨量亦因差距甚大而無可得出一定之標準可循,而原告就此則表示應以超過20mm為標準(105年4月6日減縮聲明狀),本院審酌被告原已准許原告因雨免計工期日期之雨量分佈情形,其較少者有13、14、

17、19、20、22、24、25、26、27mm等,餘即均在30mm以上至186mm之間,以較低雨量標準而扣減非工作天來計算延展期間之日數原係有利於被告,且衡之地面累積20mm之雨量應已造成土地泥濘而妨及施工,故認以此標準為無法施工之依據應屬適當。又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6日止因管線未完成遷移而於開工後即又停工之期間,其當日雨量超過20mm者,依上開逐日氣象資料所示,計有4月17日、5月17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1日等6天,惟4月17日當日為星期日,此已為上揭非工作日所含入而不得再計,故此間因雨天應不計工期者共為5天,前後總計結果,其因雨天而免計工期者即應為65天。

④系爭工程自100年3月10日辦理開工後迄於竣工時止之全

部日曆天共計657天,扣除非假日等非工作日201天及免計工期之雨天65天,其可工作天即為391天,以全工程已訂工作天270天為計,其契約工作天即已超出121天。

⑵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並無逾期

及違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與契約原訂日數相較已超出121天亦為上述,又此之日數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原告有因未依法規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而經市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命令而自100年8月22日起停工改善至9月3日止以外,餘則係因管線未完成遷移(開工後即停工至100年6月6日)及幾次變更設計等所為之停工及展延,以管線未完成遷移乃係工地交付之問題而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範圍,變更設計雖屬定作人之契約權利惟與承攬人無關,此之原由自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若原告於此增加之期間經扣除上開由其所自招而為可歸責之停工期間4日(經計算為10個工作天,惟此諸工作天依卷第96頁被告函示已因雨免計工期者計有8月23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等6天而於前已經扣除,故所餘未計算者即為4日)即計117天,以此日數與全工期之270天相較即已超出達43.33%;又如不計兩造爭執之在100年3月10日開工後即停工之未實際施作期間,其工作天總日數應為332天(自100年6月7日實際施工起至101年12月25日竣工止共計日曆天568天-非工作天172天-雨天60天-可歸責之停工4天),扣除270天後為超出62天,此與全工期相較亦已超出達22.96%,此之展延應均非承包商之原告於投標前進行估算時所得預料至明。

⑶原告就費用增加之情形,固僅提出鋼板樁及工務所租金支

出之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惟依系爭第9條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督導施工,並須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及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且所有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機具設備之維護與保管均應由原告負責,另亦應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須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等及清理水溝以確保環境整潔,是原告自實際開始施工時起依約既須派任各該人員,且該人員依公共工程之相關規定於停工及展延期間亦無法解除其登錄,又原告於該增加之期間亦仍須持續派有各類人員在工地負責各項維持工作,其於此自仍須支出前揭人員、工地辦公行政等之各項必要費用,且原告公司於此間所需為之各項行政管理等支出亦非不可想像,而此工期長時間之延長,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知將導致業者成本支出急遽增加及積壓之資金運用而將造成財務損失,且核之一般工程實務有關「包商管理費」之內容原含人員薪資、印花稅、差旅費、車資、郵資、油資、文具費、影印費及必要行政雜支等,故如仍依兩造以正常工期預估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而為付款,或未為相當之合理補償,此對衡情應已增加成本支出之原告已顯失公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成立後,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聲請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依法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抗辯以辦理變更設計時即已增加包商管理及利潤

、營業稅等費用,且展延之工期亦經兩造議定完成,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惟依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40頁)所載,原契約價金為41,963,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為42,010,169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為41,828,762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後為47,480,080元,依此,其變更前後之金額即非均為增加;又兩造之第二次變更乃係在不增加契約經費內辦理,其第三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總價,則係依原契約書之單價及增加減之數量與新增項目議定之價格及數量計算而成,且本次亦僅議新增項目部分,此有100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卷119頁)、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等在卷可稽(卷110頁),是由該諸變更設計情形暨被告所提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105年3月31日呈報狀)所示金額範圍觀之,其有所增加者應係在橋樑主體工程之新增工作項目部分而未及於原告就整體工程因期日增加所導致關於管理、安衛等可能隨之增加之間接成本,且被告於此復未舉證證明該諸變更之價金增加已含括此諸部分在內,所辯原告不得以情事變更而請求加給給付云云已無足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固約定以被告於必要時得於約定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之語,惟此係賦予被告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卻不代表系爭工程即確會有變更設計之舉,更不可能謂變更設計係屬常態而應為承包商所得而知,而可於投標時預為估算該期間因此可能發生之成本以定其總價者,亦即此僅係課以原告於將來在有變更設計需要時即負配合修正之義務而不得拒絕指示而已,況其與之配合之調整價金約款亦僅約以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已,以其形式觀之,此應未及於系爭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所須而不得施作之時間並其他原因之停工所致承商應行花費之間接成本,亦即原告所為之系爭請求應不在該條項所定應調整價金之範圍之內,而兩造於變更設計時為展延工期日數之議定,亦僅係在界定應增加之工期以定將來是否有逾期違約之問題,與原告施工成本之增加並無關連,法院自應另為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因工期增加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亦著有判例。

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乃因工地管線未完成遷移及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為停工或展延工期,使契約原定工期增加,而系爭工程如自100年3月10日辦理開工後迄於竣工時止,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期間後,其契約工作天即已超出計117天,如不計100年3月10日開工後即停工之未實際施作期間則超出62天,又原告於上開停工及展延期間依約仍派有各類人員負責工作,其因此應已支出各項人事及工地辦公行政等諸多必要費用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已如上述,而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即如系爭工程而言,其工程合約之總表(卷第173頁)即亦係分工作項目而定以單一價格,如:壹-一.東和橋15, 060,568元、壹-二.自強橋21,213,489元、壹-三.施工中治水及抽排水費37,063元、壹-四.交通安全措施費109,86 6元、環境維護費(約壹一~壹四項和之0.2%)72,842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壹一~壹五項和之0.5%)182,875元、施工品質管制費(約壹一~壹六項和之0.8%)293,37 2元、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約壹一~壹七項和之7%)2,598 ,996元、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約壹一~壹八項和之1%)395,691元、營業稅1,998,238元,故在系爭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而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兩造於招標及投標時亦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為之,故在無法明確釐清或難以證明之項目上,即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而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則原告於此增加之工期,衡諸常情顯須支出各項人事及行政管理上之間接成本各項相關之支出,故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以原契約一式計價表中與之相關且為必要花費之各項金額為比例計算原告因此須增加支出中之難以明確釐清之項目費用應屬妥適,就此以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計算之基準固以應以最後變更設後之總價為據云

云,惟情事變更之調整給付,本即係對原給付有顯失公平者而為增減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本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原訂之工期,致原告於此期間因而需增加間接成本等之支出,且此亦未在被告變更設計中隨其項目之修改而為補償,故始另外加以調整而增加其給付,是此之調整自應以原契約之各別總價為向上增加之計算基礎,否則被告為變更設計時原已因此增加該部分及併隨部分之價金而致最後總價金為增加,如再以此為計算基準,即有雙重計價調整之虞,故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②原告固主張本件應自101年4月3日起計算延長工期至101

年12月25日止共267天為比例計算云云,惟本件應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為工期之計算基礎已如上述,且系爭工程在開工日開工後即立已停工而未為施作,此與一般承商於進場開工後而在後續之施作中始因各項事故斷斷續續停工之情形已為不同,以後者而言,其在開工時即應已建立工務所且為各該人員、機具之進駐,由此時起,其各項必要之間接成本花費即已開始支出而無法因停工而為間斷,而本件因於100年3月10日申報開工後即因現場管線未完成遷移即於同日停工近3個月後始開始施作,故其開工即應係僅為破土之儀式性開工而已,且原告就此工地未完成準備而無法施作乙節亦應早已知悉,其自不可能在斯時前即已先行在該尚未交付之工地建立工務所並為人員、機具之派駐而空為等待者,此觀其所能提出之所謂成本增加即工務所租金匯據之給付時期為101年4月16日(最早者)而無此段時期者即明,而原告於此停工之期間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已於此間實際支出何項工程成本,故本件就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需進行之間接成本調整,除利潤乙項外(見後述),自需以100年6月7日原告為實際開工後而開始有各項成本之支出時始得起算,且其延展期間之多寡亦應如上揭算式之自系爭工程起、迄之全程中依各該停工事由、以個別日期自始為逐日計算始可正確算出,自不得如原告主張之僅應由原定竣工日期起計至實際竣工日止之期間即是,依此,本件所應調整因系爭展延所增加之間接成本(利潤另計)期間,如上述即應為自實際施作日起之62天。至利潤部分因係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可得獲取之利得,此在原告無逾期違約之情事時,原即得於預定之竣工日後即可取得,而系爭開工後之停工既係因被告未履行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此之無法開工之停工期間自已阻礙原告原先依約可得預期入帳之時期而使之受有不能提早取得以為支配利用之利益,且此原係因工程之進行而隨時間之到來即可獲取,與展延工期間之仍須支出間接成本無涉,故此之無法依約定期日取得工作報酬之損失,其所須調整之期間自須加計此段停工期間之工作天數始符公允,依此,如上所述此段期間即應為自100年3月10日辦理開工後起計之117天。

③原告可得請求增加之項目及金額,爰依上述原則審核計算如下:

東和橋、自強橋部分

原告固請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增加此二部分之工程費云云,惟此二部分係系爭工程之主體,依卷附詳細價目表所示(卷174頁以下),其所需從事者為測量放樣、機械挖方、挖方回填及夯實、級配料舖築及滾壓、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及澆置、排水管及洩水管安裝、RCP管及埋設、U型溝及集水井之鑄鐵蓋安裝、鋼筋加工及組立、軀體及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免拆模板組立、臨時工務所租貸費、預力大梁底模及鋼模製作或安裝、白鐵皮套管、高拉力鋼鉸索安裝及施預力、預力大梁錨錐及安裝、預力大梁吊放、角鋼伸縮縫及安裝、基樁樁頭處理等之施作及橋面燈具、欄杆、橋名柱等之設置,故原告於此所需支出者均為投入橋樑施作之直接成本,此無論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之停工與否,均不影響其須依約之完成,且如涉及設計變更,其之調整價金如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所示亦均已及於此之部分,是除原告所提如鋼板樁(定置於土壤中而須於完工時始得拔除)、工務所等租金係因期間之增加而需另為增加設置或延長使用者外,主體工程之各項工作衡情並不會因停工而致須另有間接成本之支出(如混凝土不可能澆置一半停車,且全部澆置完即為完成;部件安裝或埋設完即已完成,並不致於因停工而停滯),故各該工項與展延工期間並無何直接之關連,於此諸應屬即時完成者自無依時間之加長而須併予調整其給付者(各項工作之單價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漲價者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如後述),原告請求依此二項之總價以比例增加其工程款自屬無據,其可得請求者應僅限於其所得提出且為隨時間增加而需加給之鋼板樁及工務所等之租金等實際支出為限。而查,原告於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等在101年3至4月乃支出租金392,304元,另其工務所及土地等2個半月之租金及匯費計為16,090元乙節,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依此而計,鋼板樁等租金每日為6,431元(392,304÷61)、工務所等租金每日為212元(16,090÷76),以此之增加係按日加給,則實際施工後所增加之日數既為62天,其所應增加者即為411,866元(6,431 +212=6,643×62)。

施工中治水及抽排水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37,063元,以本件實際工作之延長工期62天與原定工期240天之比例計算,此即應調整增加9,575元(37,063*62/240=9,575)。

交通安全措施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109,866元,如上計算方式,此即應調整增加28,382元(109,866*62/240=28,382)。

環境維護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72,842元,如上計算方式,此即應調整增加18,818元(72,842*62/240=18,818)。

勞工安全衛生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182,875元,如上計算方式,此即應調整增加47,243元(182,875*62/240=47,243)。

施工品質管制費

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一式編列293,372元,如上計算方式,此即應調整增加75,788元(293,372*62/240=75,788)。

承包商管理及利潤

原告固請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增加「承包商利潤」部分,惟廠商就承包某一工程可得之利潤,於其得標之時原即應已固定不變,故縱其工期有延滯之情形,此亦僅將造成其無法按原定時間取得工程款,以致因此無法先予利用而喪失該期間所可能取得之機會利得即一般之利息收入,此本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得加倍計付,否則如工期延長期間甚長,其利潤數額若逕依比例而予增加者,此恐可能產生可得利潤多於原契約總價之情形,且依情事變更而調整工期延長所致之雙方權益失衡者,亦僅係因一方有因期間之增加而致增加其人事等成本負擔所造成之不公,以利潤係因工程成本之支出而獲得,其本身並無須支出任何「成本」之可言,自無再為調整其本身原有數額之餘地,此部分自僅得以未能按原期取得所受支配利得即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又系爭工程就此項原即係與承包商管理費乙項合併一式編列2,598,996元,而依如上原約總表所示,此係以一至七項之總價乘以7%而來,以此二者既無法分析,本院即各以半數為其計算基礎以符公平。如此,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其自開工時起延展之117天結果,其利潤因延期收入而損失之利息應為20,828元(2,598,996÷2=1,299,498,1,299,498×5%×117/365=20,828),又其管理費部分如前上計算方式,即應調整增加335,704元(1,299,498*62/240=335,704)。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原告固請求併以一式計價之方式增加此之保險費部分,惟因工程延長期間所應隨之加保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如原告確已隨之為加保,此部分保險費既係已經支出而為可確定計算,其自無難以釐清而不得提出之情,此並無依比例計算其增加費用之必要,然原告於此迄未能提出其有為延長加保之任何憑據,故其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營業稅:

系爭工程已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為1,998,238元,顯見營業稅在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告負擔。而營造公司向政府機關承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營造公司致延長工期,經向政府機關請求補償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營業稅即係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其目的乃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依法自應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依上計算結果,各該增加之金額共948,204元,以5%計算結果即為47,410元。

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因展延可得請求調整之金額共為995,614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六條第6項就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乃定以:「⑴工期長於1年之工程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告亦同」等語,而被告固辯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並未長於1年而認本件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云云,惟物價指數亦稱商品價格指數,是反映各個時期商品價格水準變動情況之指數,是一個與某一特定日期一定組合之商品或勞務有關的價格計量,當該商品或勞務的價格發生了變化,其價格提數也隨之變化,即該期之物價相對於基準期物價之百分比而言,故此之日期基準原應係以日曆天而計,此觀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原有各「當月指數」即明。

而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工期並未長於1年者,如上所述本係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惟此期間與該物價波動調整約定者乃應以各日歷天之當月指數即有干葛而無法套用,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0日核定開工後至實際竣工日之101年12月25日已逾1年以上,原告請求依上開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自屬有據。今原告就物價調整款部分既已同意以被告所計算之金額即246,262元為據(105年4月6日減縮聲明狀),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因為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停工事由而展延工期,此均為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成本等支出,應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而經調整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共為995,614元,另物價調整款部分則為246,262元,合計共1,241,876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如上各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理,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