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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趙慕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和洋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宅新建工程委由被告興建,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549,100元,後變更為6,274,100元,被告於103年4月1日完工交屋予原告使用,惟有多處牆壁漏水滲水等瑕疵存在,經通知被告修補均未為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3條1項規定以瑕疵修補所需費用估為減少報酬之數額;又原告已付工程款為6,183,393元,其中10萬元為設計費,本件瑕疵經送鑑定結果,修補費用為466,798元,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則請求減價並以鑑定結果為減價金額,被告就所受領應減價之金額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卷第194-195頁)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408,851元未告知原告,或為已包涵在原工程範圍內,請求無理由;拆除費、排水涵管、空污費、使用執照及門牌申領費,均已列在原合約範圍,不得再主張;退步言之,請款單日期102年12月13日,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僅是否應為修補之問題,原告仍應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已付工程款確為6,183,393元,但其中64,500元係給付予水電工部分之款項,被告爭執,因水電工與被告有契約,但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其餘6,118,893元被告不爭執(卷第132-133頁筆錄);又被告確實有施作防水層,被告願就鑑定報告應修補費用項目1、2、3合計89,092元負責(卷第184頁);原告尚未付之尾款為255,117元,另追加款457,595元,合計應付工程款為712,712元,扣除上開被告願負擔部分,原告尚需支付工程款623,620元,被告同意追加部分按1/2計算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01年7月15日訂有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吳若潔住宅之新建工程,原約定總價6,549,100元,後變更為6,274,100元(卷第51頁),全部分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於102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卷第107頁);原告已付工程款為6,183,393元,其中64,500元係支付予水電工(卷第125-130頁、132頁、82頁、122頁)。

㈡被告曾於103年7月28日前往上開新建工程工地維修,並製有

維修工作單(卷93頁);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卷110-116頁。

㈢本件工程有無瑕疵部分,經送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

定:「鑑定標的物除抿石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情事外,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卷7-8頁即鑑定調查記錄表瑕疵編號1至18號,所示瑕疵存。修補工法為:樹脂灌注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有外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瑕疵修補費用為466,798元,總工期為31天。」,有該公會104年12月17日(104)省土技字第6425號鑑定報告書可證(外放)。

本件爭點:

㈠原告支付予水電工之64,500元,是否可認為已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另有追加工程款457,595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而

屬應減價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得請求返還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原告支付予水電工之64,500元,是否可認為已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另有追加工程款457,595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64,500元予水電師傅邱

毓忠,雖提出存摺存款憑條及邱毓忠之便函為證(卷第82、

122、180頁),然被告否認原告自行付款之事實,並稱原告與水電工間並無契約關係,無自行付款予水電工之必要(卷第179頁),原告則聲明不請求邱毓忠作證(卷第195頁),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自行付款予水電工之必要及依據,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理由;況依原告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數量表所載項目施工用水及施工用電之金額各為20,000、35,000元(卷第12頁),亦與原告主張之付款數額不符,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㈡被告抗辯本件另有追加工程款457,595元,惟僅提出由其單

方製作之請款單(卷第19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洪傳棟亦證稱不知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款(卷第222頁),是被告就所抗辯顯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㈢兩造就本項爭點,均未盡舉證之責,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如確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而仍未能瑕疵完成,原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㈡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經由鑑定技師現場瑕疵痕跡比對及會同

兩造現場會勘時進行之部分瑕疵檢測結果,結論及建議:認定「①鑑定標的物除抿石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情外,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瑕疵項目列表編號1-18)存在(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8頁,如表一)。②瑕疵修補工法有:樹脂灌注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有外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③瑕疵修補總費用為466,798元,總工期為31天,詳表三、修復費用及工期及表四、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明細。」,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可證;是本件由上開公會技師於接受鑑定後自104年10月22日起現場會勘及就瑕疵檢測(包括浸水試水測漏及東西外牆裝修材鑿除、取樣等方法,鑑定報告書第3頁)之鑑定結果,於檢送鑑定報告書至本院之104年12月17日時,仍有上開瑕疵確實尚未修補完成,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有瑕疵鑑定之專業能力並無疑義,是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確仍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載瑕疵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已將瑕疵全部修補完成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自陳兩造於103年4月1日驗收、104年4月8日交屋,並提

出點交清單(卷第55頁)及102年12月25日驗收缺失單(卷第56頁)為證,雖載明缺失改善完成後驗收無誤,然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認定尚有如上述瑕疵缺失存在,縱經兩造前已就缺失驗收,亦難認定全部瑕疵均已修補完成;況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高達627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屋屋之瑕疵尤其如漏水等瑕疵,顯然非即時能完全發現之項目,且原告非專業人士,自不能僅以兩造曾會同驗收缺失即認定鑑定所示之瑕疵非被告應負修補之責,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㈣況被告提出維修工作單、交易明細、請款單(卷第93-96頁)

,為103年7月31日後之修維單據,益證系爭工程確於驗收點交後仍有瑕疵存在,並經被告持續修繕而仍未能修補完成,足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修補,並可認為已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仍未能修補完成,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而屬應減價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得請求返還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工程總價承攬,承攬總工程款合意變更為

6,274,100元,及原告已付工程款數額為6,183,393元,其中10萬元為設計費、64,500元為給付水電工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設計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就給付水電工之64,500元部分不能證明係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如上述,予以扣除後,原告已付之工程款數額為6,118,893元,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則為155,207元。

㈡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可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被告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已支付而超逾得減少之報酬後返還予原告,惟就依承攬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報酬仍應給付,方屬合理。

㈢原告請求減少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

修補瑕疵總費用466,798元計算,應認尚屬合理,惟仍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而未付之工程款155,207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為311,59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減少報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在31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6月5日起(104年5月25日寄存送達,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