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協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名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安立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祥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對安立祥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前向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承攬其體育館之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後,再將其中之屋頂浪板(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安立祥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簽訂「體育館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契約」,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415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予安立祥公司,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安立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詎遭被告聲明異議,雖安立祥公司曾對被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7 號受理(下稱前訴訟),惟安立祥公司嗣後撤回上開訴訟,因安立祥公司除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起見,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安立祥公司3,173,588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安立祥公司前向被告訴請工程款,嗣撤回前訴訟,故安立祥公司並非未行使權利,原告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又被告於前訴訟中主張安立祥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應給付未完成工程由被告轉包其他廠商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6,876,
384 元、遲延罰款8,378,640 元、利息損害314,653 元、遲延領取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害64,644元,合計15,634,321元,前訴訟雖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尚應給付安立祥公司3,296,687 元,然被告得向安立祥公司請求之上開工程款6,876,384 元,經抵銷後,安立祥公司已無可請領之工程款。又被告與屏科大調解成立,同意屏科大扣款地板損害2,000,000 元、逾期罰款1,823,331 元、減價收受600,28
5 元,合計4,423,616 元,亦逾安立祥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金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向屏科大承攬其體育館之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後,再將
其中之屋頂浪板發包予安立祥公司,被告與安立祥公司於10
2 年3 月1 日簽訂「體育館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契約」。㈡安立祥公司曾於102 年間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
,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7 號受理,安立祥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訴訟。
㈢安立祥公司與被告於前訴訟中,就系爭工程爭議送請高雄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事項安立祥公司於102 年
6 月15日退場時,其依契約可請領之工程款若干,鑑定結果估算安立祥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3,296,687 元;安立祥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退場時,被告另行僱工進場完成安立祥公司未施作及就安立祥公司先前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所需費用若干,鑑定結果估算被告所需費用為4,593,534 元。上開估算金額未考慮逾期罰款、減價收受扣款及保固期間之改善費用等比例分攤。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不爭執。
㈣屏科大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調解成立內容為:①被告同意賠償
屏科大木地板損害2,000,000 元。②逾期罰款1,823,331 元。③減價收受600,285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安立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金額
若干?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代位安立祥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安智寶公司、安立祥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李天生,
原告持有安智寶公司、安立祥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3,173,588 元之支票二紙,該等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乃訴請安智寶公司、安立祥公司給付票款,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安智寶公司、安立祥公司應如數給付票款確定,原告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安立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乃以已無該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1 月21日雄院隆
104 司執育字第8461號執行命令、104 年1 月27日104 司執育字第8461號通知附卷可稽。是原告為安立祥公司之債權人,足堪認定。
㈡次查,安立祥公司曾於102 年間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訴請給付
工程款,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7 號受理,安立祥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訴訟。安立祥公司與被告於前開訴訟中,就系爭工程爭議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事項為安立祥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退場時,其依契約可請領之工程款若干,鑑定結果估算安立祥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3,296,687 元;安立祥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退場時,被告另行僱工進場完成安立祥公司未施作及就安立祥公司先前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所需費用若干,鑑定結果估算被告所需費用為4,593,534 元。上開估算金額未考慮逾期罰款、減價收受扣款及保固期間之改善費用等比例分攤。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證人李天生於本院證稱:「因為結構技師之報告中,有提到我們應該要負責逾期罰款、延長保固、學校的瑕疵扣款,工程是我們施作的,我覺得我們當然要負責我們施作的部分。鑑定報告給我們的部分是三百多萬元,但因為被告要向我們請求一千多萬元賠償」、「(你在前案中,是否同意被告對你請求的扣款?)我自己計算逾期罰款及我們自己修繕等款項,都比我向協國請求的三百多萬元還高,所以我就撤回該案訴訟,而且我本身也沒有資金,也沒有工人可以施作,所以就讓他們自己處理。」、「(所以你剛才的意思是否是說,雖然你可以向協國請求三百多萬,但如果協國對你主張就逾期罰款、延長保固、瑕疵修繕等為抵銷或扣款後,你在協國就沒有任何工程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1頁)。依上所述,安立祥公司經前訴訟鑑定施作系爭工程,依約固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296,687 元,然因安立祥公司未施作完畢即退場,被告乃另行僱工進場完成安立祥公司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經前訴訟鑑定需費4,593,534 元,而安立祥公司之負責人李天生亦於該次鑑定後,自行計算其應負擔逾期罰款、延長保固及瑕疵修繕等款項,已逾其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項300 餘萬元,因而撤回前訴訟,足見安立祥公司可請領工程款金額固為3,296,68
7 元,惟因被告僱工施作安立祥公司未施作部分及修補已施作有瑕疵部分應支出之工程款為4,593,534 元,兩者互為相抵,安立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可請領,安立祥公司之負責人李天生因而撤回前訴訟。
㈢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
陳沛宇於本院證稱:「(安立祥有無將屋頂鋼板工程完成?)據我所知,沒有。」、「(監造過程中有無發生施工不當的情形,產生漏水導致地板損壞?有,原本我們預定一區拆除後再安裝該區屋頂,分區拆除施作,但那時被告的協力商即安立祥沒有即時把拆掉的屋頂安裝上去,遇到下雨之後,體育館地板就因雨淋而損壞。」、「(咬合不全部分是否也是安立祥負責施工所遺留下來的瑕疵?)是。」、「現在學校對被告公司的罰款有四個部分,第一是地板漏水、二是逾期罰款、三是峰高不足減價收受、四是咬合不足減價收受,此四部分是否都是因為安立祥施作遲延或不當所產生?)是。」、「(學校對被告公司的罰款有四個部分,第一是地板漏水、二是逾期罰款、三是峰高不足減價收受、四是咬合不足減價收受,學校對監造單位就一、二、三部分提出的金額有無意見?第四部分是否已提出金額給學校?)一、二、三部分學校目前對我們提出的金額沒有意見,第四部分我們還在與學校協商。」、「(上所稱與屏科大四項扣款或減價收受的協議,你是否明確知悉是安立祥負責所導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上開證人係業主屏科大委任之監造單位工務經理,對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及細節知之甚詳,與兩造間復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其上開證詞應值採信。依上所述,屏科大對被告有四項罰款,即地板漏水、逾期罰款、峰高不足減價收受、咬合不足減價收受等,且該四項罰款均係因安立祥公司施作瑕疵或遲延所致,而監造單位已計算得出地板漏水、逾期罰款、峰高不足減價收受等三項金額,屏科大對該三項金額無意見,是上開四項罰款金額既係因安立祥公司所致,則被告以其得向安立祥公司請求該罰款金額,與其依上開鑑定報告應給付予安立祥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㈣屏科大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調解成立內容為:①被告同意賠償
屏科大木地板損害2,000,000 元。②逾期罰款1,823,331 元。③減價收受600,285 元(咬合不足減價收受部分,不在該次調解範圍),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是屏科大對被告之罰款金額合計為4,423,616 元(0000000+0000000+600285=000000
0 ),已逾安立祥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工程款3,296,68
7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安立祥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其為安立祥公司之債權人,請求代位受領安立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屏科大對其所為罰款係因安立祥公司所致,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安立祥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受領安立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