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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原 告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原 告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胡瑞福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被 告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成立之債權讓與協議存在,並依前開協議先位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若認前開協議不成立或無效,則代位依其與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權,備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福興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變更追加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福興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依前開協議先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若認前開協議不成立,則代位依其與福興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權,備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福興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前揭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以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兩造間之前開協議為其原因事實,並均有代位訴訟,而該等訴訟資料,於前揭原有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屬同一,顯有訴訟資料得共用之情形;又原告變更追加之時間,為104年9 月7 日,距離第一次開庭時間即104 年8 月10日,未逾一個月,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即應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福興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新設FTTH光纜等工

程,並簽訂有採購契約書,福興公司就其中①CFK022222D高雄建工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②CFK022223D高雄十全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③CFK02222BD高雄左營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④CFK02222CD高雄楠梓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⑤CFK022224D高雄民族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⑥CFK022225D高雄明誠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⑦CFKCE2226D102 年度後協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⑧CFKLU2322D103 年度路竹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⑨CFK0F3C3D 岡山地區103 年度零星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晉崧公司)、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竣公司)及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三家公司承包。

㈡中華電信公司基於福興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恐有延宕工程

進度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遂於104 年2 月11日13時40分在中華電信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召開高雄營運處第二客戶網中心「福興電訊工程公司契約債權移轉」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福興公司(乙方)承攬營運處第二、四客網多案工程(甲方),因乙方原施工人員人力移轉自組公司(丙方─原告晉崧公司、世竣公司、協易公司),造成乙方施工人力不足,影響後續未完成工程作業,經甲、乙、丙三人溝通討論後,在不變更合約條件下,乙方、丙方雙方合意,同意將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案債權讓與丙方,繼續未完成之工程案。」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並稱福興公司已於10

3 年10月2 日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通知已於同年月3 日送達中華電信公司,而福興公司除對中華電信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務,顯已失去給付能力,是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如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第一銀行明知福興公司已負債,其唯一可供清償之資產,乃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猶為債權讓與,且讓與金額高於借款金額,致福興公司成為無資力清償之狀態,違反債權人公平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經撤銷後,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福興公司間於104 年2 月11日成立三方協議之系爭協議即為有效,依系爭協議福興公司已將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法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而福興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皆已由原告等人施作完工驗收,依原告與福興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縱認系爭協議未成立或無效,惟福興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皆已完工驗收,中華電信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福興公司,福興公司亦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該等工程款債權皆已屆清償期,並同為金錢之債,惟福興公司卻拒絕履行,且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福興公司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予福興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242 條、系爭協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先位聲明: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晉崧公司1,206 萬4,007 元、世竣公司

325 萬9,195 元、協易公司1,137 萬7,1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福興公司2,670 萬361 元,其中1,206 萬4,007 元由晉崧公司代為受領;325 萬9,195 元由世竣公司代為受領;1,137 萬7,159 元由協易公司代為受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伊固不爭執福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委由原告三家公司施作並皆已進入完工驗收階段,倘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伊應將工程款給付福興公司,並已分別給付系爭第1 項工程款505萬1,916 元、系爭第7 項工程款343 萬9,006 元,共計849萬992 元予福興公司,惟福興公司似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先後讓與第一銀行、原告,於第一銀行受讓債權範圍內,原告似屬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是原告並未因讓與而取得債權,致生系爭工程款債權有權領取者究為第一銀行或原告之疑義,伊乃於

104 年4 月2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處理之,惟第一銀行並未與會,且出席各方亦未達共識而協商弗成。福興公司已將與伊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未指明何債權及數額,應及於將來之債權,嗣第一銀行於103 年10月2 日以福興公司及第一銀行用印之付款通知書(下稱系爭付款通知書)通知伊,此通知早於104 年2 月11日之系爭協調會,是福興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行為,對於伊發生效力,第一銀行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而福興公司迄至104 年3 月25日止,於第一銀行貸款及履約保證餘額共計1420萬4,788 元,是伊依系爭付款通知書將所有應付予福興公司之到期帳款,匯入第一銀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專戶,於法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福興公司則以:

伊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已於103 年10月2 日將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已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非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伊否認與原告、中華電信公司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且依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契約書第31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允許擅自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給其他廠商或個人者,中華電信公司得終止契約,是中華電信公司依約不可能同意債權讓與,事實上亦未同意,蓋系爭協調會係依協易公司所發陳情函而召開,陳情事由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同意依監督付款方式辦理。會議中協易公司曾提出債權讓與之方案,惟中華電信公司以合約書條款明文禁止而不同意,故未達成任何協議。又原告於系爭協議前之104 年2 月7 日,即曾委請律師提出業已用印完成之「債權讓與暨債務承擔契約書」4 份,經伊於104 年2 月9 日委請律師修正契約內容後,回傳原告用印,惟遭原告拒絕,是伊與原告從未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又伊否認與晉崧公司、世竣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一銀行則以:

伊確已受讓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中華電信公司亦依債權讓與規定給付款項予伊。又系爭協調會係三方人員開會,惟僅記載乙丙方之意見,並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承諾,況福興公司之債權早已讓與伊,是系爭協議未生效,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福興公司曾向第一銀行借貸,並委請第一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

㈡福興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因而受償本息。

㈢第一銀行與福興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簽訂付款通知書約定

:「貴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與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供應廠商)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供應廠商轉讓予第一銀行辦理融資,爰請貴公司自年月日起,直至第一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指,將所有應付予廠商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福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以票據支付到期帳款時,應開立票據抬頭為『限存入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茲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通知辦理…」等語。

㈣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福興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13時40

分在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市○○區○○○路○○號3 樓,召開高雄營運處第二客戶網中心「福興電訊工程公司契約債權移轉」協調會。

㈤福興公司將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CFKCE2226D102 年度後協

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CFKLU2322D103 年度路竹局等新設FTTH光纜工程;CFK0F3C3D 岡山地區103 年度零星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等,交由協易公司承作。

四、本件之爭點:㈠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所成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㈢福興公司是否將系爭工程交由晉崧公司、世竣公司承包?㈣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福興公司間是否已達成系爭協議?㈤原告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㈥原告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福興公司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所成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福興公司為清償其對第一銀行所欠債務,於103年10月2 日以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以抵償債務,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福興公司因須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及施作工程有資金需求,自102 年9月13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先後向第一銀行借款合計86

7 萬元(102 年9 月13日借款600 萬元;103 年5 月29日借款78萬元;103 年6 月27日借款35萬元;103 年7 月22日借款33萬元;103 年8 月18日借款66萬元;103 年9 月10日借款55萬元;上開借款均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自102 年6月14日起至103 年9 月9 日止,先後向第一銀行申請出具履約保證書之金額合計為1,057 萬元(102 年6 月14日為39萬9,000 元;102 年7 月19日為37萬3,500 元;102 年8 月14日為42萬9,000 元;102 年9 月14日為72萬5,000 元;102年10月15日為41萬5,000 元;102 年10月21日為60萬元;10

2 年11月1 日為53萬4,500 元、53萬4,000 元;102 年11月13日185 萬4,000 元;102 年11月18日61萬9,000 元;102年12月2 日為85萬4,500 元;103 年1 月28日為142 萬元;

103 年2 月25日為25萬元;103 年3 月4 日為21萬8,000 元、21萬8,000 元;103 年6 月9 日為31萬1,000 元;103 年

7 月15日為20萬5,000 元;103 年9 月9 日為31萬5,000 元;103 年9 月9 日為29萬5,000 元),福興公司截至系爭債權讓與時,於第一銀行貸款及履約保證餘額共計1732萬1,87

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9 月13日之借款600 萬元,因嗣後有部分清償,該筆借款餘額於系爭債權讓與時為408 萬1,870 元),此有借款明細表、借據、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線上融資借款明細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

148 頁)。是福興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資金需求,自102 年

6 月14日起,先後向第一銀行借貸多筆款項及多次申請出具履約保證書,第一銀行迄至系爭債權讓與時,對福興公司尚有675 萬1,870 元之借款債權及1,570 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未解除,應堪認定。又依第一銀行與福興公司簽訂付款通知書約定:「貴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與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供應廠商)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供應廠商轉讓予第一銀行辦理融資,爰請櫃公司自年月日起,直至第一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指,將所有應付予廠商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福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以票據支付到期帳款時,應開立票據抬頭為『限存入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茲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通知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福興公司係以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方式,清償前所積欠第一銀行之既存借款債務及尚未解除履約保證債務,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是被告抗辯福興公司為清償積欠之債務,而以債權讓與之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並非無償行為,洵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是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在代物清償時,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始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其對福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應予撤銷云云。惟福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非有理。

3.原告次主張第一銀行明知福興公司已負債,其唯一可供清償之資產,乃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猶為債權讓與,且讓與金額高於借款金額,致福興公司成為無資力清償之狀態,違反債權人公平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云云。惟查,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則福興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前揭債務於其等於103 年10月2 日簽署系爭付款通知書時,即因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又參以系爭付款通知書之內容,已約明該債權讓與金額之範圍,為中華電信公司將應給付予福興公司之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逕行付款予第一銀行,直至第一銀行通知中華電信終止付款時為止,即以福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及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金額為限,而福興公司迄至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1,913 萬2,520 元,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所製作系爭工程餘款整理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可知福興公司所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欲抵銷之借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均已特定,且僅於積欠第一銀行及第一銀行未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債務範圍內為債權讓與。雖系爭付款通知書未明載金額,惟可得確定且不影響特定債權之讓與以抵償債務之法律效力,足見第一銀行受償金額亦未高於對福興公司之借款及履約保證責任總額1,732 餘萬元本息,是福興公司之積極財產雖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遽指為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固為有效,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訴請撤銷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為自始無效,故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先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若認系爭協議無效,則依承攬契約,備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予福興公司後,由福興公司代為受領等語。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則福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行為,仍屬有效,該債權即移轉於第一銀行,而中華電信公司亦已收受屬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之系爭付款通知書,則中華電信公司僅得向第一銀行為清償。是以,縱福興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三人承包,暨原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福興公司間達成系爭協議等,確係屬實,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先於系爭協議而生效,原告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係屬無效,則原告依其與福興公司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屬有效,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移轉於第一銀行,中華電信公司僅得向第一銀行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依其與福興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予福興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屬有效,系爭協議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人為第一銀行,中華電信公司僅得向第一銀行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暨依其與福興公司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或代位依其與福興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予福興公司後,再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