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1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日揚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詹秉達律師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參諸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55,000元及返還溢付款283,810元部分,與本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裁判費,而反訴原告另提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此部分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應徵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5,000 元,應徵裁判費40,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