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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張秀玲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陳文城林金龍黃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向被告承攬「南星路隔離綠帶暨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71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四.4.5「其他試驗」乙項,金額僅有33,427元,並未包含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耐濕性」、「耐鹽霧性」、「耐候性」等試驗項目(下稱系爭試驗項目)之費用,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亦僅要求原告檢具系爭試驗項目之型式報告,詎被告於驗收結算時,竟以原告並未施作系爭試驗項目,而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420,000 元未予給付,顯然無據,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各項計劃書提送及修正,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以原告送審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施工進度網狀圖分別逾期4 日、3 日、12日,合計19日為由,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第18.3約定,按日扣款1,000 元,合計扣款19,000元,亦非有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

之全部資料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被告自應於103 年2 月20日辦理初驗,並於103年3 月14日辦理驗收,惟被告遲至103 年3 月18日始辦理初驗、103 年12月9 日辦理複驗,翌日驗收合格,有延誤辦理初驗、驗收之情形,期間共11月,原告於被告延誤期間為使系爭工程之植栽得以維持生長,乃委由訴外人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進行植栽撫育,每月支出費用252,000 元(含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延誤辦理驗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772,000 元(計算式:每月252,000 元×11月)。又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3 月14日視為驗收完成,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催告被告辦理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且開立系爭工程尾款發票5,235,607 元向被告請求付款,惟被告以尾款須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費用420,000 元為由,要求原告須更改發票面額為4,815,607 元,另要求原告繳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碼(備註)欄記載之部分工項20% 價款(下稱系爭繳回款)28,317元,遲至104 年4 月17日始支付尾款4,787,290 元(計算式:4,815,607 -28,317=4,787,290 ),有遲延給付情形,應給付4,787,290 元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94,

451 元。㈢為此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必要費用及給付遲延之利息,合計3,505,45

1 元(計算式:420,000 +19,000+2,772,000 +294,451)。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其他試驗」乙項之編

碼(備註)欄已載明,「含所有施工說明書內應試驗之項目」,雖僅編列33,427元,但原告投標總價不變,系爭試驗項目之費用,應已分攤至系爭契約其他項目,並包含在總價內。系爭契約之特別條款關於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試驗項目共有11項,系爭試驗項目亦包含在內,並無明文系爭試驗項目僅檢具型式報告即可,故被告同意原告免辦理系爭試驗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 款規定,得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又系爭契約規定試驗方法為ASTG26,故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下稱SGS 公司)報價試驗費用420,000 元扣款。又原告送審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施工進度網狀圖確有逾期情事,被告依約扣款,亦屬有據。

㈡原告雖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然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完

整竣工圖說及檢驗試驗證明交付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或被告,經多次催促,遲至103 年3 月18日前數日始補齊,方能進行初驗,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延誤辦理驗收之情。又經初驗後,原告有缺失須改善,而尚未改善前,被告輾轉接獲立法委員知會,當地里長受里民陳情,要求將部分灌木植栽移植其他地段並保活,經協調交付萬鼎公司轉知原告辦理移植並修正相關竣工圖說,兼以初驗缺失中有關系爭試驗項目部分,原告仍未施作,被告對原告103 年4 月1 日函送之初驗改善對策結果表中之改善對策仍有疑義,因此請萬鼎公司及原告再提說明,萬鼎公司復於103 年5 月6 日通知原告現場尚有植栽枯死並未改善,是被告在缺失未確認完全改善前,無法同意原告辦理複驗,直至103 年12月10日始就初驗缺失複驗通過而同意驗收。縱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就初驗缺失其中植栽部分已改善完成,然尚有其他初驗缺失並未改善,則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被告接收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本有養護植栽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保固,其中植栽乃自驗收合格或應驗收日起,由原告保活2 年。倘認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已完成缺失改善,則自該日起,植栽養護應屬原告保固範圍,焉有另行請求撫育費用之理。況且,原告竣工至被告驗收合格期間,尚有植栽枯死情形,原告實際並無撫育作為,遑論因此支出費用,縱原告確有支出,原告主張之期間過長、費用亦過高。

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尾

款,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一次無息給付,被告應於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10日始驗收合格,於驗收合格前,被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另原告於完工後須繳回系爭繳回款,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即通知原告納保固保證金,以便辦理結算請領尾款作業,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來函辦理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植栽撫育保證金,被告復於

104 年1 月30日函請原告辦理結算請款作業,過程中因原告不願意繳回系爭繳回款28,317元,且不同意被告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420,000 元,經與原告多次溝通,尾款始於

104 年4 月17日支付。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就此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6 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5,71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被告於同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9 日複驗,同年月10日驗收完畢。

㈡原告並未施作系爭試驗項目,嗣經被告初驗列為缺失,被告

於103 年12月3 日發文同意原告無庸施作,並表示應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420,000元。

㈢被告就初驗發現之缺失,其中植栽苗木部分,於103 年4 月

1 日改善完成。㈣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 年7 月17日,原告提送品質管理計畫

之期限為開工前3 日、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之期限為開工前3 日、提送施工進度網狀圖之期限為開工後10日。

㈤被告驗收完成後,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420,000 元

,及系爭繳回款28,317元前之尾款金額為5,235,607 元。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開立含稅金額為5,235,607 元之發票交付被告,另於同年4 月1 日開立含稅金額為4,787,290 元之發票交付被告,此2 張發票金額差距即420,000 元之試驗費,及原告應繳回之系爭繳回款28,317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是

否有理?如是,扣除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㈡原告送審品質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施工進

度網狀圖,有無逾期情事?原告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按日扣罰違約金1,000 元,合計1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㈢被告有無延誤初驗、驗收情事?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是否因此增加支出植栽撫育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情事?如有,原告請求尾款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能否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是

否有理?如是,扣除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⒈原告主張就其系爭試驗項目已檢附型式報告,即屬履約完

成,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 四. 4.5 「其他試驗」乙項之編碼(備註)欄載明「含所有施工說明書內應試驗之項目」(本院卷一第119 頁),對照施工說明書之試驗項目一覽表、10.1隔音牆工程檢驗項目及標準,系爭試驗項目需經3,000 小時試驗,為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檢驗之試驗項目範圍(本院卷一第

158 、162 、163 頁)。足認,系爭試驗項目已列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屬原告應履行之範圍,應可認定。除非契約變更,否則,原告仍應依施工說明書就系爭試驗項目進行試驗,非可僅因監造單位解釋設計原意即逕行變更契約內容。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他試驗」複價為33,427

元,並未編列系爭試驗項目之費用,被告雖否認之。然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萬鼎公司103 年4 月11日103 鼎高字第15614 號函說明:1.隔音牆構件製作期程約需90日曆天,系爭試驗項目依規定需時3,000 小時(約125 日曆天),製程加上試驗共需215 天,故待檢驗合格後再施作隔音牆組立,已超出契約履約期限210 日曆天之規定。2.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依SGS 公司報價為842,140 元,契約編列「其他試驗」費用為33,427元,無法支應全部試驗項目。該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相關檢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系爭試驗項目列入規範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萬鼎公司乃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對於系爭契約各項試驗項目及預算編列之緣由,應最瞭解,且以被告抗辯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420,000 元,顯然高於「其他試驗」複價33,427元,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應為可採。是關於系爭試驗項目,應屬約定應施作項目而漏未約定報酬之情形。

⒊被告雖以:原告投標時於標單編列之其他試驗費有1,013,

063 元,即原告投標總價包含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調整後之系爭契約總價亦應包含之云云為辯。然查,原告得標後,被告已就標單之各項單價、複價,按被告預算比例調整,兩造係以被告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簽訂系爭契約,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85頁)。兩造間於驗收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時,係依據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而非標單,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各項單價、複價,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其他試驗乙項之費用,應為33,427元,而不能再以原告投標時編列1,013,063 元,認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否則其餘各項依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按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他試驗費用又以原告投標標單所列金額認有包含於總價內,顯然標準不一,而非公平合理之解釋。是系爭試驗費用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內,僅能就「其他試驗費」乙項認定之,不得再以原告投標時於標單所編列之金額認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經比例調整後之其他試驗費既僅有33,427元,顯不足以支應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試驗費420,000 元,其他試驗費未包含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試驗項目屬原告應施作範圍,未經契約變更,

原告執萬鼎公司之解釋而未予施作,僅檢具型式報告,自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列為初驗缺失,固非無據,然系爭契約經比例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此部分試驗費用,則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發文同意原告無庸施作後,應不得再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 款規定,減價契約價金420,000 元,難認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送審品質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施工進

度網狀圖,有無逾期情事?原告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按日扣罰違約金1,000 元,合計1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18.1⑷、⑸約定:承包

商(即原告)提報品質計畫之期限,應於開工前3 日提報. . .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3 日內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 。施工說明書之「乙方提送資料送審時程摘要表」記載施工進度網狀圖提送期限為開工日起10日,有施工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154 頁背面)。

又按一般條款18.3約定:承包商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內(工程司審查期間不列入計算),提報各項文件,扣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1 日扣款1,000 元,扣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為上限。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

102 年7 月17日,兩造並無爭執。是原告提送品質管理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期限均為102 年7 月14日,提送施工進度網狀圖期限為應102 年7 月27日,堪予認定。

⒉按一般條款18.2約定:承包商雖於規定期限內提送上述文

件,但經工程司審核結果需退還修正時,廠商應於5 日內完成修正,並再次提報工程司核准。退還修正以1 次為限。此項約定意指承包商於期限內提送,倘於期限屆滿後始得悉審核結果並遭退還,僅有1 次得於5 日內修正後再次提送之機會,蓋於期限屆滿前提送並於期限屆滿前遭退還,本可於期限內再次提送,並無提前屆滿再加計5 日修正期限之問題。換言之,僅於期限屆滿後遭退還者,提報期限得加計1 次之5 日修正期限,非謂工程司對於承包商之提送僅限退還1 次之意。原告主張:退還修正以1 次為限,屬拘束監造單位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於期限內提送品質管理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施工進度網狀圖,如於期限屆滿後始遭退還,則可加計5 日修正期限。原告固又稱:監造單位並未1 次提出完整之修正意見,一再新增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修正,對原告極為不公平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是以,原告本應依債之本旨提送資料審查,尚不得以監造單位未能一次指出其缺失而歸咎於監造單位,認原告就逾期提送情事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告另謂:被告計算逾期應扣除審查期間等語。然一般條款18.3約定所謂「工程司審查期間不列入計算」之文義,係指原告於期限屆滿後提送並經審查通過,仍以原告提送時間計算提報日期,而非以審查完成之日計算。是原告不論係期限內提送或期限屆滿後提送,如經審查後遭核退,均不生提送效力,亦無是否扣除審查期間之問題,如原告於期限屆滿後提送,已屬遲延,則原告僅於最後提送並經審查通過時以提送時間計算,倘有數次提送經審查後遭核退,既不生提送效力,自無庸扣除此部分之審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⒊茲就原告送審品質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施工進度網狀圖,有無逾期情事論述如下:

⑴原告以102 年7 月2 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05 號函提

送品質管理計畫,經萬鼎公司以102 年7 月8 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000-000 號函檢退;原告次以102 年7月12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13 號提送,又經萬鼎公司以102 年7 月18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000-000 號函檢退,原告又以102 年7 月23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2

2 號提送,復經萬鼎公司以102 年7 月28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000-000 號函檢退,原告嗣以102 年8 月3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35 號提送,始經萬鼎公司以10

2 年8 月6 日102 鼎高字第14532 號函認符合系爭契約及規範要求檢陳被告核備等節,除據證人張文傑證述在卷外,並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4至41頁)。原告復未指出萬鼎公司歷次檢退之原因有何不妥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直至102 年8 月3 日提送之品質管理計畫,始經審查通過,已逾102 年7 月14日之提送期限19日,扣除1 次修正期間5 日,原告此部分逾期日數為14日(計算式19-5 =14),被告僅計罰此部分逾期4 日之違約金,每日1,000 元,合計4,000 元,尚屬有據。

⑵原告以102 年7 月2 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06 號函提

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萬鼎公司以102 年7 月

8 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000-000 號函檢退,有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2、46頁);原告次以102 年7月12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14 號提送(第2 版),固經萬鼎公司以102 年7 月19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000-0000號函覆表示:經該公司審查後尚符合需求,請逕送0 版乙式3 份等語,然萬鼎公司105 年4 月28日105鼎高字第19108 號函覆本院說明:原告提送第2 版大部分內容尚符合需求,但有部分缺失仍需修正,因原告於

102 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工程告示牌工項,故同意逕送0 版時自行修訂後後再送審續辦,然原告於

102 年7 月22日提送之0 版並未修正上述部分缺失事項,故以102 年7 月28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102-19號函予以檢退,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2日提送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已經審核通過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復以102 年

8 月3 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32 號函提送,萬鼎公司以102 年8 月6 日102 鼎高第14530 號函同意核備,亦有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45、49頁)。原告直至102 年

8 月3 日提送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始經審查通過,已逾102 年7 月14日之提送期限19日,扣除1 次修正期間5 日,則原告此部分逾期日數為14日(計算式19-5 =14),被告僅計罰此部分逾期3 日之違約金,每日1,000 元,合計3,000 元,核係有理。

⑶原告以102 年7 月10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11 號函提

送預定進度表,經萬鼎公司以102 年7 月17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000-000 號函檢退;原告次以102 年7 月22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21 號提送,雖經萬鼎公司以

102 年7 月31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14495 號函表示經審查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檢陳被告核備,然被告以10

2 年8 月6 日高港新工字第1023005381號函檢還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1 式3 份予萬鼎公司,萬鼎公司復以102年8 月10日102 鼎高南星隔音字第000-000 號函請原告修正後重新提送,原告嗣以102 年8 月14日102 超晟南星路字第047 號提送,始經萬鼎公司以102 年8 月15日

102 鼎高字第14594 號函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檢陳被告核備,除據證人張文傑證述在卷外,並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6至33頁)。則原告直至102 年8月14日提送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始經審查通過,已逾10

2 年7 月27日之提送期限18日,扣除1 次修正期間5 日,則原告此部分逾期日數為13日(計算式18-5 =13),被告僅計罰此部分逾期12日之違約金,每日1,000 元,合計12,000元,洵非無憑。

⒋綜上,原告逾期提送上述資料,依一般條款18.3約定,被

告得按日扣以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9,000元,係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㈢被告有無延誤初驗、驗收情事?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是否因此增加支出植栽撫育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驗收程序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

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否竣工。同條項第2 款約定: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記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 . .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準此,原告竣工後,須先提報竣工,待監造單位確定竣工後,報請被告初驗,被告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於20日內辦理驗收。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原告依約檢送

工程竣工文件予萬鼎公司審核,嗣萬鼎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審核完成,轉呈被告辦理驗收,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或萬鼎公司任何要求補正驗收資料之通知,被告遲至同年3月18日始辦理初驗,同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等節。被告對於原告竣工日期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已於竣工日檢送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圖、相關數量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予萬鼎公司審核。經查,證人安偉明雖證述:其為原告工務主任,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103 年1 月22日提報竣工時,已備齊竣工書圖、竣工報告單文件資料,竣工圖後來有調整圖框,故於103 年3 月5 日修改後又重新提交監造單位,但除圖框以外,內容均相同等語。然證人張文傑證述:其係監造單位即萬鼎公司員工,原告於103 年1月22日提報竣工時,並未提供任何圖面,其有要求補提,原告補提後,因竣工圖植栽位置與現場有不一致之處,故又有修改,103 年3 月5 日是修訂後確認的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稱未接獲任何要求補正驗收之資料之通知云云,已有可疑。證人安偉民現仍受僱於原告,其立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原告復未提出於103 年1 月22日提報竣工當日經監造單位簽名之竣工圖,自難單憑證人安偉民上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認定。監造單位於103 年1月27日進行竣工查驗,翌日以(103 )鼎高字第15337 號函檢陳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及工程驗收申請書文件資料,固有竣工查驗紀錄、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4 頁、卷二第97頁背面),然竣工查驗僅係進行工程施工項數量確認,並將查驗內容記載於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並無查驗竣工圖之情事,有萬鼎公司105 年4 月28日(105 )鼎高字第19108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 頁),故要難以竣工查驗之事實而認定原告已經檢附竣工圖甚至備齊資料送審。又萬鼎公司103 年1 月28日(103 )鼎高字第15337 號函文主旨僅在檢送文件予被告,並無原告已經備齊資料而通知被告進行初驗之意,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2日起30日內,即103 年2 月20日辦理初驗。原告僅能提出經安偉明、張文傑於3 月5 日簽署竣工圖,自難認監造單位及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或1月28日已收受全部資料,且從竣工圖簽署日期可見,若非被告或萬鼎公司要求或通知補正,原告豈有重提竣工圖之理。至於,工程驗收申請單雖有被告總工程司於103 年2月20日核定之記載,而申請單上亦有「上項工程業已依圖說竣工,檢附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驗收清單、停工天數計算表、晴雨表、竣工證明書、工程數量計算書、竣工圖等,請派員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申請單係103 年1 月22日製作或提出,且依證人張文傑上開證述,原告乃經張文傑催促後補提竣工圖,補提之竣工圖又經修改為同年3 月5 日簽署之竣工圖,可見工程驗收申請單所載之竣工圖,即被告總工程司核定時之竣工圖,應非103 年3 月5 日簽署之竣工圖,即難據以證明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前已收受完整資料而得辦理初驗。至於證人安偉明證述:修改前後的內容是一樣的,只是圖框不同,圖框是被告提出的特殊要求等語。然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28圖資光碟部分,28.1約定圖資光碟由承包商(即原告)負責製作。28.5約定圖資光碟內容應包含設計、變更、竣工等各階段之圖面及文件等。原告並未提出圖資光碟證明修改前後之竣工圖僅有圖框變更,自難遽予採認證人安偉民上開證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2日已備齊資料申報竣工,尚無可採,竣工圖於103 年3 月

5 日始經監造單位簽認,則被告於同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自無逾30日而延誤辦理初驗之情事,應可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其就初驗缺失已於103 年4 月1 日改善完成,

被告遲至12月9 日就初驗缺失辦理複驗,翌日驗收合格,亦有延誤驗收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103年4 月1 日就初驗缺失,其中苗木部分改善完成,兩造固無爭執。然關於系爭試驗項目,原告僅以「初驗缺失改善對策結果表」說明經萬鼎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第11次檢討會中同意檢具型式報告即可,並未施作,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以: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萬鼎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第11次施工進度、品質及勞安工作檢討會紀錄之第

7 項載明:「5.氟碳烤漆3000hr試驗,礙於工程工期短無法完成該項試驗,故請承商檢附相關報告即可」等語、萬鼎公司釋疑檢具型式報告即可,主張其就系爭試驗項目已經履約完成,並無缺失云云。萬鼎公司固亦於103 年4 月11日(103 )鼎高字第15614 號函自陳:該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該部分相關檢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系爭檢驗項目列入規範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然關於系爭試驗項目,屬約定應施作項目而漏未約定報酬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試驗項目既經載明於施工說明書,不論其是否與設計原意相符,已為兩造合意範圍,系爭試驗項目猶得以展延工期之方式施以3,000 小時之試驗,尚非屬不能之給付,未經變更契約,原告不得逕行變更給付內容。監造單位僅係被告指派負責契約履行與督導工程施工之單位,此觀之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00801 章施工補充條款第001 (03)之規定可明(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工程司之職權,僅有契約之解釋,尚不包含契約之變更,此應為原告所知。是萬鼎公司對於契約之解釋,僅能於不涉及契約變更之範圍內為之,倘其解釋已涉及契約變更,自應循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非可僅憑萬鼎公司已逾越權限之解釋而省略契約變更之程序,原告亦不得僅據萬鼎公司之解釋為其履約之依據。萬鼎公司對於系爭試驗項目認為無庸辦理3,000 小時試驗,請原告檢附相關報告即可之檢討會,實已超越契約解釋之範圍而涉及契約變更。該次檢討會並無被告之人員出席,有簽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頁),難認被告亦同意此部分會議結論,甚至同意原告變更系爭試驗項目之履約方式,系爭試驗項目仍屬原告應施作範圍,且應依施工說明書辦理,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系爭試驗項目而認有缺失,自非無理。原告僅就初驗缺失其中苗木部分予以改善,而就系爭試驗項目仍執萬鼎公司之意見而認為僅檢附型式報告即可,尚難謂已於103 年4 月1 日就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縱萬鼎公司已經表明有誤植之情,亦不能視同原告已經提出關於系爭試驗項目之契約變更文件,而謂原告就系爭試驗項目之缺失已經改善完成,被告認系爭試驗項目之缺失尚有爭議,並非無端,原告僅一再請求被告辦理驗收,未就系爭試驗項目提出契約變更,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驗收有何延誤或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延誤驗收,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初驗、驗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

誤,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誤初驗、驗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情事?如有,原告請求尾款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能否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驗收後付款)約定: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1 次無息給付尾款。準此,被告給付尾款應以驗收合格為前提,且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收到請款單據後,始起算5 日之給付期限。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告竣工後,辦理初驗、驗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誤之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故遲延驗收,應自10

3 年3 月14日視為驗收云云,並無可採。⒉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以定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及植栽養

護費,並於同年2 月16日開立請款金額為5,235,607 元之請款發票,固有函文及發票為憑,然原告開立此發票之金額,係未扣除被告爭執應減價之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420,000 元,及系爭繳回款28,317元前之金額,兩造並無爭執。系爭試驗項目乃漏未約定報酬之工項,被告扣款並非有據,固如前述,然系爭繳回款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備註所載明,有詳細價目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繳回系爭繳回款乙節,確係有據。證人賴玟庄雖到庭證述:原告交付104 年2月16日之發票後,被告要求原告繳回勞安衛生費(即指系爭繳回款),其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承辦人林金龍直接從工程款裡面扣掉等語,然其另證述:通常開立發票給付金額須與發票所載金額相符,(當發票與業主付款金額不一致時,能否要求業主先撥款,再補開發票?)系爭工程沒有這樣做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正反面),是原告縱使同意被告逕行自尾款扣除系爭繳回款,仍須重新開立扣除系爭繳回款金額之發票,被告方得以逕行扣款後撥款,非僅原告口頭同意,被告即得逕行扣款。原告未繳回系爭繳回款、亦未於同意被告自尾款扣除後立即重新開立發票,則被告以原告尚有系爭繳回款未繳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核非無理。至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雖有載明:. . . 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除本工程有規定外,應依規定繳納工程契約結算金額百分之

1 之保固保證金,並得由工程款扣留該項保固保證金(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然此條之文義係指承攬廠商就繳交保固保證金之方式有選擇權,非指被告得不待原告明示即逕予自尾款扣留保固保證金之意,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完畢後,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為使請款流程簡便順利,被告得自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及植栽撫育保證金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始開立扣除系爭繳回款之尾款發票,被告於同日收受,應於5 日內即104 年4 月

6 日前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2日起就遲延給付尾款之負遲延責任,尚無可採。然被告104 年4 月17日始給付尾款,亦有遲延11日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之損害7,256 元,(4,815,607 ×5%÷365 ×11=7,25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

已有明定。又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是就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遲延利息7,256 元,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0,000 元、遲延利息7,256 元,合計427,

256 元,及其中420,000 元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