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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王松芳

楊文東嚴邦傑許巧玲方芳吳嘉慧蔡偉仁江仲興相 對 人 陳素真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救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財產總額達新台幣1,911,807 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其於101 年間亦曾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茲卻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令抗告人不堪其擾,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因相對人提起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於103 年12月29日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22頁)。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相對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