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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李棍山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104年9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房地於91年10月8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20萬元之抵押權,係擔保主債務人營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貸款,主債務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該公司並已註銷營業登記,債務既已清償,抵押權即應塗銷,相對人仍聲請拍賣抵押權,自無理由;抵押權契約書關於抵押權效力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在內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且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並顯失公平,依法無效;相對人不得以對另債務人童琴之債務主張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各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亦規範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童琴於91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相對人,以擔保訴外人營成實業有限公、陳旺來、童琴等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於103年4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童琴尚積欠相對人①美金605,792.37元②8,977,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業經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一部受償後就不足額部分取得債權憑證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2紙等影本、土地件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債權已清償應已塗銷抵押權。然依上開說明,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範 圍 │├─┼────┼────┼────┼────┼────┼─┼──────┼──────┤│1│高雄 │三民 │大港 │ │3459-4 │建│121.00 │ 全部 │├─┴────┴────┴────┴────┴────┴─┴──────┴──────┤│備考: │├──────────────────────────────────────────┤│建物︰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範 圍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1│16533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1層:65.95 │ │全部 ││ │ │ │5層樓房 │2層:77.67 │ │ ││ │ │ │ │3層:77.67 │ │ ││ │ ├───────┤ │4層:77.67 │ │ ││ │ │高雄市三民區懷│ │5層:77.67 │ │ ││ │ │安街38號 │ │騎樓:11.72 │ │ ││ │ │ │ │地下層:24.29 │ │ ││ │ │ │ │合計:412.64 │ │ │├─┴───┴───────┴──────┴───────┴──────┴──────┤│備考: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