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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史克駒

洪美相 對 人 謝育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償還票款,於法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系爭本票有上下2欄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上方有發票人「許洧齊」之簽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下方發票人欄則完全空白,而本票下方、日期右側之小角落固簽有抗告人之名字,然未填載住址,有該本票影本附卷供核(本院卷第5頁),姑不論上開名字是否確為抗告人所親簽,衡以若抗告人有簽發本票之真意,應會在本票空白之發票人簽名欄內或附近簽名,然上開抗告人姓名竟簽在日期欄右側小角落,距發票人簽名欄尚有一段距離,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