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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號再 抗告人 潘忠良

即坤毅食品行再抗告人就吳信綸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二、查,吳信綸等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訟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抗字第

233 號審理後,認吳信綸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吳信綸於該訴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492 元,訴訟費用僅15,157元,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上訴利益金額顯然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此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255 號判例參照)。況再抗告人就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本未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本院雖依其聲請而受理之並為裁定,惟此僅係本院基於自我審查之義務所為,與再抗告人之利益與否無關,其並不因此而得取得抗告之權,本件再抗告亦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