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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顧雲華相 對 人 洪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9 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9 月25日提出書狀並提出物證數件,惟僅記載「對法院的裁判不服,向法院提起抗告。理由容候補呈。」等語,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