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6 日就本院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業已於104年1月1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並無逾越104年1月1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4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逕以抗告人已逾越法定10日之異議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無據,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應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足見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故將異議狀交付郵務局送交法院司法事務官者,須到達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時,始得謂有異議狀之提出,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104 年1 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其異議狀則於同年
1 月20日到達本院,又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OO區,無加計在途期間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有上開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抗告人本應於104 年
1 月15日前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抗告人異議狀遲至同年1 月20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書狀內所載日期即104 年1 月14日為準,不應以法院收件日為準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則非所問,已如前述,是抗告人縱於104 年1 月14日以書狀聲明異議,該書狀內所載之日期亦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為,並非到達法院而提出異議之日,本件聲明異議仍應認已逾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