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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孫可久訴訟代理人 孫可亦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陳永昌

蔡明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因上開訴訟,原告並非兩造當事人,亦未經通知而為訴訟參加,故未受「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是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原告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之存在及內容時起算。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雖未送達原告,然本件被告陳永昌於前揭

判決確定後,復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受理,於該事件審理中並追加本件原告為該案之被告,而本件原告亦具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提出答辯狀,上開答辯狀即提及「系爭確定判決」(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51頁),是自該答辯狀內容觀之,本件原告應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之存在及內容。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兄弟孫可亦陳稱:我們只有跟原告提起有在訴訟中,但因原告常年居住美國,也無法處理,所以與他討論案件的詳細內容也沒有用;上開答辯狀確實是我們共同提出,但內容並未向原告提及,有列名是因為我們是共同繼承人,我們也認為原告會同意我們提等語(參本院撤字卷第81至83頁),再參以原告該時並未回國,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參同卷第86-1頁),而觀諸前揭答辯狀,其上簽名筆跡似均一致而非不同人所簽,亦非經傳真所為,故難認原告於該時確實審閱過答辯狀之詳細內容而可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之存在。㈡復查,本院嗣於103年4月17日就該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永昌敗訴之判決,據陳永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9日為部分勝敗之判決,上開2判決中,均有提及「系爭確定判決」,上開2判決雖分別於103年7月3日、同年11月24日送達本件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孫王狩猛收受送達等節,此有前揭答辯狀、上開2判決暨其回證各1紙在卷可查(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51、367頁、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卷第99頁)。惟原告係於上開2判決送達後之104年2月6日方返國,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佐;而依證人孫王狩猛到庭所證:法院的文書都是家中外勞收受後放在我桌上,等孫可亦回家後再由孫可亦處理,我看不懂,我也沒有跟他說有訴訟這件事,即使孫可久在美國打回來,因為電話費很貴,我耳朵也聽不太到,不會聊到這個事情等語(參本院撤字卷165頁正反面),再參以孫可亦前言,是縱可認孫可久知悉其身為被告之上開訴訟正在審理中,然「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僅上開訴訟攻防之一部,是難認其家人曾詳細告知上開訴訟中雙方之攻防內容、判決之理由意旨(況於該訴訟二審審理中,孫可亦等其他共同繼承人均未再到庭為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主張係自其於104年2月6日返國,實際看過前揭判決理由後,方知「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一詞,尚屬可信。是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應無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永昌向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

購買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改制前,下同)後營段739-1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村0鄰○○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富昌公司業於84年9月7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陳永昌,惟因富昌公司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孫渭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22萬元,遂於同年月26日將其對陳永昌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210萬元價金債權讓與孫渭真,並經陳永昌於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確認,惟因陳永昌屆期未給付前揭價金,經孫渭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陳永昌給付(下稱「案件一」),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一」),雖經孫渭真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陳永昌聲請強制執行,然仍存有364,229元之本金暨遲延利息未獲清償。

㈡詎陳永昌卻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被告蔡明秀所購買,並因系

爭房屋業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故蔡明秀給付不能,遂經陳永昌解除契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蔡明秀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下稱「案件二」),並由本院一造辯論後,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陳永昌勝訴,嗣於102年7月10日確定(即本案標的之「系爭確定判決」)。

㈢陳永昌隨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並主張孫渭真前揭受讓之

價金債權亦受讓自蔡明秀基於前揭買賣關係所生之價金債權為,而前揭買賣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確定,則孫渭真受讓之價金債權自亦不存在由,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孫渭真對其之價金債權不存在(下稱「案件三」),雖經本院一審判決以前揭「確定判決一」為據,認陳永昌上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然案經上訴至高雄高分院後,高雄高分院卻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孫渭真對陳永昌就系爭房屋所受讓之價金債權不存在,遂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陳永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三」)。

㈣依前揭「確定判決三」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直接影響到原告所繼承孫渭真對於陳永昌之價金價權之存否,原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案件二」審理過程中,孫渭真未受告知而得以參加訴訟,自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孫渭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因其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得以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⒉陳永昌所提第一項民事判決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前揭房屋買賣契約係由其與被告蔡明秀所訂立,並業經雙方解除契約,原告再行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應屬第三人撤銷訴訟關於「原告適格」之要件,而為本件首應審酌之處。原告雖主張原告適格與否僅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即可,至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否,則屬實體判斷之問題等語。此固為我國實務通常之見解,然上開情形所指之原告適格,係指原告是否屬「實體法上權利主體」此一「原告適格」,通常用於給付訴訟,法院在審酌當事人適格時,直接依原告之主張認定,若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即具原告適格,不去實體審究原告是否確有給付請求權。然在形成訴訟,因形成訴訟之形成力,故形成判決通常具有對世效,是立法者對於形成訴訟之提起,會特別選定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原則上形成訴訟之原被告適格會依法律明定,故對於提起形成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原告適格,則須就該原告是否為該形成訴訟法所明定具特別利害關係之人,予以審酌,二者概念自有不同,自不可一概以觀。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即是立法者所定,對於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此一形成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是本件就原告是否符合該條所定要件,仍應先予審究。況依條規定,在考量原告是否適格時,亦僅就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地位(在本案,原告即主張己為系爭房屋債權之受讓人),認定為真而審酌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非就原告是否確具該實體法上權利而為原告適格與否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容有誤會。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案件二」審理中,並未受到法院告知訴訟而得為訴訟參加,此據本院調取「案件二」案卷核閱無誤,即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自不待言。是本件關於原告適格與否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㈡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此一

用語於同法亦見於第58條、第67條之1關於訴訟參加、告知訴訟之規定,而自第507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可知第三人撤銷訴訟係與訴訟參加相互配合,後者為事前之程序保障,前者則為事後之程序保障。觀諸第67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可知增訂本條法院依職權訴訟告知之原因,即在於避免該第三人嗣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蓋第三人撤銷訴訟畢竟對於法安定性之衝擊較大。

如此觀之,原告主張本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與實務及通說解釋第58條、第67條之1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同一解釋,即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會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自非無據。然前述立法理由中,亦提及第三人撤銷訴訟此一制度之增訂,其目的係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則此之第三人範圍是否與前述「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可等同齊觀,即不無疑問。是就第507條之1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實務及學說上見解不一,大致而言,自嚴格至寬縮,約略有以下類別:⒈該第三人須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⒉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如反射效;⒊與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同一解釋;⒋以該第三人對於系爭訴訟之利害關係種類及第三人對於當事人間關係之類型分別定之。由此可知,本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究係為何,是否與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可作同一解釋,尚無定論。

⒉本院認為,立法者固有意將第三人撤銷訴訟與訴訟參加制

度相聯結,建立事前及事後之程序保障制度,然事前之程序保障,確實可著重在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避免法官不利心證預先發生等目的,至於事後之程序保障,卻涉及到對於法安定性之衝擊,兩者所要考量之處仍有不同,故二者制度之主觀適用範圍是否須同一解釋,其立論基礎即有不同。況二者法條用語雖同,然自前述第507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即可見其中差異,例如一般肯認可參與訴訟之參加人,如: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單獨向僱用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受僱人可參加訴訟、又在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該債權之質權人亦可參加訴訟等,但上述二者並未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待言,如此可推知立法者在建立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時,其預設適用之主體範圍與參加訴訟之適用主體範圍即有差異。是本院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適用主體,應與訴訟參加之適用主體作不同之解釋,而僅限於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本案而言,原告為系爭房屋價金債權之受讓人,在被告2人所提「案件三」之訴訟中,固可認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可為訴訟參加,然「系爭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而不具對世效,換言之,原告並非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⒊原告雖主張於「案件三」之二審法院審理後,即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依據,而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然「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被告2人,而「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2人,不及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在「案件三」審理中,原告自不受上開確認判決之拘束,而可具體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由法院為實體之認定。然觀「案件三」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原告暨其他有共同利害關係之共同繼承人,並未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業已解約之事實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是二審法院方將前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作為判決之基礎,此自「確定判決三」之不爭執事項㈤及理由七、㈢中即可知悉,是「案件三」之二審法院為上開認定,並非因原告係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實係因兩造並未就上開事項為任何爭執,故依法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受其拘束。原告以此作為其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論據,尚非可採。

㈡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依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本可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對被告2人另為主張,如「案件三」之訴訟即屬之,並非屬未受程序保障之人。然原告卻在其為被告之「案件三」中未盡攻擊防禦之責,致「案件三」之二審法院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而採為心證之基礎,致原告因此受「確定判決三」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自不得反以此為由,再提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不具原告適格,是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