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嚴榮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大港保安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原捐助章程11條、組織章程22條,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合併為捐助暨組織章程共34條(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且得依上述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亦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並以董事長「嚴榮源」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人亦記載「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乃以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本身聲請變更自己之捐助章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財團法人變更章程之聲請人不符;此外,本件聲請亦僅因原捐助、組織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合併為捐助暨組織章程,並非原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