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保堯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張啟華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張啟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張啟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及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張啟華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張啟華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3 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啟華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該法人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張啟華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除第1 條外,其餘聲請變更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張啟華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 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僅係因應「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為之修正,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 項 目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 │暨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暨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張│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 │啟華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高雄市張啟華文化藝術基金會││ │簡稱本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二十一│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九人組││ │人組成,董事人數應為單數。│成。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 │總人數三分之二。 │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員補足原任期。 ││ │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 │任期。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辦理交接。 ││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 ││ │辦理交接。 │ ││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 │事就任時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