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楊秋興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下稱南方文慈基金會)董事長,南方文慈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 條(聲請狀誤載為15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南方文慈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該法人第四屆104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4 年6 月9 日高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備等情,亦據其提出其第四屆10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5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係有關該基金會解散後捐助財產之歸屬,核屬財團法人管理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南方文慈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 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僅係因應「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為之修正,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附表:
┌────┬─────────────┬─────────────┐│ 項 目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本基金會依高雄縣教育財團法││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 │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定名為「財團法人南方文慈││ │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十五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 │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 │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不得歸屬任何於個人或私人團││ │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體,應歸屬其主事務所在地高││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合法之│雄市政府。 ││ │公益團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