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鳳邑靜心社舉善堂法定代理人 蔡陳耀灓代 理 人 陳茂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鳳邑靜心社舉善堂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增列如附表「增列第六條之一之條文」欄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法人原章程中未訂定信徒取得及喪失條件,致信徒身分與數額無法確認,至原章程第六條規定「..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信徒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及第8條規定之監事之選舉無法確定人數。原章程並未明定選舉權,為使人數及資格得確定擬增設信徒喪失與取得資格與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經於104年8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經全體信徒同意,本法人章程增列如附表所示第6之1條之規定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前開法條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為現任董事長,此有聲請人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第八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資料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因信徒身分及數額需要確定,而修正信徒資格相關規定,由信徒大會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之組織章程等情,亦提出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11月11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如附表所示章程之變更,無涉最高權力機構變更,該局無意見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核准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條文,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主管機關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其聲請修正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財團法人鳳邑靜心社舉善堂捐助章程增修改條文對照表┌─────┬─────────────┬─────┐│舊條文 │增列條文 │理由 │├─────┼─────────────┼─────┤│原條文無 │信徒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增列信徒資││ │依慣例准予入堂後之新堂生為│格與除名信││增列六之一│不具權利義務之「義務堂生」│徒規定。 ││條 │。於董事會審查確實殷勤出席│ ││ │本堂活動,由董事會審查決議│ ││ │改列信徒;信徒兩年未參加本│ ││ │堂活動,由董事會決議,改列│ ││ │為「義務堂生」(即除名信徒│ ││ │)。嗣後回復殷勤出席,再由│ ││ │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新加入信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