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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海商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2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被 告 Italia Marittima S.p.A.法定代理人 Pierluigi Maneschi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梁正德;另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變更為柯麗卿,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院㈡卷第132 頁至第13 5頁、院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原告及長榮公司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㈡卷第131 頁、院㈢卷第184 頁),核無不合,皆應准許。

二、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Italia Marittima

S .p .A . (下稱Italia Marittima)為義大利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有我國經濟部民國104 年(如未載明為「西元」)12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401272150 號函文在卷可稽(院㈠卷第168 頁),然為國際知名航運公司,目前仍在營運中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復據被告提出相關營運照片在卷可證(院㈡卷第138頁至第141 頁)。Italia Marittima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本件乃因訴外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

)出售YUEN FOONG YU BRAND WHITE GLASSINE PAPER、YELLOW GLASSINE PAPER 【中譯:永豐餘牌白色玻璃紙(或稱格拉辛紙)、黃色玻璃紙,以下稱格拉辛紙】紙捲共41粒(下稱本件運送貨物)予訴外人大陸商廣東冠豪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以整裝整拆(CY/CY )運送方式,分別裝載於3 只貨櫃中(下稱本件運送貨物),由長榮公司代理Italia Marittima簽發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本件運送貨物由ItaliaMarittima 以「Wan Hai 510 」輪(下稱系爭船舶)第W064航次(下稱系爭航次)運送,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其中裝載於編號EISU0000000 及TCL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之格拉辛紙於交付冠豪公司前竟受海水浸泡,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系爭貨櫃所裝載之28粒紙捲(下稱系爭貨物)全數濕損嚴重,受有美元5 萬2861.2元【折合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172 萬6,288 元】損失,原告已賠償冠豪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爰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院㈠卷第7 頁)、公證報告(院㈠卷第8 頁至第10頁)、保險單(院㈠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提貨單(院㈠卷第184頁)、商業發票(院㈠卷第185 頁)、裝箱單(院㈠卷第18

6 頁至第188 頁)、冠豪公司所出具索賠函、匯款指示、貨損通知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同意書(院㈠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9 頁、院㈠卷第11頁、院㈡卷第205 頁)等為證,堪可認定。

㈢是以,本件貨物運送人為Italia Marittima係義大利籍法人

,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等涉外成分之之意定債權讓與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為關於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如海上貨運單(下稱海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並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型涉外海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系爭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裝貨港,託運人為我國公司法人,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不爭執(院㈠卷第212 頁、院㈢卷第172 頁),並已就本件實體權利爭議而為實質言詞辯論。是以,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殊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同意我國有管轄權(院㈠卷第212 頁),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

六、本件準據法之選擇:㈠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本件係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自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復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分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18條前段及第32條第1 項所明文。經查,兩造已於本院合意適用我國法(院㈠卷第213 頁),基於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債務人利益保護」之旨,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代理及意定債權讓與等,即應以我國法為論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紙漿公司出售本件運送貨物予冠豪公司,將本件運送貨物分裝於編號TCNU0000000 、EISU000000

0 、TCLU0000000 等貨櫃內,由Italia Marittima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長榮公司並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中裝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貨物於交付冠豪公司前竟受海水浸泡,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系爭貨物全數濕損嚴重,無法依原定用途使用判定全損,扣除殘值美元1 萬0,068.8 元後,冠豪公司受有美元5 萬2861.2元(折合172 萬6,288 元)損失。Italia Marittima為系爭貨物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注意義務,對系爭貨物受損自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ItaliaMarittima 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籍法人,長榮公司以Italia Marittima與中華紙漿公司簽定運送契約,並代理Italia Marittima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Italia Marittima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冠豪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濕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6,28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權讓與係屬債權處分行為,所轉讓標的之債權、金額、當事人皆須明確而特定,然依冠豪公司所具「LOSSSUBROGATION RECEIPT 」,其上無記載轉讓對長榮公司之請求權,轉讓何種權利及多少金額等記載,反記載係「委付(ABANDON )」貨物予原告,故原告應以冠豪公司名義而為主張,況該「委付」不符海商法第144 條法律規定要件,亦逾海商法第152 條之除斥期間,係屬無效。另冠豪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中華紙漿公司並未轉讓其對長榮公司之請求權予冠豪公司,再由冠豪公司轉讓予原告,冠豪公司充其量僅取得依系爭運送契約對Italia Marittima主張之權利,對長榮公司不生效力。系爭貨損發生原因係2014年9 月14日海鷗颱風侵襲湛江港,引發海水大漲潮,整個碼頭淹沒於海水中,造成系爭貨物部分毀損,此屬海上災難或意外事故、或為天災,並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

2 款、第4 款及第17款等規定,Italia Marittima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縱有底部小部分濕損,惟其餘大部分仍完好無損,仍可依原來使用目的使用。冠豪公司於2014年9 月12日即已取得小提單(D/O ),明知海鷗颱風來襲,系爭貨物於2014年9 月14日已卸載,即冠豪公司至少在9 月12日,至遲在9 月14日即可辦理通關,卻未辦理,致使貨櫃場就系爭貨櫃不得任為搬移防災,更不得移出貨櫃場避災,冠豪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貨損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縱系爭貨損係合法保險理賠,依法必須再保險,且已獲再保險公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再保險公司已依法當然取得權利代位,原告自無權再為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中華紙漿公司出售本件運送貨物予冠豪公司,將本件運送貨

物分裝於編號TCNU0000000 、EISU0000000 、TCLU0000000等貨櫃內,由長榮公司所代理之Italia Marittima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長榮公司並代理Italia Marittima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中華紙漿公司後,中華紙漿公司再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長榮公司,並簽立出具電放擔保函,受貨人冠豪公司則依據該電放擔保函提貨,以電放放貨。

⒉本件運送貨物之貿易方式係採取CIF ,運送則採「CY/CY(整

裝/ 整拆) 」之方式,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存在於中華紙漿公司與原告間。

⒊卷附小提單(delivery order,簡稱D/O 、院㈠卷第184 頁

)為Italia Marittima之大陸貨代於2014年9 月12日簽發予冠豪公司。

⒋本件運送貨物先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香

港,再於2014年9 月14日以「長友」駁船從香港運抵湛江港。

⒌湛江港氣象台於2014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發布海鷗黃色

颱風警報,大陸黃色警報係24小時內可能受到平均風力8 級或者陣風10級,而8 級風力係樹幹吹打、行人難進,陣風10級是樹枝、建築物受損;湛江港集裝碼頭於2014年9 月15日下午因海鷗颱風登陸關閉。

⒍海鷗颱風於2014年9 月16日登陸湛江港,湛江港因海水漲潮

發生淹水,置放於湛江港貨櫃場之系爭貨櫃內系爭貨物因而濕損。

⒎兩造對於卷附海鷗颱風期間之天氣報告(院㈡卷第110 頁)之記載,無意見。

⒏湛江港貨櫃場對於海鷗颱風來襲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僅用繫綁固定,未再以空櫃墊高,系爭貨櫃係置放於第一層。

⒐冠豪公司於2014年9 月22日申請報關,於該月24日提領系爭

貨物,當日由Italia Marittima指派之公證人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及原告委託之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 共同派員至冠豪公司之工廠進行檢驗。⒑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共計28捲,每捲為1,798 公斤

,合計重量為50,344公斤,系爭貨物出口售價為每公斤1.25美元,兩造同意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院㈡卷第

129 頁、第195 頁)。⒒系爭貨物為格拉辛紙,長度為18,500m ,貨損情形為一端遭海水浸泡而潮濕受損(院㈡卷第10頁)。

⒓系爭貨物係製作條形碼標籤、不干膠(自黏標籤)、膠帶或

有黏性工業品的材料,亦可用於食品及醫藥等行業之包裝。冠豪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目的係自行使用,係用以生產自黏標籤,自黏標籤係由底材塗上膠水和面材復合而成,其中底材即為格拉辛紙,面材則為COATED ART PAPER(中譯:銅板紙)(院㈢卷第63頁、第78頁)。

⒔本件訴訟於104 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依該日之美元(現

金賣出)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 :32.657(院㈠卷第172 頁、院㈡卷第195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受讓冠豪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進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長榮公司應與Italia Marittima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⒊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義務?有無同法第

69條第2 款、第4 款、第17款免責事由?⒋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其賠付數額為何?原告就系爭貨物

之提領,是否遲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就該賠付數額,是否應扣除再保險給付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已受讓冠豪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進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⒈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由中華紙漿公司以本件運送貨物

、系爭航次,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依該契約之海上貨物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院㈠卷第182 頁),係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London Underwriters )之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Cargo Clauses (A))(院㈠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足徵該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以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apportionable part ,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 and he is thereby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 where the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 he acquires no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 according to this

Act ,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 .」「(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故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⒉所謂CIF (COST,Insurance&Freight ),依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Amerci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 )解釋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賣方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船舷為界,故貨物裝船後,貨物風險轉由買方負擔,買方此時即享有保險利益,且該買賣條件通常以出賣人為要保人,以買受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理賠時,由於保險單隨國貿文件轉讓,以孰合法持有保險單並保險契約利益受有損害為斷,予以理賠,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不當然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此觀諸海險法第5 條第1 項保險利益定義(INSUR-ABLE INTEREST DEFINED )「Subject to the prvisions

of the Act,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中譯:凡有海上冒險有利益關係之人,均得依本院之規定認為具有保險利益);及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第11.1條約定「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s insurance『theAs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中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明。本件運送貨物之貿易方式係採取CIF ,雖依保險單所載(院㈠卷第182 頁),中華紙漿公司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簽訂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然依上揭說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判斷保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予何人,自應以何人持有保險單及保險利益,本件運送貨物於裝船後,貨物風險轉由受貨人冠豪公司負擔,冠豪公司當享有保險利益,自得持保險單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

⒊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受貨人冠豪公司索賠函(

CLAIM NOTE)、匯款指示(院㈠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原告國外部電匯證實書(院㈠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及冠豪公司於2015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LOSS SUBROGATIONRECEIPT 」(中譯:代位求償收據或代位求償證明書)記載「RECEIVE FROM THE CHUNG KUO INSURANCE COMPANY,LIMITED the amount of US Dollars Fifty NineThousand One Hundred Fifty Four and Cents TwentyOnly .being in full settlement of Partial loss onundermentioned goods insured for ICC(A) &W ,S underPolicy No .021503TMP02294 dated 28Aug .2014 perM/V"Wan Hai 510"V .W064 from Kaohsiung ,Tawian toZhanjiang ,Guangdong ,China 【中譯: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美元5 萬9154.2元,該金額作為理賠該公司2014年8 月28日依協會貨物運輸險條款(全險及兵險、罷工險)簽發編號021503TMP02294保險單約定就裝載於"Wan

Hai 510"輪第W064航次,從台灣高雄到中國廣東省湛江港因下列貨物所受損害之全部理賠金額。】,足證原告已依其與中華紙漿公司間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冠豪公司美元5 萬9,154.2 元甚明。再該「LOSS SUBROGATIONRECEIPT 」續記載「‧‧‧We also Lindertake and agree

to 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 name in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 said Interest, if required , and to assist in such proceedings in

any form that may be required of us (中譯:‧‧‧必要時,本公司亦同意就該筆貨損及求償等事宜,以本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並盡力協助該訴訟之進行。」,該記載顯係源自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而來,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明確主張依據「意定債權讓與」,而非「保險代位」受讓受貨人冠豪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院㈠卷第209 頁),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所需探究為冠豪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上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復記載「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 ,we herebyRelieve the above-mention insurance company ,its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from any liability inregard to such loss , and 『ABANDON 』to the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 its agentsand/or representatives all our RIGHTS , TITLE andINTEREST in the said interest . (中譯:基於此項付款,本公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有關該損失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其中所稱『ABANDON 』之義,於保險專有名詞即為「relinquish」,即「讓與、轉讓」保險標的於保險人之意;依Black ’s Law Dictionary之解釋係指「torelinquish or give up with intent of never againresuming one' right or interest 」(院㈡卷第47頁),係指對於某人的權益或利益進行轉讓或放棄而不再回復,此依『ABANDON 』前後文義觀之,係指被保險人讓與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即上所稱「all our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interest 」)予保險公司即原告,並非僅生「委付」本件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而已。故認原告於理賠保險金予冠豪公司後,冠豪公司將對被告基於系爭貨物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原告,自包括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復參諸冠豪公司於2016年5 月31日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與原告,再度明確重申「本公司茲此確認,本公司已於2015年5 月13日將對Ital ia Marittima S .p .a . 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求償權轉讓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此,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貨損事件,當然有權向Italia Marittima S .p .a .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院㈡卷第205 頁)。堪認冠豪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等已因意思合致發生意定債權讓與效力,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冠豪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院復以該「LOSS SUBROGATIONRECEIPT 」所載文義,是否可認定冠豪公司已明確表明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另就「ABANDON 」之意為何?及本件訴訟應以何公司名義為主張等節,囑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具有海商保險專業之學者專家提供法律意見(院㈠卷第143 頁),經校以105 年6 月30日海科大管字第1050009621號函附法律意見在卷,經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院㈡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是被告主張本件應屬委付一節,於法相悖,尚非足取。

⒌再參諸「LOSS SUBROGATION RECEIPT」除記載承運系爭貨物

之船名航次為M/V “Wan Hai 510 ”V .W064 、航程為fromKaohsiung ,Taiwan to Zhanjuang,Guangdong , China 外,並明確記載載貨證券號碼為EGLZ000000000000,損失金額為US$59,154.20。其中關於船名、航次、航程及載貨證券號碼均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相同,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記載(院㈠卷第7 頁、第24頁),即可知悉託運人為中華紙漿公司、受貨人為冠豪公司、運送人為Italia Marittima、運送人之代理人為長榮公司等足以表彰運送契約及該運送契約有關之所有權利,故被告主張冠豪公司所轉讓之債權、金額不確定,亦未記載對長榮公司之請求權,非屬債權讓與云云,自無可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出「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及「

權利轉讓同意書」,可認定原告已自冠豪公司受讓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其復於訴狀中表明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院㈠卷第5 頁),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冠豪公司就系爭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長榮公司應與Italia Marittima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Italia Marittima為依義大利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屬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長榮公司以Italia Marittima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由Italia Marittima運送本件運送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認Italia Marittima就系爭貨損之毀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Italia Marittim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性係第三人基此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惟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縱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予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第

630 條之規定可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載貨證券持有人乃依海商法第58條至第60條等規定,取得貨物之權利,該權利之取得,既非受讓託運人權利,亦非出於契約約定,而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由法律所賦與,故應認受領權利人取得權利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參見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物索賠」第二版,第77頁,89年8 月)。是此,冠豪公司雖為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載受貨人,然需提出載貨證券始得請求運送人Italia Marittima交付貨物,如冠豪公司其未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Italia Marittima不拒絕而交付,因而致託運人中華紙漿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顯然相悖,被告抗辯冠豪公司係利益第三人云云,洵無可採。

⒊查所謂「電報放貨」(或稱電放),係指貨物比載貨證券早

到目的港,受貨人無法於目的港提示載貨證券提貨,如將貨物滯留港口或寄存倉庫,將會產生費用,增加負擔,因此在海運界產生「電報放貨」權宜方法,以利受貨人即時提領貨物。換言之,電放是全套載貨證券經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電放,提出出口電放保證書,表明因電放所生之一切責任後果由託運人負擔,並繳回全套載貨證券,運送人同意接受後,於載貨證券上加註"Surrendered" 或"Telex release" 或E-MAIL RELEASE" 等字眼,故仍有載貨證券之簽發,僅是託運人將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繳還予運送人,請求運送人以電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示其在目的港之港務代理,在不須提示及繳還載貨證券正本情形下,允許受貨人以D/O ,於貨物抵達目的港後,受貨人得憑D/O 提領貨物,亦即電放仍需繳還載貨證券,僅是提早於裝貨港繳還,與海商法規定一致;且不論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條件約定為何,依物權法角度,受貨人於目的港主張提領貨物前,貨物之所有權及運送控制權仍為託運人所擁有,託運人(兼具載貨證券持有人及繳還人地位)仍應受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拘束,至於受貨人地位部分,由於受貨人從未持有載貨證券,因載貨證券此一單證本身所產生相關法律效力,相關利害關係人均無從援引,而受貨人的法律地位(包括債權及物權),純係「繼受」託運人之法律地位而來。換言之,受貨人「出面提領貨物」後,其取得來自託運人對貨物所有權利(例如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地,也應承擔託運人對該貨物運送關係所承擔之所有義務(例如延滯費)(見學者黃裕凱所著之「最高法院海商法裁判整編暨評析、0000-0000 」,102_41頁、98_28 ),此亦與民法第644 條所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相符。本件運送貨物之託運人為中華紙漿公司、受貨人為冠豪公司,中華紙漿公司出具申請電放擔保函(院㈠卷第56頁),於裝載港高雄港繳還全套載貨證券,以電放方式提領貨物,冠豪公司經由Italia Marittima之大陸貨代於2014年9 月12日所簽發D/O ,於目的港湛江港提領本件運送貨物後,中華紙漿公司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即由冠豪公司繼受取得,進認如Italia Marittima應對受貨人冠豪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長榮公司亦應對冠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中華紙漿公司並未轉讓其對長榮公司之請求權予冠豪公司,冠豪公司充其量僅取得依運送契約所得對Italia Marittima主張之權利,對長榮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顯非有據。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義務?有無同法第

69條第2 款、第4 款、第17款免責事由?⒈按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

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迭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6年台上字第55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再按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仿1978年漢堡規則第4 條第1 項之例,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故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照管義務,在港區亦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系爭貨物之貨損發生地係於廣東省湛江港的貨櫃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海商法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運送貨物係以CY/CY 運送方式,於2014年9 月14

日以「長友」駁船從香港運抵湛江港貨櫃集散場,冠豪公司於2014年9 月24日提領本件運送貨物,當日由ItaliaMarittima 指派之公證人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及原告委託之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 共同派員至冠豪公司之工廠進行檢驗,發現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一端遭海水浸泡而潮濕受損;而造成系爭貨物濕損之因,係因海鷗颱風於2014年9 月16日登陸湛江市,湛江港因海水漲潮發生淹水,致置放於湛江港貨櫃場第一層之系爭貨櫃內系爭貨物濕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貨物係於ItaliaMarittima 運送保管期間內,發生毀損。

⒊被告就此雖辯以:貨損原因係海鷗颱風侵襲湛江港,引發海

水大漲潮,整個碼頭淹沒於海水中所致,伊就系爭貨物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7款等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惟查:

⑴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海商法第63條明文。上開規定,係依據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 條第2項規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 of Article Ⅳ,the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 , handle,stow ,carry ,keep ,care for ,and discharge thegoods carried (中譯:除第四條另有規定外,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應妥善並謹慎的裝載、操作、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而來,依該國際規則規定,照料貨物是一項嚴格之義務,運送人不僅要「妥適地」(properly)且需「謹慎地」(carefully )的照料貨物,故我國海商法第63條所稱「必要之注意」即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之程度,應以誠實勤勉且有經驗之人為準(參見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運基本觀念」,第423 頁,104 年9 月)。次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⒉海上或航路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⒋天災。⒘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上開實務見解,Italia Marittima如解除自己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照料貨物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後方可舉證貨物損害原因係屬海商法第69條所列各款「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湛江港之港灣沿岸地勢低平,波浪起伏,大多標高在5 至

30公尺之間;再大海與湛江港港區之間並未設置防波堤。而湛江港,每年5 月至11月有颱風侵襲,主要集中在8 至9 月,年平均波及湛江港5 至6 次,風力達到6 級以上時,漁船、民船不能出港,風力7 級以上時船舶要離開碼頭,停止作業到錨區避風;再湛江港屬不規則半日潮,每一太陽日有兩次高潮出現,潮差較大,達4 至6 公尺,該港平均高潮位4.33公尺,平均低潮位2.04公尺,最高潮位曾高達7.09公尺(1980年7 月22日發生),設置於湛江港之貨櫃場緊臨海洋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湛江市志》(院㈡卷第210 頁)、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第3 頁4.03之記載(院㈡第100 頁)及貨櫃場現場照片(院㈢卷第115 頁至第12 8頁)足證。承上,設置於湛江港內之貨櫃集散站因先天地理環境,極易受颱風襲擊,而持續性狂風會產生巨浪,且因強風使海面傾斜,同時由於氣壓降低,使得海面升高,導致沿海發生海水倒灌之可能極高,而海水倒灌將使置放於貨櫃場內之貨櫃內裝貨物溼損,此為經驗法則之當然,非屬不可預料,此亦據被告所提出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第13頁6.01記載「現場調查期間,趙先生(任職湛江集裝箱碼頭)告知我司署名檢驗師2014年9 月16號颱風" 海鷗" 過境時,碼頭水浸大約50到60釐米深,『大量的海水因強風及海浪湧進碼頭』,導致超過1800個在底層的集裝箱遭到水浸」一節明確(院㈡第110 頁),故對於承運之貨物於堆儲於港區內之貨櫃場時,除應注意「防風」外,更應注意「防汛」,如未為「防風」及「防汛」之措施,應認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查,湛江港氣象台係於2014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發布

海鷗黃色颱風警報(大陸黃色警報係指24小時內可能受到平均風力8 級或者陣風10級,其中8 級風力係樹幹吹打、行人難進,另10級則是樹枝、建築物受損),基於現今氣象觀測技術應可準確預測颱風動態,而颱風警報之發布必然晚於知悉颱風之形成、行進路徑,氣象局亦必然會將颱風之形成、行進路徑公布周知,因此湛江港貨櫃場於海鷗颱風警報發布前,即可得知海鷗颱風有侵襲湛江港之可能,進採取避免貨物受損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然查,該貨櫃場對於海鷗颱風來襲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僅用繫綁固定,未再以空櫃墊高,系爭貨櫃係置放於第一層,未為任何防汛之處置,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湛江港貨櫃場防護措施照片、貨櫃場因應颱風調度日誌、貨櫃場因應颱風加固紀錄表及貨櫃加固照片可證(院㈠卷第65頁至第67頁、院㈡卷第87頁、院㈡卷第88頁至第93頁),顯見貨櫃場所為照管義務僅係防風而已。然反觀我國貨櫃場業者於颱風來襲之前,其具體防颱措施,除將空櫃綑綁櫃腳並成堆排放外側以梯形排列,重櫃區堆放三層高併列,外側以梯形堆置等防風措施外,為防範豪雨成災,並對儲放場內低窪地區之貨櫃移至不淹水之較高地區,無處可移之低地貨櫃應底層放置空櫃打開櫃門,將重櫃墊高等防汛措施(院㈡第70頁至第72頁)。然位處地勢低平,波浪起伏,大海與港區間未設置防波堤,每年平均有5 至6 次颱風來襲,且港區屬不規則半日潮,潮差達4 至6 公尺,平均高潮位4.33公尺,平均低潮位2.04公尺,最高潮位曾高達7.09公尺之湛江港貨櫃場等情卻於號稱強烈颱風" 海鷗" 來襲之前,僅採取繫綁固定貨櫃之措施,未為任何避免貨物遭水浸濕之防汛作為,顯然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妥適地」(properly)、「謹慎地」(carefully )照料義務。

⑷雖被告就此辯以依廣東省氣象局2014年9 月15日、16日9 時

、17時及20時等氣象颱風警報所載(院㈢卷第86頁至第91頁),廣東省氣象局均未警告有海水倒灌,僅強調有十幾級強風,因此貨櫃場僅針對強風採取預防措施,降低貨櫃疊層,將貨櫃往下搬移,進行貨櫃繫固作業云云,惟依前所述,強烈颱風伴隨強風挾帶豪雨,持續性強風必定造成海面產生巨浪,湛江港依海平面所建,地勢低平,海水倒灌湧入湛江港港區應可預料,為避免置於貨櫃場之貨櫃內貨物濕損,應採取必要處置措施,被告未為,僅一再主張,大陸地區之貨櫃場基於場地及貨櫃數量及貨櫃之移動等因素,無法採取相同之方式防止貨物遭水浸泡,除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外,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此項抗辯,顯無足採。

⑸況以海鷗颱風於2014年9 月16日侵襲湛江港時,湛江港之最

高潮位僅為3.86公尺,有湛江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部致湛江港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函可證(院㈠卷第60頁),此潮位並未超過湛江港於1980年7 月22日因風暴所引起之7.09公尺,益證湛江港遭海鷗颱風侵襲及因此所引發之潮位並非不能預見,貨櫃場卻未採取任何防止貨櫃遭水淹之措施,自得認定湛江港貨櫃場對系爭貨物之堆存、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之注意義務。

⑹從而,系爭貨物經冠豪公司提領後,因海水浸泡而潮濕受損

,當可認定係Italia Marittima於保管過程毀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Italia Marittima既未能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自不得依據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7款等規定主張免責。

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付數額為何?被告就系爭

貨物之提領,是否遲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就該賠付數額,是否應扣除再保險給付數額?⒈系爭貨物為格拉辛紙,長度為18,500m ,貨損情形為一端遭

海水浸泡而潮濕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第4 頁至第5 頁記載(院㈡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貨損照片(院㈡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憑。再系爭貨物係製作條形碼標籤、不干膠(自黏標籤)、膠帶或有黏性工業品的材料,亦可用於食品及醫藥等行業之包裝。冠豪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目的係自行使用,係用以生產自黏標籤,自黏標籤係由底材塗上膠水和面材復合而成,其中底材即為格拉辛紙,面材則為COATED ART PAPER(中譯:銅板紙)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為實。而格拉辛紙如遇泡水濕損無法投入加工生產,不論泡水高度,因紙張會黏在一起,紙之物性已變化,整捲無法使用一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生產商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E-MAIL函覆明確(院㈡卷第78頁),再本院就系爭貨物濕損情形是否已構成全損一事,函詢中華紙漿公司,經該公司函稱:「格拉新紙紙捲及銅版紙紙捲,一端經海水浸泡而潮溼受損後,會造成紙捲紙張互相沾粘硬化而無法各層分離,無法於產線中使用亦無法產製其他產品,此已構成全損。紙捲泡水潮溼高度,與整粒紙捲判斷全損無影響,主因捲筒紙張經過浸泡水後,不論浸泡高度多少,皆會造成紙張濕損、沾粘、硬化無法各層分離;若想以裁切方式處理,因裁切時亦以捲筒方式掛上機台,機台運轉時會有紙捲沾粘硬化而無法分開或有紙張破損斷裂之風險,影響操作安全性,一般認定即構成全損。」等語,有該公司2016年9 月21日中行銷字第(2016)00002 號函附卷足憑(院㈢卷第74頁)。被告雖辯以中華紙漿公司乃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就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說明有待商榷云云,然為前已論,中華紙漿公司固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惟已自冠豪公司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系爭貨物於裝船後,風險轉由受貨人冠豪公司負擔,與中華紙漿公司無涉,其應非利害關係人,再本院參酌系爭貨物之性質為紙捲,長度為18,500m ,雖濕損部分僅20餘公分,然因濕損造成紙張沾粘、硬化,無法以整卷捲筒方式掛上機台生產,應已構成全損至明。被告所辯系爭貨物經裁切後尚有利用云云,未提出任何之舉證方法(院㈢卷第170 頁),此一所辯,自非可憑。

⒉兩造同意以系爭貨物出口售價每公斤1.25美元為計算系爭貨

損之標準(院㈡卷第129 頁、第195 頁),另系爭貨物共計28捲,每捲為1,798 公斤,合計重量為50,344公斤,系爭貨物既認定為全損,則其損失金額為6 萬2,930 美元(計算式:1.25美元/ 公斤×50,344公斤=62,930美元),扣除受損貨物之殘值每公斤美元0.2 元,以該金額乘以受損貨物重量50,344公斤,系爭貨物之殘值共計1 萬0,068.8 美元(計算式:0.2 美元/ 公斤×50,344公斤=10,068.8 美元),冠豪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實際受損金額為5 萬2,861.2 美元(計算式:62,930美元-10,068.8美元=52,861.2美元)。兩造同意以本件訴訟之日(104 年9 月2 日)之美元現金賣出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32.657計算,經換算結果,5 萬2,

861.2 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72 萬6,288 元【計算式:52,861.2×32.657=1,726,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為實務之通見。被告執冠豪公司於2014年9 月12日即已取得D/O,明知海鷗颱風來襲,系爭貨物於2014年9 月14日已卸載,至遲在9 月14日即可辦理通關,卻未辦理通關,就系爭貨損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⑴冠豪公司雖於2014年9 月12日取得D/O ,該取得源自前揭所

論「電放」而來,然本件運送貨物後於2014年9 月14日方運抵湛江港卸載,依據卷附兩造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可認湛江港氣象台最早於2014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發布海鷗黃色颱風警報,隨即湛江港集裝碼頭於當日下午關閉,故自2014年9 月15日下午以後,不可能辦理通關提領貨物。

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37條等規定

,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之通關流程約為:⑴申報⑵查驗⑶稅款計徵、繳納⑷放行等,其中「申報」部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18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和有關單證(第1 項)。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14日內‧‧‧向海關申報。」;就「查驗」部分,進出口貨物通過申報後,即進入查驗環節,據同法第19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另就「稅費計徵」部分,繼依同法第37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是待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申報後,經審核報關單據、查驗實際貨物,並依法辦理進出口稅費計徵手續並繳納稅款後,在有關單據上簽蓋放行章,海關的監管行為結束,放行後即為結關。進口貨物可由收貨人憑以提取、發運,出口貨物可以由發貨人裝船、啟運。故依前開流程,受貨人於貨櫃卸載後,不可能於

1 、2 日內即完成提領貨櫃手續,遑論依前開規定,尚有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18條第2 項)、7 日(同法第37條)之行為期間。

⑶為前所論,系爭貨物自2014年9 月14日於湛江港卸載,知悉

海鷗颱風將襲湛江港係於2014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經由湛江港氣象台發布海鷗黃色颱風警報得知,隨即湛江港集裝碼頭於2014年9 月15日即關閉,冠豪公司如何能於未到半日之時間,即完成申報、查驗、稅款計徵、繳納及放行等流程,被告就冠豪公司可於未及半日之期間,即已完成前開通關流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冠豪公司提領系爭貨物遲延,與有過失,顯難憑採。

⒋承上所論,原告係依據「意定債權讓與」,而非「保險代位

」訴請,本院既認定冠豪公司確將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損賠償,冠豪公司雖確自原告獲得系爭貨損之保險理賠,然此源於中華紙漿公司與原告之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來;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滅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此與冠豪公司對被告因系爭貨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純屬二事,不因受讓人為保險公司而所有不同(即冠豪公司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他第三人,被告自無從對該第三人主張再保險理賠應予扣除可明),此與「保險代位」所指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冠豪公司提起貨損索賠之訴相異。是此,如保險人並非僅依照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而係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償時,則關於再保險理賠是否應予扣除,即無需再為探究之必要(見學者黃裕凱所著之「最高法院海商法裁判整編暨評析、0000-0000 」,97_23 頁、97台上2408)。從而,被告於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以原告另有再保險為由,主張原告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不得請求賠償,被告所為此一抗辯,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受讓冠豪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一切權利,基於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6,28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