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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海商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 告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黃旺根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下稱SEA公司)、黃根旺之聲請意旨略謂:原告起訴主張,起訴狀所附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依據被告SEA公司與訴外人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公司)所簽訂之傭船成交書(FIXTURE NOTE,下稱系爭傭船成交書)而簽發,而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明白揭載:TO BE USED WITHCHARTER-PART IES」,(中譯文: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用),其所指之傭船契約即為系爭傭船契約,原告又稱所代位者為益萊企業有限公司(PROFIT GRAND ENTERPRISE CO.LTD(下稱益萊公司),而被保險人或到貨通知人益萊公司,乃至POPUL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即郭漢宗,故郭漢宗於簽訂系爭傭船成交書時,雖以POPULAR公司名義簽署,然同時代表益萊公司與被告SEA公司簽訂系爭傭船成交書,則系爭傭船成交書與系爭載貨證券有關仲裁之約定均同有適用,系爭傭船成交書第24條所載:「ANY DISPUTE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WITH ENGLISH LAWS」(中譯文: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則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由原告於香港仲裁。

二、原告則以:對於被告SEA公司係依據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惟系爭載貨證券並無系爭傭船成交書上之字句,持有人及受通知人為益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漢宗,然被告SEA公司係與POPULAR公司簽立系爭成交書,並非與益萊公司簽立,自非能混而為一。況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又無論系爭成交書客觀上是否存在,惟既未於系爭載貨證券內標明,而系爭傭船成交書縱有仲裁協議,亦僅為SEA公司與POPULAR公司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益萊公司,又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記載所擬引置或併入之傭船契約為何,或由何人所簽署之傭船契約,自難要求益萊公司同受拘束,益萊公司與被告SEA公司並無任何仲裁協議,而傭船成交書無任何仲裁協議之記載,且對於上開成交書之文義解釋前後各有不同,意難認有仲裁合意。而託運人知悉貨物係自巴布亞紐幾內亞國港進口至上海,顯無為此與貨物毫無關聯之香港為仲裁地之合意。又縱認系爭成交書構成仲裁協議,亦無關係最切之因素,裝貨港及卸載港屬巴布亞紐幾內亞國港口及上海,貨損發生地在上海,與香港毫無關聯對於POPULAR公司顯失公平,而有重大不利益,所稱仲裁協議亦屬無效等語,故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

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仲裁協議。

㈡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其立法理由關於「證券」部分,特別載明「(例如載貨證券)」,被告即據之以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明白記載「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因而主張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糾紛應先提付仲裁。惟依上開條文所示,須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之合意者」,始得視為仲裁協議成立。而被告主張之前開情事,是否足認當事人間有仲裁合意,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主張載貨證券上記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

,此即所謂「併入條款」(as per charterpaty)。按載貨證券如係由船舶所有人所簽發,若別無反證時,其上所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應係指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所訂之傭船契約而言。揆其用意,無非圖將傭船契約所載條款,併入或引置載貨證券條款之內,使載貨證券成為「傭船載貨證券」(charterpaty bill of lading)。惟傭船契約書之條款繁多,載貨證券雖記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在解釋上仍不得認已悉行併入或引置,應依各個具體事件加以判斷。一般而言係與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有關之事項,始予併入或引置。換言之,傭船契約諸般條款中,涉及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權義之條款,因載貨證券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之記載,始成為載貨證券條款之列,其與託運人或載貨證券之權義無間者,仍無併入或引置之餘地。而載貨證券在傭船人手中持有時,載貨證券僅為一紙貨物之收據,傭船契約內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之效力優於載貨證券所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之效力,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可以載貨證券之記載,變更傭船契約之內容。反之,若載貨證券在傭船人以外之人持有時,則載貨證券所載條款、條件或約定,優於傭船契約內之條款,蓋依併入或引置條款之精神言之,載貨證券乃規範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證券,傭船契約有關條款,不過因併入或引置條款之援引,間接成為載貨證券之內容而已,其效力自不及載貨證券原有條款、條件或約定之直接有力。再者,於出口商為傭船人之場合,進口商(載貨證券持有人)無從窺知傭船契約諸般之內容,更不知傭船契約記載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何者已併入或引置,從而傭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責任中斷條款(cease clause)及確認條款(conclusiveevidence clause)等,因係專屬於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之權義事項,故並不發生「併入或引置」之問題。準此以論,系爭載貨證券雖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之記載,但不當然即發生併入或引置之效力。

㈣再物品運送關係中,載貨證券係以運送契約為原因行為,然

而載貨證券只是運送契約之證明,並非運送契約本身,二者之法律關係完全分開且獨立。在有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人與其契約相對人即託運人之關係,係根據運送契約,而非契約相對人之受貨人及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其與運送人之法律關係,則僅根據載貨證券。所有運送人與託運人在運送契約內之約定,欲拘束受貨人及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必須明白記載在載貨證券上,蓋因善意之受貨人及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僅能根據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了解原運送契約內容。茲系爭載貨證券上僅載明「與傭船契約併用」,並未將傭船契約內之仲裁協議條款載明於載貨證券上,此觀卷附之該載貨證券自明。而系爭傭船成交書內容雖載有仲裁合意條款,然原告既抗辯不知有該條款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及被保險人POPULAR公司知悉有該仲裁條款,則原告及POPULAR公司於無從知悉傭船契約內有仲裁條款記載之情形下,自無可能同意該記載於傭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而原告所受讓之原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非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倘被告未提供系爭傭船成交書予POPULAR公司或原告,亦未於載貨證券上明白記載傭船契約之內容,原告即無從得知該傭船契約之內容,該傭船契約內所為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拘束之效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抗辯不知系爭傭船成交書有仲裁條款,未與被

告成立仲裁協議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