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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海商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 告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黃旺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下稱SEA公司)、黃根旺之聲請意旨略謂:被告SEA公司與訴外人即貨物被保險人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公司)所簽訂之傭船成交書(FIXTURE NOTE,下稱運送成交書)第24條所載:「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ARBITRATE 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中譯文: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約定),原告既依據保險代位之規定,依受讓自PUPLOR公司與被告SEA公司所簽訂之上開運送契約書,則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由原告於香港仲裁。

二、原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SEA公司係主張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依債權讓與為請求,被告SEA公司主張妨訴抗辯,係以被告SEA公司係與POPULAR公司簽立之傭船成交書所記載系爭仲裁約定為據,然被告SEA公司與被告黃根旺對於系爭仲裁約定翻譯有誤,系爭仲裁約定之文字難以認定被告SEA公司與POPULAR公司有何仲裁合意。又本件託運人均知悉貨物係自巴布亞紐幾內亞國港口進口至上海,其顯無為此與貨物運送毫無關聯之香港為仲裁地之合意甚明。而系爭傭船成交書第24條並無一般仲裁協議中強制提付之約定,亦無認知且同意最終暨願受拘束之約定,難謂有強制提付仲裁暨願受拘束之書面合意。縱認系爭仲裁約定確達成仲裁協議,然本件運送與香港無任何關聯,裝貨及卸貨港分別在巴布亞紐幾內亞國港口、上海,貨損發生在上海,強令POPULAR公司在海外仲裁,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

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仲裁協議。

㈡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而海商法中仲裁條款係指運送當事人約定,將來發生運送糾紛時應提交仲裁,不得未經仲裁逕行起訴。仲裁條款之內容包含①交付仲裁之合意。②約定仲裁之範圍③仲裁地④仲裁機構⑤仲裁人之選任辦法⑥仲裁所適用之規則⑦仲裁費的負擔方法等(參照張新平著,2010海商法第297頁以下)。

㈢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取得權利係源自POPULAR公司

,而POPULAR公司與被告SEA公司間所訂運送成交書第24條約定:「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中譯:於香港提付仲裁並適用英國法),此有系爭成交書在卷可稽。上開條款文字甚為簡略,僅稱於香港適用英國法,則其真意是否應於香港仲裁,應適用英國法中何種法規,究為仲裁法或其他法規均不明確,而有關仲裁中,如何選任仲裁機構、仲裁人、仲裁所適用之規則、仲裁費的負擔方法等均付之闕如,就明確性而言,實無法踐行仲裁所應適用之程序,其文字並無明確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果。苟傭船成交書仲裁條款載明:「因本傭船契約之一切爭議,應提付仲裁」「Any dispu

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容或有較為明確之用意。質言之,契約當事人間實無法認已明確成立仲裁協議至明。故聲請人辯本件仲裁約定,雙方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在香港提付仲裁等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