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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海商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Coastal oil Singapore Pte Ltd即海岸石油(新)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 Sing Hwa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GAINING ENTERPRISE S.A.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舶加油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是如倘日後被告勝訴者,被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何執行,殊屬堪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於言詞辯論前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另同標準第5 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 頁),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抗辯:被告分別於10

4 年3 月18日及4 月21日以書狀及當庭進行實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然被告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前即向本院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108 、113 頁),自非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後始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又兩造間前開請求給付船舶加油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97,828.5 元,折合新臺幣為12,609,17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2,968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均為新臺幣184,452 元。另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原告所提原因事實,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計算,較為妥適,即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26,091元(計算式:12,609,174元×1%≒126,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617,963 元(122,968 +184,452 +184,452 +126,091 元=617,963),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968 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新臺幣494,995 元(617,963 -122,968 =494,955)。被告於就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給付船舶加油款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