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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王千豪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現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264,213 元,若然上開聲請人所有之保單解約,將使家人生病或發生意外時,喪失保障,致家中陷入困境,反減少債務清償能力,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1日向聲請保全處分,惟未說明所欲保全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既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民執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