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劉明賢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劉明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附表:
~T40X0L5;┌─────────────────────────────────────────────────┐│104年度司執字第11169號 財產所有人:劉明賢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林園區 │中厝 │ │326 │建│225.25 │2分之1 │768,000元 ││ ├───┼────┴───┴───┴──────┴─┴─────┴──────┴────────┤│ │備考 │ │├─┴──┬┴───────────────────────────────────────────┤│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本件土地於104年3月17日查封時,現為空地,上種有數顆果樹及堆置雜物;另據債權人104年4月20日││ │陳報狀,稱地政人員指稱標的位於○○區○○路○○號建物門牌斜對面,部份空地、部份有共有人之果││ │樹;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備 註│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768,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154,000元。 ││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無抵押權設定。 ││ │五、本件土地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又如就優先承購權││ │ 之存否有異議,應以實體判決為準。 ││ │六、本件土地依鑑價報告所載,屬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內土地,○○○區○道路用地;現為堆置雜物││ │ 空地,部份地上有龍眼樹、芒果樹各一株,部份為道路用地。 ││ │六、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 │ 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 │七、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 │ 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 │八、投標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2點30分到3點30分(第3次拍賣)。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