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王渝涵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王渝涵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85 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保障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陳稱為其所自住),縱使嗣後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附表:
~T40X0L5;┌─────────────────────────────────────────────────┐│104年度司執字第75175號 財產所有人:王渝涵即王連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前金區 │前金 │ │665 │建│775 │萬分之41 │320,000元 ││ ├───┼────┴───┴───┴──────┴─┴─────┴──────┴────────┤│ │備考 │ │├─┼───┼────┬───┬───┬──────┬─┬─────┬──────┬────────┤│2 │高雄市│前金區 │前金 │ │665-12 │建│137 │萬分之41 │6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9045│高雄市前金區前│十二層│11層:27.84 │陽台4.63 │ 全部 │980,000元 ││ │ │金段665地號 │樓鋼筋│合計:27.84 │ │ │ ││ │ │--------------│混凝土│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河│造 │ │ │ │ ││ │ │南二路105號11 │ │ │ │ │ ││ │ │樓之1 │ │ │ │ │ ││ ├──┼───────┴───┴───────────┴─────┴────┴─────────┤│ │備考│ │├─┴──┼────────────────────────────────────────────┤│點交情形│點交否:點交 ││ │ │├────┼────────────────────────────────────────────┤│使用情形│民國104年7月10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嗣據債權人於104年7月1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標的係由債務││ │人自行使用,並無出租、無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1,36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272,000元。 ││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無抵押權設定。 ││ │五、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諸如海砂 ││ │ 屋、凶宅等)無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 │六、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管理費、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 │ 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 │七、投標日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2點30分到3點30分(第1次拍賣)。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