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曜燦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稱因其受本院103 年消債職聲免第87號裁定不免責案件,已向本院提出抗告,而現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清算案件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案件於103 年10月31日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具狀提起抗告,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案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於104 年1 月26日撤回抗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清算案件於裁定不免責時即已終結,而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