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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 劉慧玲(原名劉淑敏)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1 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 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 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94932 號),查扣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茲因聲請人經濟窘迫,如無上開保單,醫療費用將無以為繼,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開執行事件之104 年8 月3 日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執行對象係禁止聲請人在積欠債務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且效力僅及於該執行命令到達時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而執行結果並無扣得相關款項。準此以觀,該執行命令僅屬查扣之性質,並未命國泰人壽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或清償特定債權人,且實際上並未扣得相關款項,尚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對於執行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緊急或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5-10-16